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 上訴人
- 楊明麗
- 訴訟代理人
- 蔡聰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水
- 法定代理人
- 曾慶堂
- 訴訟代理人
- 謝金珠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房屋、給付金錢,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曾慶堂為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故應以曾慶堂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萬元本息,暨自105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5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經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36號強制執行,遂於106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8萬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情事,於假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後已有變更,則被上訴人變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有期間(即105年6月21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8萬9,333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代原按月給付8萬元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7頁),固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其妻曾阿理(已歿)出資購得,坐落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之土地上,原作為曾氏家族祖厝使用,因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中年失婚身體欠佳,便於99年間將系爭房屋租予上訴人經營滷味店,然上訴人除有7次各匯租金3萬元至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外,均未按期繳納租金,並利用被上訴人辨識能力衰退,逕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經曾慶堂於105年4月20日以監護人名義代理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管理及土地租賃使用關係後,雖在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自105年3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8萬元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租金匯入系爭帳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上訴人已繳納2期租金計16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因系爭調解筆錄未載租期,未經法院准予核定而失效,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因系爭調解筆錄而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積欠自99年8月起至105年2月期間之租金共174萬元,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後,上訴人自105年4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並准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下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就原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萬9,333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耽憂上訴人生計而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經營滷味店,未向上訴人請求租金,並於101年7月1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101年同意書),註銷「曾瑞發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原址申請登記為「護理長的店」繼續經營外,復於102年10月9日簽立同意書(下稱102年同意書),將系爭房屋交與上訴人全權處理,並將系爭房屋之土地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縱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故曾慶堂違背受監護人即被上訴人之意,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21、43-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雖持101年7月11日及102年10月9日經被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0-71頁),及兩造於102年10月9日同往臺陽公司將系爭房屋辦理轉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2頁),辯稱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查,依101年同意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註銷「曾瑞發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後,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護理長的店」;而102年同意書之內容,則是被上訴人自覺年歲已高、無法管理,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上開2份同意書內,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將系爭房屋「讓與」或「贈與」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應僅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護理長的店」,且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並無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意存在。至被上訴人將向臺陽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承租人名義,更改為上訴人,需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到場簽名蓋章乙情,業據證人即臺陽公司承辦人鄭淑芬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4頁),且換租時間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全權交由其處理所簽訂102年同意書之時間相同,均為102年10月9日,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授權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為辦理土地承租人變更而與上訴人同往臺陽公司,自難僅憑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乙節,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故上訴人以上開101、102年同意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將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等節,辯稱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認為可採。
㈡按所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上訴人既在出具101年同意書前之99年8月間,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經營滷味店使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頁),並再以101年同意書准許上訴人繼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商店,由上訴人申請登記為「護理長的店」,繼於102年10月9日出具書面,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且於同日與上訴人前往臺陽公司辦理變更土地承租人事宜,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人由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不僅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護理長的店」,並進而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且上開2份同意書上均無租金之約定,顯有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意。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另有其他給付租金之口頭約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償交由其使用管理,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31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7-100頁),主張被上訴人簽署102年同意書時之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已有不足,故上開簽署行為係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進行精神鑑定時,其日常生活雖需依賴專人長期養護,然其意識清楚,屬輕度失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且失智症雖屬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會隨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然上開鑑定報告並未預估被上訴人何時將達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程度。況被上訴人直至105年2月26日,方經原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原審卷第13-14頁),尚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即認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及102年10月9日簽署2份同意書時,已屬無行為能力之人。再者,依證人鄭淑芬到庭證稱:102年10月9日兩造有到臺陽公司辦理租約轉換,辦理租約轉換須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因被上訴人身體不方便,由伊親自拿給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並就102年同意書內容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有點頭示意,並在伊面前親自簽名,在這之前即102年10月7日,被上訴人之子楊啟瑞亦持經被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同意書,循相同模式辦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土地承租人名義轉換等語,並提供上開150號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14-122頁),益佐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時仍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徵被上訴人於簽署101年及102年同意書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101年及102年同意書為無效云云,自難憑採。
㈣復按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復未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限,雖被上訴人主張倘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其於10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及土地使用租賃關係,並經上訴人於翌日即105年4月21日收受,而生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上訴人借貸目的係作為經營商店維持生計使用,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商店,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縱兩造間未訂立系爭房屋借用之期限,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無具體事證足認上訴人有民法第472條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
㈤綜上,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