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26號
- 再審原告
- 翁月香
- 代理人
- 許明桐律師
- 再審被告
- 鍾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上字第7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之再審原告所委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收文戳章),於106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是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係認本件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擬制租賃關係基於社會經濟之考慮,並解決土地房屋所有人間之衝突,而非賦與房屋有通常之租賃關係,若房屋不堪使用或倒塌時得一再整修、重建,自非該條所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再審被告之曾祖父鍾賢棟所興建,與系爭土地當時同屬鍾賢棟所有,於74年間經再審被告之父鍾德榮拆除改建如現狀,故鍾賢棟原興建之前開B、C部分(下稱B、C部分)業於74年間拆除而不存在,是自74年拆除改建後即無法定租賃關係,鍾賢棟之長子鍾接之子即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下稱鍾德土等3人)於8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B、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再審被告所有,並無房屋、土地同屬一人之要件,原審確定判決竟一方面認定B、C部分於74年間拆除改建,另方面認B、C部分已存在多年,未見鍾接或鍾德土等3人有任何異議,堪認並無特別約定不許B、C部分之事實處分權人即再審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乃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規定,且自創「默示同意」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顯有錯誤。又一審判決認A、B、C為一建物,縱系爭房屋其中部分範圍頹敗傾倒,嗣後補強仍基於編號A、B、C建物之整體,並非傾倒補強後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加強磚造之B、C部分面積高達104.98㎡,已超過土造之A部分面積79.18㎡甚多,且加強磚造之耐用年限實際超過50年,若容許原始建物拆除重建翻新,則日後豈非可以一再重複拆除重建,永續擬制租賃關係存在,顯有違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意旨,乃適用上開法律顯有錯誤。再者,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日據時期,關於臺灣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仍依當地之習慣決之,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及第5編之規定,而日治時期之台灣習慣是採戶主繼承及家產繼承,鍾賢棟於光復前即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28日死亡,故應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則鍾賢棟之次子即再審被告之祖父鍾鑫超業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分家,本來已遷居他處,但因當時聚落人口不多,故同聚落之戶籍登記上均相同地址,嗣因鍾接於38年死亡後,鍾德土等3人年幼,隨母遷居南投,鍾鑫超見系爭房屋無人居住而擅自遷入,故依當時之臺灣習慣,鍾鑫超於分家後對鍾賢棟之財產已無繼承權,是系爭土地於鍾賢棟死亡後,由未分家之男性直系親屬且為戶長之長子鍾接繼承,而再審原告之前手鍾德土等3人為鍾接之子,可知鍾德土等3人係依當時臺灣習慣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卻昧於鍾鑫超已分家,依臺灣習慣鍾賢棟之財產應由戶主鍾接繼承之事實,乃消極不適用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等語。並聲明:(一)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屋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B、C部分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再審原告,並自103年5月14日起至本項前段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元。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之情形,經查:
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習慣係屬事實,法院認定有無某種習慣存在洵係認定事實問題,與適用法規無涉,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非前開條款所稱之法規,再審原告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確定判決係以:「⑴按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而依當時之臺灣習慣…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台灣私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參見大正11年上民字第49號、昭和5年上民字第69號判例),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足見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唯一根據…」、「⑵鍾賢棟育有2子鍾接及鍾鑫超…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鍾鑫超於昭和15年4月21日分家…惟斯時鍾賢棟尚未死亡,而鍾鑫超戶籍並未遷出『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大坪浩大坪百四十五番地』,而仍與鍾賢棟同戶…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月1日鍾鑫超及其妻鍾葉禮妹、子鍾德榮、養女鍾阿菊辦理戶籍登記於BC建物所在住址…迄鍾鑫超66年8月13日死亡時戶籍未曾異動,嗣鍾德榮繼任戶長,鍾德榮於80年8月30日死亡後,由鍾雲豐繼任戶長連同其配偶、2女及祖母鍾葉禮妹仍設籍於該址迄今…難認鍾鑫超及其配偶、子女有何『別居』之事實。…至鍾胡嬌戶籍謄本事由欄雖記載昭和17年8月30日寄留鍾鑫超方…,惟仍設籍同上址,亦難據此推論鍾鑫超有何偕母別居之事實。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鍾德土等3人表示鍾鑫超本已遷居他處,因當時聚落人口不多,故戶籍登記始仍與鍾賢棟同戶,且鍾德土等3人因年幼隨母遷居南投,鍾鑫超見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始從外地遷回居住云云,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否認,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況上訴人自陳鍾賢棟除系爭土地及A、B、C建物外,應該沒有其他遺產…等語,益徵鍾鑫超並未分得任何家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鍾鑫超於分家登記時,確有分割家產及別居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戶籍登記『分家』,據以推論鍾鑫超已喪失繼承權。」、「⑶查系爭土地上建物…核課房屋稅之面積為164.7平方公尺…核與附圖所示A、B、C相連成L型房屋面積合計184.16平方公尺…差距不大。而A、B、C建物內部彼此相通,雖均有門戶出入廣場,但無明顯構造上之獨立性…可見A、B、C建物原為鍾賢棟所興建,而與系爭土地同屬鍾賢棟所有。而鍾鑫超並未因分家而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則鍾賢棟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2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其上A、B、C建物應由配偶鍾胡嬌及2子鍾接、鍾鑫超共同繼承。」等語(見該判決第4至7頁,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亦認鍾賢棟於日據時期死亡,應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習慣,以定鍾賢棟遺產之繼承人,至於當時之臺灣習慣內容為何、及鍾鑫超是否於鍾賢棟死亡前已分割家產、別居或分家,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開判例、判決意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揭二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非有據。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等語,是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固有擬制租賃關係之必要。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倘土地及房屋係由繼承人等人先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協議分割遺產結果,由繼承人等人將公同共有土地移轉予其中一位或數繼承人取得,造成土地與房屋分開由不同人所有,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經查:①A建物為早期俗稱之土角厝…原B、C建物雖屬鍾賢棟所有,然業於74年間經鍾德榮拆除改建如現狀,雖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認由鍾德榮取得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鍾德榮於80年8月30日死亡後,B、C建物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鍾雲豐取得所有權…②又鍾賢棟於34年4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35年6月14日總登記時,仍登記為鍾賢棟所有,事隔多年迄83年4月19日始由鍾德土等3人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他鍾賢棟之直系血親均無異議,應認所有繼承人間已協議由鍾德土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③查A、B、C建物原為鍾賢棟興建,與系爭土地同屬鍾賢棟一人所有,嗣鍾賢棟死亡後,鍾鑫超及家屬仍設籍居住於B、C建物,鍾鑫超之子鍾德榮更於74年間改建B、C建物,鍾德榮於80年8月30日死亡後,由鍾雲豐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迄83年間鍾德土等3人間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10月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造成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人,而系爭BC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多年,且續由鍾鑫超、鍾德榮及鍾雲豐祖孫三代及家人居住使用,未見鍾接或鍾德土等3人有任何異議…,堪認並無特別約定不許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雲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B、C建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鍾德土等3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該判決第7至10頁,參本院卷第21、22頁);以及一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鍾賢棟興建後,附圖編號B、C部分長久以來分由鍾賢棟之子鐘鑫超居住使用,而該L形建物因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應為鍾賢棟之全體繼承人…,然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僅由鍾德土、鍾德雄、鍾德海等3人取得所有權,造成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情形…本件造成土地房屋權利分離之原因雖非所有權人同時或先後出售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其一所致,惟被告鐘雲豐同為鍾賢棟之繼承人之一,對於附圖編號B、C部分建物亦有依繼承比例所享有之權利,僅因占用之建物性質上無法辦理登記,造成基地利用權欠缺,本院考量B、C部分建物之價值,且與原A部分建物內部相通為一體…,如任由土地承買人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勢必造成不利,為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繼承)而成無權占用,本件被告鐘雲豐之既得使用權已經存在多年,而原告取得所有權人土地時已經知悉B、C部分房屋存在之現狀,並於買賣契約為附註事項之記載,則被告鐘雲豐之房屋使用利益當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此一現狀利益應值維護,是本件雖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基於相類似事件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以貫徹本法條立法精神併維護建物之經濟價值。」等語(見該判決第9頁,參本院卷第14頁)。是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基於因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所造成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分離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相類似,且與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擬制租賃關係之立法意旨相符,而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及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認為系爭房屋原有之A部分仍存在,僅B、C部分改建,仍屬「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租賃期間,並與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擬制租賃關係之立法意旨無違之法律適用或法律見解,均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即使有法律上不同見解存在,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鍾接或鍾德土等3人對於鍾鑫超、鍾德榮及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B、C部分無任何異議,及B、C部分建物係拆除重建乙情,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因此,原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情,亦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