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原告
- 陳明宏
- 被告
- 姚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夥同其組織向伊招攬投資股票及辦理簽約事宜,誘使伊支付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惟被告卻未遵守「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規定,於契約到期日103年2月26日交付伊投資款50萬4,000元,顯然有利用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之手段來達到騙取投資款之事實。又被告應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給付原議定之契約價金50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233條規定給付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間之遲延利息8萬9,30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7,615元,合計60萬1,915元,原告並保留訴訟期間其他費用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1,915元及自匯款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招攬投資股票及辦理簽約事宜,卻未遵守「共同投資合作書」及「合作決定書」之約定,於契約到期日返還原告投資款,騙取投資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3-289頁),核與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見卷附刑事判決中冊第854頁編號10518),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依卷附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可知(見本院卷第289頁)本件原告實際支付被告之金額為46萬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實際所受損害部分,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50萬4,00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雖為依合作決定書得請求之款項,但非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判決如後㈣所述,原告請求之訴訟費用則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計算式如附註)。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應回復之原狀為返還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46萬2,000元,而原告給付46萬2,000元之時間為102年12月4日,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頁),故原告請求上開㈢應准許之金額,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00元及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本件原告已繳裁判費 7,605元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比例 四分之三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額 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