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張台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上訴人
- 張泉鳳
- 上訴人
- 楊蘭芳
- 上訴人
- 張穗鳳
- 上訴人
- 張定藩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言。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訴訟能力。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尚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訟行為者,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當認無訴訟能力。再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依103年4月1日上訴人張穗鳳、張定藩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判決駁回其訴,惟張穗鳳、張定藩於本院到場均否認該書狀為其本人所為,亦非其用印(見本院卷一第556頁),原審未命張穗鳳、張定藩補正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張穗鳳、張定藩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次查楊蘭芳業經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以其經臨床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因認知功能輕微受損,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05年9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選定張泉鳳為輔助人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楊蘭芳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但楊蘭芳未曾提出輔助人同意之證明文書,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裁定命楊蘭芳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輔助人張泉鳳同意楊蘭芳為訴訟行為之文書,該裁定於107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本院卷二第177-183頁),迄未補正,則楊蘭芳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能力顯有欠缺。原審因不及知楊蘭芳之訴訟能力欠缺而未命補正逕為判決,所進行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且其瑕疵顯有影響判決之宏旨,亦屬重大之瑕疵。又承前述,楊蘭芳經本院定期補正而未補正,致兩造無從合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