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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訴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其名義開立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父即訴外人鄭炳煌之遺產,應為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03 萬006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開款項本息返還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一第293 、29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基於前開主張之事實,補充陳述係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為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利益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本院卷第73頁),經核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2、93年間應鄭炳煌之要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使用,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遭上訴人強占,並於102 年1 月間,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還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鄭炳煌之遺產,上訴人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603 萬0060元,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返還603 萬0060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起訴後,未據聲明不服,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原由兩造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管理使用,鄭炳煌死亡後,由鄭王燕芳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乃鄭王燕芳單獨所有,鄭王燕芳需要時,會指示上訴人提款或匯款,再交由鄭王燕芳作為家族有關支出之用,嗣因被上訴人不斷與鄭王燕芳爭執,鄭王燕芳始於102 年1 月間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帳戶內款項非鄭王燕芳所有,被上訴人早已同意延續鄭炳煌生前由長輩統一管理家族財產之作法,由鄭王燕芳接續管理,上訴人依鄭王燕芳指示提款或匯款,均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此外,鄭炳煌之繼承人除兩造、鄭王燕芳外,尚有訴外人鄭智誠(下稱鄭智誠),被上訴人單獨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已取回系爭帳戶存摺,斯時應可知有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發生,遲至106年1 月26日始具狀追加備位請求,顯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請求附加自99年2 月10日起算不當得利利息部分,除無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利息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之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603 萬0060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228 、229 頁):

(一)兩造不爭執自92、93年間起至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鄭炳煌保管、使用。

(二)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提領、匯款之紀錄。

(三)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間親筆書寫內容為「在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等語之家書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本院卷第229 、230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

1.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同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為鄭炳煌之遺產,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自系爭帳戶提領、匯款合計603 萬0060元本息返還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所述,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惟被上訴人主張鄭炳煌之繼承人為兩造及鄭王燕芳,於原審聲請追加鄭王燕芳為原告,業據鄭王燕芳拒絕,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911 號裁定認定鄭王燕芳拒絕有正當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追加原告狀、鄭王燕芳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11 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7 至419 、425 、426 、445 至448 頁),是以,被上訴人未與鄭王燕芳共同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2.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99年5 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同法第22條亦同此規定。查鄭智誠固為鄭炳煌、鄭王燕芳所生,惟於68年5 月28日經日本國人和田武及和田勝代收養為養子,87年4 月7 日歸化為日本籍,89年12月18日與和田武終止收養關係,與養母和田勝代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9 至255 頁),兩造對於前開判決認定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62 頁)。茲因鄭智誠為日本國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認定其是否為鄭炳煌之繼承人,揆諸我國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之規定,故在鄭智誠與養母間收養關係終止前,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終止,因此,鄭智誠於鄭炳煌死亡時,並非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不得繼承鄭炳煌之遺產,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得鄭智誠之同意,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本院卷第212 頁),並非可採。

(二)系爭帳戶之款項除98年8 月3 日、98年8 月31日轉帳、存入之45萬元、49萬元外,均為鄭炳煌之遺產

1.兩造不爭執自92、93年間起至鄭炳煌97年11月21日死亡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鄭炳煌保管、使用(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5 至156 頁),鄭炳煌死亡前,系爭帳戶最後交易日期為95年12月20日,餘額為282 元(原審卷一第155 頁),之後,自98年1 月24日起,多為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兩筆定存存單按期轉入之利息;其中號碼「00000000」之定存單於98年9 月9 日轉入本息400 萬0022元,而該筆定存單之原始開戶日為91年3 月7日,最後於97年9 月7 日辦理續存1 年,於98年9 月9 日到期本息轉入系爭帳戶;另筆號碼「00000000」之定存單則於98年11月2 日本息轉入100 萬0019元,該筆定存單之原始開戶日為96年10月26日,最後於97年10月28日辦理續存1 年,98年10月26日到期本息轉入系爭帳戶,以上,有中和農會函、原始開戶日之定期存款存入申請書、定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 、163 、189 頁,原審卷一第180 至185 頁)。兩造亦不爭執前開兩筆定存單係鄭炳煌存入(本院卷第202 、230 頁),堪信鄭炳煌死亡後,系爭帳戶轉入關於前開兩筆定存單之本息均為鄭炳煌所留之遺產。

2.系爭帳戶於98年8 月3 日、98年8 月31日有分別轉帳存入45萬元、現金存入49萬元之紀錄(原審卷一第155 頁),其中45萬元係由訴外人林月枝帳戶取款後轉帳存入,另筆49萬元則以現金存入,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8 頁、第269 頁上方)。兩造不爭執前開兩筆之存款憑條係由上訴人書寫(原審卷一第282 頁),而前開兩筆款項之存入均係鄭炳煌死亡後所為,且與前開兩筆定存單無涉,堪認前開兩筆款項應非鄭炳煌所留之遺產。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內款項乃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共有財產,鄭炳煌死亡後,為鄭王燕芳個人財產,並非鄭炳煌之遺產等語(本院卷第208 頁)。然證人鄭王燕芳(下稱鄭王燕芳)於原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日盛銀行雙和分行、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是鄭炳煌所開立,鄭炳煌死亡前,由鄭炳煌使用,並保存存摺、印章,鄭炳煌死亡後,才由伊保管存摺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96、98頁),僅可證明鄭炳煌另有使用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共有財產,或於鄭炳煌死亡後歸屬鄭王燕芳個人所有。參以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後所存入款項,除98年8 月3 日、98年8 月31日轉帳、存入之45萬元、49萬元,其餘均係鄭炳煌死亡前於97年9 月7 日、97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之400 萬元、100 萬元定存單,定期存入之利息及到期轉入之本息,均與鄭王燕芳無涉。

4.至上訴人辯稱鄭炳煌曾於91年3 月7 日以鄭王燕芳名義提領1 萬6000元(本院卷第185 、234 頁),欲證明系爭帳戶存入資金包含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共有資金,然前開400萬元原始開戶定存單之資金來源主要是以訴外人沈蕙誠名義辦理之300 萬元定存單中途解約,再提領包含鄭王燕芳帳戶1 萬6000元、被上訴人帳戶67萬7000元等其他帳戶款項(詳本院卷第163 至187 頁),而兩造不爭執前開自其他帳戶提款之取款憑條均為鄭炳煌之筆跡(本院卷第231頁),堪信前開帳戶亦為鄭炳煌保管使用,故無法單憑鄭炳煌曾提領鄭王燕芳帳戶1 萬6000元作為400 萬元定存單資金來源之一,即遽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共有資金,或於鄭炳煌死亡後,為鄭王燕芳個人財產,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於97年11月21日鄭炳煌死亡時起至102 年1 月間返還存摺、印章予被上訴人止,曾自98年10月9 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有自系爭帳戶提領、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603 萬0060元之紀錄(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扣除前述非屬鄭炳煌遺產之45萬元、49萬元後,提領、匯款金額合計509 萬0060元【計算式:6,030,060-450,000-490,000=5,090,060】方屬鄭炳煌之遺產,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款項尚未分割,應為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鄭王燕芳公同共有。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提出附表所示各筆交易紀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69 、271 至274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係其所為(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原審卷一第282 、283 頁),形式上觀之,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現金,及98年10月9 日匯入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原審卷一第271 頁),衡情,應為上訴人持有。至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提款匯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者(即附表編號4 ,原審卷一第272 頁),因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鄭王燕芳保管持有中,業經鄭王燕芳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尚未還給被上訴人,是由伊保管印章、存摺等語(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故此部分匯款尚難認已由上訴人受領,據此計算,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匯款而受領屬於鄭炳煌遺產之款項合計應為309萬0030元【計算式:5,090,060-2,000,030 =3,090,030 】。

⑵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0 年間親筆書寫內容為「在2 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之家書予上訴人(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原審卷一第47頁)。惟遍觀前開家書全文,均未提及有概括授權上訴人、鄭王燕芳管理、使用系爭帳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等帳戶之情,因此,無從憑此證明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匯款之款項,係經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鄭王燕芳)同意。

⑶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未經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匯款而受領合計309 萬0030元等情,盡舉證責任,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受領309 萬0030元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一再抗辯係受鄭王燕芳指示而提領、匯款,未受有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惟所舉鄭王燕芳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係針對被上訴人其他帳戶(原審卷一第94、96頁),與系爭帳戶無涉,除前述附表編號4 部分已予扣除外,其餘並無可採;另鄭王燕芳就原法院106 年4 月28日所為追加原告裁定一事,所提抗告意旨固載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伊所有,上訴人所為提領行為是經伊授權等語(詳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911 號卷第8 、9 頁),然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匯款之309 萬0030元為鄭炳煌之遺產,而非鄭王燕芳個人財產,已見前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經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之,提匯款項非由其受領,暨所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匯款而受領之309 萬0030元係屬不當得利,即屬可取。

3.復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同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 月26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附加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之收狀日戳),依前開說明,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6 年1 月26日起往前回溯5 年即101年1 月27日起算之利息,逾前開日期之利息請求權,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本院卷第218 頁),應屬可採。

4.承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9 萬0030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末查,系爭帳戶於98年8 月3 日、98年8 月31日轉帳、存入合計94萬元部分,並非鄭炳煌之遺產,已見前述;另被上訴人自承於103 年10月間向中和農會申請交付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時,業已知悉前開上訴人於98年10月13日匯款200 萬0030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一事(詳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436 號卷第3 頁背面、第31頁、第35頁及背面),卻遲至106 年1 月26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本院卷第217 頁),洵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294 萬0030元本息【計算式:940,000+2,000,030 =2,940,030 】部分,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9 萬0030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匯款之款項明細┌──┬─────┬─────────────────┬──────────┐│編號│日期 │現金提領或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1 │98.10.9 │現金提款49萬元 │原審卷一第149、269頁│├──┼─────┼─────────────────┼──────────┤│2 │98.10.9 │電匯200 萬0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原審卷一第149、271頁│├──┼─────┼─────────────────┼──────────┤│3 │98.10.13 │現金提款48萬元 │原審卷一第149、273頁│├──┼─────┼─────────────────┼──────────┤│4 │98.10.13 │電匯200 萬0030元( 含手續費30元) │原審卷一第149、272頁│├──┼─────┼─────────────────┼──────────┤│5 │98.10.16 │現金提款5萬元 │原審卷一第149、273頁│├──┼─────┼─────────────────┼──────────┤│6 │98.11.2 │現金提款47萬元 │原審卷一第149、274頁│├──┼─────┼─────────────────┼──────────┤│7 │98.11.3 │現金提款47萬元 │原審卷一第149、274頁│├──┼─────┼─────────────────┼──────────┤│8 │99.2.10 │現金提款7萬元 │原審卷一第149、274頁│├──┴─────┼─────────────────┴──────────┤│合計 │603萬0060元 │└────────┴────────────────────────────┘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3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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