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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20號

抗告人
廖春梅
相對人
林素華
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素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為殷雅智之母,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訴),主張殷雅智因相對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致抗告人喪失扶養利益,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431萬6,0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至5頁)。次查相對人被訴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3日騎乘機車時未依標線規定行駛,卻在前行車連貫2車下貿然跨越槽化線超越前車,適殷雅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殷雅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骨折疼痛、左前臂擦傷、右足擦挫傷、雙大腿和左胸疼痛等傷害。相對人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至於殷雅智嗣後雖於105年5月5日因肝炎、雙側肋膜囊積水、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達80 %併心肺衰竭、肺泡性肺炎而死亡,惟經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之過失行為與殷雅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理由為:殷雅智於車禍送醫當日,雖有受傷疼痛情狀,但其時生命跡象尚屬穩定,其後何以因肺部感染而出現肺炎,進而導致呼吸衰竭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具備醫學專業之醫者亦無從確定,而僅能推測及懷疑傷勢可能是導致被害人免疫功能低落而造成後續肺部感染進而死亡之原因,況解剖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車禍所受之淺挫傷其與死亡之關連性甚低等語,有原法院刑事庭107年3月23日10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正本(見原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1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11頁)、本院刑事庭107年7月17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10頁)。從而刑事法院既僅認定相對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相對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回復之損害(因殷雅智死亡所受財產上扶養利益之喪失、以及非財產上損害),既非相對人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依上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主張:本訴所主張之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云云,固屬無據。

三、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5年5月3日,抗告人於107年3月9日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本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1至5頁)。則原法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但誤於107年3月27日以裁定將本訴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有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裁定可按(見調解卷第5頁)。而原法院桃園簡易庭(下稱桃園簡易庭)於107年4月23日受理本訴後,先於107年6月28日行調解程序但不成立,有原法院刑事庭通知、桃園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可證(見調解卷第4、24頁)。桃園簡易庭嗣於107年7月4日將本訴函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並於107年7月31日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桃園簡易庭函文、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2至15頁)。則原法院未即時審查本訴訴請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包括過失傷害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抗告人補正訴訟費用,則依上說明,為兼顧抗告人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向抗告人曉諭闡明是否於補繳訴訟費用後續行本訴,並於抗告人補繳訴訟費用後,由原法院民事庭續行審理。惟原法院未闡明命抗告人敘明或補繳訴訟費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提起本訴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學說上有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乃基於侵權行為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認為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的成立不生影響,因此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因其特殊體質所致而拒絕賠償(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80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該學說理論於本件有無適用餘地,於發回後亦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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