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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5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告人
李火塗
抗告人
李水旺
兼上二人
代理人
劉武彥
抗告人
許楊阿桃
抗告人
楊竹村
抗告人
洪木杉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鈺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炳發間調整租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原法院對伊提起105年度訴字第3029號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請求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10﹪調整伊之租金。承審法官劉以全明知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中記載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即屬相對人之自認,承審法官即應以該事實為判決基礎,要求相對人提出租金明細表、收款收據,及第三人劉順成所立土地租金收據為證。另承審法官依據伊與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證據,明知相對人依89年12月8日之協議,應自90年起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各收取一次租金,每年漲0.1.5﹪(公告地價),至5﹪即不再調漲,且對於土地承租人共15人,已收款逾15年,及自89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並無調漲公告地價之事實,竟於系爭訴訟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不爭執事實第3點記載:「95年後到104年12月底,相對人依照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並收取租金」;並明知伊陳稱:510元是依據另外承租人即訴外人洪清富等語,竟故意不予記載於同日筆錄,而記載伊自認105年6月30日提存的租金金額,是依照相鄰土地每坪510元計算1年份之租金;且未記載相對人已自認調整租金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決定之事實,而為本件訴訟標的裁判基礎,顯然違背上開事實及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以達到相對人請求調漲租金至申報地價10﹪之目的,承審法官用盡官威行使闡明權,威逼誘引伊同意各該不爭執事項,顯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另伊之訴訟代理人楊鈺筠於106年3月16日閱卷後,始知訴外人許明月並未提出委任書或訴訟參加,惟承審法官於106年2月13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時,竟由許明月指揮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且由其陳述並製作為同日勘驗筆錄所載「但4號之前有出租房屋及停車位的情形」等文字,益證承審法官將許明月上開陳述記載於勘驗筆錄,有違背法令及偏頗相對人之情形。又承審法官准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之判決書為證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且未依法送達聲請人,顯妨害伊於言詞辯論庭期日提出重要證據攻擊及防禦方法。是承審法官對於相對人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不公平審判為原因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顯難公平審判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載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即屬相對人所為自認,承審法官應以該事實為判決基礎,要求相對人舉證云云。惟承審法官如何分配訴訟兩造間之舉證責任、證據調查之取捨及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依前揭說明,本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難謂承審法官依據上開記載,即認相對人有自認之事實,並必須進而要求由相對人必須提出租金明細表、收款收據,及劉順成所立土地租金收據為證。故抗告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屬無據。

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言詞辯論筆錄,主要係用以證明訴訟程序進行之過程,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本件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依據伊與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證據,明知相對人依89年12月8日之協議,應自90年起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各收取一次租金,每年漲0.1.5﹪(公告地價),至5﹪即不再調漲,且對於土地承租人共15人,已收款逾15年,及自89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並無調漲公告地價之事實,竟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實第3點記載:「95年後到104年12月底,相對人依照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並收取租金」;並明知伊陳稱:510元是依據另外承租人即訴外人洪清富等語,竟故意不予記載於同日筆錄,而記載伊自認105年6月30日提存的租金金額,是依照相鄰土地每坪510元計算1年份之租金;且未記載相對人已自認調整租金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已為決定之事實,而為本件訴訟標的裁判基礎,顯然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客觀上已足疑其不公平而有偏頗相對人之情形,難期為公平審判云云。然承審法官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依據兩造陳述整理系爭訴訟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而記錄其要領,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1件存卷可稽(見系爭訴訟卷二第34-35頁)。則承審法官本於其確信,就系爭訴訟行使闡明權,並為筆錄之記載,實屬承審法官就法庭活動訴訟指揮之範疇。抗告人如對筆錄內容認有錯誤、遺漏或與其原意不符時,自得向承審法官或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或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即可。且現今亦有法庭數位錄音等設備,亦可紀錄法庭活動之情形,俾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內容,尚難以此言詞辯論筆錄中爭執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與抗告人主觀認知不同,即認承審法官客觀上對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以致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伊之訴訟代理人楊鈺筠於106年3月16日閱卷後,始知訴外人許明月並未提出委任書或訴訟參加,惟承審法官於106年2月13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時,竟由許明月指揮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且由其陳述並製作為同日勘驗筆錄所載「但4號之前有出租房屋及停車位的情形」等文字,益證承審法官將許明月上開陳述記載於勘驗筆錄,有違背法令及偏頗相對人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證明書2件為證(見系爭訴訟卷二第13-16頁)。惟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係委任吳慶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書1件存卷可稽(見系爭訴訟卷一第55頁)。承審法官於106年2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員前往現場勘驗時,相對人係委由吳慶隆律師代理到場,亦有原法院民事報到單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系爭訴訟卷二第111-115頁)。而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僅有「但4號之前有出租房屋及停車位的情形,資料容後補呈」之內容,及吳慶隆律師、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簽名,並無許明月之人簽名(見系爭訴訟卷二第117頁),則抗告人主張許明月指揮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吳慶隆為陳述等節,尚非有據。縱抗告人提出證明書主張許明月當時亦在場陳述之事為真,然承審法官當日對於地政機關測量員之指示及勘驗筆錄之製作等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事項,均經吳慶隆律師簽名確認(見本案卷第114頁),可見上開內容係經吳慶隆律師自行判斷確認而簽名,難認必受許明月之指揮或影響。且依該筆錄記載:「但4號之前有出租房屋及停車位的情形,資料容後補呈」(見系爭訴訟卷二第117頁)係指4號之前有出租房屋及停車位的情形,仍須提出資料參佐,並非即認定「4號之前有出租房屋及停車位」乙節為真實。故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准許許明月在旁陳述,即認有偏頗之虞,實為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06年3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㈢提出之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等證物,皆與系爭訴訟無關,承審法官予以斟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訴外裁判云云。查相對人固於106年3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㈢提出上開判決以供承審法官斟酌(見系爭訴訟卷第126-16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本為承審法官之職權,承審法官自可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是縱相對人提出與系爭訴訟無關之他案判決以供承審法官斟酌,但承審法官本可依職權為證據取捨,而判斷是否需參酌該等證物,未必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無涉。況承審法官審理就系爭訴訟目前僅於106年1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於106年2月13日前往現場勘驗,其終局裁判結果仍屬未定,且事實審法院本須綜合斟酌所有證據資料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立論基礎,始認定是否達於可形成心證之程度,此屬承審法官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尊重,自難僅以相對人提出他案判決供承審法官斟酌,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對於前2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2項書狀後5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3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規定甚明。抗告人再主張承審法官未將相對人於106年3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㈢送達伊(見系爭訴訟卷第125-161頁),即訂於106年4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顯然偏頗相對人云云。然依據前揭規定可知,相對人本應就其書狀提出繕本直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書狀繕本未送達,即認承審法官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非有理。況當事人書狀之送達或提出交換,亦僅為言詞辯論之準備程序,仍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範疇,如有書狀未依法送達或交換者,本可由承審法官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尚難以當事人書狀送達或證據之提出遲誤,即認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情事,致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㈥此外,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5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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