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40號
- 上訴人
- 徐正青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徐美榮
- 訴訟代理人
- 徐美麗
- 被上訴人
- 康義益
- 被上訴人
- 康勁竹
- 被上訴人
- 康周滿足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正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徐美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4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嘉志,並於104 年1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7-108 頁),惟周嘉志並未聲請代徐美榮承當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徐美榮所為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固僅上訴人徐正青一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徐正青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與徐美榮、徐美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實際測量面積:5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徐正青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就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經原審裁定命其他共有人即徐美榮、徐美麗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其二人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有原審103年7月28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861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45頁正反面、第247-249 頁)。徐美榮、徐美麗既已視為一同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徐美榮、徐美麗即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徐正青上訴效力應及徐美榮、徐美麗,其二人因而視同上訴(徐正青、徐美榮、徐美麗下合稱上訴人,個別以其姓名稱之)。
三、徐美榮、徐美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所有,徐風楷於87年1 月21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康義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雖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惟該建物係於24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0年)間興建,迄今已存續逾80年,主要建築材料、構造亦不具同一性,屬已逾木造、磚造房屋耐用年數之老舊建物,客觀上亦有居住安全之疑慮,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康勁竹、康周滿足自系爭建物遷出,被上訴人康義益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康義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徐正青受有損害,上訴人徐正青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康義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徐正青新臺幣(下同)9,107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勁竹、康周滿足自系爭房屋遷出,被上訴人康義益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自105年5月26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徐正青9,107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徐正青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康義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53.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康勁竹、康周滿足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㈣被上訴人康義益應自105年5月26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徐正青9,10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以實際狀況綜合認定,不得僅以「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唯一判斷標準。系爭建物之內部現有客廳、房間及浴廁等空間,其內部結構設施及外觀不論自安全、市容及衛生條件等方面整體觀之,均處於客觀上堪用之狀態,與系爭建物相連、同屬24年(即日治時期昭和10年)建造、同為被上訴人康義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8號建物),經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囑託鑑定結果,即認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益見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問題,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不因此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洪江川所有,洪江川於34年7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洪周鄭繼承取得。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楷於55年8月1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並於97年2 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上訴人徐美榮於104年12月1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其配偶周嘉志,並於104年12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周嘉志及上訴人徐正青、徐美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審卷一第78-87 頁、第22頁,本院卷一第107-108頁)。
㈡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林振興建,於24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其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堀江町165番地所在第4號,林振於35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兩側建物共5 棟出售予訴外人康溪,康溪並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周鄭承租系爭土地100 坪供上開建物使用。康溪於46年5月9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康振福、康阿港繼承,其二人於49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康義益,被上訴人康義益持續繳納租金(原審卷一第68 -77頁、第91-125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原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康勁竹、康周滿足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請求被上訴人康義益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徐正青,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否因系爭建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消滅?
⒈按土地之租賃,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係林振於24年間興建,林振於35年間將系爭建物及兩側建物共5 棟出售予康溪,康溪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周鄭承租系爭土地100 坪供上開建物使用,康溪於46年5月9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康振福、康阿港繼承,其二人於49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康義益,被上訴人康義益持續繳納租金,其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所述,應解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定有租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⒊又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巷弄內,現由被上訴人康義益、康周滿足居住使用,已據原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2 頁)。而系爭建物與系爭8號建物同為一幢建物(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系爭8號建物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⑴系爭8 號建物主要結構及主要構成材料為何?⑵系爭8 號建物主要結構、主要構成材料與24年興築當時相較有無變更?⑶如有變更,變更部分為何?⑷變更部分為建築法第9 條所稱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事項進行鑑定,該會認系爭8 號建物現在主要結構為承重牆壁及屋頂,主要構成材料分別為窯燒紅磚、C 型鋼、彩色鋼板,其中關於房屋承重牆壁部分,係以系爭8號建物96年7月照片及現地會勘情形比對,確認96年7月當時系爭8號建物屋頂仍為閩南式紅磚瓦,外牆牆壁外觀及隔戶牆與現況相同,顯示系爭8 號建物隔戶牆並無拆除改建之情況,而經現地會勘,可知系爭8號建物隔戶牆外露柱為12寸(36 公分),與對面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1號、43 號及臺北市萬華區剝皮寮之日治時期磚造建築方式尺寸一致,與光復後之加強磚造柱及承重牆多為8寸(24 公分)不同,復依據系爭8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8號建物自46年贈與、51年登記迄今均無申請建物重建、改建之變更登記,故推論判斷系爭8 號建物目前外牆之主要結構仍為興築當時之紅磚材料。關於8號建物屋頂及2樓樓板部分,該會以選定於系爭8 號建物室內既有燈具位置切開木板開孔鑑定內部結構方式為之,經鑑定,系爭8號建物室內2樓板現在主要構成材料為現代C型鋼先構築成主要桁架,2樓樓板下方表面再以木角材覆加木做天花板,上方表面再鋪設木芯夾板,表面再鋪設木地板,屋頂下方以木角材釘製木作天花,上方覆蓋具有隔熱效果之彩色鋼浪板,並安裝散熱裝置,而系爭8 號建物室內樓板及屋頂於日治時期興築之方式應為以緣木架設於磚牆之預留孔,再鋪設木杉板,屋頂則再鋪設閩南式或日式瓦片,認系爭8號建物2樓樓地板及屋頂主要結構與主要構成材料與24年興築時相較,應有變更,其變更之建築行為僅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改建及修建。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3月20 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0407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0-58 頁)。嗣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就:⑴系爭8 號建物是否屬「半樓仔」之建築形式,「半樓仔」之閣樓板是否屬於系爭8 號建物之主要結構?⑵「半樓仔」之閣樓板如有變更,是否屬於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改建或修建?⑶系爭8 號建物2樓樓板建築方式是否屬以「非永久性結構」方式建造等事項,再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經該會參考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所「半樓仔」之用詞意義、中原大學建築研究所學生張瓊芳之碩士論文「台灣傳統漢式厝、屋空間名稱之研究」、台灣古厝圖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台北市鄉土教育中心之「剝皮寮歷史街區建築調查研究」、日治時期台灣家屋建築規則施行細則及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細則等文獻資料,及系爭8號建物現況屋頂前緣高度為4.4公尺等情,認系爭8 號建物之建築形式為半樓仔,因建物外牆之紅磚為主要承重架構,木桁屋頂結構為輔,而「半樓仔」主要以桁木架設於磚牆之預留孔,再鋪設木杉板作為居家或儲藏空間使用,「半樓仔」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系爭8號建物2樓樓板建築方式屬於以「非永久性結構」方式建造,其閣樓板變更之建築行為屬於改建,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20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217 號函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60-97 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外觀良好,現仍由被上訴人康義益、康周滿足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與系爭8號建物同為一幢建物,均興建於24 年間,彼此毗鄰緊接,建築型式均屬相同,系爭8 號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認其隔戶牆並未拆除重建,外牆主要結構仍為興建當時之紅磚材料並未變更,其變更僅屬建築法第9 條所稱之改建及修建等情,認系爭建物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迄今存續逾80年,已逾木造、磚造房屋耐用年數,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惟「建物經濟耐用年數表」,係屬不動產估價師計算建物折舊之依據,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則為營利事業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列資產折舊所參考之依據,均不得作為建物是否達於不堪使用程度之唯一判斷標準,系爭建物尚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即謂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核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煉瓦及木造瓦葺」平家住宅,嗣已變更為「磚木造」,其建築材料、構造已不具同一性等語。惟「煉瓦」即為「磚」,為日治時期建築法規之用語,有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人類學系碩士論文節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12 頁),足見「煉瓦及木造」與「磚木造」,其建築材料、構造並無不同。又系爭建物屋頂原鋪設瓦片,現為彩色鋼板,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建築法所稱建造,係指下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 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屋頂變更為彩色鋼板,屬修建之範疇,關於系爭建物屋頂修建之原因,證人蔡琇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康義益房子當時有破損,有漏水,他叫人來修理,破的地方請人家鋪瓦礫,請師傅修理,屋頂鋪鐵皮等語(原審卷一第303 頁),而承作系爭建物、系爭8號建物屋頂修建工程之證人何永志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時亦證稱:96 年間決定要修繕屋頂,因找不到老師傅,也找不到原先之瓦片,故無法按照原樣修繕,原本也打算保留舊瓦片、木樑,將原搭建之鐵架往上延伸,然木樑如未拆除,C 型鋼與木樑的高度會不同,為維持修繕後的高度及形狀相同,所以將木樑拆除、舊瓦片拆掉,將屋頂木樑更換為C 型鋼,瓦片更換為鐵皮,原有建物如牆壁、寬度、高度則未變更等語(原審卷二第184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建物、系爭8號建物進行屋頂修建工程時,其屋頂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係因修建當時已無法覓得原先之瓦片及修繕之師傅,始將瓦片變更為彩色鋼板,以鋪設瓦片之屋頂任一瓦片發生位移即可能造成漏水之情形觀之,自不得僅以系爭建物屋頂曾因漏水進行修繕,復因無法覓得原先之瓦片及修繕之師傅,而將瓦片變更為彩色鋼板等情,即遽論系爭建物屋頂已嚴重毀損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建物建築材料、構造已不具同一性,原建物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亦不足採。
⒍系爭建物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即未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此消滅,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康勁竹、康周滿足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被上訴人康義益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並未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消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康勁竹、康周滿足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請求被上訴人康義益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徐正青,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勁竹、康周滿足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上訴人康義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53.8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05年5月26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徐正青9,107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履勘現場以查明系爭建物之現況、材質是否與原始建物具同一性之事實,惟系爭8號建物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9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確認其外牆主要結構仍為興建當時之紅磚材料,屋頂則變更為彩色鋼板,業詳前述,系爭建物與系爭8 號建物同為一幢建物,建築型式均屬相同,其現況、材質已否變更可由上開鑑定結果加以確認,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56條之1第5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