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18號
- 上訴人
-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昌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昱廷律師
- 上訴人
- 陳啟清
- 上訴人
- 張月蕉
- 被上訴人
- 陳瓊英
- 被上訴人
- 陳彥志
- 被上訴人
- 陳彥澤
- 被上訴人
- 張貴城
- 法定代理人
- 張月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追 加 被告 INT. TECHFIELD CORP.
吳佩書律師
范清銘律師
孫創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上訴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陳啟清、張月蕉應再連帶給付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陳啟清、張月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啟清、張月蕉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陳啟清、張月蕉上訴部分,由陳啟清、張月蕉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於原審主張:對造上訴人陳啟清、張月蕉(以下合稱陳啟清等2人)合謀,自民國84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由陳啟清利用承辦、綜理伊採購業務之機會,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供應商或報關公司合計索取如附表一「陳啟清索取之回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回扣,再交由張月蕉兌付、保管,上開供應商等均將回扣金額計入對伊之報價內,致伊因而增加上開回扣款總額採購成本之損害。陳啟清等2人與伊於104年3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2所示回扣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以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同)5億6,135萬6,141元,惟伊仍受有自陳啟清收受該回扣款之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即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2「回扣利息」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陳啟清等2人並因而受有利益,又張月蕉為原審共同被告INT.TECHFIELD CORP.之董事,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啟清等人賠償。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陳啟清等2人及追加被告(南港輪胎公司誤載為被上訴人)INT.TECHFIELD CORP.賠償上開5億6,135萬6,141元自10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陳啟清等2人及INT.TECHFIELD CORP.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7頁),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南港輪胎公司主張:陳啟清自67年起任職於伊公司,並自85年10月29日起擔任協理並兼任資材部經理職務,負責對外採購原料之業務,竟自84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與張月蕉合謀,由陳啟清利用綜理採購業務之機會,向如附表一所示伊之供應商等索取回扣,上開供應商等為維持合理利潤避免虧損,於每次交易時均以正常報價加計回扣金額後出售原物料予伊,致伊受有如附表一「陳啟清索取之回扣金額」欄所示之損害。陳啟清等2人嗣於104年3月19日與伊成立和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2所示回扣款,同意連帶給付5億6,135萬6,141元,伊尚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0及23所示昶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茂公司)回扣款1,395萬元、4,551萬3,874元,合計5,946萬3,874元(13,950,000+45,513,874=59,463,874)本息之損害。陳啟清收受昶茂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回扣合計1,395萬元(交付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即將之藏放於其與張月蕉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另於臺北市之喜來登飯店或伊公司附近路邊收受昶茂公司所交付之支票17紙合計4,551萬3,874元(即附表一編號23,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後,交付予張月蕉,由張月蕉存入被上訴人張貴城所開設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再由張月蕉提領現金存放前開住處。被上訴人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與陳啟清等2人同財共居,陳啟清等2人將上開回扣款存放於住處,所占空間龐大,渠3人自無不知之理。張貴城、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下與陳啟清等2人合稱陳啟清等6人)就伊所受昶茂公司回扣款5,946萬3,874元本息之損害,與陳啟清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陳啟清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回扣款本息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各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陳啟清等6人連帶給付南港輪胎公司5,946萬3,874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啟清給付1,747萬元,及其中1,395萬元,自105年4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張月蕉給付584萬6,8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陳啟清等2人應連帶給付4,551萬3,874元(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南港輪胎公司其餘之請求。南港輪胎公司、陳啟清等2人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南港輪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南港輪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陳啟清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南港輪胎公司1,395萬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陳啟清應再給付南港輪胎公司1,747萬元,及其中1,395萬元,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張月蕉應再給付南港輪胎公司584萬6,800元。嗣於本院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陳啟清等2人、INT.TECHFIELD CORP.給付該5億6,135萬6,141元自104年3月20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利息損害。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陳啟清、張月蕉應連帶給付南港輪胎公司24萬8,959元及美金5萬5,536.71元。⒉張月蕉及INT.TECHFIELDCORP.應連帶給付南港輪胎公司8萬9,986元及美金5萬2,862.67元。⒊前二項給付,陳啟清、張月蕉及INT.TECHFIELD CORP.如有一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㈡備位聲明:⒈陳啟清應給付南港輪胎公司13萬8,948元及美金3,863.06元。⒉張月蕉應給付南港輪胎公司23萬1,871元。⒊INT.TECHFIELD CORP.應給付南港輪胎公司4萬3,485.35元。就陳啟清、張月蕉之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南港輪胎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南港輪胎公司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列)。
三、陳啟清等6人、INT.TECHFIELD CORP.則以:證人即昶茂公司負責人吳盧亮雖證述陳啟清有收受昶茂公司之回扣款合計5,946萬3,874元,惟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係出於警方之誘導詢問,另其於法院之證述內容,亦有前後矛盾及內容悖於常理之情,且有為商業利益故意附和、偏頗南港輪胎公司,或意圖報復陳啟清之嫌,不應採信。南港輪胎公司逕以吳盧亮所列回扣款為其所受損失金額,當無可採。又陳啟清係受供應商等之贈與而取得回扣,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陳啟清等2人就所收回扣款已全數與南港輪胎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陳彥志、陳彥澤、張貴城、陳瓊英均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無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南港輪胎公司實際上溢領和解金343萬9,332元,伊等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陳啟清等2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啟清等2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南港輪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啟清等6人就南港輪胎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INT.TECHFIELD CORP.就南港輪胎公司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陳啟清自84年1月10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利用其承辦、綜理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向南港輪胎公司之供應商等索取回扣款,並陳啟清等2人與南港輪胎公司於104年3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陳啟清等2人願連帶給付南港輪胎公司5億6,135萬6,141元,惟南港輪胎公司對陳啟清等2人之其餘賠償請求權,及對於張貴城、INT.TECHFIELD CORP.、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之賠償請求權均不拋棄,並於同年4月15日再簽訂和解補充協議書,約定上開5億6,135萬6,141元之給付方式,陳啟清等2人已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匯款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和解補充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堪信為真實。
五、南港輪胎公司主張:陳啟清自99年起至103年間,利用綜理伊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向昶茂公司索取回扣,張月蕉、張貴城、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均知情且以提供帳戶供兌付票款等方式,協助陳啟清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或流向,昶茂公司為維持合理利潤避免虧損,於每次交易時均以正常報價加計回扣金額後出售原物料予伊,伊合計受有5,946萬3,874元本息之損害,陳啟清等6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為陳啟清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昶茂公司負責人吳盧亮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間,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7紙支票合計4,551萬3,874元予陳啟清兌領作為佣金一節,為陳啟清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及兌領證明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50頁至第173頁)。另昶茂公司前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合計1,395萬元予陳啟清作為回扣款,連同上開票款4,551萬3,874元,合計5,946萬3,874元(13,950,000+45,513,874=59,463,874),昶茂公司於向南港輪胎公司報價時,均將上開回扣款計入報價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吳盧亮證述:伊係昶茂公司董事長,昶茂公司約自87或88年開始有與南港輪胎公司交易,陳啟清代表南港輪胎公司擔任聯繫窗口,昶茂公司有付回扣給陳啟清,剛開始買的量很少,所以沒有給,後來量比較大,陳啟清就有要求,剛開始是用現金,後來改用臺支本票,99年1月起到101年1月止,伊是在臺北喜來登飯店附近直接以現金交給陳啟清,總共1,395萬元,回扣有加計入報價內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0頁至第271頁)為憑,並據提出存摺資料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04頁至第115頁)。則南港輪胎公司主張:昶茂公司有交付回扣款合計5,946萬3,874元予陳啟清,並有將該回扣款計入報價金額,致伊多支付相當於上開回扣款購買成本之損害等語,堪以採取。
㈡陳啟清等6人雖抗辯:依吳盧亮所提上開存摺資料,其提領日期多在交付回扣日期之前一至數月,且提領金額與所稱交付之回扣款金額亦有不符,足見吳盧亮之證詞不實云云。惟查,吳盧亮於99年1月間交付回扣款85萬元,其提領日期與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序號1至3所示,核與其存摺資料之存提紀錄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4頁);另其於99年6月間、同年9月間及11月間、100年3月間、同年4月、8月及10月間、101年1月間分別交付予陳啟清之180萬元、160萬元、140萬元、172萬元、140萬元、183萬元、230萬元及105萬元回扣款部分,依附表二編號1序號4至36所示,其提領日期固有在交付回扣日期前數月者,且與交付金額未完全相符,惟昶茂公司係於收到南港輪胎公司給付之貨款後,給付回扣款予陳啟清,就所給付之回扣款金額,留有紀錄一情,業據吳盧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並據提出回扣款統計表為據(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88頁及反面)。參以吳盧亮就其交付回扣款之資金來源,陳述係伊分多次至銀行提款,為免留下紀錄,每次提領金額不逾50萬元,所領取之現款均置放於保險箱內,再與陳啟清約定時間交付,提領之金額亦有供作零用金或其他用途,交付時有時會以保險箱中之金額補足等情(見原審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足見吳盧亮有預領現金存放於保險箱中,供作回扣款、零用金或其他用途等使用,俟與陳啟清約定交付時間,再為交付,所稱尚符於事理。再參以吳盧亮於陳啟清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於104年12月17日、同年月31日2次接受警詢調查時,僅證述昶茂公司有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7紙臺銀支票予陳啟清之方式給付回扣款,均未曾提及最初係以現金交付佣金,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4頁),對陳啟清收受回扣之行為,仍有迴護之情,且其除於上開刑事案件105年2月3日警詢調查時即明確證述自99年1月至101年1月間有交付現金1,395萬元予陳啟清作為回扣款(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5頁反面)外,於原審審理中到場就此情仍證述不移(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75頁及反面),倘非確有其情,實無設詞誣攀陳啟清之可能。陳啟清等6人上開抗辯,尚難遽信。
㈢至於吳盧亮於原審雖曾證稱:回扣金額沒有加計在給南港輪胎公司之報價內,是從昶茂公司之利潤拿出來的等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76頁),然經原審提示其上開警詢時所為昶茂公司有將給予陳啟清之回扣款計入對南港輪胎公司報價之證詞後,其陳明同意以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述之內容(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而昶茂公司既須支付回扣款予陳啟清,其銷售成本相對增加,其將回扣款全數加入銷售報價中,亦合事理;再徵之國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東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3)等南港輪胎公司之供應廠商,亦有將陳啟清索取之回扣款加入報價一節,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14至121頁)。益見吳盧亮上開關於昶茂公司有將給付予陳啟清之回扣款全數計入對南港輪胎公司報價之情,並非不能採取。又觀諸該警詢筆錄,警方於警詢吳盧亮就昶茂公司有無將回扣款加入對南港輪胎公司之報價一節,係採取開放式之提問(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並無不當誘導吳盧亮之情,且吳盧亮從事原料供應商業務多年,就鈦白粉、白煙、加硫劑等各項原物料價格之漲跌情形當知之甚詳,亦無因警方訊問資訊而受影響之可能,且其於原審具結後,亦再證述昶茂公司確有交付回扣款予陳啟清,並將回扣款計入報價等語明確,有如前述,則陳啟清等6人抗辯:吳盧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警方之誘導詢問,且詢問時無錄影或錄音,移送併辦程序與規定不合,顯有瑕疵云云,不足採取。
㈣陳啟清等6人雖又以吳盧亮於原審作證時,就其等所詢:「假設你賣給原告是100元,給陳啟清佣金是11元,這11元若當時沒有給陳啟清的話,你給原告公司的賣價是否還是100元?」之問題,猶豫、遲疑甚久而未立即回答,甚至脫口而出「這個問題你要我怎麼回答?」等語,後才改稱「不一定,如果沒有佣金的話就應該不會賣到100元,會扣掉佣金」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78頁),質疑吳盧亮係附和其警詢內容之不實證詞云云。惟商品售價之訂定,受諸多因素影響,常視市場供需情形、原物料供給狀況、競爭價格、商品週期、匯差等因素產生波動,此由證人吳盧亮於警詢時,經詢以有關價格異常之問題時,亦證述係因昶茂公司將佣金回扣款加入報價所以漲價,但必需要看當時國際市場價格、亦有可能包含國際市場調漲之價格等語益明(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3頁)。則昶茂公司將回扣數額加入其對南港輪胎公司之報價,是否必使其報價金額呈現增加之狀態,非無疑問。則證人吳盧亮就陳啟清等6人訴訟代理人上開設問,復陳「這個問題你要我怎麼回答?」、「不一定」等語,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又售價之訂定,受諸多因素影響,有如前述,自無從以售價有無明顯異動,推論昶茂公司有無將回扣款計入報價中。則陳啟清等6人另以陳啟清負責昶茂公司大陸廠與南港輪胎公司之交易期間,昶茂公司大陸廠與其臺灣廠向南港輪胎公司所為之報價並無明顯差異,應無將回扣款加入對南港輪胎公司報價云云,亦難遽信。
㈤陳啟清自84年至103年間,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2所示供應商等之回扣,合計1億4,259萬5,746元及美金1,329萬3,980.82元,陳啟清等2人就上開美金1,329萬3,980.82元之回扣款,同意按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以1比31.50計算,折算為4億1,876萬395.83元,加計上開1億4,259萬5,746元,合計5億6,135萬6,141.83元,於104年3月19日與南港輪胎公司成立和解,願意連帶給付南港輪胎公司5億6,135萬6,141.83元,再與南港輪胎公司於同年4月15日再簽立和解補充協議書,約明給付方式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和解補充協議書及匯款收據可據(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89頁至第294頁、第301頁及反面、第322頁至第323頁)。足見該5億6,135萬6,141元,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2所示供應商等之回扣,並未包括昶茂公司部分甚明。則陳啟清等6人抗辯:上開和解範圍包括昶茂公司部分,已清償完畢云云,不足採取。
㈥至陳啟清等6人雖再抗辯:南港輪胎公司所受領和解金中經檢察官發還之美金帳戶金額共計美金424萬5,973.75元,依南港輪胎公司受領日之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32.31計算,昶茂公司就此已受領折合新臺幣約1億3,718萬7,505元,加計其餘經檢察官發還之金額及伊等之匯款,合計已受領5億6,479萬5,473元,較諸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應由伊等所給付予之5億6,135萬6,141元多出343萬9,332元等詞。惟觀諸上開和解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前條第㈠項法院發還甲方(即南港輪胎公司)之美金帳戶存款依和解筆錄當時之匯率(即1:31.5)折算成新臺幣,倘將前條第㈠、㈡項實際給付情形合算有超過總金額者,甲方應於10日內返還乙方(即陳啟清等2人);不足者,乙方應於確定金額日起10日內補足差額(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91頁)。依其文義,南港輪胎公司與陳啟清等2人係約定由陳啟清等2人以上開美金帳戶美金存款償還予南港輪胎公司之價值,應以1:31.5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與實際匯率無涉。至該條後段所稱應相互找補之狀況,經對照該協議書第1條第㈠項之有關「以檢察官所扣押之臺幣現金、美金帳戶及臺幣帳戶內之金額約折合臺幣438,249,651元(實際以法院判決發還為準)優先給付甲方,……」記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90頁),係因陳啟清等2人欲以得收請法院發還之扣押款清償南港輪胎公司,然金額尚無從確認,乃有視最終發還情況而為找補之約定,亦與匯率差額無關問題。而陳啟清等2人所給付予南港輪胎公司之美金,經依兩造約定之1:31.5匯率計算後,並無溢付之情事,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陳啟清等人抗辯:有溢付和解金額,並據以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㈦又查,陳啟清於收受昶茂公司所交付之現金回扣後,即交由張月蕉藏放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另就17紙支票回扣部分,亦交由張月蕉存入張貴城土銀0000號帳戶,待提示兌現後,再由張月蕉提領現金存放在前開住處,為陳啟清等2人所未爭執。則南港輪胎公司主張:張月蕉與陳啟清合謀收取回扣款,並代為掩飾等語,堪以採信。南港輪胎公司雖另主張張貴城提供土銀0000帳號帳戶供張月蕉兌領支票,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與陳啟清、張月蕉共居,應有與陳啟清、張月蕉共同合謀,且代為掩飾等語,但為張貴城、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堅決否認,而張貴城為張月蕉之弟,出借帳戶供張月蕉使用,尚符常情,實難據此即認其明知張月蕉係以該帳戶兌領回扣款仍予協助。另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分別為陳啟清之子、妹,亦難僅渠等與陳啟清等2人同住,且陳彥澤帳戶於94年間有150萬元存入,即認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對陳啟清等2人收受回扣款,係知情且與之合謀。南港輪胎公司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南港輪胎公司聲請查詢陳彥志、陳彥澤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交易傳票紀錄;調取張貴城、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資料;調取陳瓊英之母除戶戶籍謄本,請陳啟清等2人及陳瓊英提供購買渠等母親墓地資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陳啟清利用其承辦、綜理南港輪胎公司採購業務之機會,向南港輪胎公司之供應商索取回扣,各該供應商復將回扣款金額計入對南港輪胎公司之報價內,致南港輪胎公司受有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張月蕉與陳啟清合謀收取回扣款,並代為掩飾,有如前述,則南港輪胎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啟清等2人連帶賠償5,946萬3,874元,核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張貴城、陳彥志、陳彥澤、陳瓊英與陳啟清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南港輪胎公司先位之訴請求陳啟清等2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其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陳啟清等2人給付,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㈨南港輪胎公司雖另主張陳啟清等2人於104年3月19日與伊成立和解,渠2人願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2所示回扣款,合計5億6,135萬6,141元,惟迄同年4月16日始為給付,仍應給付10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5日之利息等語,但為陳啟清等2人及INT.TECHFIELD CORP.所否認。經查,陳啟清等2人於104年3月19日與南港輪胎公司成立和解,願意連帶給付南港輪胎公司5億6,135萬6,141元,有如前述,就該5億6,135萬6,141元之給付期限與方式,則未約明。嗣陳啟清等2人與南港輪胎公司於同年4月15日另簽立和解補充協議書,就上開和解金額約定給付期限及方式,陳啟清等2人已依約匯付款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和解補充協議書及匯款收據可據(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90頁至第294頁)。觀諸該和解補充協議書,均未提及上開5億6,135萬6,141.83元自10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之利息如何計付之問題,足見陳啟清、張月蕉與南港輪胎公司係僅以104年3月19日和解筆錄約明給付5億6,135萬6,141.83元,其具體給付期限與方式另待協商,於合意給付之方式及期限前,不起計利息。此由南港輪胎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該5億6,135萬6,141.83元,原有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於成立和解後,即減縮該本息全部之請求自明(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1頁反面、重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則陳啟清等2人、INT.TECHFIELDCORP.抗辯:兩造就上開5億6,135萬6,141元和解金額,並未合意伊等應給付104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間之利息,堪以採取。南港輪胎公司追加請求陳啟清等2人、INT.TECHFIELD CORP.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啟清、張月蕉連帶給付5,946萬3,874元,及自105年4月19日(即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1,395萬元本息部分,為南港輪胎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南港輪胎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4,551萬3,874元本息),原審為南港輪胎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南港輪胎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陳啟清等2人之上訴、南港輪胎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南港輪胎公司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陳啟清等2人、INT.TECHFIELD CORP.給付5億6,135萬6,141元自10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5日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南港輪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啟清、張月蕉之上訴及南港輪胎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