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06號
- 上訴人
- 汪尚立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繆璁律師
- 被上訴人
- 福慶宮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清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政毅
追加 被 告 黃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主要目的為奉祀主神福德正神,每年主辦北投區中元普渡祭典,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依慣例均係由所在地之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里長擔任主任委員(現為追加被告黃永清),並由鄰近各里里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管理廟務,上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自有,並有香油金收入存放於以黃永清等人名義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北投分社開立之聯名帳戶,設帳管理收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9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51頁、136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5 年1 月7 日北市民宗字第10530000400 號函附臺北市北投區宗教場所訪查表、北投土地公埔福慶宮福德正神沿革、北投社雜誌刊載之「北投土地公埔福慶宮的歷史沿革」,以及福慶宮會議紀錄簽到表、開會簽到表、五信北投分社107 年6 月25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042 號函附聯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之現金帳及收支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至39、60至62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162 至168 、217 至220 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寺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或變更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棚架(面積10.84 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建物主體(面積84.84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棚架(面積63.71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後述),並追加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永清為被告,而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然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起訴時原係列「福慶宮即黃永清」為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將被告更正為「福慶宮,法定代理人黃永清」(見原審卷第6 至7 、73頁),追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已多次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場為陳述及舉證(見原審卷第94至100 、161 至162 、192 至195 、207 至212 、240 至243 頁),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永清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並無重大影響,且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至其變更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主張縱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使用目的亦已完成,其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248 頁反面至24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第2款事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9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汪明欽所有,汪明欽於99年1 月31日將之贈與伊,並於同年4 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9.3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縱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伊仍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8 萬9,535 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5,199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 萬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5,199 元。㈣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另於本院補陳: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自99年11月10日起每月租金數額為每坪1,090 元以上,故被上訴人應依鑑價結果計付99年11月16日至104 年11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 萬7,597 元(即原起訴請求之168 萬9,535 元、追加請求之151 萬8,062 元),並自104 年11月16日起按月給付5 萬4,344 元(即原起訴請求之3 萬5,199 元、追加請求之1 萬9,145 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如認被上訴人非屬非法人團體,即應由有處分權之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101 年8 月4 日至106 年8 月3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4 萬9,595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5,211 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 萬9,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5,199 元。⑸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 萬8,062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9,145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24 萬9,595 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追加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 萬5,211 元。⒋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497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即有伊之前身土地公廟坐落其上,係由信眾捐地建廟,並由北投庄內保正推選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紹勳管理,嗣497 地號土地相繼由訴外人許助業、許憲平繼承;系爭地上物於64年間雖經重建,惟亦得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許助業同意,基於使用借貸、推定租賃及贈與等法律關係,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父汪明欽明知上情,卻以遠低於鑑定價格之數額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497 地號土地,即應一併承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之限制;況汪明欽業於93年9 月8 日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召開之「為八仙區民活動中心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乙案召開後續處理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中,表示基於地方信仰,願保留497 地號土地由伊占用部分不請求拆除,顯已同意伊占有使用,上訴人既係自汪明欽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亦應同受拘束,其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伊奉祠之福德正神仍為北投區當地民眾之重要信仰,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上訴人並無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伊亦未曾將系爭土地出借予長青會等第三人使用,上訴人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伊係使用系爭土地設廟,所受利益與一般自住、商用或停車使用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則以:伊係於96年1 、2 月間因擔任八仙里里長,方才成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若日後改選里長而未當選,即不會再繼續擔任主委,伊對於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85頁反面),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497 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祠」,面積1,088 平方公尺,於36年7 月1 日原登記為許紹勳所有,嗣於45年8 月3 日因繼承登記為許助業所有,再於86年8 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許憲平所有,並於88年5 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4,0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父汪明欽(見原審卷第108 至124 頁)。
㈡汪明欽執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2198號民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1221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497地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而由汪明欽聲明承受,並於92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228 至229頁、原審卷第114頁)。
㈢497 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0日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895.59平方公尺,並於99年4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8 頁)。
㈣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備位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如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得否終止使用借貸契約?⒊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追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⒉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⒊上訴人得否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為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⑴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分割前之497 地號土地地目為祠,於36年7 月1 日原登記為許紹勳所有,於45年8 月3 日因繼承登記為許助業所有,再於86年8 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許憲平所有,並於88年5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4,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汪明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49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59 頁)。
②嗣汪明欽委任謝財興律師於88年10月12日持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許憲平所有之497 地號土地,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3 日由債權人代理人謝財興律師導往現場查封時,497 地號土地為福慶宮、義民廟、八仙里集會所占用,空地上並劃有停車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債權人汪明欽、債務人許憲平查報及向北投區公所查詢497 地號土地上坐落之福慶宮、義民廟、八仙里集會所之所有權人及其使用土地之權源;謝財興律師於88年12月2 日具狀陳報:「執行土地上之福慶宮、義民廟、八仙里集會所,均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不詳。惟據詢問八仙里里長陳義發…福慶宮、義民廟現由尚未合法登記完成之『北投區福慶宮管理委員會』管理,八仙里集會所則由臺北市北投區區公所管理。」等語;債務人許憲平則於89年2 月23日具函陳報:「一、八仙里里民集會所,係先祖父時由陽明山管理局興建,後移交臺北市政府,其詳情不知。二、土地公廟本不在現址,是日治時先曾祖父與地方人士興建,後因土地上政府建堤防,不知為何人移至此地,只是將本人應繼承土地之被爭(徵)收土地上移至現址,並且一而再加建成現狀,並且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下稱系爭89年2 月23日函);北投區公所則於89年5 月17日以北市投區民字第8910965000號函檢附該區列管神壇資料一覽表,其上記載之福慶宮相關資料為:「教別:道」、「公私募建:私」、「負責人姓名:陳義發」、「奉祀主神、祭典日期:福德正神、農曆7 月15日」、「建立日期:民國前」等語。嗣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497 地號土地勘估總值為6,911 萬5,200 元,原法院執行處乃定於89年8 月3 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拍賣最低底價為7,600 萬元,拍賣公告附記:「六、拍定後不點交。(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全登記建物『福慶宮』、『義民廟』及『北投區八仙里民活動中心』,其中『福慶宮』及『義民廟』據債權人查報及債務人陳報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地方人士出資興建」等語,並由債權人汪明欽將拍賣公告登報陳報法院;因無人應買,改定89年9 月21日第二次拍賣,拍賣最低底價減價為6,080 萬元,拍賣公告仍為同上附記,仍無人應買,原法院執行處再改定89年11月9 日第三次拍賣,拍賣最低底價再減價為4,864 萬元,拍賣公告亦為同上附記,仍無人應買,債權人汪明欽亦不願承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遂於89年11月1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拍賣公告附記同前;其後,債權人汪明欽於90年3 月7 日具狀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另行減價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定90年4 月26日進行特別減價拍賣,拍賣最低底價為3,892 萬元,拍賣公告附記如前,汪明欽於特別減價拍賣期日時親自到場,當場請求依最低拍賣底價承受,並請求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汪明欽補繳價款1,218 萬2,622 元,汪明欽於92年3 月28日補繳完畢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4 月15日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將497 地號土地查封登記暨設定抵押權塗銷,並准由承受人汪明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同年月27日發給汪明欽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並有系爭89年2 月23日函及前述歷次拍賣公告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158 至172 頁)。
③又汪明欽係於92年4 月23日因拍賣而登記為4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93年10月20日自該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分割後497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祠,面積192.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地目原亦為祠,嗣經塗銷地目登記,面積895.59平方公尺,汪明欽則於99年1 月31日將上開2 筆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並於同年4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至115 頁、本院卷二第77頁)。而分割前497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載之地目均為「祠廟」,光復初期登記簿則地目登記為「祠」,而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等情,亦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174300 號函、同年3 月1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4518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108 頁),足見497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初期確有祠廟坐落其上。另查,社團法人臺北市八頭里仁協會98年6 月30日出版之第52期北投社刊物刊載由北投福慶宮管理委員會撰寫之「北投土地公埔福慶宮的歷史沿革」文中記載福慶宮係於日據時代由庄內保正推選許紹勳先生委託管理,而將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後由其子許助業繼承,64年中,因磺港溪改建堤防線,將福慶宮內移至現址,且因經費不足乃由地方募款重建完成,並於當年8 月11日入廟時增裝鎮殿土地公金身乙尊等情(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前述497 地號土地登記情形以及系爭89年2 月23日函所載內容相符。另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2 頁),當時福慶宮除宮殿本體外,左右兩側即有棚架,其整體坐落之位置及樣貌,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及原審於105 年3 月4 日至現場勘驗時之情形(見原審卷第98至99、151 至152 頁)大致相同。綜上堪認福慶宮最早係於日治時期興建,嗣於64年間於現址重建,系爭地上物則係64年重建時即已興建而使用迄今,且當時已取得4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助業之同意,其繼承人許憲平亦知悉此事且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④此外,汪明欽取得4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曾於93年9月8 日親自參與系爭協調會,當日則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陳義發代表被上訴人與會,汪明欽並於會議中明確陳稱:「福慶宮如無法在一定期間內集資買回(土地),福慶宮部分基於地方信仰本人同意保留不予拆除」等語,亦有北投區公所提供之系爭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84 頁),堪認汪明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亦曾明確表達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⑵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49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助業於64年間即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重建福慶宮之用,嗣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為其繼承人許憲平所繼承,業如前述。而宮廟為信徒瞻仰膜拜神袛之場所,一般獻地興建宮廟者,多係基於信仰發願而為,鮮有約定借用期限之情形;許憲平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福慶宮是伊曾祖父許紹勳跟地方人士在日治時代蓋的,當時把這塊地當作每年殺豬公拜拜用,這塊地所有權人名義是許紹勳,但許紹勳是要把這塊地交給福慶宮管理,伊祖父許助業已經把實際上的權利交給福慶宮,伊有同意福慶宮使用這個土地,這是當年祖父交代的事情,台灣人對於神明的崇敬是與生俱來的,伊祖父已經答應福慶宮使用這個土地,雖然福慶宮沒有繳稅款,伊還是答應福慶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汪明欽亦於系爭協調會中明確表示基於地方信仰,同意保留福慶宮不予拆除(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綜上堪認許助業及許憲平均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福慶宮使用,且當時並未定有借用期限;汪明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向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義發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未定使用期限。是由系爭土地自64年迄今之使用情形及前揭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地主無償提供予其使用,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9年2 月23日函並非許憲平本人所寫,內容不足採信,且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無可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許憲平業已證稱該信函雖非其本人所寫,但係加蓋其印鑑章,其當時係委託代書處理497地號土地,並有將印鑑章交給代書,信函中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上訴人僅以該信函非許憲平本人書寫,主張其內容不足採,自難認有理。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故不能以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為非法人團體,然其業已存續數十年,且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帳及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20 頁),其日常為購買金紙、蠟燭、祭品或籌辦祭典等,亦需與第三人為各種交易行為,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而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遽認其無可能與上訴人之前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進而認其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助業、許憲平、汪明欽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設立福慶宮以持續供民眾參拜之用,且未定借用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福慶宮係於64年間由民眾集資於現址重建,重建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管領,供信徒膜拜,並收受信眾捐贈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之用;系爭地上物目前仍保存完整,對外開放供信徒參拜,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7 年福慶宮收支明細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8至99、151 至152 頁);證人陳木根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自出生即居住於福慶宮附近,平常會去福慶宮拜拜,目前仍有很多民眾前往福慶宮參拜、香火很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212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迄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及需要,自難認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達成而無須再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而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⑵復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整合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之需求,而有自用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長青會使用,其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提出照片、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表、技師簽證報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76至8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提供系爭土地予長青會使用,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福慶宮之建物上曾懸掛「長青會」等字樣之標牌(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無從證明長青會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時間為何;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簽證表、簽證報告、證明書等,日期均為98年間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且其上所載起造人或申請人均為汪明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4頁),並非上訴人。是由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其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經借用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均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⑴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地上物自64年起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執行事件歷次拍賣公告亦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上有福慶宮建物,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地方人士出資興建;顯見上訴人之父汪明欽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許憲平間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而497 地號土地當時鑑定之市價為6,911 萬5,200 元,該土地上存有福慶宮等建物,經多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始由汪明欽以遠低於市價之3,892 萬元承受497 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且汪明欽於99年1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後,先於同年4 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482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拆除福慶宮返還系爭土地,嗣於同年月19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由上訴人委請相同律師於同年5 月5 日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589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寄發北投舊北投第482 號存證信予被上訴人,其內容均係催請被上訴人拆除福慶宮返還系爭土地,並於存證信函中明載系爭土地原係其父汪明欽所有,其父業於同年4 月13日函請被上訴人拆除福慶宮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至233 頁);另參酌上訴人為汪明欽之子,雖長期居住國外,然係與汪明欽同住,且於98年間即回臺灣設籍並定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且上訴人與汪明欽前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見原審限制閱覽卷第11、18頁),96年間記載用電地址為福慶宮現址之電費帳單即曾寄送至上址予汪明欽,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 頁),而99年前之電費均係由福慶宮繳納,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8 頁反面);由上可知上訴人於99年間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確知悉福慶宮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由被上訴人使用之情況,且汪明欽曾於93年間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顯係明知上情仍自汪明欽無償受贈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無償占有利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助業、許憲平、汪明欽同意無償提供使用而來,並自64年即興建系爭地上物,而長期使用系爭土地逾40年,應認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長期使用之事實,已存有足使契約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上訴人既係於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情況下,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則難認有理。
⒋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追加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地上物: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地上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係於64年間由信徒出資興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追加被告則係於96年1 月16日始開始擔任臺北市北投區八仙里里長,有北投區公所107 年6 月29日北市投區民字第1076019464號函附八仙里歷任里長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3 頁);追加被告抗辯其係因擔任八仙里里長,而依地方習俗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系爭地上物顯非由追加被告出資興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曾受讓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自難認追加被告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能甚明。
⒉上訴人無權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追加被告所有,且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追加被告有藉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且追加被告亦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從而,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無權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無據,則其主張追加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法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168 萬9,535 元本息,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5,199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 萬8,062 元本息,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9,145 元;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324 萬9,595 元本息,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萬5,211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