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 上訴人
- 邱俞舜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冠瑋
- 訴訟代理人
- 沙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委任、買賣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11、98-99、10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不再主張買賣及消費借貸(本院卷第128之1頁背面),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詳下述),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19、29頁背面、34、39頁背面-40、42頁背面、85頁及背面、97頁背面、138頁)。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均係主張其交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許銘鎮購買許銘鎮所持有建中文理補習班(下稱建中補習班)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所生之爭執。核上開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於同一程序得併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81頁),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營之建中補習班,斯時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柏峰、許銘鎮。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間向伊表示,許銘鎮擬出賣所持有之建中補習班系爭股份,其可代伊向許銘鎮購買。伊因建中補習班獲利良好,且被上訴人保證仍將偕同陳柏峰與伊共同經營,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向許銘鎮購買系爭股份事宜,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於98年3、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建中補習班辦公室,先後交付40萬7,000元及79萬3,000元合計12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系爭股份。詎被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義務即代伊向許銘鎮購買並移轉系爭股份,僅於98年7月間,委由陳柏峰持股份讓渡與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囑伊簽名,表示因無法說服許銘鎮出賣系爭股份,擬將契約更改為購買被上訴人及陳柏峰分別持有之建中補習班股份各百分之十五合計百分之三十,經伊拒絕。伊因顧慮尚須仰賴被上訴人之專業經營,遂未強勢要求被上訴人履約,迄102年11月間,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伊始知悉被上訴人對所受任之事態度消極,從未和許銘鎮洽談購買系爭股份事宜。茲許銘鎮已未持有建中補習班任何股份,被上訴人無法代伊購買系爭股份,並將所收受伊交付之120萬元挪用於建中補習班之開銷。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及自刑事第一次偵查庭(即102年12月16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或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伊所交付之12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數返還。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依買賣及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於106年1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28之1頁背面),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98年3月間曾與上訴人有系爭委任契約之口頭約定,上訴人就此應為舉證。且伊雖經手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惟已當場交付陳柏峰持以支付建中補習班之開銷。另伊於98年3月間及同年7月間,各出賣建中補習班股份百分之十五與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及許銘鎮後,仍在建中補習班任教一年始於99年12月31日離職,上訴人從未告知其未取得建中補習班百分之三十股份,亦未向其他股東陳柏峰、許銘鎮主張其持有建中補習班百分之三十股份,迨102年間始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已獲無罪判決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4月間,在建中補習班辦公室,先後交付40萬7,000元、79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8年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分別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委任契約?㈡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於98年3、4月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係出賣其與陳柏峰所持有建中補習班各百分之十五合計百分之三十股份之買賣價金,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
⑵經查,依證人即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及許銘鎮共同經營建中補習班之陳柏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結證「我只記得曾經有兩次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找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來談投資的事情,都要我在場,也有跟告訴人拿錢……被告是跟告訴人說拿了這些錢是要去買許(即許銘鎮,下同)的股份,我不知道真實的數量,是後來告訴人跟我說120萬元……我印象中,被告跟告訴人拿錢是要跟許買股份,不是要跟我及他買股份……當時的事實是被告跟告訴人開口說要拿120萬元去買許的股份……被告當時說因為他不喜歡許,所以他不想要跟他共事,所以要拿告訴人的錢去買許的股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54號偵查卷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印象中被告曾提過要用邱俞舜的現金來買許銘的股份……(問:為何被告會突然找邱俞舜說要買許銘鎮百分之三十股份?)當時邱俞舜剛退伍,想要創業」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卷第136、141頁),及於本院所結證「(問:上訴人主張交12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要向許銘鎮買股份,你知情嗎?)我好像知道有這件事,但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情為真實。至證人陳柏峰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另稱其對兩造談論建中補習班股權轉讓及交付款項之事均無印象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卷第134頁背面),及於本院證述「拿這120萬元的畫面很模糊」云云(本院卷第128之1頁),非但與其上開多次證詞不符,尤與被上訴人所自認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乙情(本院卷第128之1頁背面),未相吻合,自未可信。
⑶次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出賣其與陳柏峰所持有建中補習班各百分之十五合計百分之三十股份云云,並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本院卷第91-92頁),惟非但與上開證人陳柏峰之證述不符,且系爭讓渡書並未經上訴人簽署,已難認兩造之合意係購買被上訴人與陳柏峰所持有建中補習班各百分之十五合計百分之三十股份。再者,被上訴人既稱其係出賣其及陳柏峰所持有建中補習班之股份予上訴人,則其未將所收取價金120萬元之半數即60萬元交付陳柏峰,反將該60萬元及其應分得之其餘60萬元併囑陳柏峰持以支付建中補習班之開銷,尤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完成受任事務為由,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先係主張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8頁背面),嗣改主張以原審起訴狀或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經遍尋其原審起訴狀(原審卷第9-15頁),並無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記載,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作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而系爭委任契約經委任人終止後,被上訴人原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用以購買許銘鎮系爭股份之12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即收受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8日【105年9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即105年9月7日)起,經10日(即105年9月17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逾該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⑶上訴人依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既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則其另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無理由,基於選擇合併原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上開追加之法律關係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