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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訴人
林宗樺(即林景豊)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上訴人
林景泰
被上訴人
林景裕
被上訴人
李碧娟(即林景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李龍(即林景新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上訴人
林曾水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上訴人
林鈴蘭

      林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景新(下稱林景新)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碧娟及林李龍(下合稱李碧娟等2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1-396 頁),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林鈴蘭及林容蘭(下依序稱為林鈴蘭及林容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原起訴主張附表一「原起訴主張」欄所示標的均屬其與被上訴人林景泰(下稱林景泰)、被上訴人林景裕(下稱林景裕)、李碧娟等2 人之被繼承人林景新、被上訴人林曾水枝(下稱林曾水枝)、被上訴人林美蘭(下稱林美蘭)、林鈴蘭及林容蘭〔林景泰、林景裕、李碧娟等2人、林曾水枝、林美蘭、林鈴蘭及林容蘭合稱被上訴人;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林美蘭、林鈴蘭及林容蘭下合稱林景泰等6人〕之家產,其與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於78年12月2日就上開家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並簽訂公司股權移轉暨立約人共有財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惟系爭分割契約因消滅時效完成且拒絕履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配附表一「原起訴主張」欄編號1所示土地、編號2所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及編號4、5房地經出售或遭法院拍賣之價金,另依同一規定請求原物分配附表一「原起訴主張」欄編號2桃園公埔段796地號土地,及編號3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臺中外埔12筆土地),並聲明如附表三「原起訴請求」欄所示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3、10頁),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如原起訴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㈠追加主張林曾水枝也在96年4月9日出售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請求林曾水枝應給付兩造每人各147萬4,895元;㈡不請求林景新給付,撤回對於林景新關於臺北豐年段829地號土地價金之起訴;㈢追加主張林曾水枝與林景泰於96年4月19日出售臺北豐年段8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㈣撤回796地號土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7-358、359-360、363、403、448-449頁),並將上訴聲明改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一所列標的(除撤回部分外)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二審請求」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3、500頁)。查上訴人雖表示撤回對登記於林景新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臺北豐年段829地號土地及登記於林曾水枝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桃園公埔段796地號土地之起訴,惟實係撤回請求分配之標的(以下不再論列上訴人關於分配登記於林景新名下之土地價金,及原物分配登記於林曾水枝名下之土地等請求)。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登記於林曾水枝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臺北豐年段401、829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一「二審追加請求」欄編號1所示),則是增加請求分配之標的,與原訴主張系爭分割契約因消滅時效完成且遭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拒絕履行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其追加。至上訴人追加請求分配登記於林景泰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北豐年段8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9分之300)之追加之訴,因違反既判力而另以裁定駁回,以下不再論列。另上訴人變更聲明部分(即附表三「二審請求」欄除追加及撤回外之各項請求),上訴人迭稱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於系爭分割契約成立後因消滅時效完成且拒絕履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分配(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本院卷第119、358、362、410、410、412、

475、477頁),堪認本件屬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如後貳.實體方面四.㈠⒊所述),故上開聲明之變更,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其更正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兄弟姊妹林景泰等6 人及母親林曾水枝於78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分割契約,協議分割伊與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公同共有之家產,惟因該分割契約訂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林景泰等6 人及林曾水枝又拒絕履行,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分配。雖附表一編號1 、2 、4 、5 標的業經出售或拍賣,但既屬家產,伊自得依系爭分割契約主張有8 分之1 權利,進而請求分配8 分之1 之價金。又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固約定「立約人在共同生活中所取得而尚未分配之房地產即永和、關渡及其他不動產,悉由母親(即林曾水枝)自行處理或分配之。」,但林曾水枝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0 號裁定宣告受監護,無自主處理或分配登記於其名下不動產之能力,伊亦得主張按8 分之1 之比例就附表一編號3 標的為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標的(不含撤回部分)為分配〔起訴聲明如壹. 程序方面所述,原因事實如附表二「說明/ 證據」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48-450 、500 頁)〕。

二、林景泰、林景裕、李碧娟等2人、林曾水枝及林美蘭(下合稱李碧娟等6人)則辯以:

㈠林景泰、林景裕、李碧娟等2人:上訴人前依系爭分割契約就附表一所示標的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重訴字第442號判決駁回、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非如此,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分割契約非共有物分割之認定,於本件已生爭點效,且上訴人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標的登記於林景泰、林景裕及林景新名下,並非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至附表一編號4 、5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係因上訴人經營不善積欠他人債務遭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拍賣,上訴人無由請求分配各該房地價金。

㈡林曾水枝及林美蘭:上訴人前依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分割契約既約定由林曾水枝自行處理或分配,而林曾水枝既仍在世,不論由何人出售,均非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後,因罹於時效仍應分配之問題,上訴人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未違反,亦無由在林曾水枝死亡前,主張附表一編號3土地為公同共有物而請求分配。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一所列標的(不含撤回部分)應予分割,分割方法:⒈林景泰應給付兩造每人各148 萬1,012 元、林景裕應給付兩造每人各149 萬0,970 元、林曾水枝應給付兩造每人各479 萬1,293 元;⒉林曾水枝應將附表一編號3 臺中外埔等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701960分之705 );⒊林景泰、林景裕、李碧娟等2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77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三「二審請求」欄編號1 之⑴、⑶、⑷、⑷-1,編號2 至5 )。李碧娟等6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標的均屬家產,編號1 土地、編號2桃園公埔段793 地號土地,及編號4 、5 房地雖經出售或遭法院拍賣,但依系爭分割契約其有8 分之1 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配價金,又因林曾水枝經法院宣告監護而無自主處分或分配能力,其亦得依同上規定請求原物分配附表一編號3 土地等情,為李碧娟等6 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配附表一編號1 土地、編號2桃園公埔段793 地號土地,及編號4 、5 房地價金,請求原物分配編號3 土地,是否合法?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⒉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1 年5 月9 日,以其與林景泰等6 人及林曾水枝就公同共有之家族財產之分割,先於78年12月2 日訂定系爭分割契約,復於79年12月3 日訂定協議書(下稱791203協議),並於81年2 月29日另簽訂810229協議,惟被告拒絕履行等理由,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向士林地院提起前案訴訟〔見前案訴訟卷之士林地院101 年度士家調字第14號卷(下稱士家調卷)第4-6 頁)、士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42 號卷第19、37、46、104 頁〕,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重訴字第442 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於該事件之二審法院為減縮、擴張及追加,主張登記於林景裕名下之臺北豐年段170 、1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登記於林景泰名下之臺北豐年段4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9分之300 ),均屬家產,卻遭出售,其得請求林景裕給付172萬3,911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林景泰給付157萬6,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登記於林曾水枝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迪化街房屋),及基地即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下稱稱迪化段212地號等3筆土地,與迪化街房屋合稱臺北市迪化街房地)亦屬家產,因林景泰、林景裕及林景新不依810229協議履行給付林曾水枝各900萬元義務,又利用其旅美期間,勾串訴外人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臺北市迪化街房地,嗣又以,5500萬元售予訴外人王黃秀枝,其對臺北市迪化街房地既有4分之1權利並得請求林景泰、林景裕及林景新給付1,3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前案訴訟之二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下稱本院594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3、5〕,復經本院以59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請求無關部分未予論列)等情,有本院5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6-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歷審卷宗查明。

⒊而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為其兄弟姊妹林景泰等6 人及其母親林曾水枝,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均主張其與林景泰等6 人及林曾水枝於系爭分割契約成立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配,亦有上訴人所提書狀及陳述可稽(見本院594 號卷一第42頁背面、第61頁、594 號卷二第85頁;原審卷一第3 頁,本院卷第410 頁),關於林景裕之臺北豐年段170 、171 地號土地、林景泰之臺北豐年段401 地號土地、林曾水枝及上訴人之臺北市迪化街房地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相一致(整理如附表四所示,參本件附表二編號1 之170 、171、401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4臺北市迪化街房地之說明;前案訴訟書狀:士家調卷第6頁、本院594號卷一第9頁、第42頁背面、第61頁,本院594號卷二7-9、11、80-8 2、85頁),則前後二訴就附表四所示標的之請求,不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一,原因事實復相一致。又共有人以前訂立之分割契約,於時效完成後,經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此際共有人係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權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規定所提前後二訴關於請求分配價金部分,即均是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自不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則縱上訴人於前後二訴關於附表四標的之請求所為聲明未盡相同(上訴人已稱於本院所為分配價金之聲明係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500頁),又縱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曾表示「訴之聲明對於林美蘭、林鈴蘭、林容蘭部分不請求」(見本院594號卷二第96頁),然其等既仍為被告,仍應認其於本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所示標的所為分配價金之請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涵攝在內,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認上訴人於本件更為如附表四「本件二審請求」欄所示之請求係不合法。

⒋雖上訴人主張依本院594號判決第16頁8.「本件既非公同共有物分割,自無分割後拒絕履行之分配問題」,可認前案確定判決未作實體判決,故對本件並無既判力,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顯為法之所許云云(見本院卷第455、479頁)。惟細繹本院594號判決,已詳論系爭分割契約及810229協議為上訴人與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有關金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經營權讓渡之約定,無關共有物之協議,進而認定非屬公同共有物分割(如後㈡⒉所述),堪認已就上訴人於前案所提系爭分割契約協議分割後因消滅時效及遭拒絕履行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配價金之主張為判斷。上訴人主張前案法院未作實體判決,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顯有誤會,為無可取。

⒌因此,前後二訴就附表四所示標的之請求,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自為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於本件更行為如附表四「本件二審請求」欄(即附表三「二審請求」欄編號1之⑴、⑶,及編號4)所示之請求,並非合法。

㈡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分割契約及810229協議所為「當為上訴人及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有關金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經營權讓渡之約定,而無關共有物分割之協議」之判斷是否具爭點效?上訴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配附表一編號1 土地、編號2 桃園公埔段793 地號土地,及編號4、5 房地價金,請求原物分配編號3 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⑴查上訴人對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所提前案訴訟,係主張其與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就公同共有家族財產之分割先後簽訂系爭分割契約及810229協議,因系爭分割契約及810229協議業已時效完成且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拒絕履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配價金,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如前㈠⒉所述),且該確定判決係以:「㈢觀諸系爭契約(即系爭分割契約,下同)之記載,其名稱為『公司股權移轉暨立約人共有財產分割契約書」,前言為:『立契約書人林曾水枝、林景豊、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林鈴蘭、林美蘭、林容蘭等,均為金鳥公司(即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鳥公司)之股東,茲因公司經營之財產管理需要,經全體股東協議,同意將公司經營權讓與股東之一林景豊接管經營,特成立本契約,其條件如次:』(見士家調卷第8頁)。㈣系爭協議(即79年12月2日訂立之協議書,下同)第一條則記載:『本協議書係修正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契約書中矛盾且不足之內容,若有抵觸部分,以本協議書及附件為準,原附件一~三(淨值表㈠㈡及分配表)等,維持原議』(士家調卷第22頁)等語。㈤參以上訴人陳稱:金鳥公司是家族公司,原先兄弟姊妹都擁有此間公司股份,個人參與程度不同,父親林盛在世時,是由父母在管理家中的經濟財產。簽訂系爭契約後,其他股東將股份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另外引進其他新股東加入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再參諸金鳥公司相關登記案卷,金鳥公司於76年11月16日改選上訴人、林盛及林景新等3人為董事,並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另聘任林景新為總經理;續於79年12月13日改選上訴人、林敬凱、林伯翰為董事,仍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另解任林景新總經理之職務,由上訴人自任總經理。而林敬凱、林伯翰均為上訴人之子,…再依金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金鳥公司之股東原為兩造及林盛共計9人,嗣於79年12月13日向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股東名簿增列林敬凱、林伯翰及甘國雄三人為股東;至81年12月8日之股東名簿上林鈴蘭、林美蘭、林容蘭、林曾水枝均已除名,變更為上訴人、林豐乙、吳明峰、戴桂英、林敬凱、林伯翰及林景新等3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因金鳥公司本由上訴人及林景新等6人之父親擔任負責人,股東則為兩造等8人所組成之家族公司,且兩造均有參與公司之經營。上訴人雖於76年11月16日即擔任金鳥公司之董事長,但林景新猶為金鳥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上訴人為單獨且完整取得對金鳥公司財產、投資和其他事項所享有的支配、管理權(即經營權),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而為補充、修正系爭契約之內容,再訂定系爭協議。又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主要內容包含上訴人應支付予林景新之權利金(系爭契約第二條、系爭協議第二條)、金鳥公司之資產分配方法(系爭契約第三、八、九條、附表四、系爭協議第三條)、金鳥公司遷廠所需土地及遷廠費用之支應(系爭契約第五、六、十一條、系爭協議第五條、第十一條)、讓渡基準日以前金鳥公司負債之負擔方式(系爭契約第十、十六條、系爭協議第三條第四項第⑴小點)以及速必利公司由林景新提出權利金承購全部股權(系爭協議第十條)等事項。㈥綜觀上開約定內容兼及金鳥公司資產之分配及債務之負擔等事項,以及金鳥公司股東組成結構變化經過以觀,可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當為兩造有關金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經營權讓渡之約定,而無關共有物分割之協議。

㈦系爭契約為公司股權移轉暨立約人共有財產分割契約書,而系爭協議係修正系爭契約中矛盾且不足之內容(見士林家調卷第8 、22頁),故系爭協議並非共有財產之分割,係股權移轉非屬分割財產之部分。不能以兩造定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即認上訴人主張之『金鳥公司之不動產(三重、桃園)、股份、動產、債權債務、速必利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為兩造所共有,並進而推論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為兩造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惟因被上訴人之不履行,乃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訴請裁判分配之必要。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系爭迪化街房地之分配方法依附表㈣分配之,僅此部分非屬金鳥公司之不動產,惟此部分復於81年2 月29日簽立訟爭協議書(即810229協議)(見原證六)第一條約定林曾水枝同意將該筆土地轉讓給上訴人及林景新等3 人各四分之一,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承受林曾水枝之舊債即該筆土地之原抵押借款(世華商銀)計900 萬元,第二項約定林景泰等3 人各支付900 萬元給付林曾水枝。則上訴人主張林景泰等3 人各未給付900 萬元予林曾水枝,其因積欠900 萬元被世華銀行拍賣云云(見本院卷1 第147 頁背面、卷2 第80、81頁),惟依其主張,得向林景泰3 人請求900 萬元之人為林曾水枝,非上訴人,而上訴人因積欠世華銀行之債務致土地被拍賣,本係自己欠債所致,且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配無涉。…綜上,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各項約定,係因上訴人為取得金鳥公司之經營權之目的所為,並非在為不動產之分割,…」,既有本院594 號判決足稽(見本院594 號判決第10-12 、16-17 頁)。堪認兩造於前案訴訟既已就系爭分割契約及810229協議是否屬上訴人與林景泰等6 人及林曾水枝就共有物所為之分割協議之爭點一再攻防,並提出相關證據,且經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加以判斷。

⑵雖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上訴人以金鳥公司名義傳真予訴外人劉秀珠之文件,請劉秀珠通知林景泰、林景裕及林景新清償舊債務,另提出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及林曾水枝對金鳥公司起訴之庭期通知(見本院卷第457-459 頁),以證明其與林景泰等6 人及林曾水枝關係惡化,林景泰、林景裕及林景新不履行應分擔之1 億3,922 萬元債務,致附表一編號5 民生西路房地遭查封(見本院卷第454 頁)。惟上開傳真文件之形式真正與否,林曾水枝與林美蘭已稱無從判斷(見本院卷第455 頁),且如上訴人所述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新及林曾水枝與其之關係惡化而拒絕清償舊債務等語屬實,參之系爭分割契約第4 條約定:「自民國柒拾玖年元月壹日起舊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全部由經營者承受。但三重廠及桃園廠土地及舊公司負債壹億參仟玖佰貳拾貳萬元除外。」(見原審卷一第14頁),更徵系爭分割契約係就金鳥公司經營權而為之協議,實不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分割契約及810229協議之各項約定,係因上訴人為取得金鳥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為,並非在為不動產之分割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分割契約及810229協議並非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林景泰、林景裕、李碧娟等2 人抗辯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分割契約非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於本件已生爭點效等語,即堪採之。

⑶上訴人又稱前案確定判決並未作實體判決,自無爭點效,自得以系爭分割契約係其與林景泰等6 人及林曾水枝就附表一所示標的之分割協議為由,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配各該標的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55 、479 頁)。惟本院594 號判決已於理由中判斷系爭分割契約及810229協議非共有物分割協議,核非上訴人所稱未作實體判決(如前㈡⒋所述),上訴人此項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取。

⑷至上訴人另主張林曾水枝既經宣告監護,無自主處分能力,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系爭分割契約之真意,應將第13條「悉由母親自行處理」諸字刪除,逕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為原物分配,以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原則,並符合社會進步,免於停滯而妨害社區發展云云(見本院卷第475-477 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13條約定:「立約人在共同生活中所取得而尚未分配之房地產─永和、關渡,及其他不動產,悉由母親自行處理或分配之。」(見原審卷一第18頁)之語意甚為明確,參以第22條第3 項「母親在本契約中所分得之財產,及得處分之權利,得視子女處世態度,有完全自主加以處分之權,任何立約人均無權阻擾或干涉。」(見原審一第22頁),亦明林曾水枝於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時,已為登記於其名下尚未分配之房地產悉由其處理或分配,其餘立約人均無置啄餘地之表示,自不因林曾水枝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0 號裁定受監護(見原審卷一第88頁),即為不同之解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分割契約非共有物分割協議之判斷,自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林曾水枝經宣告監護及為發揮土地價值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約定應為已得請求分配之解釋,仍無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況林曾水枝及林美蘭辯稱系爭分割契約簽訂時原登記於林曾水枝名下之附表一編號2 桃園公埔段796 地號土地,為支付林曾水枝受監護宣告期間所需護理之家、醫院、藥品、專職看護等費用,經監護人林美蘭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後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91 頁),並未經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且撤回分配此筆土地價金之請求(如壹. 程序方面所述),更徵現登記於林曾水枝名下之不動產,係供維持林曾水枝生活之用,不得先行處分或分配。故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分割契約及810229協議所為「當為上訴人及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有關金鳥公司及速必利公司經營權讓渡之約定,而無關共有物分割之協議」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具爭點效。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協定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且裁判分割,係以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協定,或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前提。亦即,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之對象應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並以未經兩造協定分割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為要件。再由民法第817 條第1 項、第827 條第1 項及第831 條之規定可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標的為物(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或權利,至於債務則不與焉。而決定原告是否為共有人,於不動產自應以登記為準。又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增列共有人於協定分割契約之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共有人並有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得請求裁判分割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該協定分割契約既因罹於消滅時效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若協議決定後,各共有人已依協定決定之方法分配共有物,因已無共有物之存在,原共有人即無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之餘地。而共有人據此規定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亦係請求法院為共有物一定之分配,而非在請求其他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就分得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分得價金之給付等。則上訴人既主張係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即應為兩造之共有物。

⑴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標的(不含撤回部分)經出售或拍賣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他項權利變更契約、建物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台北市大同區公所函、拍賣不動產筆錄、陳報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32 、34-40 、42-44 、47-60 、63-67 、69-87 頁,本院卷第144- 169、197-267 、27 5-351、365-387 頁),固堪信實。惟如附表四「本件二審請求」欄所示之請求,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並非合法,已如前㈠所述。至附表四「本件二審請求」欄所示以外之請求(即附表三「二審請求」欄編號1 之⑷、⑷-1,及編號2 、3 、5 ),則因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分割契約並非分割共有物契約之判斷,已具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依上開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上開標的又非屬登記於上訴人與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共有物,稽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亦無從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請求林景泰、林景裕及林景新就附表一編號5房地負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479頁)。

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契約全名為「公司股權移轉『暨』立約人共有財產分割契約書」,明示該份契約乃家族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自包括金鳥公司及不動產,此由系爭分割契約附表㈣將登記於其及林景泰、林景裕及林景新之民生西路房屋及2至4樓房屋納入計算即明,故78年12月2日立約前無論以何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均應納入共有之標的計算再予分配(見本院卷第475-479頁),附表一之標的核屬家產,且經全體共有人以系爭分割契約協議分割,因消滅時效完成,林景泰等6人及林曾水枝又拒絕履行,應認其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分配云云。惟如前所述,附表四「本件二審請求」欄之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分割契約非共有物分割契約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片面擷取系爭分割契約所用文字,逕稱系爭分割契約兼有共有物分割之性質云云,並無足取。

⒊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三「二審請求」欄編號1之⑷、⑷-1,及編號2桃園公埔段793地號土地,暨編號3、5所為請求,已違反爭點效,且因各該標的並非共有物,應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四「本件二審請求」欄所示之請求(即附表三「二審請求」欄編號1之⑴、⑶,及編號4 ),為不合法,就附表三「二審請求」欄編號2 、3 、5 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雖就上訴人上開不合法部分誤以判決駁回,與本院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同上之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林曾水枝應給付兩造各148萬1,012元及85萬7,229元(即附表三「二審請求」欄編號1之⑷、⑷-1),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原起訴主張                            │二審追加請求                    │
│號├────────┬────┬─────┼─────┬────┬─────┤
│  │標的            │登記名義│應有部分  │標的      │登記名義│應有部分  │
│  │                │人      │          │          │人      │          │
├─┼──┬─────┼────┼─────┼─────┼────┼─────┤
│1 │臺北│401 地號  │林景泰  │300/1909  │401 地號  │林曾水枝│300/1909  │
│  │市北├─────┼────┼─────┼─────┼────┼─────┤
│  │投區│829 地號  │林景新  │全部      │829地號   │林曾水枝│300/1909  │
│  │豐年│          │        │          │          ├────┼─────┤
│  │段三│          │        │          │          │林景泰  │300/1909  │
│  │小段│          │        │          │          ├────┴─────┤
│  │    │          │        │          │          │撤回林景新部分(本院│
│  │    │          │        │          │          │卷359頁)           │
│  │    ├─────┼────┼─────┼─────┴──────────┤
│  │    │170 地號  │林景裕  │1/3       │                                │
│  │    │          │        │          │                                │
│  │    ├─────┼────┼─────┼────────────────┤
│  │    │171 地號  │林景裕  │1/3       │                                │
│  │    │          │        │          │                                │
├─┼──┼─────┼────┼─────┼─────┬──────────┤
│2 │桃園│796地號   │林曾水枝│全部      │796地號   │撤回林曾水枝部分(本│
│  │市蘆│          │        │          │          │院卷363頁)         │
│  │竹區├─────┼────┼─────┼─────┴──────────┤
│  │公埔│793地號   │林曾水枝│全部      │                                │
│  │段  │          │        │          │                                │
│  │    │          │        │          │                                │
│  │    │          │        │          │                                │
├─┼──┼─────┼────┼─────┼────────────────┤
│3 │臺中│278 至286 │林曾水枝│均為      │                                │
│  │市外│、293 、  │        │705/87745 │                                │
│  │埔區│294 、296 │        │          │                                │
│  │永豐│地號共12筆│        │          │                                │
│  │段  │          │        │          │                                │
├─┼──┼─────┼────┼─────┼────────────────┤
│4 │臺北│迪化段二小│上訴人、│1/4       │                                │
│  │市迪│段212 、  │        │          │                                │
│  │化街│212 之1 、│        │          │                                │
│  │房地│213地號   │        │          │                                │
│  │    ├─────┼────┼─────┤                                │
│  │    │同上段103 │林曾水枝│全部      │                                │
│  │    │建號(即臺│        │          │                                │
│  │    │北市大同區│        │          │                                │
│  │    │迪化街1 段│        │          │                                │
│  │    │段65號)  │        │          │                                │
├─┼──┼─────┼────┼─────┼────────────────┤
│5 │臺北│迪化段二小│林景泰  │1/4       │                                │
│  │市民│段212 之2 │        │          │                                │
│  │生西│地號      │        │          │                                │
│  │路房├─────┼────┼─────┤                                │
│  │地  │同上段104 │林景泰  │全部      │                                │
│  │    │建號(即臺│        │          │                                │
│  │    │北市大同區│        │          │                                │
│  │    │民生西路  │        │          │                                │
│  │    │362 巷36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標的            │說明/證據                                             │
│號│                │(單位新臺幣)                                        │
├─┼──┬─────┼───────────────────────────┤
│1 │臺北│401地號   │林曾水枝及林景泰於69.04.01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  │
│  │市北│          │300/1909,在96.04.09出售,依系爭分割契約,各立約人得請│
│  │投區│          │求分配8 分之1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依104 │
│  │豐年│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卷119、357-358 頁):     │
│  │段三│          │⑴林景泰:3,460 ㎡×300/1909×21,790元/ ㎡×1/8 =    │
│  │小段│          │  1,481,012 元。                                      │
│  │    │          │⑵追加請求林曾水枝給付:3,460 ㎡×300/1909×21,790元  │                                               │
│  │    │          │  / ㎡×1/8 =1,481,012 元。                          │
│  │    ├─────┼───────────────────────────┤
│  │    │829地號   │林曾水枝及林景泰於57.03.20及57.04.16因買賣各取得應有部│
│  │    │          │分300/1909,林曾水枝及林景泰於96.04.19出售,依系爭分割│
│  │    │          │契約,各立約人得請求分配8 分之1 ,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 │
│  │    │          │規定為請求(依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卷119 、│
│  │    │          │358-360 頁):                                        │
│  │    │          │⑴追加請求林曾水枝為給付:                            │
│  │    │          │  2,011 ㎡×300/1909×21,700元/ ㎡×1/8 =857,229 元  │
│  │    │          │  (本院卷360頁)                                     │
│  │    │          │⑵追加請求林景泰給付:                                │
│  │    │          │  2,011 ㎡×300/1909×21,700元/ ㎡×1/8 =857,229 元(│
│  │    │          │  本院卷360 頁)。                                    │
│  │    ├─────┼───────────────────────────┤
│  │    │170地號   │170 、171 地號:林景裕於61.02.08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各  │
│  │    │          │1/3 ,於96.10.30出售,依系爭分割契約,各立約人得請求分│
│  │    ├─────┤配8 分之1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依104 年度│
│  │    │171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卷119 、361-362 頁):        │
│  │    │          │⑴170 地號:                                          │
│  │    │          │  813 ㎡×1/3 ×21,700元/ ㎡×1/8 =735,087元。       │
│  │    │          │⑵171地號:                                           │
│  │    │          │  836㎡×1/3×21,700元/㎡×1/8=755,883元。           │
│  │    │          │小計1,490,970元。                                     │
│  │    │          │證據:原審卷一30-45頁,本院卷365-369、371-375、377、  │
│  │    │          │      387頁。                                         │
├─┼──┼─────┼───────────────────────────┤
│2 │桃園│796地號   │林曾水枝於77.06.21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營│
│  │市蘆│          │盤坑小段199 之2 地號(568 ㎡),屬於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
│  │竹區│          │之土地,86.03.28分割增加199 之7 地號(232.04㎡),分割│
│  │公埔│          │後199 之2 地號(336 ㎡)併入199 地號。93年重劃,199 之│
│  │段  │          │7 地號改編為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199 地號改編為│
│  │    │          │桃園縣蘆竹公埔段(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稱桃園公埔段│
│  │    │          │)793 地號(本院卷119 、363-364 、403 頁)。          │
│  │    ├─────┤桃園公埔段793 地號於86.08.02出售予訴外人冠鼎建設股份有│
│  │    │793地號   │限公司,依系爭分割契約,上訴人之權利比例8 分之1 ,依民│
│  │    │          │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配價金。按重劃及分割前199 之│
│  │    │          │2 地號336 ㎡計算。                                    │
│  │    │          │336㎡×55,900元/㎡(104年公告現值)×1/8=2,347,800 元│
│  │    │          │(上訴人主張2,453,052 元,原審卷一第6 頁,本院卷第403 │
│  │    │          │頁)。                                                │
│  │    │          │證據:原審卷一46-48 頁,本院卷275-351 頁。            │
├─┼──┼─────┼───────────────────────────┤
│3 │臺中│278 至286 │林曾水枝於77.06.21因分割繼承取得臺中外埔12筆土地所有權│
│  │市外│、293 、  │(應有部分均為705/87745),屬於系爭分割契約第13條約定 │
│  │埔區│294 、296 │之土地,依該契約,上訴人之權利比例1/8,依民法第824條第│
│  │永豐│地號等12筆│2項規定請求原物分配,移轉所有權(本院卷119、410頁)。 │
│  │段  │          │證據:原審卷一49-60頁,本院卷147-169頁。              │
├─┼──┼─────┼───────────────────────────┤
│4 │臺北│迪化段二小│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下稱迪化街房屋)於80.1│
│  │市迪│段212 、  │2.09登記於林曾水枝名下,經林曾水枝將該房屋及基地即迪化│
│  │化街│212 之1 、│段212 、212 之1 、213 地號土地(下合稱迪化段212 地號等│
│  │房地│213地號   │3 筆土地,與房屋合稱臺北市迪化街房地)持以作為向訴外人│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借款之擔保│
│  │    │同上段103 │,並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林景泰、林景裕及林景新(下稱│
│  │    │建號(即臺│林景泰等3 人)竟未履行81.02.29協議書(下稱810229協議)│
│  │    │北市大同區│第2 條各給付林曾水枝各900 萬元之義務,將款項持向世華銀│
│  │    │迪化街1 段│行清償債務,將債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並改為以迪化段212 地│
│  │    │65號)    │號等3 筆土地擔保對上訴人之債務,致上訴人所有迪化街212 │
│  │    │          │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遭拍賣,並由林景泰於86年│
│  │    │          │1 月21日得標。嗣臺北市迪化街房地以5,500 萬元出售予訴外│
│  │    │          │人王黃秀枝,依810229協議,上訴人得分配4 分之1 價款,依│
│  │    │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景泰、林景裕及林景新共同給│
│  │    │          │付1,375 萬元(本院卷119 、410- 411頁)。              │
│  │    │          │5,500 萬元×1/4 =1,375 萬元。                        │
│  │    │          │證據:原審卷一61-83 頁。                              │
├─┼──┼─────┼───────────────────────────┤
│5 │臺北│臺北市大同│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  │市民│區迪化段二│及基地即迪化段212 之2 地號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林景泰、│
│  │生西│小段212 之│等3 人名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經上訴人及林景泰等3 │
│  │路房│2 地號    │人於75.12.02設定6,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以擔保訴│
│  │地  ├─────┤外人金鳥公司及林景泰等3 人之債務,惟林景泰等3 人在上訴│
│  │    │同上段104 │人旅美期間,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由訴外人錦慶建設│
│  │    │建號(即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景新)以1,330 萬元拍定(土地│
│  │    │北市大同區│380 萬元、房屋950 萬元),經執行法院於84.12.15核發權利│
│  │    │民生西路  │移轉證書。依系爭分割契約附表㈣第2 筆,上訴人得分配全部│
│  │    │362 巷36號│價款(按104 年度市價),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
│  │    │)        │(本院卷119 、411-412 頁)。                          │
│  │    │          │⑴土地:112㎡×215,000元/㎡(104年度公告現值)×1/4   │
│  │    │          │  =602萬元。                                         │
│  │    │          │⑵房屋:1,900萬元(市價約拍定價格950萬元之2倍)。     │
│  │    │          │小計:2,502萬元。                                     │
│  │    │          │證據:原審卷一84-87頁。                               │
└─┴──┴─────┴───────────────────────────┘
附表三:
┌─┬────────┬──────────┬────────────┬───┐
│編│                │原起訴請求          │二審請求                │本院認│
│號│                │(金錢單位:新臺幣)│                        │定    │
├─┼──┬─────┼──────────┼────────────┼───┤
│1 │臺北│401地號   │⑴林景泰應給付上訴人│⑴林景泰應給付兩造每人各│不合法│
│  │北投│          │  296萬2,023元及自起│  148萬1,012元。        │      │
│  │區豐│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年段│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⑷追加:林曾水枝應給付  │無理由│
│  │三小│          │  5%計算之利息(下稱│  兩造每人各148萬1,012元│      │
│  │段  │          │  法定遲延利息)。  │                        │      │
│  │    ├─────┼──────────┼────────────┼───┤
│  │    │829地號   │⑵林景新應給付上訴人│⑵撤回對林景新此項請求。│      │
│  │    │          │  1,090 萬9,675 元及├────────────┼───┤
│  │    │          │  法定遲延利息。    │⑴-1追加:林景泰應給付兩│另裁定│
│  │    │          │                    │    造各85萬7,229 元。  │駁回  │
│  │    │          │                    ├────────────┼───┤
│  │    │          │                    │⑷-1追加:林曾水枝應給付│無理由│
│  │    │          │                    │    兩造每人85萬7,229元 │      │
│  │    ├─────┼──────────┼────────────┼───┤
│  │    │170地號   │⑶林景裕應給付上訴人│⑶林景裕應給付兩造每人各│不合法│
│  │    ├─────┤  298萬1,940元及法定│  149萬0,970元。        │      │
│  │    │171地號   │  遲延利息。        │                        │      │
├─┼──┼─────┼──────────┼────────────┼───┤
│2 │桃園│796地號   │⑴林曾水枝應將桃園市│⑴撤回對林曾水枝此項請求│      │
│  │市蘆│          │  蘆竹區公埔段796 地│  (本院卷363 頁)。    │      │
│  │竹區│          │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      │
│  │公埔│          │  部分1/8 )移轉登記│                        │      │
│  │段  │          │  予上訴人。        │                        │      │
│  │    ├─────┼──────────┼────────────┼───┤
│  │    │793地號   │⑵林曾水枝應給付上訴│⑵林曾水枝應給付兩造每人│無理由│
│  │    │          │  人245 萬3,025 元。│  各245萬3,052 元。     │      │
├─┼──┼─────┼──────────┼────────────┼───┤
│3 │臺中│278 至286 │林曾水枝應將臺中市外│林曾水枝應將臺中外埔12筆│無理由│
│  │市外│、293 、  │埔區永豐段278至28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
│  │埔區│294 、296 │293、294、296地號土 │每人應有部分各701960分之│      │
│  │永豐│地號等12筆│地(下合稱臺中外埔12│705。                   │      │
│  │段  │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      │
│  │    │          │部分各701960分之705 │                        │      │
│  │    │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
├─┼──┼─────┼──────────┼────────────┼───┤
│4 │臺北│略(如附表│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林景泰、林景裕、李碧娟、│不合法│
│  │市迪│一編號4) │新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林李龍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      │
│  │化街│          │1,375萬元及法定遲延 │1,375 萬元及法          │      │
│  │房地│          │利息。              │定遲延利息。            │      │
├─┼──┼─────┼──────────┼────────────┼───┤
│5 │臺北│略(如附表│林景泰、林景裕、林景│林景泰、林景裕、李碧娟、│無理由│
│  │市民│一編號5) │新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林李龍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      │
│  │生西│          │2,502萬元及法定遲延 │2,50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路房│          │利息。              │。                      │      │
│  │地  │          │                    │                        │      │
└─┴──┴─────┴──────────┴────────────┴───┘
附表四:
┌─┬────────┬──────────────┬───────────┐
│編│標的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本件二審請求          │
│號│                │附表二(金錢單位:新臺幣)  │                      │
├─┼──┬─────┼──────────────┼───────────┤
│1 │臺北│170 、171 │⑴林景裕應給付上訴人172萬3,9│林景裕應給付兩造每人各│
│  │市北│地號      │  11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149 萬0,970 元。      │
│  │投區│登記名義人│  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計│(即附表三「二審請求」│
│  │豐年│;林景裕  │  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欄編號1 之⑶))      │
│  │段三│應有部分:│  )。                      │                      │
│  │小段│各1/3     │①170地號:                 │                      │
│  │    │          │  813㎡×1/3×21,954元/㎡( │                      │
│  │    │          │  102年度公告現值)÷7=    │                      │
│  │    │          │  849,933元。               │                      │
│  │    │          │②171地號:                 │                      │
│  │    │          │  836㎡×1/3×21,954元/㎡( │                      │
│  │    │          │  102年度公告現值)÷7=    │                      │
│  │    │          │  873,978元。               │                      │
│  │    │          │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
│  │    │          │  卷(下稱594號卷)二第81頁 │                      │
│  │    │          │  〕                        │                      │
│  │    ├─────┼──────────────┼───────────┤
│  │    │401地號   │⑶林景泰應給付上訴人157萬6,8│林景泰應給付兩造每人各│
│  │    │登記名義人│  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48 萬1,012 元。      │
│  │    │:林景泰  │  3,460㎡×300/1909×20,300 │(即附表三「二審請求」│
│  │    │應有部分:│  元/㎡(102年度公告現值)÷│欄編號1 之⑴)        │
│  │    │300/1909  │  7=1,576,846元。          │                      │
│  │    │          │  (594號卷二第8、81頁)    │                      │
├─┼──┼─────┼──────────────┼───────────┤
│4 │臺北│迪化段212 │⑸林景泰、林景新、林景裕應共│林景泰、林景裕、李碧娟│
│  │市迪│等3筆土地 │  同給付上訴人1,375萬元及法 │、林李龍應共同給付上訴│
│  │化街│登記名義人│  定遲延利息。              │人1,375萬元及法定遲延 │
│  │房地│:上訴人  │  (594號卷二11、81-82頁)  │利息。                │
│  │    │應有部分:│                            │(即附表三「二審請求」│
│  │    │1/4;     │                            │欄編號4 )            │
│  │    │迪化街房屋│                            │                      │
│  │    │登記名義人│                            │                      │
│  │    │:林曾水枝│                            │                      │
│  │    │應有部分:│                            │                      │
│  │    │全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