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87號
- 上訴人
- 蔡孟峯(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何思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 上訴人
- 蔡陳好樣(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秀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幸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孟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佳玲(即蔡慶福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姚本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思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耀裕
- 被上訴人
- 蔡美曈
- 被上訴人
- 蔡文裕
- 被上訴人
- 蔡美平
- 被上訴人
- 蔡美婷
- 被上訴人
- 蔡美安
- 被上訴人
- 河南裕士
- 被上訴人
- 河南允康
- 被上訴人
- 蔡張坦(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明宏(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美吟(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美冠(即蔡慶濤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盧政嘉(即蔡美如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盧明仁(即蔡美如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馮秀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蔡慶福、被上訴人蔡美如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8日、111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各為蔡陳好樣、蔡孟峯、蔡孟洲、蔡秀玲、蔡佳玲、蔡幸玲及盧明仁、盧政嘉(見本院卷二第67-79頁、卷三第79-83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卷三第6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蔡九母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逕為分割、地籍整理後變更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蔡慶福為蔡九母之繼承人,本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已於84年1月11日與蔡張煉等16人共同和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辦妥繼承登記後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售予太平洋公司。蔡慶福復於93年間與蔡慶雲、蔡慶濤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蔡慶福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以3/5、2/5之比例讓與蔡慶雲、蔡慶濤,其等則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契約承擔契約)。詎蔡慶雲、蔡慶濤嗣後拒絕履行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經蔡慶福於104年4月1日、22日函催履行未果,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同年5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承擔契約。上訴人(即蔡慶福之繼承人)自得先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即蔡慶雲、蔡慶濤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如認被上訴人已無法履行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蔡慶福因蔡慶雲、蔡慶濤遲延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而受有遭太平洋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事件(下稱他案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8,283,927元之損害,上訴人即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又蔡慶雲、蔡慶濤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蔡慶福之義務,且因系爭土地實施都更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蔡慶福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土地持分之價值及都更利益之不當得利。爰備位擇一請求蔡慶雲、蔡慶濤之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8,283,927元本息,且二者之繼承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蔡慶福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承擔契約,且系爭土地因遭臺北市政府違法核定太平洋公司辦理都更,而於蔡慶雲、蔡慶濤提起行政爭訟過程中之100年7月間完成權利變換登記,早已變更其型態為集合住宅之基地,不得與建物分離移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伊等移轉登記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顯屬給付不能。又伊等已於他案訴訟與太平洋公司成立調解,太平洋公司嗣已依約撤回對上訴人之訴訟,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⒈蔡耀裕、蔡美曈、蔡文裕、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南裕士、河南允康(即蔡慶雲之繼承人,下稱蔡耀裕等8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69/155641、39/4570、6/437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⒉蔡張坦、蔡美吟、蔡明宏、蔡美冠、盧政嘉、盧明仁(即蔡慶濤之繼承人,下稱蔡張坦等6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6/155641、13/2285、4/437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⒈蔡耀裕等8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元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蔡張坦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83,927元,暨其中8,215,600元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⒈項、第⒉項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蔡九母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6-38頁);嗣於100年7月4日都市更新地籍整理與其他土地共同整編為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為同小段0000建號至0000建號房屋之建築基地(見本院限閱卷第11-232、239-307頁登記謄本)。
㈡蔡九母之繼承人中蔡慶福等17人於94年1月11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約定買賣標的為賣方繼承蔡九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部分土地,應有權利範圍為該土地面積之25/60(即系爭買賣契約),太平洋公司並已簽發支票給付第一期價金,交由賣方代表黃晶綬受領(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
㈢蔡九母之繼承人於93年8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卷一第245頁),其中第3條約定:「有關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繼承人於84年1月11日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契約書蔡慶雲、蔡慶濤同意依所得比例按契約之約定承受並履行」,即系爭契約承擔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㈣包含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23902號函核定實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該建案已於99年3月31日取得99使字第0115號使用執照,並於100年7月5日完成權利變換登記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㈤蔡慶雲、蔡慶濤於99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34/3000、516/3000(見本院卷一第173、183頁)。
㈥蔡慶雲、蔡慶濤於99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累計應有部分各739/3000、521/3000(見本院卷一第165頁)。
㈦太平洋公司於100年9月14日致函蔡慶雲、蔡慶濤,表明同意其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2-37頁)
㈧蔡慶雲於104年2月4日死亡,蔡耀裕等8人為其繼承人(見原審調字卷第39、76-80頁)。
㈨蔡慶福委任律師於104年4月1日、22日致函蔡耀裕等8人及蔡慶濤,催告其等於文到14日內將其讓與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見原審調字卷第51-58頁)。
㈩蔡慶福委任律師於104年5月8日致函蔡耀裕等8人及蔡慶濤,表明解除讓與系爭土地持分予蔡慶雲、蔡慶濤之協議之意(見原審調字卷第59-62頁)。 蔡慶濤於105年10月1日死亡,蔡張坦等6人為其繼承人(原審卷一第202-207頁、本院卷三第79-83頁)。太平洋公司於99年間對包含蔡慶福在內之蔡九母繼承人提起他案訴訟,主張其等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太平洋公司後,遲未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蔡慶雲之繼承人與蔡慶濤為輔助蔡慶福等人聲明參加訴訟,一審判命蔡慶福應給付太平洋公司4,107,800元本息,另與蔡慶壽等5人連帶給付4,107,80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54-272頁)。蔡慶雲、蔡慶濤之繼承人嗣於二審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9-516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37號判決),並於該案更一審與太平洋公司成立調解,約定蔡耀裕等8人、蔡張坦等6人應連帶給付太平洋公司5,500萬元,太平洋公司不得再以系爭買賣契約對其等及蔡九母其他繼承人提出任何請求、主張或提起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105頁調解筆錄),太平洋公司並以言詞陳明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收受本院之通知後,均未於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71頁)。
五、先位之訴部分:
㈠蔡慶福與蔡張煉等16人俱為蔡九母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50頁),雖其等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即與太平洋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由雙方簽署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明載買賣標的為賣方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持分數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依賣方各人應繼分比例支付;第3條第2項約定第2期價金於賣方辦理完成登記於賣方名下,並交付過戶證件及用印予買方後2週內給付;第5條另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次日起2個月內辦畢繼承登記,俾以續辦分割移轉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賣方將來完成繼承登記後取得之應有部分為買賣標的,太平洋公司給付之價金亦依各出賣人實際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則蔡慶福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於辦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
㈡惟蔡慶福在辦妥繼承登記前之93年8月3日,即與蔡慶雲、蔡慶濤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蔡慶雲、蔡慶濤,蔡慶雲、蔡慶濤則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核屬契約承擔(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因太平洋公司已於100年9月14日向蔡慶雲、蔡慶濤表明同意由其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故系爭契約承擔契約,已對太平洋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自太平洋公司承認系爭契約承擔契約時起,蔡慶福即脫離原契約關係,太平洋公司僅得請求蔡慶雲、蔡慶濤就系爭買賣契約負出賣人之責。準此,縱認蔡慶雲、蔡慶濤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亦與蔡慶福無涉。是以蔡慶福於104年5月8日以蔡慶雲、蔡慶濤遲延履行前開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蔡耀裕等8人及蔡慶濤表明解除系爭契約承擔契約之意(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㈩),顯然誤解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㈢蔡慶福既未解除系爭契約承擔契約,即無從對蔡慶雲、蔡慶濤主張仍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等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非有理由。
六、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蔡慶福因蔡慶雲、蔡慶濤遲延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太平洋公司之義務,而受有遭太平洋公司在他案訴訟求償8,283,927元之損害,其等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云云。惟蔡慶福業因太平洋公司承認蔡慶雲、蔡慶濤之契約承擔而脫離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詳論,太平洋公司即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蔡慶福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其理甚明。況太平洋公司已於他案訴訟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在內之蔡九母其餘繼承人主張權利,且太平洋公司確已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尚不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㈡又蔡慶福不得對蔡慶雲、蔡慶濤主張仍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業如前述。是蔡慶雲、蔡慶濤繼承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實施都更,而以地主身分獲取受分配都更建案房地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且未因此致蔡慶福受損害,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土地持分之價值及都更利益之不當得利,即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耀裕等8人、蔡張坦等6人各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渠等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69/155641、446/155641,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4570、13/2285,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4375、4/437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之訴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蔡耀裕等8人、蔡張坦等6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8,283,927元本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