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2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03號

上訴人
高仲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被上訴人
高林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80年間,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高廖月桂約定,以伊名下之臺北市○○路○段00號8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借用伊名義及伊持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供高廖月桂使用之方式,由高廖月桂分別於80年6月5日、6月11日、81年4月7日均以伊名義依序向○○銀行貸得990萬元、510萬元及500萬元(下稱○○銀行借款),並自行支配上開帳戶使用,雙方間成立借名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㈡伊於89年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此與高廖月桂協議, 終止前揭委任關係,而高廖月桂積欠○○銀行借款仍餘本金1610萬元及利息,高廖月桂僅有600萬元, 乃與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伊向○○銀行借貸2000萬元(下稱○○銀行借款),並以該借款之一部,為高廖月桂墊償○○銀行借款餘額1010萬元,再將墊償之款項轉為高廖月桂對伊之借款,並約定自90年12月6日起, 以伊與○○銀行借貸2000萬元之利率,由高廖月桂繳付利息至伊設於○○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伊轉帳至○○銀行還款專戶繳納貸款。

㈢伊於92年7月2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 於92年8月4日清償對○○銀行所有欠款,雙方囿於借貸契約利率之計算基準已失所附麗,只得另行約定利率計算方式,遂由高廖月桂手寫便箋,確認借款本金、約明利率以3.5%計算,及付款期限等內容交伊收執,高廖月桂並自92年8月6日起,按約定利率繳息。

㈣伊念及債務人係自己母親,故未主動索討,高廖月桂亦忘記按月攤還,直至94年3月21日高廖月桂死亡時, 系爭債務皆未獲清償。高廖月桂之繼承人為配偶高誠龍(即上訴人父親,嗣已於103年6月10日歿)及子女即訴外人高○○、高○○(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皆已拋棄繼承),詎高○○與被上訴人申報高廖月桂遺產時,竟惡意隱匿高廖月桂生前所有,市值約3,000萬元之珠寶(下稱系爭珠寶),未列載於高廖月桂之遺產清冊中;被上訴人因高○○於99年11月20日死亡為高○○申報遺產時,仍為自己利益,隱匿系爭珠寶存在,於高○○之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甚至為規避伊行使債權取償,誘騙高誠龍以不合理之價格讓售系爭珠寶並簽立賣斷書。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148條、第11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輾轉自高○○繼承自高廖月桂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1010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萬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就其與高廖月桂間,有系爭101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訴外人高廖月桂於93年3月間中風住院,直至94年3月21日死亡期間,高廖月桂與訴外人高誠龍間究竟就系爭珠寶如何為處分或協議,外人均無從得知。伊僅知高誠龍一向宣稱系爭珠寶為其個人所有,並非高廖月桂之遺產。無論是訴外人高○○限定繼承高廖月桂遺產,或是伊限定繼承高○○遺產,均無上訴人所指摘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高廖月桂債權人權利而為處分遺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10萬元, 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自92年8月6日起至92年12月4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業已確定)。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㈠訴外人高廖月桂於94年3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高誠龍、子女即訴外人高○○、高○○、高○○及上訴人:

⒈上訴人、高○○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繼字第723號及94年度繼字第742號事件准予備查。

⒉高○○限定繼承, 經原審法院94年度繼字第864號事件准予限定繼承在案。

⒊高誠龍(嗣於103年6月10日歿)、高○○因高○○辦理限定繼承之效力所及,亦為限定繼承。

㈡被上訴人為高○○之配偶(即高廖月桂之媳),曾任職於高峯公司,擔任高廖月桂之助理;高○○於99年11月2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高○○、高○○共同繼承,並辦理限定繼承。

㈢上訴人邀同高熊○○為連帶保證人於向○○銀行借款兩千萬元,約定第一年按該行基放8.28%減碼1.28%即以7%機動計息,第二年按該行基放8.28%減碼1.28%即7%機動計息。

㈣高廖月桂曾匯款至系爭帳戶如下:

⒈91年1月8日、2月21日、3月8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7日、7月8日均轉帳58,917元。

⒉91年8月9日、9月5日、10月18日 、11月8日均轉帳42,083元。

⒊91年12月12日轉帳134,192元。

⒋92年1月8日、2月7日均轉帳58,546元、

⒌92年3月5日轉帳57,330元

⒍92年4月8日、5月9日轉帳57,155元

⒎92年6月5日轉帳57,330元

⒏92年7月10日轉帳57,155元。

㈤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清償上開借款。

㈥高廖月桂於92年8月6日、9月5日、10月9日、11月5日均匯款29,458元至系爭帳戶。

㈦高誠龍於94年7月27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就訴外人高廖月桂之遺產為遺產申報; 高○○於同年12月8日亦委任代書即訴外人曾茂主就高廖月桂遺產為遺產申報,惟該二人均未申報本件系爭珠寶為高廖月桂遺產之一部。

㈧高誠龍於100年8月31日及101年6月4日簽立3紙賣斷書,表示分別願意以200萬元、50萬元與50萬元之價格, 將系爭珠寶陸續賣斷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廖月桂間是否存有系爭借貸1010萬元之法律關係?

⒈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高廖月桂積欠上訴人101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輾轉繼承其被繼承人高○○繼承高廖月桂之該債務,乃單獨訴請被上訴人全額返還,兩造雖不爭執高廖月桂、高○○之繼承人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依上開說明,該等繼承人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僅係應負連帶之責任而已,該債務非公同共有之財產,則上訴人僅就高廖月桂、高○○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尚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057號判決參照),核先敘明。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為○○銀行設定抵押,分別借款990萬元、510萬元、500萬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04-237頁),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伊邀同高熊○○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兩千萬元(即○○銀行借款),第一、二年之利息均以7%計算,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8月5日申請以○○銀行貸款,代償○○銀行貸款1610萬元後,併申請塗銷○○銀行借款之抵押權等情,亦據提出○○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銀行之抵押權塗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37-238頁),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高廖月桂借用伊名義貸得○○銀行借款,並借用伊設於○○銀行○○○分行之帳戶自行支配使用,伊二人間成立借名委任關係;伊因資金需求,雙方合意於89年7月間終止該委任關係, 因○○銀行借款仍餘本金1610萬元及利息,而高廖月桂僅有600萬元, 雙方乃再約定由伊(連同高廖月桂之600萬元) 一併代償○○銀行借款餘額1610萬元及利息,伊為高廖月桂墊償之1010萬元則轉為高廖月桂對伊之借款,並以伊與○○銀行間之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銀行之借據、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其上所載向○○銀行借款990萬元、510萬元、500萬元之「借款人」均為「上訴人」,而「高廖月桂」則係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上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且○○銀行貸款之撥款帳戶,亦為上訴人設於該銀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04-237頁),先此敘明。

②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一定情事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高廖月桂借用其名義借款,並借用其設於○○銀行之帳戶使用乙節,於本院於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於該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5年12月6日再具狀提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林○○、黃○○,以證實上訴人曾於80年間將○○銀行帳戶交高廖月桂使用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本院認此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之調查又非不甚延滯訴訟」、又無「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之,併予敘明

③況,縱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屬實,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將○○銀行貸款中之1,010萬元,以清償○○銀行借款餘額中1,010萬元之方式,交付1,010萬元予高廖月桂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如未能再證明其與高廖月桂間有借貸1,01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主張:○○銀行借款代償○○銀行借款後,高廖月桂自90年12月6日起,按○○銀行利率, 繳付利息至伊設於○○銀行之系爭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04頁);伊於92年7月2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再於92年8月4日清償○○銀行所有欠款後,其與高廖月桂間原約定依○○銀行利率計算利息之基準失所附麗,遂由高廖月桂手書寫便箋,載明借款本金、利息及付款期限交伊收執,並自92年8月6日依便箋所載3.5%利率繳息;高廖月桂於92年下旬,在高誠龍(即高清腦)之見證下,立覺書載明本件借款始末,可以證明伊與高廖月桂間確有借貸101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①高廖月桂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7月,每月均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51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高廖月桂於91年1至7月每月轉帳之金額58,917元,與1,010萬元以○○銀行貸款利率7%計算之利息金額58,917元(1010萬元×7%/12=58,917元);高廖月桂於同年8至11月每月轉帳之金額42,083元,與1,010萬元以○○銀行於91年7月調降利率為5%計算之金額42,083元(1010萬元×5%/12=42,083元)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㈣),雖均可採信。然: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8月5日貸得○○銀行貸款2000萬元,約定第1、2年利率7%(見不爭執事項㈢),如所述上情屬實, 高廖月桂似應自「89年8月或次月」起,依上開利率繳息58,917元。但,高廖月桂於「90年12月6日前」均無轉帳58,917元之匯款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所示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主張○○銀行貸款利率於91年7月調降為5%,高廖月桂繳付之金額雖為「42,083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但,○○銀行借款利率自90年7月起已小幅調降為6.995%,再遞次調降,至91年12月調降為4.8%,92年1至7月再調為3.95%、3.88%、3.38%,迄於92年8月4日清償之利率則為3.38%,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高廖月桂於91年12月12日轉帳之金額竟高達「134,192元」,92年1、2月之轉款金額均為「58,546元」,3月5日為「57,330元」,4、5月為「57,155元」,6月為「57,330元,7月則為「57,155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若上訴人所述上情屬實,高廖月桂應依○○銀行借款之利率繳交利息,何以○○銀行利率逐月調降後,高廖月桂繳息之金額不減反增?況依前所述,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主張高廖月桂上開匯款之原因,係高廖月桂向上訴人借貸1010萬元所約定之利息,仍應舉證證明其與高廖月桂間,確有借貸1010萬元並以上開款項為利息之意思表示合致。

②上訴人提出之便箋全文載為「原○○銀行借款1010萬元、利息年息3.5%。每月5日匯款大峰帳戶。00000000 ×3.5%÷12=29458元/ 月。自92年8/6 起。桂」(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證人林○○到庭證稱:「(問:這張便箋式的字是否高廖月桂的字跡?)是的,因為高廖月桂有簽名的習慣只有簽一個『桂』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又不爭執高廖月桂於92年8月6日、9月5日、10月9日、11月5日均匯款29,458元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㈥),該29,458元確與1010萬元年息3.5%計算之金額29,485元(1010萬元×3.5%/12=29458)相符,固均可採信。但:高廖月桂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亦自承高廖月桂擔任高峰公司財務中心主管,畢生心血就是高峰公司,一直以來都是高峰公司向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8頁),而○○銀行貸款時,上訴人係高峰公司之經理,高廖月桂已係高峰公司之董事,並列名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再觀諸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帳戶,除高廖月桂每月有匯款之紀錄外,高峰公司自90年12月迄於91年12月亦有匯款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33頁), 綜此事證,應可認定上訴人、高廖月桂與高峰公司間之關係密切,其等彼此間之資金往來更為頻繁,則由系爭便箋上僅記載「原○○銀行借款1010萬元」及簽寫一個「桂」字的內容以觀,尚無從遽認便箋上所載「原○○銀行借款1010萬元」之借款人即係高廖月桂個人。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緣自○○銀行借款而來,嗣上訴人本人以○○銀行借款2000萬元中之1010萬元,墊償高廖月桂○○銀行借款之餘額1010萬元,復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4日清償○○銀行所有欠款,致上訴人與高廖月桂間原約定依○○銀行利率計算利息之基準失所附麗,只得另行約定利率計算方式,遂由高廖月桂手書寫便箋,以確認借款本金,約明利息,及付款期限(見本院卷第104頁)等情, 即高廖月桂之借款為「原○○銀行借款」,「原○○銀行借款」則係上訴人個人之借款屬實,何以該便箋對高廖月桂「原○○銀行借款」乙節竟隻字未提?如高廖月桂書立系爭便簽時,高廖月桂「原○○銀行借款」確因上訴人「原○○銀行借款」代償消滅,毋庸再予記載,但此時上訴人「原○○銀行借款」亦因上訴人全數清償而消滅,換言之,上訴人與高廖月桂間系爭借款契約所涉「原○○銀行借款」、「原○○銀行借款」之銀行貸款關係已全部消滅,何以該便箋未直接記載為「高廖月桂借款1010萬元」?綜上,單由系爭便箋記載內容,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廖月桂間已有借貸101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③上訴人提出之覺書全文載為「覺書於92年10月5日。茲因約於六年前寫覺書人以高大峰(即上訴人)登記房屋向○○銀行設定貸款新臺幣一千萬元其利息當由本覺書人依規繳清。頃高大峰將其房屋出售致使所設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被沖還○○銀行,之後之利息均交高大峰,致被沖還之本金新臺幣一千萬元,現今覺書人無法籌還高大峰。當將儘早設法外,茲約束最慢於93年10月初如數交被○○銀行沖還之新臺幣一千萬元正,每月利息仍照銀行率計給,茲並約束在此期日前不可為此事再有提出任何訴求,影響覺書人之安寧健康生活,而覺書人自當會主動告知可交給之時間的。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立覺書人高廖月桂。見證人兼書本覺人高清腦」(見本院卷第14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覺書之真正,且該覺書所載之「一千萬元」與上訴人主張高廖月桂借貸之「1010萬元」之金額不符;覺書上所載「六年前(約86年,(以92年10月5日書寫覺書之6年前計算應為86年)」,與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8月5日」以○○銀行借款代償○○銀行貸款餘額1010萬元之時間亦不相符,原已難信為真實。次查:Ⅰ上訴人自陳「於92年下旬,高峰公司營運已如風中殘燭,上訴人始驚覺上述錯縱法律關係,若僅以口頭約定,日後恐口說無憑,遂要求高廖月桂出具書面證明以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及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為此,高廖月桂特於92年10月5日在高誠龍(即高清腦) 之見證下,立『覺書』一紙,詳細交代雙方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惟高峰公司一個月後(92年11月26日)倒閉, 高廖月桂亦未依約於92年12月5日前給付當期利息,隨後上訴人對高廖月桂之借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流為呆帳至今」(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等語。上訴人既為保全本件借款,特別請求「高廖月桂」出具書面證明,且如前述,上訴人於92年8月4日清償○○銀行所有欠款後,係由「高廖月桂」本人書立系爭便箋,何以特別要求「高廖月桂」書立書面覺書之人竟為「高清腦即高誠龍」(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Ⅱ上訴人主張借款人係「高廖月桂」,何以上開覺書竟載明「茲因約於六年前『寫覺書人(即「高清腦」)』以高大峰(即上訴人)登記房屋向○○銀行設定貸款新臺幣一千萬元其利息當由本覺書人依規繳清」?Ⅲ上訴人要求書立覺書之目的係用「以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及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且上訴人主張本件借貸內容係「上訴人」自行以系爭不動產為○○銀行設定抵押借得2000萬元後,再以其中1010萬元墊償「高廖月桂」○○銀行借款之方式,交付高廖月桂1010萬元,何以覺書竟記載借款方式為「…覺書人以高大峰(即上訴人)登記房屋向○○銀行設定貸款新臺幣一千萬元其利息,當由本覺書人依規繳清」?如上訴人所述本件借款係由「○○銀行借款」而來屬實,何以覺書對此均未提及?Ⅳ上訴人所述本件借貸係於「89年8月5日」以向○○銀行之「借款」墊償○○銀行貸款餘額1010萬元而來,此與覺書上記載為「頃高大峰將其房屋『出售(款)』致使所設定之新臺幣一千萬元被沖還○○銀行」,亦不相符。綜上,系爭覺書與上訴人主張借款之借款人、時間及墊償借款之內容均不符合,自不足以採為上訴人與高廖月桂間確有有借貸1,010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

④參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又以系爭便箋、覺書為證據,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高廖月桂、高清腦」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並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核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高廖月桂借用上訴人名義,借貸「○○銀行借款」,嗣上訴人以「○○銀行借款」中之1,010萬元墊償該「○○銀行借款」1,010萬元,約定利率以「○○銀行之利率」計算,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改以「3.5%」計算之內容,其借款人及利率均不相符,益難僅以系爭便箋、覺書,即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高廖月桂間確有借貸1,01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甚者,上訴人自陳「於92年下旬,高峰公司營運已如風中殘燭,上訴人始驚覺上述錯縱法律關係,若僅以口頭約定…遂要求高廖月桂出具書面證明…為此,高廖月桂特於92年10月5日在高誠龍(即高清腦)之見證下,立『覺書』一紙…惟高峰公司一個月後(92年11月26日)倒閉,高廖月桂亦未依約於92年12月5日前給付當期利息,隨後上訴人對高廖月桂之借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流為呆帳至今」(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復自稱「高廖月桂擔任高峰公司財務中心主管,畢生心血就是高峰公司,一直以來都是高峰公司向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高峰公司跳票倒閉,其名下財產…因為其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一併遭銀行查封凍結…」(見本院卷第18頁),是高廖月桂逝世縱留有不動產等遺產,有高廖月桂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2-96頁),上訴人仍拋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㈠),如上訴人所述本件高廖月桂向其借貸1010萬元屬實,何以上訴人於拋棄高廖月桂之繼承權後,竟未向高廖月桂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兄弟高○○申報本件債權,益證所述難以採信。

⑸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與高廖月桂間有確有借貸1,01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高廖月桂間有借貸1,010萬元之債權存在,既不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輾轉自高○○繼承自高廖月桂之系爭借貸債務,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系爭珠寶是否為高廖月桂之遺產?高廖月桂之繼承人高○○及高○○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是否惡意隱匿系爭珠寶為高廖月桂之遺產,而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核均與上訴人無涉,毋庸再予論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第116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10萬元,及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