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61號
- 上訴人
- 許秋美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家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信宏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玲
- 被上訴人
-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信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曾以○○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先位原告,以自己為備位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大樓)2樓建物(下稱000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毗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擅自加蓋鐵皮屋頂,並將搭蓋鐵皮屋頂之鋼樑、支架等物(下稱系爭屋頂)黏附於○○大樓2樓至3樓間之西側外牆面積42.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外牆),無權占用系爭外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拆除返還系爭外牆予○○大樓管理委員會或上訴人,並將系爭外牆損壞部分回復原狀及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外牆損壞部分回復原狀,駁回其餘之訴(即駁回拆除系爭屋頂返還系爭外牆與不當得利部分)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 106-5至106-9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屋頂越界無權占用○○大樓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方,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卷第146頁)。核二者訴請拆除及返還標的俱不相同,是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聲明均不同,依前述說明,本件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大樓之000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且為該建物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則為毗鄰之000號建物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詎被上訴人竟未經同意,即以渠等所有000號建物所加蓋之系爭屋頂,越界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造成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屋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無000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大樓係於71年間興建之12層大樓,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之一,當時因大樓西側外牆與伊等所有000號建物東側外牆緊密黏附而建,未做好鄰房保護措施,天雨時因瞬間大量雨水由大樓西側外牆沖刷至000號建物屋頂,致屋頂瓦片受損漏水,雨水流至騎樓積水致行人滑倒受傷,導致○○大樓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建商及○○大樓全體所有權人與伊等及母親協商,同意伊等於大樓西側外牆設置鐵皮屋頂遮雨棚即系爭屋頂集中雨水由排水管導流至地面,自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於97年間取得000號2樓建物所有權,於99年間與伊等調解時,仍同意伊等自行僱工就系爭屋頂與大樓牆面接縫處施作防水補強工程,益證上訴人同意系爭屋頂越界使用000地號土地,竟起訴主張伊等應予拆除,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屋頂設置後迄今30餘年均無人異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知伊越界未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伊等房屋。再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屋頂是位在000號建物頂部至○○大樓系爭外牆接縫處,僅越界面積1.3平方公尺,縱將該部分之系爭屋頂拆除,○○大樓外牆仍無法整修;且兩造建物並非共同牆壁,新舊牆壁有空隙足以讓雨水滲漏,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屋頂未蒙其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大樓之000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及該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則共有毗鄰未為保存登記之000號建物及系爭屋頂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共有所坐落000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司北調卷第4至6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之系爭屋頂無權占有伊共有之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將該部分系爭屋頂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反面),其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屋頂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屋頂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符合上開規定,其當事人即適格,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屋頂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人員丈量明確,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5年3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無權占有,並抗辯:上訴人為○○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於71年間為解決雨水滲漏至騎樓積水問題,建商及○○大樓全體所有權人與伊等及母親協商,同意伊等設置系爭屋頂集中雨水由排水管導流至地面,且上訴人於99年間與伊等調解時,仍同意伊等自行僱工就系爭屋頂與大樓牆面接縫處施作防水補強工程,益證上訴人同意系爭屋頂越界使用000地號土地云云,且提出○○大樓使用執照審查表2份、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為憑(本院卷二第103至109、113頁、原審卷第106-14頁)。惟上開使用執照審查表記載「12.損壞鄰房有案者已否解決X未解決,管理卡審判中」,嗣記載「已解決」(本院卷二第103、113頁);及上開調解書記載「另聲請人(即吳信宏)同意於99年5月31日前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頂樓遮雨棚牆面接縫自行僱工做防水功能補強,所需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雙方就本件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審卷第106-14頁),縱可認建商或上訴人就建物防水事宜曾與被上訴人協商解決,核其協調內容亦僅同意被上訴人做防水功能補強而已,此與上訴人是否同意將000地號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屋頂及排水設施,要屬二事,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渠等人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早知悉系爭屋頂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不及時提出異議,已不得請求伊等拆除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縱知悉被上訴人搭蓋系爭屋頂,亦不等同其當然知悉系爭屋頂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早知悉被上訴人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而不即提出異,已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所有000號建物原為未辦第一次登記之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被上訴人自承於71年間搭蓋鐵皮屋頂遮雨棚即系爭屋頂(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是系爭屋頂屬另外增建部分,並非000號建物之本體,衡以常理,如僅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屋頂,並未拆除000號建物本體,應無礙於000號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洵無可採。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同意系爭屋頂越界使用000地號土地,竟起訴主張伊等應予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屋頂是位在000號建物頂部至○○大樓系爭外牆接縫處,僅越界面積1.3平方公尺,原判決認定寬度為0.38公分,縱將該部分之系爭屋頂拆除,○○大樓外牆仍無法運用該縫隙進行整修,且兩造建物並非共同牆壁,新舊牆壁已有空隙足以讓雨水滲漏,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屋頂僅有其害並無其利,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屋頂越界使用0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訴請拆除,尚難有違誠信原則。而被上訴人欲解決雨水滲漏一事,於000號建物頂層做好防水及排水即可,並非僅有越界搭蓋系爭屋頂一途。又依原判決之計算方式,系爭屋頂占用000地號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經測量其於附圖所示之長應約為3.3公分(原判決誤載為放大示意圖之6.8公分),按附圖之比例尺1比500公分計算,實際占用000地號土地上方面積之長度為1650公分(計算式:3.3公分×500公分=1650公分),故計算系爭屋頂占用000地號土地上方面積之寬度為7.9公分(計算式:總面積1.3平方公尺=13000平方公分〈原判決誤載為1300平方公分〉,13000平方公分÷1650公分=7.9公分,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而被上訴人以另案測量系爭外牆長度15.2公尺計算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寬度則為8.5562公分(原審卷第135頁正反面)。是原判決認定越界系爭屋頂之寬度僅為0.38公分,容有誤會,被上訴人據此錯誤計算抗辯縱將該部分之系爭屋頂拆除,○○大樓外牆仍無法整修云云,難認有據。再審酌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共同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係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雖僅1.3平方公尺,但該地於10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74萬1079元/平方公尺(司北調卷第5頁),總計現值為96萬3403元,確有其經濟價值;以該部分土地之面積及長寬觀之,亦非不能實際運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維護共有人權益,並無自己可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或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難認係權利濫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系爭屋頂既有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且未經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屋頂後返還所占有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屋頂設置後迄今30餘年均無人異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已登記之000地號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自無適用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屋頂,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