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5號
- 抗告人
- 楊文達
- 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代理人
- 王建偉律師
- 相對人
- 姜仁文
- 代理人
- 宋英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仁文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面積為一0二點五三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並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間以訴外人林乾連、楊文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所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1124號建物)、同段1126號建物(下稱1126號建物)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命林乾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Α部分所示面積102.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1124號建物)拆除後;及楊文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Β部分所示面積49.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1126號建物)拆除後,分別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等確定。相對人即持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1124建物及1126建物,經該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1126號建物原為訴外人楊文隆所有,並由楊文杰設籍於該址,嗣楊文隆將1126號建物出賣並讓與訴外人楊嘉薰,楊嘉薰再於102年7月1日將1126號建物贈與伊,故伊取得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相對人竟以楊文杰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1126號建物,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伊於106年9月7日向訴外人即林乾連之繼承人林文逢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1124號建物,故取得11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應有部分增加為64985/191808,合計面積為182.95平方公尺,大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Α、Β部分總面積143平方公尺,自就Α、Β部分之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伊所提起之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及10 6年度簡上字第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26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包括1124號建物在內,故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同一事件,自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伊已於106年9月7日向林文逢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1124號建物,因此,伊於本件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系爭拆屋還地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受系爭拆屋還地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24號、1126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以:楊文杰於102年7月1日,將1126號建物移轉予抗告人,此時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故抗告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而為系爭拆屋還地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則就1126號建物,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又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林乾連之繼承人即林文逢等七人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105年訴字第81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林文逢等七人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林文逢於106年9月7日將1124號建物移轉予抗告人,然1124號建物移轉予抗告人之時點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繫屬後,故抗告人即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而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就1124號建物,抗告人再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等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就1126號建物部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二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核屬同一事件,抗告人以相同事實重行起訴,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系爭拆屋還地判決認定第1124號、第1126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並已確定,且林乾連之繼承人即林文逢等七人又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敗訴確定,而抗告人係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始購買1126號建物,且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購買第1124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均應受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合法。再者,抗告人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二審即本院103年上易字第685號事件之參加人,渠於本件所提及之理由於該事件進行中業經實質審理,並判決確定,抗告人再以相同事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101年間以林乾連、楊文杰無權占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1124號、1126號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等規定,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並經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命林乾連、楊文杰應分別將如該判決附圖編號Α、Β部分所示之1124號、1126號建物拆除後,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確定,此有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嗣相對人持系爭拆屋還地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有桃園地院105年3月25日桃院豪二字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關於命林乾連之繼承人、楊文杰自行拆屋還地之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乃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0月1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分別於106年9月7日、102年7月1日取得1124號、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24號、1126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第3至14頁可憑。
㈡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前於105年4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102年7月1日取得112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26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判決及106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訴、上訴,而於106年6月6日確定乙情,有前述二件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因此,就1126號建物部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二者當事人均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訴訟標的均為基於抗告人擁有112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異議權;聲明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26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1126號建物部分,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同一事件,為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在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6年6月6日確定後,再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就1126號建物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自應駁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關於1126號建物部分之訴訟。另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包含1124號建物在內,故1124號建物自非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關於1124號建物部分,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及林乾連(林文逢等七人為繼承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但書等規定,訴之聲明為請求拆屋還地,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縱使可認抗告人為林文逢所有1124號建物之繼受人,且為參加人,亦僅係抗告人為系爭拆屋還地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相對人得持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亦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後之106年10月12日,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該件執行程序,成為執行債務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與系爭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等不同;且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26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系爭拆屋還地判決之聲明為「請求林乾連拆除系爭土地上之1124號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二者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系爭拆屋還地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於本件第三人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係另一回事。
㈣關於1124號建物部分,林乾連之繼承人即林文逢等七人於105年5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及相對人權利濫用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拆屋還地判決對林文逢等七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分別駁回林文逢等七人之訴、上訴,而於106年6月14日確定乙情,有前述二件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雖係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之106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債務人即林乾連之繼承人之異議權,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抗告人之異議權不同,又抗告人雖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後之106年10月12日,於系爭執行事件承受該件執行程序,成為執行債務人,已如前述,然即使同一當事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即非不得分別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林乾連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及相對人權利濫用」等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抗告人於106年9月7日向訴外人即林乾連之繼承人林文逢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1124號建物,故取得112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應有部分增加為64985/191808,合計面積為182.95平方公尺,大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Α、Β部分總面積143平方公尺,自就Α、Β部分之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有前述二件判決可憑,二者亦不相同。是揆諸前揭規定,二者自非屬同一事件,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於本件第三人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係另一回事。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就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26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駁回抗告人此等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原裁定就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124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自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