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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66號

上訴人
張素梅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栗民
被上訴人
李晉儕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上訴人
李樹源

      李麗雲

      李麗玉

      李姿葶

      李宗翰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李姿葶、李宗翰、李宗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木旺為被上訴人李晉儕(原名李樹霖)、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以下均簡稱其名)之父,上訴人為李木旺三子李樹當(民國100年10月29日死亡)之配偶,被上訴人李姿葶、李宗翰、李宗勳(以下均簡稱其名)則為李樹當之子女。李木旺早年所購置之不動產,因當時遺產稅率甚高,為避免將來遭核課高額稅金,故有借用子女、媳婦等家人名義登記之情形,相關不動產之權狀、登記名義人之印鑑章均由李木旺保管,所有不動產之管理、處分亦均由李木旺一人決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李木旺與訴外人廖佐堂(97年6月22日死亡)於71年間所合資購買(合資比例為李木旺2/3、廖佐堂1/3),並由李木旺將所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購置後,該土地權狀、印鑑章均由李木旺保管,且自95年3月起由李木旺出租予訴外人江一龍,並由李木旺收取租金。嗣訴外人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美公司)於100年初向李木旺洽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李木旺遂委由李晉儕與合資購買人廖佐堂之女即其繼承人廖錦雲洽商聯繫,並另委由上訴人與恆美公司洽談買賣或合建乙事。嗣於101年11月9日由上訴人出面與恆美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恆美公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28萬2,500元,經辦理過戶登記點交,恆美公司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後,上訴人即依李木旺之指示於102年1月2日將上開價金扣除增值稅及相關雜支後餘額4,473萬3,846元之3分之1,即1,491萬1,282元分配交付予廖錦雲。詎李木旺於102年1月間要求上訴人將上開結算剩餘3分之2款項即2,982萬2,564元(44,733,846-14,911,282=29,822,564,下稱系爭款項)交還時,上訴人竟佯稱代為保管,遲不願返還。李木旺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於系爭土地101年12月25日出售移轉登記予恆美公司時終止,上訴人自有返還李木旺系爭款項之義務。嗣李木旺於102年4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李木旺上開請求權利應由其繼承或代位繼承之被上訴人承受,而為被上訴人即李木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82萬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李晉儕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李木旺為感念伊嫁入李家,協助其經營事業之辛勞,而於70年間贈與伊,並以伊之名義於88年4月24日與廖佐堂簽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契約書。伊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自思系爭土地畢竟係李木旺所出資,身為媳婦,於處分系爭土地時,在倫理上應向李木旺說明,以示尊重。且李木旺對不動產之投資經驗較為豐富,伊就處分系爭土地究係要合建或出售猶豫不決,故向李木旺徵詢意見。嗣後伊即參酌李木旺之意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恆美公司。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記載伊係受李木旺委託之代理意旨,恆美公司支付買賣價款所簽發之支票,亦係以伊為受款人。且依伊與廖錦雲簽立之收據,並無任何與李木旺有關之記載,所得價金款項係由伊與廖錦雲依出資比例分配,可知伊係自主出售自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由李木旺主導或受其委託辦理。而伊與夫李樹當因移民澳洲,故將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收取租金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木旺保管,由李木旺代為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並將收取之租金作為李木旺平日之生活費及繳納稅金之用。伊返國時,李木旺即會將存摺、印章交還予伊或李樹當,而伊返回澳洲時,再將存摺交李木旺保管,自不得以李木旺為伊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及存摺、印章即謂伊與李木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李木旺生前意在節稅,而借用子女或子媳名義購置財產,但依我國社會通念,父母於百年之後即依此登記現況分配財產予子女,實屬常見,李木旺生前既未就登記子女或子媳名下之財產重新分配,足認其有依登記現況將系爭土地或出售價款贈與伊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係李木旺與訴外人廖佐堂合資購買(合資比例為李木旺2/3、廖佐堂1/3),而於71年10月19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101年11月9日由上訴人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恆美公司,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4,628萬2,500元,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雜支後之結算餘額為4,473萬3,846元,其中3分之1即1,491萬1,282元業由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分配交付予廖佐堂之繼承人廖錦雲,其餘3分之2款項即2,982萬2,564元仍由上訴人執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登記(簿)謄本(原審調字卷第19、2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5-17頁)、系爭土地移轉後登記謄本(同上卷第26頁)、廖錦雲簽立之收據(同上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而李木旺於102年4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係李木旺之全體繼承人(其中李木旺三子李樹當先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由其子李姿葶、李宗翰、李宗勳代位繼承),亦有李木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同上卷第7-8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42頁)可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李木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出售後,上訴人應將分配予廖錦雲後所餘3分之2價金,返還李木旺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李木旺合資購買後究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抑或係李木旺贈與上訴人?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系爭土地於71年10月19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即由李木旺管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43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係受贈後委託李木旺代為管理,其後於80年間移民澳洲,並將所有權狀及收取租金之存摺、印章均交予李木旺保管,惟返國時均會向李木旺取回,待出國時再交回李木旺,而指其並非始終均交由李木旺持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既係李木旺出資購買,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如何謂上訴人係71年受贈後再回頭委託李木旺代為管理,何須如此迂迴辦理必要?且80年間上訴人與其夫李樹當既已出國移民澳洲,連同所有權狀及收取租金之存摺、印章均既仍由李木旺持有,上訴人不過係短暫回國時得向李木旺取用存摺、印章使用而已,又如何謂系爭土地仍在上訴人自己管理之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自己之事證,則綜合上開客觀事證,並參酌系爭土地係李木旺與廖佐堂共同合資購買,廖佐堂並有3分之1權利,為兩造所不爭,李木旺又豈有將非其獨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全數贈與上訴人之理?足認71年間李木旺將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不過係與上訴人意思合致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而已,李木旺仍係由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此觀之承租系爭土地之證人江一龍於原審證稱:「大概70幾年的時候,我家的地在這塊地(即系爭土地)的旁邊,我是經營保養廠,最開始是一位廖佐堂讓我無償供停車使用,約80年的時候保養廠遷走,開始開釣蝦場,我就重新整地,廖先生說開始收取租金,他代表李木旺及另外還有一個10坪持分的地主(按系爭土地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僅為4分之3),他的兒子叫林振雄,我就跟他們三個人簽,40坪的土地有兩個地主,廖佐堂不在登記名下,我知道的原因是廖佐堂是李木旺的舊員工,李木旺當初買地就找廖佐堂投資處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的事宜,最早因為只有2萬元,所以分成4份,李木旺2份、廖佐堂1份、林振雄1份,我都是付現金,李木旺跟廖佐堂的份都是親自拿去給廖佐堂,林振雄的另外給,後來隔沒幾年,大約是過了3、4年到4、5年左右,還沒有到90年,李木旺跟我說租金直接交給他,不要經廖佐堂的手,所以後來我分別付,李木旺分2份1萬元,廖佐堂跟林振雄各1份,各5千,這樣的模式持續了好幾年,後來大概是90年之後就改開支票,一次付1年份全部的租金,也是分成3份,也是按上述3份的方式開票。後來都是分開跟三個人,李木旺、廖佐堂、林振雄簽約,分開開票,一次都是一整年,這種方式沒有變化,只有租金調整,我租金給予的對象從頭到尾都是這3個人。」、「(問:處理租約的事宜或是給付租金的期間,有無曾經跟被告接觸過?)沒有,我曾經問李木旺,因為我有部分分租給別人,所以我怕如果李木旺不是所有權人,哪天張素梅來跟我要房租,因為我開始跟他們定租約的時候我就有去調資料,我知道所有人是張素梅的名字,林振雄的部分,所有權人也是他母親的名字,所以我付租金的3個人都不是登記名義人,當時李木旺跟我說,他是買媳婦的名字,租金都交給他就對了。簽約時我會拿空白租約去給林振雄簽,再找李木旺簽。至於手寫張素梅這1份,可能是李木旺簽的,因為我從來沒有找過張素梅簽租約。另外有1張有張素梅的印章的,那是李木旺交給我張素梅的印章,我自己蓋的。契約會寫李樹霖應該是他父親帶著他來的。」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97-99頁),並有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101年之歷年租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46頁)。而上開租約雖有以李樹霖(即李晉儕)名義代簽名或蓋用上訴人印章及簽名,但證人江一龍已證稱係李木旺使用上訴人印章並簽名及帶領李樹霖前來代為簽名所致,證人江一龍既證稱與其訂約之人均係李木旺,從未與上訴人簽約等情,可見系爭土地自始均係由李木旺自行管理並出租予江一龍,而不過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簽立租約而已。至上訴人雖提出伊開立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見原審卷二第101-102頁),辯稱自101年5月17日起之租金係由伊收取等情,惟系爭土地係自100年起即與恆美公司洽商買賣或合建,並於101年11月9日由上訴人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縱有收取系爭土地出賣前最後半年之租金,衡情亦係當時受李本旺指示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時所附隨收取,自不得以此出賣前最後半年收取租金之事實,即謂系爭土地自始即係由上訴人管理出租,併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101年11月9日簽約出賣予恆美公司前,上訴人確有向李木旺詢問究應與恆美公司以合建或出售方式為當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李木旺、李麗玉與李晉儕4人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無訛(見原審調字卷第13-14頁),而上訴人於該錄音光碟譯文中係稱「有兩個方案,一是與他們(即建商)合建,另一個是賣給他們,如賣給他們,增值稅各付一半」,李晉儕問「現在都還沒決定吧?」、「還沒,就是這兩案,要看爸爸的意見,如想多賺一點錢,與他們合建較有利,因地主才可分較多。」,依其對話用詞,上訴人並非係就自己財產出售徵詢李木旺給予參酌之意見,而係向李木旺報告合建及出售兩個方案之利弊得失後,於李晉儕詢問「現在都還沒決定吧?」時,答稱:「還沒,就是這兩案,要看爸爸的意見」,雖依該錄音光碟譯文李木旺並未當場表示意見,但上訴人明顯係向李木旺報告上開二個處理方案後,就系爭土地請求李木旺定奪決定如何處分,足認系爭土地出賣時李木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並非由上訴人負最終決定之權,事後系爭土地終以出售方式處分,顯係李木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結果,上訴人辯稱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係遭李晉儕剪接,非其本意(見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或謂僅係基於倫理始向李木旺徵詢意見云云,顯不足採。而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出名人,出售系爭土地與恆美公司訂約時,使用上訴人名義而未記載受李木旺委託意旨,乃與我國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及其登記外觀現況相符,李木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自無記載委託上訴人意旨之必要,李木旺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彼二人間內部關係,自無表彰於系爭土地外部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必要,而系爭土地雖係由上訴人自行與恆美公司洽定簽約,並據證人即代書陳燕玲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23-124 頁),亦僅係上訴人因本件借名登記而受李木旺之委任,對外以自己名義接洽訂約處分之外部關係而已,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支票上均係以其名義為之,未見李木旺字樣,且均係由伊自行對外與恆美公司簽約,即謂係由伊自主處分所有財產,並非由李木旺主導決定或受其委託辦理云云,自不足據。

㈢復查李木旺與廖佐堂除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外,尚另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00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下稱系爭新店土地),出資比例各為1/2,李木旺並係借用廖佐堂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嗣並於88年4月24日同時簽立系爭土地及系爭新店土地之合夥契約書2件(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110-111頁),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新店土地並其餘應有部分(按登記共有人除廖佐堂死亡後,由其女廖錦雲繼承登記外,尚有訴外人張書昭、楊政彥及李木旺嗣又另行購入其他應有部分,而分別以李樹當、張素梅、李樹霖名義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87-94頁登記謄本),先於100年10月間出售予第三人謝憲章,價款總計為1億2,736萬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164頁)。惟廖錦雲為恐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1/3權利不保,故扣留出售系爭新店土地借用廖佐堂名義登記之價金分配款未付。嗣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廖錦雲於101年12月28日要求李木旺出面具名,出具承諾書作為擔保,記載:「張素梅於中華民國88年4月24日和廖佐堂簽訂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台北縣○○市○○○段00地號)持分四分之三合夥契約書,張素梅持有該地三分之二,廖佐堂持有三分之一。該土地已出售,土地款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前付給張素梅,張素梅承諾收到帳項後付給廖錦雲(廖佐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往生),如張素梅無法如期支付該筆款項,合夥契約書之見證人李樹霖(已改名為李晉儕)同意負責,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以前,全部給付廖錦雲應收出售土地款」,有李木旺具名之承諾書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證人廖錦雲並於原審證稱:「我父親與被告公公李木旺合夥買2筆土地,1筆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是新店的,另1筆中和是登記在張素梅名下,且他們有簽同意書。我父親把中和的土地租給釣魚場的江先生(即證人江一龍),江先生在我父親生前,房租是拿給我父親,我父親過世後,江先生把我父親那一份租金拿給我。江先生有跟我說有人要跟我們買中和的那塊土地,每坪要150萬元,但是李木旺先生要賣每坪180萬元。我打電話給李木旺,因為李先生講話不清楚,所以我請李先生大兒子(即李晉儕)去說服李先生以150萬元賣給建設公司。後來因為土地登記在張素梅名下,一定要叫張素梅出面,所以由張素梅處理。」、「原先是新店土地先賣,有部分價金要給李木旺先生,因為中和土地(即系爭土地)還沒有出賣,所以我先扣住要給李木旺賣新店土地的價金,等中和土地處理掉後,我才把新店土地的價金給李木旺。」、「我新店土地賣掉後,沒多久張素梅打電話叫我將新店土地價金匯款給張素梅,說因為她公公要來要。我沒有匯款給張素梅,因為我要保障我的權利所以我扣住該價金。」、「當初怕張素梅不給我中和的土地價金,所以我請他們寫承諾書。這是我打字的,請他們簽字。當時我和我姐姐及表哥、李木旺都在場,李木旺沒有辦法簽名,所以承諾書由李木旺蓋章,簽字是李木旺的兒子簽的。這我有看到」、「(問:為何由李木旺簽立承諾書?)因為所有中和土地或新店土地的處理全部都是李木旺先生主導。所以要經過李木旺先生的同意。」、「承諾書我有念給李木旺聽。土地的錢我也領去他家給李木旺看。印象中李木旺好像有點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可見系爭土地出售後與合資人廖佐堂之繼承人廖錦雲處理價金分配款事宜者,亦係李木旺,而李木旺自101年6月間中風,當時身體健康情況即已不佳,語言表達能力不完全,已據證人廖錦雲供證如上,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則系爭土地李木旺既已交由上訴人處理與恆美公司間之出賣訂約事宜,李木旺真意苟已將系爭土地或其出售價金款項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或出售價金款項之全部所有權利,自當告知證人廖錦雲應由其與上訴人商洽系爭土地價金分配事宜,並由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始與常理相符,何須再勞煩李木旺出面?李木旺苟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出售價款與其無涉,李木旺亦無處分權利,何以李木旺仍不顧中風後言語不清之病體,親自出面與廖錦雲洽定並出具上開承諾書?又何以不偕同上訴人會同簽立承諾書,反而由李晉儕在場以見證人簽名保證負責付款?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承諾書簽名,何以事後又願照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於102年1月2日給付廖錦雲系爭土地3分之1價款?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在在顯示系爭土地或其出售價款,李木旺仍保有處分權利,並未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而已,上訴人主張李木旺業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伊或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贈與予伊,並非借名登記云云,自不足採。又88年4月24日李木旺與廖佐堂同時簽立系爭土地及系爭新店土地之2件合夥契約書時,雖就系爭新店土地係以自己名義簽立,而就系爭土地則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立,惟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合夥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並非伊所親簽,而係李木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與當日在場之見證人即證人廖志龍(即廖佐堂之子)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則李木旺以出名人即上訴人名義與廖佐堂簽立系爭土地合夥契約書,對照上開日後出租及處分之情節,不過係用以表明出名人係上訴人而已,李木旺於88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土地合夥契約書苟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思,何以仍未偕同上訴人到場簽名,以與廖佐堂言明確定上訴人與廖佐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偕同李晉儕(當時原名李樹霖)在場以見證人簽名(見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空言指稱係伊委託李木旺代理簽名,李木旺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土地合夥契約書,即有贈與之意思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新店土地於100年10月出賣後,所得價金乃係按當時登記之李樹當、張素梅、李樹霖名義應有部分比例均分價金,有系爭新店土地付款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另其他登記在臺北市○○區及○○區等多筆不動產亦係登記在李晉儕及李樹當及伊名下,於出售或辦理抵押時均係登記名義人受領價金(見原審卷二第71-73頁)等情,因而主張李本旺晚年時即有依此不動產登記現況分配財產予子女之意思。惟查縱依上訴人主張李木旺就其他登記在子女或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有於其百年後依該登記現況分配財產,或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受領出售價金情形,惟就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李木旺已表明係借名登記,並於102年3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出售分配餘款侵占、背信罪嫌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一第188-194頁)、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9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7-201 頁,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案號為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8 號),上訴人雖指李木旺當時已無認知能力,所提告訴,並非真實,並據提出李木旺於101 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9日,及10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5 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期間之「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0-217頁)。惟查依上開臺大醫院101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9日之李木旺「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李木旺之「意識形態」雖係記載「警醒」或「混淆」,但其語言能力則有「無法評估」或「正常」之記載,可見當時並非全無語言能力。而該次出院後雖又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5日至臺大醫院再次住院,並於出院後一個月即同年4月5日死亡,惟李木旺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5日再次住院期間,其「意識形態」雖多數係記載「警醒」,但其「語言能力」除102年2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係記載「無法評估」,同年月26日係記載「構音困難」外,其後自10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5日出院時止,其「語言能力」均係記載「正常」,足認李本旺於102年3月5日出院時,雖因中風有運動反應及平衡不穩,並記憶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障礙(見本院卷第215頁),但並非全無意識能力或語言能力,仍足為適當之表達能力,此觀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李木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律師亦指稱李木旺當時大致上神智尚稱清楚,但無法以言語溝通等情,核與李晉儕於該案偵查時稱李木旺仍有語言能力,但口齒不清,有點口吃,102年3月22日李王旺之刑事委任狀是李木旺自己簽的,印章也是李木旺自己蓋的等情,而李麗玉亦稱李木旺表達能力只能說3、4個字,他說了話後,會再問他以便確認,如果對的話他會點頭,錯的話他會搖頭,他的意識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同認李木旺於102年3月22日所提出之告訴,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而據以受理(見同前頁),可見系爭土地101年11月9日簽約出賣予恆美公司,同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恆美公司,102年1月2日分配交付廖佐堂之繼承人廖錦雲1/3價款,其餘3分之2款項2,982萬2,564元上訴人迄未交還予李木旺,當時李木旺再次於102年2月23日住院,至同年3月5日出院後,旋即於102年3月22日委任律師對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足認李木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分配餘款2,982萬2,564元贈與予上訴人受領之情形,否則何必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上訴人空言指稱李木旺乃係同意依登記現況將系爭款項贈與分產予伊云云,自屬無據,所辯李木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已無意識能力係屬不實云云,尚不足取。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而係贈與分產予上訴人,因而為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惟該案檢察官並未調查審酌本院上開各項論述之客觀事證,而法院本應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本院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影響,併予敘明。末查上訴人雖指其就原登記在李樹當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及000號地下樓房地(下稱○○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在案,當時李晉儕等人並未異議,被上訴人仍稱○○路房地及○○街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之公產,自有未合云云,惟查李晉儕等人已另案就○○路房地及○○街房地,對上訴人等人提起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現正審理中,上開○○路房地及○○街房地並非本案訴訟標的,其是否係李木旺借名登記在李樹當名下或係贈與李樹當,兩案之案情並非同一,自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乃係李木旺與廖佐堂合資購買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李木旺自己出租管理、使用,嗣並最終決定出售處分,委由上訴人名義訂約出賣予恆美公司,上訴人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其抗辯李木旺業已分產贈與予伊云云,自不足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係為節稅原因,已如前述,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已出賣而於101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予恆美公司所有,其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其性質當然不存在而終止,經上訴人結算出賣價金分配款項為4,473萬3,846元,並於102年1月2日分配交付其中3分之1即1,491萬1,282元予廖佐堂之繼承人廖錦雲,而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上訴人其餘所收取之3分之2價款即2,982萬2,564元,依民法第54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付返還予借名人李木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關係及繼承原因,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李木旺全體繼承人2,982萬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既已依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就選擇合併之不當得利關係再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