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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58號
- 上訴人
- 吳陳玉雲
- 上訴人
- 吳陳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雋凱
- 訴訟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本公司減資新臺幣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決議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本公司減資新臺幣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決議無效。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2人均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前於民國105年辦理第1 次減資,將實收資本額從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減至100 萬元,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雋凱於同年12月間,將其持股全部讓與訴外人塞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未公告週知,竟於被上訴人營業額未減縮亦無虧損之情況下,於董事會提案再度減資99萬9990元(下稱系爭減資案),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並於106 年4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99萬9990元(下稱系爭決議),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1 股,由股東自行拼湊為1 股,並由取得半數持股比例之股東虹冠公司取得該股,隨即於106年8 月再增資2000萬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人,並指派被上訴人之原股東李雋凱、邱渝庭、陳大慶、鍾雅喬等人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會恣意以多數決方式,達成實質上排除伊2人特定股東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為307萬7702元,經減資後,竟僅按面額退回股款99萬9990元,損害伊2 人之實質權益,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206 條、第178 條之規定及股東平等原則,並侵害伊等之股東權及固有權,違反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發出之開會通知僅載明討論「本公司減資99萬9990元案」,並未說明系爭減資案係為彌補虧損減資、現金減資或庫藏股減資,亦未檢附財務報表供股東參考,僅於開會當日發放書面議程,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而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之李雋凱對於議案及股東提問均未說明。又虹冠公司為李雋凱完全操控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股東會將虹冠公司之表決權列入計算,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㈢為此,先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決議(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上訴人減縮聲明撤回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吳陳欽原為伊公司總經理特助,其因財務及管理重大缺失,於105年1月27日遭解職;嗣上訴人共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甚至對李雋凱及多名員工提起訴訟,並檢舉伊公司逃漏稅捐,伊公司考量股東間發生重大糾紛,已無共同經營互信基礎,乃由董事會提出系爭減資案,以達股東結構單純化之目的;而公司法未限制減資之幅度及比例,系爭決議並無不當。依系爭決議內容,減資後股東持股不足1 股,由股東自行拼湊為1 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股,若無法拼湊為1 股,則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賦予各股東相同之權利,並無排除特定股東之目的,無違反股東平等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公司法已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系爭決議減資為10元,並無不當。縱認減資後退還之金額有疑義,亦僅係執行減資案內容所生爭議,尚非可認系爭決議違法而無效。
㈡系爭決議對於虹冠公司並無利害關係,李雋凱代表虹冠公司行使表決權,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伊於減資後於106年8 月辦理增資,係為向銀行融資,與系爭股東決議是否合法無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違背法令。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2頁):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吳陳玉雲原持股100 萬6700股(占25.81%)、吳陳欽原持股13萬9300股(占3.57%)。
㈡被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為5200萬元,於105年12月5日辦理第1次減資,將實收資本額從3900萬元,減至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發出開會通知,預定106 年4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本公司減資99萬9990元案」、「解任董事吳陳玉雲案」。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4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做成系爭決議,上訴人委任代理人陳柏廷律師、周耿德律師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向主管機關辦妥減資登記。
㈥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8月再行增資2000萬元,將實收資本額擴大為2000萬10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其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並有濫用權利情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現行經濟及社會法規範中所存概括的基礎價值,包括憲法上基本權利保護的價值及內涵在內。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而股東則投入資金以組成公司資本。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目的,除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利,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應認為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董事長李雋凱於辦理第1 次減資後,將名下持股4 萬8195股全部轉讓與予虹冠公司,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105 年12月22日核准,並於105 年12月28日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283頁、第298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105 年12月28日股東名簿、投審會105年12月22日函、106年1月5日函、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第61頁),並經本院向投審會調閱虹冠公司投資被上訴人公司案卷資料(外放)核對無誤。依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份計10萬股,股東有8人,其中虹冠公司持股4萬8195股(持股比例48.195%)、邱渝庭持股1萬159股(持股比例10.159%),上訴人吳陳玉雲、吳陳欽依序持股2 萬5812股、3572股(持股比例分別為25.812%、3.572% ),其餘股東陳大慶、林建宏、林盈汶、鍾雅喬依序持股9400股、1518股、759股、585股(持股比例依序為9.4%、1.518%、0.759%、0.585%);而上訴人主張李雋凱與股東邱渝庭(下稱李雋凱等2 人)係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第219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李雋凱於出脫全部持股後,仍繼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復代理虹冠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系爭減資案之表決,股東陳大慶亦委託邱渝庭代理出席,亦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陳大慶出具之委託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5 頁);再參酌系爭減資案經表決後,贊成7萬616股、反對2萬9384股(即上訴人2人之持股數),贊成股占出席股東表決股數70.616%,超過出席股數1/2 以上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足見李雋凱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做成系爭決議時,可掌控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股權,應係實情。
⑵系爭減資案係由李雋凱於106年3月20日召開106年度第1次董事會討論,經出席董事表決,李雋凱等2 人董事贊成、上訴人吳陳玉雲1 席董事不贊成,而通過提送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106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而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減資案說明記載:「為力求公司股東架構單純化進而提升營運目標,經本公司董事會提案減少資本計99萬9990元,減資基準日定於106年4月10日,減資後本公司資本額為10元,分為1 股,於減資基準日股東持有人不足1 股,由股東自行拼湊為1 股,由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股東取得該股,若無法拼湊為1 股,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其餘減資股份均以現金退還,其他減資事由,授權董事長辦理…」等詞,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33 頁)。佐以前揭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結構,可見系爭決議內容,形式上各股東雖均未達過半數(見原審卷第180 頁),須與其他股東拼湊始取得過半數持股,然若未經李雋凱等2 人同意,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絕無可能拼湊取得過半數比例而取得該股,亦屬實情。
⑶虹冠公司於系爭決議後,即以無償方式取得過半數持股比例而取得該股,並於106年4月10日檢附鍾雅喬、陳大慶、林建宏、邱渝庭、林盈汶等股東出具之同意書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2頁),且有鍾雅喬等人出具之同意書5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52至16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辦妥減資登記後,虹冠公司旋於翌(20)日向投審會申請預計近期會再由法人股東辦理現金增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即再行增資2000萬元,將實收資本額擴大為2000萬10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 人,並由李雋凱擔任董事長,邱渝庭、陳大慶擔任董事,鍾雅喬擔任監察人,均為虹冠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等情,復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投審會106 年5月8日函、虹冠公司106年4月20日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外放投審會卷第57頁、第59頁);至於林建宏、林盈汶係姊弟關係,與其他原始股東無親戚關係,於改組前後仍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 頁);被上訴人復自認:吳陳欽原任職伊公司總經理特助,因財務及管理重大缺失而遭解職,對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與吳陳玉雲共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另對李雋凱、伊公司及員工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檢舉伊公司逃漏稅捐,股東間已無共同經營互信,影響伊公司正常營運,為免繼續紛擾,乃由董事會提出系爭減資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以達股東結構單純化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減資後隨即增資2000萬元,將實收資本額擴大為2000萬10元,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決議並非因公司營運出現虧損所致,其主要目的係欲透過減資方式,達到將上訴人逐出被上訴人公司,以排除上訴人行使對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權之目的,亦為灼然。
⑷依虹冠公司106 年4 月20日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記載本案減資計畫,被上訴人於減資後之股東權益為307 萬7702元(見外放投審會卷第61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僅將減資股款按每股10元退還股東共99萬9990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317 頁、第341 頁、第376 頁),顯然剝奪上訴人本得合理享有超過該面額逾數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並將減資後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價值及盈餘利益,悉數歸屬虹冠公司所有,再由虹冠公司以指派法人股東代表方式,使李雋凱、邱渝庭、陳大慶、鍾雅喬等原始股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林建宏、林盈汶於改組後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得以繼續分享經營公司之獲利,則系爭決議以多數決方式達到由特定股東(虹冠公司)持股壟斷公司股份及資產之目的,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其結果將導致上訴人實質上難以拼湊成1 股即遭強制收購股權,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顯與股東平等原則有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賦予各股東相同權利,得以四捨五入公允方式決定股權歸屬,未排除特定股東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又我國公司法就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並無規定類此情形,少數股東遭逐出公司後得訴請公司給付超出股東會決議範圍外之減資款。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依減資決議退還股款,因上訴人以每股10元出資,故以每股10元退還,符合減資目的,縱認執行系爭減資案有爭議,至多僅上訴人可另訴請求給付不足額之減資款,尚難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之原因云云,亦無憑採。
⒊準此,系爭決議故將資本額減為10元,導致上訴人遭強制收購股權,進而喪失股東身分,並被剝奪其本得合理享有超過該票面金額逾數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而侵害少數股東固有權利,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決議之所為,有何正當化事由,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自難認係基於善意為公司整體利益所為決議,並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則其決議內容與公序良俗有違,而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甚明確。又系爭決議是被上訴人公司基於逐出特定股東即上訴人之目的而為,即其決議之主要目的在使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業如前述,顯就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亦屬明確,所為決議亦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故而,系爭決議內容顯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前開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⒋至於上訴人曾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被上訴人主辦會計提出刑事違反商業會計法告訴,並訴請確認第1 次減資決議無效之訴,吳陳欽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而被上訴人亦對吳陳欽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等情,有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9號、105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被上訴人105年1月27日解僱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2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326號處分書、原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87至200、203至213頁),此等事實存在僅足證明兩造間曾因紛爭而涉訟,且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階層,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依法而為,難認係出於干擾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目的,而其他紛爭,或涉及其股東權益或公司是否合法營運問題,均非無因,亦不足據而作為以決議將上訴人逐出被上訴人公司而使其喪失股東身分之正當化事由。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因前開股東糾紛,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始作成系爭決議以達股東結構單純化,應屬正當云云,要無可採。
㈡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就備位之訴(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訴,即無須再為准駁之判決,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就此部分固應廢棄原判決,但無須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撤銷決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檢舉伊公司100年至104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檢舉人及檢舉事項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