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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瑜娟賴劍毅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訴人
張云珮
兼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參加人
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嗣經原審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其等間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另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原訴主張皆係本於上訴人間移轉不動產有無損害其債權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許志偉具狀陳明其亦為上訴人陳永昌之債權人,就兩造間之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5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永昌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款新臺幣(下同)24萬1287元,及其中22萬1332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原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3 號確定判決,惟陳永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01 年4 月18日經原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辛字第32609 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原為陳永昌所有,詎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8 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張云珮,並於同年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所為者係屬無償行為,且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其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並訴請張云珮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有償行為,然張云珮受贈系爭房地後配合辦理房屋貸款,衡情知悉張永昌對外負債情事,已明知悉該贈與移轉行為損害陳永昌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7 月2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方知悉上訴人間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旋即於105 年7 月26日就此提起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爰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103 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張云珮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永昌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前揭訴之追加】。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永昌雖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惟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以系爭房地貸款及清償相關借貸,故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云珮,並約定由張云珮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陳永昌之個人債務,因此上訴人間雖以贈與名義移轉系爭地,仍屬有償行為。又本件贈與事實發生於103 年8 月22日,依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即曾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是其至遲於104 年3 月10日即知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之事實,但卻至105 年7 月26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許志偉陳述略以:參加人為陳永昌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58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惟陳永昌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贈與予張云珮,顯有脫產之虞,應予撤銷其等間之前開贈與行為,為免重複提告,因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主張及意見均與被上訴人相同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永昌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3號判決陳永昌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1287元,及其中22萬1332元部分應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陳永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101 年4 月18日經原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辛字第32609 號債權憑證;又系爭房地原由陳永昌於103 年8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103 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云珮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辛字第32609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函件、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749 號卷〈下稱原審北簡卷〉第6 頁至12頁,原審卷第11頁至22頁、28頁、30頁至32頁,本院卷第253 頁至28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已詐害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贈與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就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張云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首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除第3 項外)之規範意旨,乃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得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或其所為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清償債務,即屬有害及債權。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足參)。由此可知,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規定。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5 年7 月22日及26日先後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陳永昌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云珮等情,已據提出列印時間105 年7 月22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列印時間為105 年7 月26日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北簡卷第8 頁至12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22日及7月26日調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情,係屬相符,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數據通信分公司)以106 年4 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623號函所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關於被上訴人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73頁),又依前揭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固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10日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本院卷第73頁),惟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坐落外,尚有同段7260、7261及7262建號等三建物(下簡稱7260建號等建物),當時係因發現陳永昌與其他繼承人就7260建號等建物有分割繼承之行為,認已影響伊債權,故對陳永昌及其他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因而調閱7260建號等建物電子謄本,併同時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惟無調閱系爭建物謄本,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因已隱匿所有權人姓名,無法發現系爭房地斯時已經移轉登記予張云珮之事實,已據提出列印時間均為104 年3 月10日之系爭土地暨7260建號等建物之電子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至149 頁),亦核與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5 月5 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727號函所附7260建號等建物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相合(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196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4490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卷宗,觀諸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所述暨檢附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確實僅針對7260建號等建物所為,並無包含系爭建物在內,是依前揭證據資料,難認其已足知悉系爭房地於陳永昌繼承後已又於103 年8 月26日移轉予張云珮,且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情事。此外,復已查無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回溯一年前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7 月22日及7 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情等語,既屬可採,則其於105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北簡卷第2 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次查,陳永昌積欠被上訴人24萬1287元及其中22萬1332元部分應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被上訴人對其取得確定判決,已於前述,被上訴人自為陳永昌之債權人。又陳永昌於103 年8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自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嗣其於103 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云珮,然斯時陳永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5 年10月27日就陳永昌財產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之債權憑證所載聲請執行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陳永昌亦自承於移轉系爭房地斯時其尚負債2000餘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顯見其尚負債其已無其他財產,則陳永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張云珮之行為,已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難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得基於陳永昌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張云珮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陳永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云珮時,雙方約定由張云珮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貸款後,用以清償陳永昌所積欠之債務,故系爭房地雖贈與予張云珮,惟實係屬有償行為云云,並據提出清償明細、清償協議書、清償證明書、匯款回條、還款協議書、繳款通知、清償證明、收據、匯款申請書、匯款回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5 頁至239頁、339 頁至341 頁),且有中和地區農會以106 年6 月8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60100677號函檢送張云珮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可憑(本院卷第283 頁至294 頁),另並援引其友人即證人蔡文耀證述有協助張云珮辦理抵押貸款等語、及其胞姐即證人陳淑貞到庭證述陳永昌有積欠350 萬元,已清償100 多萬元等語為佐(本院卷第316 頁至317 頁、320 至321 頁)。惟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有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既經登記為贈與,即屬無償,顯僅存在單純贈與之合意;縱認受贈人係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銀行申貸並清償贈與人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受贈人負擔自己之房貸,就其言並無任何不利,即受贈人負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充其量不過是「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 號裁判參照)。準此,上訴人間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二人所簽訂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既經登記為贈與,陳永昌復一再主係其確實基於夫妻情誼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張云珮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323 頁、324 頁),即屬無償;縱認張云珮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中和地區農會申請貸款並用以清償陳永昌之借款,該負擔與贈與系爭房地之間僅有主從牽連關係,核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關係,張云珮上開行止於本質上無非由其負擔自己之房貸,就張云珮而言並無任何不利,亦即張云珮負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充其量不過是「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等情,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有償之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辯以:陳永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云珮時,並未查得亦不知悉被上訴人之債權,致未清償,顯非惡意,被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並回復登記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致陳永昌積極減少其財產,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要件相符,則縱認張云珮於受益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無償移轉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回復登記。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103 年8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張云珮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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