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
- 再抗告人
- 買芳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俊德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送達信箱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1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抗告人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算,並於106年11月13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75頁收狀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