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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謝良瑾
- 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任顯律師
- 被上訴人
- 鄧文聰
- 被上訴人
- 陳文燕
- 被上訴人
- 杜建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慧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依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廣進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弘熙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原以上訴人之接管人地位任其法定代理人,嗣以清理人之身分任其法定代理人,原無承受訴訟之聲明問題,然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法定代理人由崔蕙蓮,變更為謝良瑾,玆據謝良瑾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58-161頁),核無不合,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法定代理人為謝良瑾。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70-123、171-173、179-204頁、卷㈡第38至78-1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杜建志於民國100年間分別擔任伊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代理)及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等職務,均為伊不動產投資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與伊間具有償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皆應對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應依96年9月14日修訂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之規定,各自善盡評估、督導、核定不動產投資案件之權責。惟被上訴人於100年5、6月間,基於前開職務,負責評估及執行伊是否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不動產投資案件(下稱系爭投資案),違反前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逕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0年3月15日所出具違反鑑價當時實際狀況且有高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為依據,分別上簽、決議、核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1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4筆土地,致伊嗣於100年6月23日、30日以每坪150萬元,總價1億0,572萬元之價格購入上開20-5、20-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高估3,405萬4,027元之價差損失,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3,405萬4,0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則以:杜建志就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二部承辦人所提出之系爭簽呈並無最終核定權,對外亦無代表公司簽約權限,杜建志與上訴人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杜建志亦非屬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杜建志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系爭投資案嗣並經上訴人董事會議研議後決議決行,則杜建志就購買系爭2筆土地,悉依上訴人指示服勞務,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82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本件縱有侵權之事實及損害,上訴人對伊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原係規劃以17筆土地整合開發為目的,故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就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17筆土地進行估價,並無不合理之處;至該估價報告不考慮移入容積成本,乃其鑑估專業所為之判斷,並無未確實估價之情形;且系爭2筆土地屬該街廓價值最高之精華區塊,其價格較平均單價為高,伊3人已依上訴人之規定委託鑑價,並將擬購入價格簽報董事長核准及董事會決議同意,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至於戴德梁行出具之鑑價報告,其選擇之比較標的欠缺比較基礎,不足採取;上訴人稱公司係要一次購入17筆土地,非分次購入,而主張伊違反注意義務致其受損等情,與土地開發實務、公司內部簽呈及董事會決議內容不符。伊就系爭2筆土地之交易經營決策,無涉伊個人利害關係,且係基於上訴人最大利益之商業決定,應受經營判斷法則之保障。又不動產投資具有長期持有及整合提升價值之特性,保險業以特定價格購入,乃業界常見,系爭2筆土地係都市更新整合開發型投資標的,且為價值最高之最精華區塊,整合開發後有可觀利潤,亦可單獨開發後獲取租金收益,故正常價格已無法反映不動產價值並說服地主出售;況依上訴人於系爭2筆土地交易前後就同地段土地之多份估價報告,其他包含價值較低土地區塊在內之正常價格平均價,亦已達每坪150萬元至160萬元;系爭2筆土地自購入後連續3年度上訴人財報均未提列任何減損損失,益證上訴人購入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符合當地實價登錄行情,並無不合理之高價購入情事。另不動產投資本具有波動漲跌之風險,且仰賴長期持有以整合提升價值之特性,依會計原則提列減損損失,非已發生之實際損失,則上訴人逕因帳上提列減損損失而事後以回溯鑑價作為主張損害之依據,顯不足採。況上訴人董事會已決議追認系爭投資案,足認以每坪150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2筆土地係經全體董事決議同意,應由董事會負最終責任;且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交易發生之絕對原因力在全體董監事,亦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伊負責,顯無理由。此外,伊3人任職期間於職務上曾作成投資臺中市烏日區光日段土地之決策,為上訴人獲取逾5億5,000萬元之投資收益,伊以上開投資獲利與上訴人請求之本件損害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李廣進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係僱傭而非委任關係,其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且依處理程序第6條第2項規定,伊就系爭投資案,並非具有核決權限之人。又系爭投資案係由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二部檢附相關資料,會簽及上簽各單位,伊審閱相關資料後,認無不當之處而以代理副總經理身份會簽此案,已善盡審查義務,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遑論上訴人因同地段20及20-16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抬高售價,而未再購入該2筆土地,足見系爭2筆土地之購入價格乃屬合理。至戴德梁行之鑑價報告,所選定之比較標的與系爭2筆土地間差異甚大,且該報告之比較標的欠缺比較基礎,自難以此證實上訴人確受有前述價差損失;況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現仍屬上訴人所有,故在其證明就系爭2筆土地產生已實現之交易損失前,不能認其確實發生損害。且上訴人董事會已追認購入系爭2筆土地,其主張之損害與伊核轉簽呈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確因伊之前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伊至多僅負過失責任,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鄧文聰應給付上訴人3,405萬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陳文燕應給付上訴人3,405萬4,027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李廣進應給付上訴人3,405萬4,027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杜建志應給付上訴人3,405萬4,027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上開第二、三、四、五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七)請准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不動產投資二部之承辦人范永沛、李宗達,於100年5月23日就系爭投資案提出簽呈,經被上訴人杜建志(時任該部門主管)、法務室劉松炎、被上訴人李廣進(時任副總經理)、被上訴人陳文燕(時任總經理)逐級往上簽報,終經被上訴人鄧文聰(時任董事長)核決,上訴人遂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30日以每坪150萬元、買賣總價1億0,572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廖茂棠購得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提出不動產投資二部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投資審議會會議紀錄、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臺中市臺中港路投資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8-6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案係依據與現實投資情況不符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而為評估、督導、核定,有違渠等對上訴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上訴人受有前述購地之價差損失,被上訴人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憑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而為系爭投資案之評估、督導、核定,有違渠等對上訴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上訴人受有前述價差損失,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及因此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處理程序之規定為系爭投資案之評估、督導、核定,而系爭投資案僅以系爭2筆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購入標的,然系爭簽呈內所引用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係以包含前開4筆土地在內之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之17筆土地為鑑價之對象,杜建志卻仍率以該等鑑價報告中之特定價格作為依據而擬定系爭投資案之購入價格,李廣進、陳文燕、鄧文聰則均未盡督導、核定之責,致使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0年6月30日以每坪150萬元、買賣總價1億0,572萬元之價格向廖茂棠購得系爭2筆土地等情,固提出系爭處理程序為憑(原審卷㈠第12-14頁)。惟依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應以下列方式評估及決定價格:一、評估應由執行單位簽報送交相關部門,評估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二、價格、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或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定報告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其金額在新臺幣貳億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追認」等語以觀(原審卷㈠第12頁);核杜建志為使上訴人取得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上述17筆土地,已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報告,層簽被上訴人李廣進、陳文燕、鄧文聰核准,且因其金額在2億元以下,並已於最近1次董事會提會追認等情,有前述系爭簽呈、投資審議會會議紀錄、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臺中市臺中港路投資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及上訴人第9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㈠第125-131頁)。是就程序上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未依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之規定執行系爭投資案事宜之情。再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召開第9屆第2次董事會時,並未發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抬高售價而無法購得此2筆土地情事,此由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二部於100年9月13日尚出具簽呈擬持續就上開17筆土地之C區土地為購入,亦可徵之(原審卷㈡第33-36頁)。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處理程序第6條規定向董事會說明投資案執行資訊,使董事會無法在充分資訊下作成是否追認本件交易決策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中所引用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非單純針對系爭2筆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經周信介、林彰崑等人居中斡旋,就坐落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之17筆土地為整體開發之計畫,並擬定分4區購入等情,提出上訴人臺中麻園頭段分區開發表、土地空照圖、不動產投資二部100年4月20日簽呈、土地購買意向書各1份為證(原審卷㈠第150-151頁、卷㈡第17-19頁,本院卷㈠第94-95頁)。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二部復確擬持續就前開17筆土地中C區土地為購買之事實,亦有該部100年9月13日簽呈1份可證(原審卷㈡第33-36頁,本院卷㈠第96-97頁)。基此,堪認系爭2筆土地之購入,實屬上訴人就前述17筆土地整體開發計畫之一部分。又系爭投資案所引用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已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敘明估價條件(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並同時估計正常價格(原審卷㈠第16頁),該估價報告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之規定。是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雖非單純針對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鑑價報告,但購入系爭2筆土地之用意,既係欲與其他鄰近土地併同開發利用,則以上開17筆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為考量而為系爭2筆土地價值之認定,自屬合理且符合上訴人購入土地之目的。再上訴人本擬分期分區開發系爭麻園頭段17筆土地,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二部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作為系爭簽呈價格評估之根據,符合上訴人之投資計畫,又各筆地號之土地預定購買價格既於100年4月20日簽呈時已擬定,並簽立土地購買意向書,自無再重新送請鑑價之必要。故系爭簽呈引用以上開17筆土地為整體標的進行鑑價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作為系爭2筆土地購入價格之依據,尚難謂有何與當時實際投資狀況不符之處。上訴人主張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係與預定購買標的無關之報告云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未就扣除回饋金後對價格之影響為憑估,且逕以委託者計畫移入容積達基準容積率30%為勘估前提,另購入之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受行政院金管會函令限制而無法與週邊土地進行聯合開發為由,質疑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土地現狀價格為考量之情況云云。查上開17筆土地應俟繳納回饋金或捐獻比例之土地後始得作為商業使用,本次估價不考慮回饋金或捐獻土地對土地價格之影響等情,業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敘明在卷(原審卷㈠第17頁)。足認該鑑定報告係本於其專業判斷而不將繳納回饋金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列入,並非漏未斟酌此部分之事實。又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以特定價格估價,其特定條件為「移入容積達基準容積率30%」(原審卷㈠第15頁),該條件符合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8條「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之規定。且就上述17筆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之前提下,適度考量將來容積移入之可能性,不僅與上訴人原始之開發目的無違,亦可使土地之估定價格更為接近其實際之使用價值,則鑑定機構基於其職權就此為合理之評估,亦不能因此認定有何與上訴人之原有投資計畫不符之處。再卷內既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確有何不具不動產價值鑑定資格、專業之情事,則是否扣除回饋金及併為容積移入之考量,事涉鑑定機構之專業判斷,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就此尚應負何審核義務。另即便系爭2筆土地確存有無法與鄰近之其他土地併同開發之法令限制,但系爭簽呈於層報簽核之過程中,既曾經會簽之上訴人法務室人員,且就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會辦上訴人之法務室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投資二部業務分層負責表1份可參(原審卷㈠第248頁)。顯見此等事項應屬上訴人法務室人員於系爭投資案評估執行過程中,基於分工層管所應職掌之範疇所在,上訴人法務室人員既未就此為何表示,復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需就系爭投資案之規畫有無違反相關法令限制一節負責之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根據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既係本於上訴人就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上開17筆土地投資開發計畫條件而出具,被上訴人基於信賴不動產投資部門、不動產估價師、法務室之專業判斷,作為購買系爭2筆土地價值認定之依據,亦難認渠等有何未考量土地整合成本及風險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錯估系爭2筆土地價值之情事。
㈤上訴人復以其事後委由戴德梁行就系爭2筆土地進行估價所得之結論,指摘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議決之每坪單價,不僅與戴德梁行所估定之價值差距甚遠,亦較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考量移入容積達基準容積率30%特定條件下所形成之特定價格為高,應屬不合理之高價云云,並提出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下稱戴德梁行估價報告,原審卷㈠第68-80頁)。查就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與戴德梁行之估價報告觀之,所採之比較法在「比較標的3」是相同的標的且權重皆為30%,兩份報告最大差異在比較標的1及比較標的2部分,惟因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在座落地點、使用分區、容積率及臨路狀況上皆有較大落差,且有比較標的2價格為「待售價」非「成交價」的情況(原審卷㈠第19-20、74-75頁),故常理上應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可信度較高。另二份估價報告所採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營造施工費、規劃設計、廣告銷售、管理稅費、利潤率之估算參數比率大致相同,在估算銷售收入時,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採分層分項估算收入(一樓店面,2樓以上住家,停車位分開計算),戴德梁行估價報告則以平均價格估算收入,故實務上仍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較精確(原審卷㈠第25-31、77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包含系爭2筆土地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原審卷㈠第134-138、154-165頁,卷㈡第29-32頁),亦無從認定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有明顯高估之情。況土地之買賣價格實際上不僅取決於供需之市場機制,往往亦隨時因交易環境之變動,甚至是買賣雙方之交易意向、財務狀況或其他個人因素而受影響。本件由戴德梁行估價報告,固係單純針對上訴人實際所購得之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所為者,但該報告並非當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是難以此逕認上訴人確得以戴德梁行估價報告所估算之每坪單價購得系爭2筆土地。又即便上訴人已以較諸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所建議之前開特定價格為高之價格出價,仍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抬高售價而無法購得此2筆土地等情,為上訴人自陳明確(原審卷㈠第3頁)。顯見在系爭2筆土地、前開20、20-16地號土地之出賣人已預期上訴人將來係為整合之用,而將可能產生未來整合開發之預期利益納入出售金額。況上訴人如自始根本無法以戴德梁行估價報告所估得之價格購入系爭2筆土地,單憑前開於現實交易中難為買賣雙方合意之金額作為認定系爭2筆土地合理交易價格之依據,亦屬有行無市,是難逕以戴德梁行估價報告所估算之每坪單價108萬元,認屬購得系爭2筆土地之合理價格,而認被上訴人核決以每坪15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行為,係支付不合理之高價。另上訴人嗣後購入系爭2筆土地之每坪單價雖仍較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所建議之特定價格140萬元為高,然該等特定價格係就前述17筆土地為整體評估之均價,而系爭2筆土地與上開20、20-16地號土地如得以照原定計畫購入(嗣因上開20、20-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抬高售價而受阻),該4筆土地整體上因屬該處之角地而應為前述17筆土地中較具價值之部分,有同前之臺中麻園頭段分區開發表1份可稽(原審卷㈠第150頁),是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價值本應高於前述17筆土地之均價。又於不動產交易磋商過程中,事先預留一定之議價空間以兼顧己身利益與談判彈性之行為,實屬常見,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認被上訴人有何藉此圖謀自己利益之舉而非以上訴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之情況下,尚難謂其間之價差非屬合理之議價空間,自亦不能僅以杜建志所建議並經李廣進、陳文燕、鄧文聰層決核准之購買價格,較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所估定特定價格為高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何因此支付不合理高價而謂被上訴人有未盡忠實義務之舉。
㈥以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投資案中採用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價額以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建議購買價格,符合當時之投資計畫,且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之估價方法、估價流程、報告應揭露事項、估算所使用參數比率等,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6條、第14條、第18條、第27條、第70條等相關規定,且卷內未見任何事證顯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確有何不具不動產價值鑑定資格、專業之情事,其餘估價內容及標的選定則屬鑑定機構之專業判斷。至上訴人所提國泰人壽不動產放款鑑價部所整理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檢索資料(本院卷㈡第176頁),所列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區位、容積率等,與系爭2筆土地均有所差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2筆土地合理價格之論據。
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被上訴人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且系爭2筆土地既未實際處分,上訴人亦不得以未實際發生或不確定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投資案而受有價差損失,並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取,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34,054,0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開給付經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