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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

遺囑執行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傅中樂林玉珮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
盧漢鴻
上訴人
盧明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被上訴人
盧瑞麟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盧滋璽
被上訴人
曾凰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上訴人
盧天濤

      盧兆麟

      彭盧之玲

      楊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盧兆麟、彭盧之玲、楊貝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為請求(見本院卷64頁)。雖被上訴人盧瑞麟、盧天濤、盧滋璽(原名盧曼莉)及曾凰恩(原名曾艾婷)不同意,惟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法律關係皆係本於同一費用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依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盧夢珠未婚無子嗣,於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盧瑞麟、盧天濤、盧兆麟、彭盧之玲、盧滋璽(下各逕稱其名)為其兄弟姊妹,依法繼承盧夢珠之遺產。然盧夢珠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等與被上訴人曾凰恩、楊貝玲(下各逕稱其名,與上開繼承人合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馬貴邦為受遺贈人,並指定伊等為遺囑執行人(嗣盧明明於98年8月21日辭任並通知繼承人)。伊等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因盧天濤、盧瑞麟不滿系爭遺囑之分配,與盧滋璽無端興訟,迄今逾10餘年無法完成,致伊等支出開庭交通及律師費用等情。爰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及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盧天濤、盧瑞麟則以:上訴人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起訴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其訴不合法且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自不能片面起訴請求。況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盧夢珠所遺臺北市內湖區房產移轉至其名下,並將臺北市廈門街房地移轉登記予盧滋璽及曾凰恩,其他事項則未執行,亦未依法給付特留分。且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遺產現值1%計算報酬至多為217,292元,上訴人將盧夢珠所遺約970萬元存款轉至其等名下帳戶,所獲孳息已逾上開數額,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盧滋璽、曾凰恩則以:上訴人應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行使遺囑執行人職務,將遺贈物交付受遺贈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顯怠於執行職務,經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6號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為延滯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況其所列律師費用,並非屬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系爭遺囑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盧兆麟、彭盧之玲、楊貝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為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盧天濤、盧瑞麟、盧滋璽、曾凰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規定,或依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以全體受遺贈人為被告,抗辯其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給付之訴,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對所主張法律關係有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與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無關。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㈡、次按104年1月14日增訂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該增訂法文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則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104年1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關於遺產管理人報酬為請求,雖該法文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及第181條第5項規定,將親屬會議處理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列為家事非訟事件。然家事事件法係於101年1月11日公布,並未將事後增訂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為家事訴訟或家事非訟事件,另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與遺囑管理人職務並不相同,尚難因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酌定報酬,即認遺囑執行人報酬亦屬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況修正後民法第1183條業刪除親屬會議之規定)。又兩造爭執本件報酬請求權、項目及數額,具有高度訟爭性,仍屬當事人處分權範圍,上訴人依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請求,並無礙於兩造程序權之保障。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訴訟方式起訴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以盧夢珠生前自書系爭遺囑,指定由其等處理存款、房地產、金飾、退休金、保險金等遺產,文末並有「二姑盧夢珠親筆」落款等節,有系爭遺囑可參(見原審卷7至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3頁),上訴人主張其等受盧夢珠指定為系爭遺囑之執行人,自堪信屬實。雖盧夢珠在系爭遺囑將內湖房產及部分金飾分配給上訴人,但未指定執行遺囑之報酬,則上訴人基於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關於遺囑管理人報酬之規定,請求執行遺囑人之報酬,固非無據。惟上訴人以其等與部分被上訴人間訴訟,陸續支出如原證4註5及註6所列律師等費用(見原審卷85頁反面),並提出收據及相關訴訟案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175至179頁),然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50件案件(列印裁判書外放,部分無法依案號查詢結果),無非係被上訴人盧天濤等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或訴請損害賠償(妨害名譽)、返還不當得利、確認遺囑真偽、確認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請求給付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交付遺產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或盧滋璽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甚或上訴人提起誣告案件、確認系爭遺囑真正、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及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等事件,充其量係雙方因繼承所引起各類民、刑事訴訟,與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進行交付或分配遺產無直接關連。至上開明細表編號51所列辦理遺囑執行相關存證信函及國稅局信函等10數封及雜支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況上訴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支出962,413元,業由遺產扣除等節,有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判決可參(依序見原審卷42至53、26至31頁)。縱認上訴人支出上開律師費及其它費用,亦非屬於執行遺囑所應獲之勞務報酬。是上訴人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囑執行人報酬300萬元本息云云,並無可取。

㈣、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固定有明文,雖學者認該法文係採繼承人代理人之見解。然遺囑執行人主觀上並非代理繼承人執行職務,且以自己名義所為行為,與民法代理之顯名主義不合,有時與繼承人處於對立立場,甚對繼承人為訴訟,雙方利害關係並不相同,故學者提出該法條文字「代理」,不在賦予遺囑執行人代理人之地位,僅在於其執行職務行為法效果上,擬制及於繼承人而已(見林秀雄,遺囑執行人地位、月旦法學雜誌第22期、第45頁)。查上訴人因與部分被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雙方相互提告之訴訟,非屬於上訴人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行為,前已敘明,則上訴人在該訴訟勝敗結果,自不及於具有繼承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支出上開律師費或其它費用,自非屬於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或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更與非可歸責自己事由所受損害無關。是上訴人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在本院追加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之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遺囑執行人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