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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 上訴人
- 王燕華
- 上訴人
- 王永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家强
- 上訴人
- 甘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駁回王永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甘國聖給付王燕華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甘國聖應再給付王永光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王燕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永光、甘國聖其餘上訴駁回。
王燕華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王永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王燕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甘國聖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永光、王燕華上訴部分,由王永光負擔百分之五十七,王燕華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甘國聖負擔,關於甘國聖上訴部分,由王燕華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甘國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王永光、王燕華(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王永光等2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永光等2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甘國聖(下稱甘國聖)應再給付王永光新臺幣(下同)275,01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甘國聖應再給付王燕華84,563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嗣減縮及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永光等2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甘國聖應再給付王永光174,2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甘國聖應再給付王燕華9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永光等2人主張:甘國聖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不得貿然左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方路口燈號轉換為黃燈,遂減速前進,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因不明原因驟然將機車左偏,適王永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燕華自左後方同向行經該處,王永光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前擋泥板不慎與甘國聖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擋泥板發生碰撞,甘國聖及王永光等2人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王永光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鎖骨幹閉鎖性骨折、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瘀血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王燕華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右肩及雙腳挫傷、雙膝、左手肘、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甘國聖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王永光支出醫療費用40元、看護費18萬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14,282元、非財產上損害14萬元,合計438,322元,王燕華支出醫療費用1,179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6,419元、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合計137,59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甘國聖應給付王永光438,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甘國聖應給付王燕華13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甘國聖則以:伊並未將機車左偏,反係王永光未依規定行駛,自伊後方擦撞伊機車,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然王永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王燕華受其搭載,兩人應共同負擔80%與有過失責任。又王永光等2人就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未盡舉證責任,王永光請求修車費、看護費及王燕華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部分,非屬伊被訴犯罪事實之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王永光不須看護,且其主張係由妻子照護,並未僱請看護,則其請求看護費用亦有疑問,況王永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沒有工作,勞工保險已退保1年,於系爭車禍後才加入工會投保索賠,實無工作能力,不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王永光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甘國聖應給付王永光119,886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甘國聖應給付王燕華18,222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准予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永光等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永光等2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永光等2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甘國聖應再給付王永光174,2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甘國聖應再給付王燕華9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甘國聖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甘國聖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甘國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永光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永光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永光等2人就原審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反面):
㈠甘國聖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因見前方路口燈號轉換為黃燈,遂減速前進,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適有王永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燕華自左後方同向行經該處,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甘國聖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擋泥板,兩造均人、車倒地,王永光等2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甘國聖因系爭車禍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418號判決有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甘國聖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
㈢王永光因系爭車禍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418號判決有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刑案)。
㈣王永光、王燕華因系爭車禍,分別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78,923元、1,820元。
五、王永光等2人主張因甘國聖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甘國聖應賠償王永光等2人所受損害等情,為甘國聖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甘國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王永光等2人主張王永光騎乘機車後載王燕華,於前揭時地因甘國聖將所騎乘機車貿然左偏,致王永光騎乘機車右前擋泥板與甘國聖騎乘之機車左前擋泥板發生碰撞,王永光等2人因而人車倒地,甘國聖予以否認,辯稱係王永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自伊所騎機車左後方擦撞,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依甘國聖於事故發生後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伊沿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在中間偏右的位置,前方號誌為紅燈,此時伊向左看,但不能過,接著就撞到了,碰撞位置不清楚等語(見原法院調閱影印刑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當時已經黃燈變紅燈,伊正要停下來,伊在前面,王永光騎車在後面,伊根本沒有看到王永光,他從後面撞到伊左後方,他是要騎車閃過伊,但沒有繞好,不知是王燕華還是後照鏡跟伊左邊後照鏡或手把有擦撞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反面),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述:伊當時要騎車去臺北,案發當時南雅南路跟遠東路路口的號誌已經從黃燈要變紅燈了,所以伊就停車,伊的機車並沒有左偏,是停放在機車停等區等語(見原法院調閱影印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8頁反面103年10月27準備程序筆錄),及依王燕華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陳:王永光載伊從土城經過南雅南路要往板橋方向,伊記得前方是綠燈,伊車是直行,伊有注意看前面車陣中沒有甘國聖的車,他撞到伊車時是在伊車右後方,然後伊等就往左前方飛出去,甘國聖的左邊車頭撞到伊車頭中間偏車頭前面,就是機車鑰匙龍頭那個地方,甘國聖是左轉車頭撞過來,王永光和伊落地的地方是在停止線再過去,斑馬線再過去的前面的十字路口,撞擊的地方應該是在機車停車格左右,車禍後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3頁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互核以觀,可知王燕華與甘國聖均稱甘國聖之機車左前車頭與王永光之機車右前車頭處碰撞,且撞擊地點應在路口之機車停等區。
⑵參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洪翊軒於刑事一審具結證述: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車是前車(即甘國聖騎乘機車),B車是後車(即王永光騎乘機車),在現場是先畫地上車輛的位置和刮地痕,接著再拍車損狀況,伊看兩輛車的樣子,根據平常經驗,伊認為是A車的左前車頭跟B車的右前車頭碰撞,感覺是A車往左邊偏過去,所以B車的刮地痕才會如此,伊當時看到A車在前,B車在後,且B車距離A車車尾2至3輛機車車身的距離,伊認為B車持續往前直行,保持原本速度,A車是往左偏,所以碰到之後,B車才會變成刮地痕的樣子,伊研判A車速度有減緩,因為要往左邊偏,B車維持同樣速度前進,到達同一距離,而A車往左偏,所以B車撞上去。A車沒有發現刮地痕,這也是伊認為A車有減速的原因,刮地痕的起點在機車停車格前距離1.4公尺處,伊認為撞擊位置應該在所謂機車停等區的位置,就是在停止線以後給機車停的方格,兩個物體碰撞之後,依照慣性,他們會稍微往前,倒地之後才會有刮地痕出現,就伊處理車禍的經驗判斷,應該在刮地痕產生的起始點再往前一點點,即機車停等區的位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反面104年8月21日審判筆錄),乃證人洪翊軒依其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辦案經驗,參酌現場跡證所為綜合判斷,就二車撞擊地點為路口機車停等區及碰撞位置為甘國聖之機車左前車頭與王永光之機車右前車頭處,亦與上開王燕華及甘國聖之指述大致相符,其所為前開證詞,應為可信。
⑶再觀以王永光所騎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右側車身倒地,右前車頭之擋泥板處,與左側車頭相較,呈現撞擊之擦痕,且右後照鏡明顯歪斜,有磨損痕跡,而甘國聖所騎機車車頭正前方、右側車身、車尾處,均無明顯撞擊痕,且左側車身呈現平行磨擦痕,左側車頭燈破裂,左側擋泥板裂損等情,亦有機車毀損照片足佐(見刑事一審卷第118至120、128至130、137、138至142、143至152頁),且經刑事一審法院將前揭車損照片及系爭車禍卷宗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析結果,亦認王永光之機車車損位於右前擋泥板,甘國聖之機車車損位於左前擋泥板,惟因二車車損未發現對應塗料轉移或印痕,無法明確判斷撞擊點,有該局104年7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377389號函1份可考(見刑事一審卷第112頁);足認系爭車禍雖無從直接明確判斷二車之撞擊點,惟以甘國聖之機車車頭左前方之擋泥板及王永光之機車車頭右前方擋泥板均有毀損,且甘國聖亦指稱其機車車頭左側,及王燕華亦陳述甘國聖之機車左側與王永光之機車右前側機車鑰匙龍頭下方位置碰撞乙節觀之,堪認王永光之機車碰撞點應為車頭右側擋泥板處,甘國聖之機車撞擊點為左側車頭擋泥板處。
⑷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王永光機車之刮地痕(現場圖上記載「7.4」,比例尺「2公尺」,7.4×2=14.8公尺),可知王永光之機車於碰撞後,人車倒地,因物理慣性作用朝左前方滑行14.8公尺以上,甘國聖之機車倒地卻未見刮地痕,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王永光之機車速度應較甘國聖之機車速度為快,而向前撞擊甘國聖之機車,故甘國聖之機車應為前車,王永光之機車則為同向後車。又衡諸王永光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處約有2.8公尺(1.42=2.8公尺),且二車碰撞後,仍會因慣性作用而前行少許距離,始倒地滑行而生刮地痕之經驗法則,堪認本件二車撞擊之地點,應為刮地痕始點後方不遠處之機車停等區內無誤。
⑸綜上各情,系爭車禍係因甘國聖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與遠東路口處時,因燈號轉換而減速,至機車停等區時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方騎乘機車前來之王永光後載王燕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措施,致甘國聖機車左前方擋泥板及王永光之機車右前方擋泥板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王永光之機車更持續往左前滑行14.8公尺以上等情,洵堪認定。甘國聖及王永光各因系爭車禍被檢察官起訴,經刑案及另案刑案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審法院調閱影印上開刑案卷可佐。準此,甘國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永光等2人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甘國聖辯稱其無過失,尚難採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永光等2人主張因甘國聖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王永光等2人自得請求甘國聖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王永光等2人得請求甘國聖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審判決認定王永光得請求甘國聖賠償119,886元(醫療費23,253元、就醫交通費12,095元、看護費216,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331,348元,甘國聖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60%,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78,923元,應賠償119,886元),王燕華得請求甘國聖賠償18,222元(醫療費2,799元、就醫交通費60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3,404元,按60%過失比例計算為20,042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1,820元,為18,222元)。王永光提起上訴請求甘國聖再賠償工作損失114,282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74,285元,王燕華提起上訴請求甘國聖再給付精神慰撫金9萬元,本院僅就兩造上訴部分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王永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鎖骨幹閉鎖性骨折、4根勒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瘀血、顴骨骨折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3,253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元復醫院及元德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商品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下稱附民卷】第15、17至29、31頁),王燕華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雙膝、右小腿、右肩及雙腳挫傷、雙膝、左手肘、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799元等情,亦經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16、30至32頁),均核屬王永光等2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信。
⑵就診交通費:王永光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往返亞東紀念醫院及元德診所復健,搭乘計程車、公車共計支出費用12,095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4頁),且參酌王永光所受前述骨折等傷害之傷勢及歷次醫療費用收據,王永光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其搭乘計程車、公車就診之次數,尚無不合。另王燕華主張因上開傷勢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回家及2日後回診往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費用605元乙節,亦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依王燕華手腳所受多處擦、挫傷之傷勢,造成身體疼痛、不適,亦堪認有前述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王永光等2人前揭請求洵屬可採。
⑶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王永光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6個月由其妻陳麗月看護,受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216,000元之看護費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麗月出具之看護證明(見原審卷第40頁)、看護中心看護項目與收費標準資料(見本院卷第164至168頁)為證,參諸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102年9月11日及102年11月30日證明書上醫囑記載「病患於102年8月27日經急診入院…102年8月30日出院,102年9月7日及9月11日門診複查,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102年10月5日、102年11月2日、102年11月30日門診複查,因持續疼痛症狀,醫囑建議由現在起3個月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決定預後。」(見附民卷第15頁),足認王永光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216,000元(1200×30×6=216,000元),應可採信。甘國聖雖抗辯王永光之傷勢不符合巴氏量表規定,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看護應提出專業證照云云,惟巴氏量表乃一種日常生活功能之評估量表,應用於復健、老年病患之治療效果及退化情形(見本院卷第150頁),要與本件王永光因系爭車禍受傷是否需專人看護之判斷無關,且王永光出院後需6個月專人看護,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依前揭說明,親屬間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是甘國聖所辯委無足採。
⑷工作損失: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
②王永光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受有按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之工作損失114,282元等語。經查,王永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固無工作,為王燕華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惟審酌王永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具備工作能力,因系爭車禍受傷須休養6個月,認以其受傷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日公告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評價王永光勞動能力之標準,尚屬適當,據此計算王永光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6個月因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14,282元(19,047×6=114,282),王永光前揭請求應為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王永光等2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甘國聖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王永光等2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王永光為小學畢業,前曾打零工、擔任作業員,系爭車禍發生時無工作,王燕華為碩士畢業,現任國小教師,102年度月薪為49,595元,甘國聖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業據兩造陳報在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王永光、王燕華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承前所述,王永光得請求甘國聖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45,630元(23,253+12,095+216,000元+114,282+80,000=445,630),王燕華得請求甘國聖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3,404元(2,799+605+30,000=33,404)。
㈢王永光等2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甘國聖應給付王永光等2人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⒉甘國聖辯稱王永光等2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夫,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經查,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乃王永光騎乘機車後載王燕華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措施,致與左偏之甘國聖機車發生擦撞,二車均人車倒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永光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王永光之上開駕駛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王永光與甘國聖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王燕華乘坐王永光所騎乘機車,係以王永光為其使用人,亦應依王永光之過失程度減輕甘國聖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甘國聖應賠償王永光222,815元(445,630×50%=222,815),應賠償王燕華16,702元(33,404×50%=16,702)。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王永光、王燕華已各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8,923元、1,8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王永光、王燕華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準此,王永光得請求甘國聖給付之金額為143,892元(222,815-78,923= 143,892),王燕華得請求甘國聖給付之金額為14,882元(16,702-1,820=14,882)。
六、綜上所述,王永光、王燕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甘國聖給付143,892元、14,882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王永光敗訴之判決(即請求甘國聖再給付24,006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43,892-119,886=24,006),及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甘國聖給付王燕華3,34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8,222-14,882=3,340),為甘國聖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王永光、甘國聖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王永光等2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王永光請求甘國聖再給付150,279元本息【計算式:174,285-24,006=150,279】及王燕華請求甘國聖再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所為王永光等2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甘國聖敗訴之判決(即命甘國聖給付王永光119,886元本息及給付王燕華14,882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永光、甘國聖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燕華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