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91號
- 抗告人
- 陳胤文
- 相對人
- 吳淑卿
- 相對人
- 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即中信房屋士林捷運加盟店)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煥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各個訴訟均係依法主張權利,並無重複起訴,且未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均非顯無勝訴之望。又依各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伊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採裁判有償主義,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保護私權時,首須預納裁判費。而訴訟救助制度,雖旨在保障貧困之人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但為避免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對相對人吳淑卿(下逕稱其名)及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海豚公司,與吳淑卿合稱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義雄共同盜賣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19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盜賣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本息(下稱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惟抗告人前於106年4月28日,即以相同原因事實,分別對相對人提起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訴訟,復於同年5月26日,以相同原因事實,在原法院106年度士調字第1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吳淑卿為被告(詳附表編號3所示)。則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關於吳淑卿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部分,及對海豚公司所為全部請求,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至於抗告人請求吳淑卿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抗告人在附表編號2所示事件,已提及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吳淑卿賠償(見本院卷第103、112、113頁),可知抗告人係認侵權行為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吳淑卿仍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顯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有所主張,則抗告人執同一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均顯無勝訴之望。況抗告人對海豚公司提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後,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8、145、147頁),則其非不得在該事件中為訴之追加,利用該事件暫免繳裁判費之機會,將所有紛爭一次解決。然其卻執同一原因事實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實有違保護貧困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訴訟救助制度。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另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44500號函及中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17、18頁)。然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當年度申報情形及無房地產登記資料;前述中低收入戶卡及臺北市社會局函文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6年度時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該等資格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措施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況抗告人為59年出生、大學畢業,有戶籍資料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7頁),可見抗告人正值壯年,且具相當教育程度,尚難認其無籌措本案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僅無勝訴之望,亦與應避免濫用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意旨相左,且難認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編號│案號 │訴訟繫屬日 │被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 │ │ │ │(新臺幣) │(新臺幣) │├──┼─────────┼───────┼────┼─────────┼─────────────┤│1 │原法院106年度補字 │106年4月28日 │海豚房屋│海豚房屋應給付抗告│海豚房屋與陳義雄合謀盜賣抗││ │第490號侵權行為損 │(見本院卷第95│ │人1,265萬元,及自 │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吳淑卿││ │害賠償事件 │頁)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涉嫌教唆盜賣,侵害抗告人││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 │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 │ │ │ │息。(見本院卷第12│196條、第197條、第179條、 ││ │ │ │ │0頁) │第181條至第183條規定,請求││ │ │ │ │ │海豚房屋給付盜賣土地價金1,││ │ │ │ │ │265萬元。(見本院106卷第95││ │ │ │ │ │至101頁、第120至122頁) │├──┼─────────┼───────┼────┼─────────┼─────────────┤│2 │原法院106年度補字 │106年4月28日 │吳淑卿 │吳淑卿應給付抗告人│吳淑卿侵害抗告人之父母子女││ │第492號侵權行為損 │(見本院卷第10│ │600萬元,及自起訴 │關係、信賴信用、親緣名譽及││ │害賠償事件 │3頁)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人格權,且教唆、幫助陳義雄││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盜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 │ │ │ │率5%計算之利息。 │偷走抗告人祖父事業,共同侵││ │ │ │ │(見本院卷第125頁 │害抗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8││ │ │ │ │)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 │ │ │ │ │至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請││ │ │ │ │ │求被告吳淑卿給付損害賠償。││ │ │ │ │ │(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 │ │ │ │ │124至137頁) │├──┼─────────┼───────┼────┼─────────┼─────────────┤│3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 │106年3月30日 │陳義雄 │陳義雄、吳淑卿應連│陳義雄於104年6月2日晚間8時││ │第1006號侵權行為損│(106年5月22日│吳淑卿 │帶給付600萬元,及 │許,為迴護吳淑卿,對抗告人││ │害賠償事件 │追加吳淑卿為被│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公然侮辱及恐嚇,侵害抗告人││ │ │告,見本院卷第│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名譽;另侵佔祖業、與吳淑卿││ │ │140頁) │ │週年利率5%計算之 │合謀殺害抗告人母親及盜賣系││ │ │ │ │利息。(見本院卷第│爭土地,陳義雄、吳淑卿共同││ │ │ │ │142頁) │侵害抗告人權利,爰依民法第││ │ │ │ │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 │ │ │ │條規定,請求陳義雄、吳淑卿││ │ │ │ │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 │ │ │ │ │院卷第82至93頁、第140至144││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