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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

再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俊德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送達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1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算,並於106年11月13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75頁收狀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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