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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蘇芹英楊雅清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

上訴人
陳𦕎隆
上訴人
陳義元
上訴人
謝陳連子
上訴人
林陳秀鳳
上訴人
陳寶玉
上訴人
鄭志鴻(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鄭志勇(即鄭陳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32萬4,750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0萬5,1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1萬1,644元,各尚欠19萬3,512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卷七第38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應補繳38萬7,024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70至172頁)。上訴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最高法院抗告卷第31頁),乃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15頁、卷七第443至445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影響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本院自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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