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09號
- 上訴人
- 蔡顯進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開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聞振國,嗣變更為黃開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民國107年10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存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9-36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先後由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與陸軍司令部管理,97年3月14日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訂,現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面積23.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地下層,面積22.68平方公尺),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傅錦城使用,經多次溝通,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19萬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14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7,351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45年間即已興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訴外人路雲中購買使用權後,由上訴人繼承使用,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李克焜、葉曉娟使用系爭建物,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曾於96年間與軍備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746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訟(下稱「前案」)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軍備局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嗣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時,並無任何異議,顯然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竟又提出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嫌過高,應予減少。李克焜、葉曉娟既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與上訴人共同分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含地上1層及地下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A部分為地上1層,面積23.62平方公尺,B部分為地下層,面積22.6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向路雲中購買使用權後,由上訴人繼承使用,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水、電費及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軍備局於前案曾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李克焜、葉曉娟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公平原則等語。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A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面積23.62平方公尺,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地下層,面積22.68平方公尺)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上訴人就其占有具有合法權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固以其與軍備局於前案訴訟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為據(見原審卷二第74頁)。然系爭建物與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2號建物」)均為國防部老舊眷舍,並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且於系爭建物增建地上物,經軍備局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將增建部分拆除,於96年8月13日與軍備局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如國防部未同意減免原告(指軍備局)請求被告(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349元。二、被告同意不再進入臺北市○○○路0段000號範圍內使用,亦不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自行或由他人營業。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前案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4-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軍備局於前案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同意不再於系爭建物自行或由他人營業使用。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嗣於103年10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要求占用人補件提出占有使用權源,惟上訴人不願簽名,有現場會勘記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足見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對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並非無異議,難認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同意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固辯稱李克焜、葉曉娟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惟證人李克焜於本院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當時我要遷入戶籍,我僅遷入戶籍,因腿斷掉不方便,我有殘障手冊,我一直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120號跟122號水表是共用的;系爭120號建物不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另證人葉曉娟於本院亦證稱:我跟李克焜是20幾年男女朋友,鄭余鎮曾跟上訴人承租系爭120號建物作為「消費者協會」辦公室,我不知道他有無付房租,李克焜後來認識鄭余鎮,李克焜就跟鄭余鎮承租系爭建物,鄭余鎮是二房東,後來鄭余鎮欠上訴人房租,上訴人就把這筆租金算在李克焜頭上;我是跟李克焜一起使用,有付上訴人租金,時間是在簽署違占戶補件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證人李克焜、葉曉娟均否認其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係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簽署違占戶補件前承租系爭建物並設籍使用之人。佐以系爭建物之水、電費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與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各1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56頁、第109-110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克焜、葉曉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信李克焜、葉曉娟僅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自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系爭土地前管理機關軍備局並未同意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身分之所有權能無法行使,且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傅錦城開設茶行營業使用,為傅錦城於原審所自認,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第203-214頁)。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不得再進入系爭建物自行或由他人營業之約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誠信或公平原則可言。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等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未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前,本需先自系爭建物遷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前,先自系爭建物遷出,亦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A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面積23.62平方公尺,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地下層,面積22.6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克焜、葉曉娟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共同分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嫌過高等語。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惟A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地下層,係上下重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審履勘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第203-214頁、第217-227頁)。故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自應以系爭建物之地上1層占用面積,即附圖A部分面積23.62平方公尺計算即可。是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3.62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無據。
㈡上訴人固辯稱李克焜、葉曉娟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共同分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李克焜、葉曉娟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承租系爭建物並設籍使用之人,已如前述,自未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故上訴人辯稱李克焜、葉曉娟亦應分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要非可採。
㈢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5段,鄰近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雖距捷運萬隆站、公館站、基隆路高架道路之距離稍遠,但周圍交通、商業尚屬為便捷繁榮,生活機能尚稱完備;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老舊,屋頂、牆垣多所傾頹,上訴人於屋頂及房內搭設鐵架、鐵皮以維持建物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第203-214頁、第217-227頁)。是原審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並無不合。
㈣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本件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23.6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5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自其起訴時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得請求返還,而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2月3日回溯5年即99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又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10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8萬5,100元,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9萬5,2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1頁)。是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99年12月4日至99年12月31日共28天,為7,710元:(8萬5,100元/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0.05)÷365天×28天=7,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2年,為20萬1,006元:(8萬5,100元/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0.05×2年=20萬1,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2年,為22萬4,862元:(9萬5,200元/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0.05×2年=22萬4,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日共337天,為10萬3,806元:(9萬5,200元/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0.05)÷365天×337天=10萬3,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3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萬7,384元(7,710元+20萬1,006元+22萬4,862元+10萬3,806元=53萬7,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7,351元本息,並未表示不服,本院僅得於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予以審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又上訴人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一再爭執其為有權占用,並無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有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虞。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12萬2,000元,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7元(12萬2,000元/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0.05÷12=1萬2,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正當,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A部分為系爭建物地上1層,面積23.62平方公尺,B部分為系爭建物地下層,面積22.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3萬7,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0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審酌本院廢棄部分金額非鉅,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