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林婉瑢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湘淳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婉玲
- 被上訴人
- 林婉華
- 被上訴人
- 林時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劉砡婷
- 被上訴人
- 林時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裁判部分予以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林正雄業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雖被上訴人提出民國103年5月19日之林正雄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林正雄斯時應無口述能力,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5。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兩造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應繼分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非林正雄全部遺產,尚包含借名於上訴人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臺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以及華南銀行箱號0000號保險箱內財物。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訴請裁判分割不合法。再者,林正雄立有系爭遺囑,業已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三)對於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正雄有口述能力,系爭遺囑符於法定要件,為合法有效: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故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及見證人始終在場見聞其事為要件,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此為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違反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⑵經查,證人即林正雄之看護商玉英證稱:伊係自98年8月起至104年9月擔任看護,看護時間為每周一至五中午12點30分至晚上8時30分、每周六早上8時至晚上8時30分,擔任看護期間林正雄可以正常講話,僅說話較慢,但講得清楚,103年、104年比較虛弱無力,但仍會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332頁);證人林寶珠即林正雄之妹則證稱:迄至林正雄過世為止,伊與林正雄同住並照顧林正雄達30多年,林正雄第二次中風後,對於日常生活會表達自己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365頁)。復佐以林正雄之臺大醫院病歷記載,其於2012年6月11日第二次中風急診入院時,言語為正常,嗣於同年月13日接受治療說明時,亦未有失語或障礙之記載,另依住院期間(即20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評估紀錄表,關於語言能力部分均記載為正常(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85頁、第111-113頁),足認林正雄於第二次中風後,並未影響其語言能力,仍能以口語表達自己之意思。至於證人即林正雄之門診醫生高芷華醫生雖證稱:林正雄於第2次中風後,伊即未再聽聞過林正雄講述完整句子,比如伊詢問是否要改便祕的藥或痰多不多,林正雄無法回答伊,因藥並非林正雄在分,然伊詢問會不會痛,林正雄會回答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惟證人高芷華亦同時證稱:林正雄自2009年起為伊之病人,伊認識林正雄時,即為語言稀少;自2012年6月迄至2014年4月8日,林正雄共計前來門診11次,伊無法確定每次門診是否林正雄本人均有到場,印象中林正雄之妹林寶珠曾持健保卡前來為林正雄領藥;伊能確定林正雄2014年4月8日本人親自到診,伊僅能確認在門診時,林正雄沒辦法完整陳述病情,其他部分伊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363頁),則自證人高芷華醫生之證詞可知,林正雄本人並非每次門診時皆親自到場且僅能確認於門診無法完整陳述病情而已。而審酌林正雄於2012年6月二度中風住院時,臺大醫院之病歷皆記載口語能力正常,加以負責照護之證人商玉英、林寶珠皆明白證稱林正雄可以正常說話等語如前所述,林寶珠更證稱林正雄實際上僅到過證人高芷華之門診1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縱證人高芷華見聞林正雄無法完整陳述,亦僅能認定2014年4月8日門診該次無法陳述而已,故認證人高芷華之證詞以及高芷華醫生所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均不足以認定林正雄無口述能力,是上訴人主張林正雄無口述能力云云自無可取。
⑶再者,關於書立系爭遺囑之過程,林正雄係委任李孟哲律師代筆遺囑,由李孟哲律師代為覓得楊淑慧律師、楊慧娟律師復經林正雄同意後擔任見證人,三位律師均到場後,由林正雄自己敘明遺產範圍,就不動產部分林正雄有提出權狀供核對,動產部分則憑林正雄口述,林正雄表示不動產由兒子繼承,現金由女兒繼承,其餘由兩造平均分配,經李孟哲律師筆記,復宣讀、講解,再由林正雄確認等情,業據證人李孟哲、楊淑慧、楊慧娟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本院卷一第236-245頁),堪認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要件,為合法有效。
(二)林正雄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上訴人未就全部遺產一體請求為分割:經查,林正雄於書立系爭遺囑時,已明白表示有將金錢寄放在上訴人之銀行及郵局帳戶,有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再參諸證人林寶珠證稱:上訴人之聯邦銀行與郵局帳戶係由伊持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開立,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伊受林正雄所託將金錢存入前開帳戶,印象中多辦理定存,林正雄未曾表示贈與,且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定存單均由林正雄自己保管;林正雄中風後由林婉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第12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名義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臺南小東郵局存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4-1至204-30頁),堪可認定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臺南小東郵局兩帳戶內之金錢確為林正雄借名存入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否認與林正雄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不合法: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676號、106年臺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林正雄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關係,依據系爭遺囑、證人林寶珠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名下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臺南小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同屬林正雄之遺產一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未就全體遺產一體請求裁判分割,自與法有違。
(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次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未就林正雄之遺產一體請求為分割,其裁判分割之請求固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兩造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有爭執,且對於遺產範圍亦無共識如前所述,足認上訴人難以取得被上訴人之證件辦理繼承登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上訴一部有理由,惟該部分係屬遺產分割之一部,不另計算訴訟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4頁),是本院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 │├──┬────────────────┬─────┤│編號│ 地號/門牌號碼 │ 持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1/5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345/100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3/80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土│ 3/80 ││ │地 │ │├──┼────────────────┼─────┤│5 │臺北市○○區○○段0○段0號土地 │ 1/70 │├──┼────────────────┼─────┤│6 │臺北市○○區○○段0○段0號土地 │ 1/70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1/70 │├──┼────────────────┼─────┤│8 │臺北市○○區○○段0○段0號土地 │ 1/70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1/70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1/70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1/70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15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16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17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18 │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 │ 1/70 │├──┼────────────────┼─────┤│1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 │ 1/70 ││ │地 │ │├──┼────────────────┼─────┤│2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全部 ││ │樓建物 │ │├──┼────────────────┼─────┤│21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41弄11│ 全部 ││ │號建物 │ │└──┴────────────────┴─────┘┌─────────────────────┐│附表二:動產部分 │├──┬────────┬─────────┤│編號│銀行(林正雄名義)│ 金額 │├──┼────────┼─────────┤│1 │臺北公館郵局 │ 416,540 │├──┼────────┼─────────┤│2 │臺北公館郵局 │ 1,000,000 │├──┼────────┼─────────┤│3 │臺北公館郵局 │ 1,653,894 │├──┼────────┼─────────┤│4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 3,012,950 │├──┼────────┼─────────┤│5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2,876,961 │├──┼────────┼─────────┤│6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500,000 │├──┼────────┼─────────┤│7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500,000 │├──┼────────┼─────────┤│8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500,000 │├──┼────────┼─────────┤│9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5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