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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訴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映庭律師
被上訴人
傅文忠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慎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慎廣(下稱李慎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偽造票號TH000000號、發票人為伊及被上訴人傅文忠(下稱傅文忠)、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14日、到期日為102年4月14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96年5月14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由李慎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於查封前已出售系爭土地,為免債務不履行,乃請求以現金替代執行標的物,然李慎廣不同意變換查封物,伊只得清償903萬3,567元以撤銷查封。則被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致伊受有903萬3,567元之損害,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李慎廣部分:未於本院為聲明及陳述。惟在原審陳述:伊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自92年起即合夥經營補習班,並共同投資不動產,嗣上訴人與傅文忠為投資系爭土地, 於96年5月14日向伊借款800萬元, 而共同在系爭本票上用印後交付予伊, 伊則開立發票日為95年5月14日之同額支票以交付借款,並應上訴人之要求記載受款人為傅文忠,雙方於當日晚間簽署系爭契約,傅文忠並開立票額800萬元之支票1張及票面金額均為8萬元之支票12紙交予伊, 故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均為真正,上訴人確為本件共同借款人,伊始未要求擔保即將大筆金額借款予僅有數面之緣之傅文忠;另上訴人到處投資賠錢,經常向伊借錢,並與傅文忠共同經營車行,非如其所稱無資金需求;且伊交付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後,由上訴人分拆成600萬元、200萬元分別匯款至傅文忠之不同帳戶內,顯見其對該800萬元有實質支配之能力, 否則傅文忠豈可能將800萬元交與上訴人當匯款人等語。

㈡傅文忠部分:上訴人已對李慎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若經確認李慎廣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清償債務,並無受有損害;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清償提存之原因即不存在,上訴人即可據以請求發還,其主張受有損害,並無理由;且其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另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本票及與伊共同向李慎廣借款800萬元, 伊並未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該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況伊非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人,縱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亦與伊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3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傅文忠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李慎廣於96年5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以交付借款,當日由傅文忠提示兌現, 再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 600萬元至傅文忠分別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帳戶①)、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帳戶②); 傅文忠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及12張各8萬元之利息支票交予李慎廣。 嗣傅文忠簽發之80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為展期清償, 乃另行開立發票日為97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8萬元(含利息8萬元),及發票日為98年5月14日、票面金額為600萬之支票,交予李慎廣以換回該800萬元支票, 有李慎廣簽發之支票、匯款委託單2紙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5頁、卷㈢第112至113頁;原審重訴卷第178、1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㈠第78頁、 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㈠第590頁)。

㈡李慎廣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6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李慎廣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查封系爭土地,上訴人已提出現金903萬3,567元清償,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有士林地院臨時收據、本票裁定、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3日函為證(原審附民卷第3頁、重訴卷第175、178、234至235頁、刑事一審卷㈠第78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161號執行卷宗調閱核閱無訛。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傅文忠犯偽證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均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261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定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均係被上訴人偽造,致上訴人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自認98年8月11日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係其親自書寫及簽名 (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下稱另案]卷㈠第107頁、156頁準備程序筆錄,及182頁言詞辯論筆錄),該文書之真正,自可採信。而私文書上簽名及用印一併為之,乃常態之事實,上訴人承認該承諾書內容及簽名均其親書,單純否認該文書上印文非真,則上訴人就其抗辯該承諾書上「魏宏泰」印文係偽造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⒊上訴人舉台中市儒林補習班前員工張信民, 曾於104年11月自首受李慎廣指使盜刻上訴人印章,顯見李慎廣確實未經上訴人授權,指使員工仿刻上訴人印章,而系爭契約上上訴人之印文,確與上訴人使用於正式文件之印文相仿,則上訴人否認該印文之真正,非無可信云云。惟張信民業已撤銷自首,並說明自首原委及盜刻印章之不實 (刑事一審卷㈠第247至250頁), 而上訴人於另案就張信民呈報自首狀內容並非事實乙情, 亦不爭執(另案更㈠判決㈠⒎、該案卷第285頁),自不足以張信民之自首即謂前開承諾書之印文不實。上訴人另稱系爭承諾書有修改處,苟上訴人有攜帶印章者,何以未在修改處蓋用印文?此不合常情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該印文係偽造,尚不足取;且有攜帶印章到場卻未於文件增刪處蓋用印文,於常情尚難認有何不合之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上「魏宏泰」之印文偽造云云,礙難採認。此外,上訴人尚未就上開承諾書之印文係偽造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憑採。

⒋又系爭契約之印文(刑事一審卷㈠第125頁) 與系爭承諾書印文(同卷第127頁)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同卷第82至87頁),既上訴人未能證實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非真,承諾書之簽名既為真正,揆前說明,堪認系爭承諾書之印文亦為真正,而系爭契約之印文既與系爭承諾書印文相同(刑事一審卷㈠第82頁正背面),應認系爭契約之印文亦為真正。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判決無罪定讞,有前揭刑案判決卷證足稽,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㈢),益證系爭契約真正,並非偽造。上訴人雖辯稱刑案雖為李慎廣無罪之判決,然李慎廣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即無由請求人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參諸系爭契約記載:借貸人為傅文忠及上訴人向李慎廣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號:254584)擔保(刑事一審卷㈠第125頁), 而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已或將投資補習班、土地、車行、商場而需款孔急(如後述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益明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偽造。而前揭刑案亦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相關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證罪,認定李慎廣、傅文忠無罪在案,益證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偽造情事。職此,上訴人主張該刑案判決不當,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均屬偽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要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稱依李慎廣於刑案及原審書狀所載,其已自認傅文忠於96年5月14日向李慎廣借款800萬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並由傅文忠開立支票以為擔保,借款期限到期後因無法還款,李慎廣同意延展借款期限之事實,與系爭本票到期日及系爭契約所載以102年4月14日為全部清償日不符,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作成及收執時間為迥異之陳述,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性均屬可疑云云。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系爭契約之清償日及前揭支票期限不一致,乃商業交易上因屆期未清償而為換票、延票或其他緩期、新債清償之手法,並無違背常情,且當時李慎廣與上訴人為補習班合夥人關係良好,不擔心無法清償。上訴人以期限不一致否認本票債權,並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本票上金額為電腦繕打、套印,不合常情云云(本院卷第270頁)。 惟本票製作格式,並無制式標準,自不影響上開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李慎廣之借款債務人?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真正並稱無資金需求,自無向李慎廣借錢必要,僅傅文忠個人向李慎廣借款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偽造,既屬未能證明,業如前述,而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契約之印文相同,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親書,系爭承諾書真正無訛,系爭契約不能證明偽造,刑案亦認定傅文忠、李慎廣無罪,前均述及,而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系爭契約之共同簽署人傅文忠,就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簽署之過程陳明在卷,核與李慎廣所述大致相符(偵查卷㈠第156至157、194至195、246至247頁、 卷㈢第8至9頁),渠等所述並非不可信, 則系爭契約載明傅文忠、上訴人向李慎廣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即非無由,亦與證人劉建成所證相合(偵查卷㈠第247至248頁)。而李慎廣簽發之前揭借款支票800萬元業於96年5月14日兌現,經上訴人分別匯款200萬元、600萬元至傅文忠帳戶①、帳戶②,傅文忠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及12張各8萬元之利息支票交予李慎廣。 嗣傅文忠簽發之該80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為展期清償,乃另行開立發票日為97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8萬元(含利息8萬元), 及發票日為98年5月14日、票面金額為600萬之支票,交予李慎廣以換回該800萬元支票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㈠),足信李慎廣之支票兌現後,款項經由上訴人而分別匯入傅文忠前開帳戶,而上訴人與李慎廣共同經營補習班事業,早已熟稔,傅文忠與李慎廣不熟,無論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係初次謀面或有數面之雅,均不影響傅文忠與李慎廣關係淡薄之實,自無傅文忠單獨向李慎廣借款800萬元,該800萬元非小錢,李慎廣慨然接受,卻無任何擔保,是上訴人稱傅文忠獨自向李慎廣借錢,為不足採。則該借款以上訴人擔保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契約,亦合實際並無違常。雖上訴人列表臚列傅文忠諸多說詞不一以打擊傅文忠所言可信度(偵查卷㈠第204至207頁),並引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第101頁), 然縱說詞雖有不一,或因時間已久、記憶糢糊,或因歷事繁多、交織混雜,或因問答意涵、細節疏漏,或因其他表意…難盡完美,惟不影響上訴人與傅文忠向李慎廣共同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無資金需求,自無必要向李慎廣借錢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投資補習班、車行、土地、商場,有上訴人與李慎廣於另案及兩造於刑案所不爭執如附表一、二所列時序、模式情事可佐(另案更㈠卷第267頁、本院刑事卷㈠第305至306、561至562、589至598頁、本院卷第101頁),窺見所涉金額每每動輒百萬元、千萬元,且95年至97年間相當密集,難謂無資金缺口及需求, 而系爭本票及契約係96年5月14日簽發及800萬元同日兌現,正符所需, 益徵傅文忠、李慎廣陳述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過程,要非無由。

⒊上訴人另以①依遠東銀行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7日函覆,傅文忠於96年8月15日自其匯入200萬元之遠東銀行林口分帳帳戶以「轉帳連動」科目轉出之199萬2,500元,係轉入其於遠東銀行另開立存款帳戶, 其稱上訴人有調用800萬元借款其中之200萬元,顯屬不實;且傅文忠將200萬元任意撥入自己帳戶花用,益證本件借款乃其個人向李慎廣所借。②證人莊晴富於刑案證述其匯款200萬元至傅文忠帳戶云云 ,與李慎廣於原審辯稱傅文忠與上訴人向莊晴富借款,但莊晴富僅願借款100萬元而匯款100萬元至傅文忠帳戶等語不符,自不足為證。③證人吳阡翔證稱聯合車行購買之車子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與台北區監理所103年5月15日函覆之車輛登記資料不符;另證人許世杰證稱車行股東不只一人,與傅文忠稱其僅與上訴人合夥經營車行等語不合;且渠等僅受雇傅文忠,應不知悉車行之股東為何人,其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傅文忠合夥經營車行。④傅文忠於95年11月2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租用土地之洪當舞,非土地所有人邱明美,且傅文忠係於96年5月開始經營車行, 則其稱開設車行係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取得優先購買權云云,顯無可採;況上訴人未於該租賃契約共同具名,顯不符共同投資之意;另依上訴人、傅文忠與邱明美簽訂之土地質借合約書,可知上訴人與傅文忠投資系爭土地早於96年5月, 且已取得第二順位優先承購權,上訴人無必要向李慎廣借款供出資經營車行。⑤證人何敏德、林懋紘於原審已證稱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商場投資契約書,實為土地租賃契約,未與上訴人合夥經營車行云云為辯。惟以上均在證明上訴人無必要向李慎廣借錢,及傅文忠、李慎廣所言不可採,然與有無借錢終非一事。既上訴人與傅文忠共同向李慎廣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業如前述, 至於該800萬元如何動支、由誰支用、傅文忠如何向上訴人借錢、莊晴富借款額多寡、及其他證人所證…等情,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⒋綜上,上開時期內,因投資而有資金需求堪可認定,上訴人與傅文忠共同向李慎廣借錢,自無不合。至於所借款項,用於何方,在非所問。

㈢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李慎廣查封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本件係上訴人與傅文忠共同向李慎廣借款,認定如前,則李慎廣因借款未還,持系爭本票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受償,於法即無不合,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尚難以侵權行為相繩,亦無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3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本件相關事件時序表┌───┬────┬────┬───────────┬────┐│項次 │時間 │當事人 │事件內容 │證據名稱││ │ │ │ │及出處 │├───┼────┼────┼───────────┼────┤│1 │92.4.30 │邱明美與│雙方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土地房屋││ │ │洪當舞 │契約書」,邱明美將所有│租賃契約││ │ │ │臺北市○○區○○段○○│書 ││ │ │ │段000地號土地(1682m2 │士林地檢││ │ │ │)及000地號土地全部( │署98年他││ │ │ │416 m2),連同209地號 │字第3415││ │ │ │土地上農舍三間出租予洪│號卷第89││ │ │ │當舞,租期92.5.1~ │-91頁 ││ │ │ │97.4.30(共5年)。 │ │├───┼────┼────┼───────────┼────┤│2 │95.11.27│洪當舞與│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新北地院││ │ │傅文忠 │,由洪當舞將臺北市○○│104年度 ││ │ │ │區○○段○○段000 地號│簡上字第││ │ │ │部分土地(約80坪)轉租│100號民 ││ │ │ │予傅文忠。 │事案件卷││ │ │ │ │㈠第30、││ │ │ │ │31頁 │├───┼────┼────┼───────────┼────┤│3 │96.1.14 │傅文忠、│傅文忠、魏宏泰、徐鳳珠│土地質借││ │ │魏宏泰、│(受邱明美委任處理土地│約定書 ││ │ │徐鳳珠(│質借事宜)及邱明美簽立│新北地檢││ │ │受邱明美│「土地質借約定書」,約│署103 年││ │ │委任處理│定由傅文忠、魏宏泰借款│度偵字第││ │ │土地質借│予邱明美,借款總額為 │1911號卷││ │ │事宜)及│7,660 萬元,擔保品:臺│㈢第149 ││ │ │邱明美 │北市○○區○○段○○段│、153頁 ││ │ │ │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 ││ │ │ │ │ │├───┼────┼────┼───────────┼────┤│4 │96.1.14 │傅文忠、│傅文忠簽立「收據」,表│收據 ││ │ │魏宏泰 │明收到魏宏泰給付仲介費│新北地檢││ │ │ │200萬元(仲介臺北市○ │署103 年││ │ │ │○區○○段○○段000及 │度偵字第││ │ │ │ 000地號土地)。 │1911號卷││ │ │ │ │㈠第34頁│├───┼────┼────┼───────────┼────┤│5 │96.4.17 │傅文忠、│傅文忠、魏宏泰與邱明美│土地質借││ │ │魏宏泰與│簽訂「土地質借合約書」│合約書 ││ │ │邱明美 │,約定由傅文忠、魏宏泰│同上卷第││ │ │ │借款予邱明美,借款總額│28、29頁││ │ │ │7,660 萬元,擔保品:臺│ ││ │ │ │北市○○區○○段○○段│ ││ │ │ │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 ││ │ │ │ │ │├───┼────┼────┼───────────┼────┤│6 │96.4.17 │傅文忠、│傅文忠簽立「收據」,表│收據 ││ │ │魏宏泰 │明收到魏宏泰給付之仲介│同上卷第││ │ │ │費200 萬元(仲介臺北市│34頁 ││ │ │ │○○區○○段○○段000 │ ││ │ │ │及000地號土地)。 │ │├───┼────┼────┼───────────┼────┤│7 │96.4.17 │魏宏泰、│魏宏泰請求永豐銀行開立│帳戶存入││ │ │邱明美 │受款人為邱明美、面額為│交易憑單││ │ │ │700 萬元之本行支票1 張│同上卷第││ │ │ │。 │30頁 │├───┼────┼────┼───────────┼────┤│8 │96.5.8 │魏宏泰與│雙方簽立書面,表明邱明│收據 ││ │ │邱明美(│美收到魏宏泰交付700 萬│同上卷第││ │ │代理人:│元支票1 紙,將於支票兌│31頁 ││ │ │陳明瀚)│現後,就臺北市○○區○│ ││ │ │ │○段○○段000、000地號│ ││ │ │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魏宏泰│ ││ │ │ │。 │ │├───┼────┼────┼───────────┼────┤│9 │96.5.8 │魏宏泰與│雙方簽訂「土地質借合約│新北地院││ │ │邱明美(│書附約」。 │104 年度││ │ │代理人:│ │簡上字第││ │ │陳明瀚)│ │100 號民││ │ │ │ │事卷㈠第││ │ │ │ │39頁 │├───┼────┼────┼───────────┼────┤│10 │96.5.14 │李慎廣與│李慎廣借款800 萬元,所│支票、匯││ │ │傅文忠、│開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款委託書││ │ │魏宏泰 │即永豐銀行敦南分行)支│(代支出││ │ │ │票經提示兌現後,由魏宏│傳票) ││ │ │ │泰分2筆(200 萬元、600│新北地檢││ │ │ │萬元)匯入傅文忠遠東商│署103 年││ │ │ │銀林口分行及臺北富邦銀│度偵字第││ │ │ │行石牌分行帳戶內。 │1911號卷││ │ │ │ │㈠第15頁││ │ │ │ │、卷㈢第││ │ │ │ │113 頁、││ │ │ │ │原法院10││ │ │ │ │3年簡抗 ││ │ │ │ │字第44號││ │ │ │ │卷第58至││ │ │ │ │62頁 │├───┼────┼────┼───────────┼────┤│11 │96.8.1 │傅文忠、│魏宏泰匯款200 萬元到傅│各類存款││ │ │魏宏泰 │文忠所有供聯合車行使用│歷史對帳││ │ │ │的臺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單 ││ │ │ │的帳戶內。 │另案更卷││ │ │ │ │㈠第334 ││ │ │ │ │-341頁 │├───┼────┼────┼───────────┼────┤│12 │97.4.30 │邱明美、│洪當舞於編號1 時間向邱│土地房屋││ │ │洪當舞 │明美承租臺北市○○區○│租賃契約││ │ │ │○段○段000地號及000地│書 ││ │ │ │號土地,租期於97年4月 │士林地檢││ │ │ │30日屆至。 │署98年他││ │ │ │ │字第3415││ │ │ │ │號卷第89││ │ │ │ │-91頁 │├───┼────┼────┼───────────┼────┤│13 │97.5.14 │傅文忠、│傅文忠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 │ │魏宏泰 │」,向魏宏泰借款200 萬│書 ││ │ │ │元。 │新北地檢││ │ │ │ │署103 年││ │ │ │ │度偵字第││ │ │ │ │1911號卷││ │ │ │ │㈠第37頁│├───┼────┼────┼───────────┼────┤│14 │97.10.23│魏宏泰與│雙方簽訂「土地授權使用│土地授權││ │ │邱明美(│切結書」,邱明美的代理│使用切結││ │ │代理人:│人陳明瀚另簽訂「使用土│書 ││ │ │陳明瀚)│地同意書」,同意魏宏泰│士林地檢││ │ │ │使用臺北市○○區○○段│署98年他││ │ │ │○○段000地號土地(面 │字第3415││ │ │ │積416 m2)。 │號卷第19││ │ │ │ │、20頁 │├───┼────┼────┼───────────┼────┤│15 │97.11.1 │洪當舞與│簽訂「臨時租賃契約協議│臨時租賃││ │ │(高速汽│書」,約定由洪當舞將臺│契約協議││ │ │車負責人│北市北投區○○段○○段│書 ││ │ │)林文吉│000地號土地其中約100坪│同上卷第││ │ │ │,(轉)租予林文吉。 │4-7頁 │├───┼────┼────┼───────────┼────┤│16 │97.11.1 │洪當舞與│簽訂「租賃契約書」,約│租賃契約││ │ │何敏德 │定由洪當舞將臺北市○○│ ││ │ │ │○區○○段○段000 地號│同上卷第││ │ │ │土地其中約50坪,(轉)│8-10頁 ││ │ │ │租予何敏德。 │ │├───┼────┼────┼───────────┼────┤│17 │97.11.10│魏宏泰與│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商場投資││ │或之前某│翔龍汽車│書」,商場位於臺北市○│經營契約││ │日 │(負責人│○段○○段000、000、 │書 ││ │ │何敏德)│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項 │同上卷第││ │ │ │目為汽車買賣,期間 │11-13 頁││ │ │ │97.11.10~98.11.9。 │ │├───┼────┼────┼───────────┼────┤│18 │97.11.10│魏宏泰與│簽訂「商場投資經營契約│商場投資││ │ │高速汽車│書」,商場位於臺北市○│經營契約││ │ │(負責人│○段○○段000、000、 │書 ││ │ │林文吉)│000地號土地上,經營項 │同上卷第││ │ │ │目為汽車買賣,期間為97│16-18 頁││ │ │ │.11.10~98.11.9。 │ │├───┼────┼────┼───────────┼────┤│19 │97.12.8 │聯合報(│標題:「魏宏泰吃虧經驗│報導資料││ │ │電子報導│沒賺到就是學到」,內文│刑事一審││ │ │) │稱魏宏泰…開過…二手車│卷第261 ││ │ │ │行。 │頁 │├───┼────┼────┼───────────┼────┤│20 │97.12.18│傅文忠、│傅文忠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 │ │魏宏泰 │」,向魏宏泰借款100 萬│書 ││ │ │ │元。 │新北地檢││ │ │ │ │署103 年││ │ │ │ │度偵字第││ │ │ │ │1911號卷││ │ │ │ │㈠第38頁│├───┼────┼────┼───────────┼────┤│21 │98.2.5 │邱明美、│士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士林地檢││ │ │洪當舞 │177 號一審民事判決,上│署98年他││ │ │ │載:原告邱明美自承為「│字第3415││ │ │ │聯合車行」股東。 │號卷第99││ │ │ │ │頁 │├───┼────┼────┼───────────┼────┤│22 │98.8.11 │傅文忠、│傅文忠出具「聲明書」,│聲明書 ││ │ │魏宏泰 │聲明自96年1 月14日起開│新北地檢││ │ │ │始與魏宏泰合夥臺北市○│署103 年││ │ │ │○區○○段○○段000、 │度偵字第││ │ │ │000地號土地質借與買賣 │1911號卷││ │ │ │相關投資,因其無法籌出│㈠第40頁││ │ │ │股金,故願放棄合夥股份│ ││ │ │ │並終止合夥關係。 │ │├───┼────┼────┼───────────┼────┤│23 │98.8.11 │魏宏泰、│魏宏泰簽立承諾書,承諾│承諾書 ││ │ │傅文忠 │將投資臺北市○○區○○│刑事一審││ │ │ │段○○段000、000地號土│卷㈠第12││ │ │ │地於扣除投資本息後,獲│7 頁 ││ │ │ │利之六分之一給付傅文忠│ ││ │ │ │。 │ │├───┼────┼────┼───────────┼────┤│24 │98.9.29 │洪當舞與│洪當舞對邱明美等4 人提│刑事告訴││ │ │邱明美、│出告訴,指稱邱明美、徐│狀、99年││ │ │徐鳳珠、│鳳珠等人有意非法取回她│度偵字第││ │ │陳明瀚、│承租的臺北市○○區○○│952 號不││ │ │魏宏泰 │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不起訴處││ │ │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士│分書、99││ │ │ │林檢察署檢察官以洪當舞│年度上聲││ │ │ │的租賃契約已經屆滿為由│議字第17││ │ │ │,予以不起訴處分,洪當│37號處分││ │ │ │舞聲請再議,已經高檢署│書 ││ │ │ │予以駁回。 │士林地檢││ │ │ │ │署98年他││ │ │ │ │字第3415││ │ │ │ │號卷第1 ││ │ │ │ │頁、99年││ │ │ │ │度偵字第││ │ │ │ │952 號卷││ │ │ │ │第24、25││ │ │ │ │、30頁 │├───┼────┼────┼───────────┼────┤│25 │99.7.30 │魏宏泰、│魏宏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法院 ││ │ │邱明美 │,取得臺北市○○區○○│102年度 ││ │ │ │段○○段000及000地號土│板簡字第││ │ │ │地。 │1184號民││ │ │ │ │事卷㈠第││ │ │ │ │34-40、 ││ │ │ │ │112頁 │└───┴────┴────┴───────────┴────┘附表二:魏宏泰商場投資模式表┌────────┬────────┬────────┐│契約當事人 │契約訂立日期及內│契約性質 ││ │容 │ ││ │ │ │├───┬────┼────────┼────────┤│洪當舞│何敏德 │97.9.23 │土地租賃契約(何││:甲方│ │「租賃契約書」 │敏德、林文吉為了││ │ │租期2 年,第一年│汽車買賣等相關業││ │ │每月租金7 萬,第│務向洪當舞承租土││ │ │2 年起每年調高1 │地) ││ │ │萬 │ ││ ├────┼────────┤ ││ │林文吉 │97.11.1 │ ││ │ │「臨時租賃契約協│ ││ │ │議書」 │ ││ │ │租期2 年,每月租│ ││ │ │金13萬 │ │├───┼────┼────────┼────────┤│魏宏泰│翔龍汽車│97.11.10 │商場投資經營契約││:甲方│代表人:│「商場投資契約書│*投資經營商場之││ │何敏德 │」 │ 持股比例以實際││ │ │每月繳7.8 萬,一│ 出資額為計算依││ │ │年期共93.6萬 │ 據(第1 條) ││ │ │ │*經營項目限於汽││ │ │ │ 車買賣(第2 條││ │ │ │ ),經營期間乙││ │ │ │ 方須支付甲方一││ ├────┼────────┤ 定之金額(第6 ││ │高速汽車│97.11.10 │ 條) ││ │代表人:│「商場投資契約書│*雙方須於年度經││ │林文吉 │」 │ 營財務所得,如││ │ │每月繳28萬,一年│ 有利淨應持股比││ │ │期共336萬 │ 例分配盈餘(第││ │ │ │ 8 條)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1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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