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8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石有為,同為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依釋字第256號解釋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裁定非現行有效之判例,原確定裁定據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適用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既認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理由相同,卻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又原確定裁定未調取前案及歷次再審卷證為實體審理並引為裁判基礎,亦未審酌聲請人書狀具體指摘之事證即為裁判,顯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下合稱歷次確定裁判);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自明。上開所稱之「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之受命法官石有為雖曾參與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然並未參與106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事件之前1次再審裁判,依上開說明,自與關於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或解釋意旨等情形無違。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既規定聲請再審在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或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時,準用「本編」即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係明定於該編,且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限制之規定,以聲請再審亦是對已確定裁定不服而提起,本於相同意旨,自有避免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於確定裁定無適用餘地,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再審事由,執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於確定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第497條規定甚明。是主張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需為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者,始足當之。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援引其歷次確定裁判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歷次確定裁判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提示調查證據結果由兩造適當辯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或未調閱及漏未審酌歷次確定裁判卷內書狀所提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上開主張,經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於聲請再審亦得適用,本院106年度聲再25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以一部無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部不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仍主張相同之再審事由,顯係就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此外,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依相同事由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違,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足見聲請人所提證物非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據以提起本件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