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王斯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各超過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各超過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減縮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民國106年9月5日變更為林志峯,經其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人事命令及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及編號D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之土地部分,減縮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為103年1月1日,即請求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新工處各新臺幣(下同)33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新工處各9589元(見本院卷第195、197、209至217頁),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蕭苑室之繼承人於95年7月18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政府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由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新工處管理。因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鐵捲門、鐵搭屋及其鋪設之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部分之面積(詳細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先後於104年7月31日、105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3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其占有之土地,及應就附圖編號A、D部分土地,依序給付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新工處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就編號C部分土地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3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新工處各9589元(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如上,則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搭屋(下稱系爭鐵搭屋),早於96年前即經蕭苑室之子蕭郁任交付伊管理使用,方便伊放置物品及管理鐵搭屋旁之公寓,後蕭苑室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政府抵繳稅捐時,即拋棄對系爭鐵搭屋之占有,並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鐵搭屋,而由伊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伊遷出該鐵搭屋或要求伊拆除,顯已就系爭鐵搭屋與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自得繼續使用系爭鐵搭屋;又系爭土地是供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0號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人車出入該51巷之既成道路,原為容易滋生蚊蟲之泥巴地,且該處原有之鐵柵門已破舊不堪使用,故伊利用臺北市政府102年間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機會,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鐵捲門及系爭水泥地,用以防護系爭公寓住戶之居住安全及便利人車通行,並非以所有之意思,以設置鐵捲門、鋪設水泥地之方式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故伊有權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被上訴人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無理由;又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並未獲取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縱認伊係無權占有,惟因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亦係都市計劃中之道路用地,使用價值甚低,原判決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2%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蕭苑室之繼承人,以「抵繳稅款」為由,於95年7月18日移轉其所有權予中華民國、臺北市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管理機關依序為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新工處。
(二)系爭土地上所搭蓋如附圖編號A「鐵捲門」(面積2.78平方公尺)、編號C「鐵搭屋」(面積16.48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
(三)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系爭水泥地面積為62.06平方公尺,且系爭水泥地是鋪設在系爭鐵捲門放下後的防護範圍內。
(四)系爭鐵捲門之鑰匙係由上訴人所持有。
四、兩造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係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3萬6990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9589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土地,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訴外人蕭苑室之繼承人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91平方公尺)抵繳稅款,由中華民國取得應有部分1/2,臺北市政府取得應有部分1/2,於95年7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6日財北國稅繳字第0950216754號函及所附底繳遺產稅核辦事項表、及遺產稅實務抵繳明細表可參(見原審第24頁、第68至71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捲門,占用面積為2.7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搭屋,占用面積為16.48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占用面積為62.06平方公尺乙節,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96至108頁、第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之面積共81.32平方公尺等語,首堪認定。
⑵又系爭鐵搭屋業經蕭苑室之子蕭郁任於抵繳稅捐之前,交付予上訴人管理使用,嗣因蕭苑室之繼承人於95年7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土地後,即未再占有管理使用系爭鐵搭物,並改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管理系爭鐵搭屋,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鐵搭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75、263頁);另系爭水泥地、系爭鐵捲門則是上訴人於102年間所出資施作乙節,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徵上訴人確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無疑。審酌上訴人自陳其鋪設水泥地之目的,是要使系爭土地便於行走,而其設置鐵捲門之目的,是為使系爭土地不與毗鄰之承德路2段51巷巷道直接相連,以維護系爭公寓之居住安全,且系爭鐵搭屋、水泥地均已納入系爭鐵捲門之防護範圍內,僅有上訴人或部分系爭公寓住戶,持有系爭鐵捲門之鑰匙,而可自由開啟鐵捲門出入系爭土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人,則無權通行此處,足認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鐵捲門,已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領力,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顯有妨礙,堪予認定。
⑶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以土地及房屋原屬於同一人,嗣後因讓與而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及原有房屋仍存在,且非重建之情形為限。查系爭鐵搭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鐵皮屋在86年以前就有了,不知道是誰蓋的,只知道好像是之前跟蕭苑室租房子的人蓋的,伊開始管理之後,因為鐵皮屋就在院子裡頭伊就拿來用,伊在那邊有時候會放一些東西,有時候有重要東西伊會鎖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難認系爭鐵搭屋為蕭苑室所搭建,而有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之情形;何況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涉嫌竊佔罪嫌時,自承:伊有將系爭鐵搭屋及鐵捲門重新整修過等語,此有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並於本院一再自認系爭鐵搭屋為其所有等語。足認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部分所示之面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等正當使用土地權源。是其所辯:其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C、D部分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云云,應非可取。
⒊綜上,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面積之正當合法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占有之土地,應有理由。
(二)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各20萬2194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各5753元等語,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既有系爭鐵搭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水泥地及鐵捲門均為上訴人於102年間所施作完成之物,且系爭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部分之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鐵搭屋部分,應自起訴日(106年2月3日)前1日回溯5年內之101年2月3日起,及就系爭鐵捲門與水泥地部分,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其地目為建地,因免予申報地價,故以上訴人占有期間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毗鄰承德路2段51巷,鄰近民權西路捷運站、大同高中、大同國中及成淵高中等情,為原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所印該區域之地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7至109頁)。審酌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91平方公尺,上訴人以系爭鐵搭屋所占有之土地面積為16.48平方公尺,自102年間起,其以系爭地上物所無權占有之面積達81.32平方公尺,其中系爭水泥地是為使系爭公寓住戶便利通行至承德路2段51巷所鋪設,系爭鐵捲門則具有隔絕系爭水泥地、鐵搭屋與毗鄰51巷巷道之防護功能等情,亦有勘驗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262頁)。足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期間,可取得之商業利益甚低,而被上訴人取回該部分遭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後,亦無法以系爭土地蓋屋銷售或作其他商業經營使用。是經審酌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可取得之利益有限,認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其可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適當。
⑶準此,系爭土地於10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3700元、102至104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5900元,105年及106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66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以前揭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乘以年息3%,並分別按如附圖編號A、C、D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計算後,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1年2月3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各20萬2194元,及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各5753元部分(以上計算式均見附表所載),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既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萬2194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2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於106年2月27日生效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未予清償,係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就前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請求加付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C、D所示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土地,並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3萬6990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各9589元部分,本院認為於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78平方公尺之系爭鐵捲門、編號C所示面積16.48平方公尺之系爭鐵搭屋,及刨除編號D所示面積62.06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後,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各20萬2194元,及自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各5753元之範圍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請求期間 │無權占有之面│上訴人應給付國有財產│上訴人應給付臺北市新│ │號│ │積 │署之不當得利金額(計│工處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算式)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1 │101年2月3日 │16.48平方公 │9829元(43,700×16. │9829元(43,700×16.4│ │ │起至101年12 │尺(附圖編號│48×3%×333/366×1/│8×3%×333/366×1/2│ │ │月31日止 │C部分) │2=9,829) │=9,829) │ ├─┼──────┼──────┼──────────┼──────────┤ │2 │102年1月1日 │16.48平方公 │1萬1346元(45,900×1│1萬1346元(45,900×1│ │ │起至102年12 │尺(附圖編號│6.48×3%×1/2=11,3│6.48×3%×1/2=11, │ │ │月31日止 │C部分) │46) │346) │ ├─┼──────┼──────┼──────────┼──────────┤ │3 │103年1月1日 │81.32平方公 │5萬5989元(45,900×8│5萬5989元(45,900×8│ │ │起至103年12 │尺(附圖編號│1.32×3%×1/2=55, │1.32×3%×1/2=55, │ │ │月31日止 │ACD部分) │989) │989) │ ├─┼──────┼──────┼──────────┼──────────┤ │4 │104年1月1日 │81.32平方公 │5萬5989元(45,900×8│5萬5989元(45,900×8│ │ │起至104年12 │尺(附圖編號│1.32×3%×1/2=55, │1.32×3%×1/2=55,9│ │ │月31日止 │ACD部分) │989) │89) │ ├─┼──────┼──────┼──────────┼──────────┤ │5 │105年1月1日 │81.32平方公 │6萬9041元(56,600×8│6萬9041元(56,600×8│ │ │起至105年12 │尺(附圖編號│1.32×3%×1/2=69, │1.32×3%×1/2=69,0│ │ │月31日止 │ACD部分) │041) │41) │ ├─┼──────┼──────┼──────────┼──────────┤ │6 │106年1月1日 │81.32平方公 │按月給付5753元(56,6│按月給付5753元(56,6│ │ │起至返還土地│尺(附圖編號│00×81.32×3%÷12×│00×81.32×3%÷12×│ │ │之日止 │ACD部分) │1/2=5,753) │1/2=5,753) │ ├─┴──────┴──────┴──────────┴──────────┤ │1+2+3+4+5=202,1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