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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

確認選舉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雅玲林俊廷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訴人
楊棓淵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上訴人
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德殷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夏德殷,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另已出具委任狀,見同卷第18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先位、備位之訴分別聲明:㈠確認新竹縣岱嵐iLAND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6年6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於辦理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時之臨時動議之決議(如該次會議記錄12、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選舉方式提案,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辦理之選舉投票結果均無效;㈡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依該決議內容辦理之選舉投票結果(見原審卷第85、3頁)。上訴人在本院就先位、備位之訴分別聲明:㈠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王慧靜、王俊堯3人(下稱曾當貴等3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無效;㈡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77-278頁)。上訴人在本院聲明如上,核屬更正原審聲明之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共有38戶,除已出售之23戶外,其餘15戶仍由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岱倫公司)保留尚未出售。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集,並非經主任管理委員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2款(誤載為第2項)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為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於辦理選任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程序中,通過訴外人即住戶林珮慈提出系爭臨時動議,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表決權擴張為3個表決權,且限制不得累積行使之無記名複記法,由住戶曾當貴、王俊堯、王慧靜依序獲得19票、19票、18票當選管理委員。惟系爭臨時動議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上訴人誤載為第3項)每一區分所有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1表決權之規定,且增加表決權行使不得累積之限制,侵害少數住戶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其選票將岱倫公司15戶區分所有權併載於單一序號中為單一被選舉權,亦有違平等原則,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僅有管理委員會署名,且未載明系爭臨時動議之內容,其召集程序違法。系爭臨時動議係於辦理選舉時提出,違反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且將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之1個表決權變更為3個表決權,是其決議方法有違反上開規約及會議規範規定,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臨時動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係與署名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蔡明怡之信函一併寄出,該信函已表明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旨,是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應屬合法。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並未規定管理委員選舉之方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系爭臨時動議內容,並依決議內容,以無記名複記法且不得累積方式,選出曾當貴等3人為系爭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應符合系爭規約規定,且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不違反平等原則與公共利益,是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並未違反規約或法令,自非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確經原主任委員召集,且系爭臨時動議業經住戶表決通過,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及會議規範第35條之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無效㈢備位聲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1-102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1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兩造對於原審卷第13-19頁之系爭規約真正不爭執。

㈡系爭社區共38戶,岱倫公司有15戶,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計算岱倫公司有7個選舉權(有選舉權住戶為38戶-15戶+7戶=30戶)。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4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出席,實際出席住戶29戶。兩造對於原審卷第20-28頁會議紀錄及同卷第29頁開會通知單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區權人會議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珮慈提出臨時動議,並依該臨時動議,作成選舉管理委員投票方式之決議為「投票決議選舉方式,為無記名複記法,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圈3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得票最高之3人當選管理委員,同1張選票單1區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1次,重複圈選者只能計算1次。每張選票圈選多於3名區分所有權人者,此張選票視為廢票」。

㈣系爭區權人會議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辦理選舉結果由曾當貴、王俊堯、王慧靜依序獲得19票、19票、18票當選為管理委員。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5月2日、同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2、136-137、280頁),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並無可採:

1.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僅係以「系爭社區即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出,並非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名義作成云云(本院卷第249頁)。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開開會通知單(原審卷第29頁)為證。惟該通知單係與署名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蔡明怡之信函一併寄出,且上開通知單及信函書立之期日均為「106年5月22日」,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前揭信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49頁)。上開開會通知單雖僅載「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敬啟」,然前揭信函已載明「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敬上」並表明「本人召集此次區權會中,除了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外…另外,由於起造人不辦理點交及未售戶等拒繳管理費造成社區的運作困難,也需要各住戶討論因應作法…」等語,可見上開開會通知單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為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蔡明怡所召集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2款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自難採信。

2.關於上訴人原主張蔡明怡於105年9月13日遭19戶區分所有權人即2分之1住戶連署罷免,已不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無權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云云(見本院卷第249-252頁),業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0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依該動議決議辦理選舉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於無效,亦無可採: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惟就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並無特別規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

2.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1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又系爭社區共38戶,岱倫公司有15戶,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僅為有7個選舉權之住戶(有選舉權住戶為38戶-15戶+7戶=30戶),而上訴人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實際有選舉權出席之住戶合計為29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2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出席人員簽到簿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3.系爭區權人會議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珮慈提出系爭臨時動議,作成選舉管理委員投票方式之決議為「投票決議選舉方式,為無記名複記法,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圈3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得票最高之3人當選管理委員,同1張選票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1次,重複圈選者只能計算1次。每張選票圈選多於3名區分所有權人者,此張選票視為廢票。」(見不爭執事項㈢,並見審卷第26頁)。換言之,依該動議決議內容,岱倫公司僅能領取7張選票(即原審卷第101頁之選票),且僅能在各張選票圈選1次給岱倫公司,並不能在同1張選票累積圈選3次給岱倫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頁)。又系爭臨時動議係以19票同意,10票不同意,同意者占出席人數65.52%通過,並依該決議投票結果,由住戶曾當貴19票、王慧靜18票、王俊堯19票當選管理委員,岱倫公司僅得10票未當選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有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表決權數由1個變更為3個表決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53-254頁)。惟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僅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然對於應選3名住戶管理委員之複數選項表決權,係採用單一法(即應選3名,但僅能圈選1名)或全額複數連記法(即應選3名,得圈選3名),並無特別規定,系爭臨時動議將此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定之,符合上開說明。且系爭臨時動議既決議每張選票最多圈選3名區分所有權人,可見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每一名管理委員之表決權,仍僅有1個,並不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5.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採全額複數連記法,且不得累積投票,與100年10月28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為避免股權相對多數者,利用修改公司章程之方式,變更為全額連記法,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之修法理由違背,亦侵害相對少數住戶權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253、255-256頁)。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係將應選3名住戶管理委員採全額複數連記法,且不得累積投票(即不得1張選票應選3名全部圈選同1名,使該名住戶獲得3票),此為系爭區權人會議對於選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投票方法選擇之決議,且每一住戶有與應選出3名管理委員相同之3個選舉權,並未剝奪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難認有何侵害少數住戶之權益或違反公共利益可言。再者,公司法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參照),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之目的不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尚有限制之明文(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修法理由參照),足見公司法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表決權之方式,因立法目的,而有不同規定,上訴人主張之100年10月28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8條修法理由,自不能在本件比附援引,而認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利益。

6.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依該動議辦理選舉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無可取,此外,復未能證明,上開決議有何違反系爭規約或法令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上開決議應屬於無效,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辦理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時,未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分別逐列於選票之上,有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要無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選舉時,選票上將岱倫公司之15戶併載於單一序號中,使岱倫公司雖有15個區分所有權卻只有1個被選舉權,有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9、281頁)。經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上訴人主張岱倫公司有15個區分所有權得為15個被選舉權乙節,若屬可採,則岱倫公司將可能當選2個以上管理委員,顯與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選任「3名住戶」為管理委員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使各該委員職權行使,可以相互監督之旨趣有違,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見本院卷第240頁),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依該動議決議辦理選舉之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且未於開會通知單載明該動議內容及召集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無可採: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表決權數由1個變更為3個表決權,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關於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並不可採,詳如前述。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關於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規定,岱倫公司其應有15個選舉權(即可領取15張選票),不應僅有7個選舉權,上開選舉有違系爭規約之前揭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經查:系爭社區3名住戶為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應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且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規定「於任1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1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依該規定計算岱倫公司僅有7個選舉權(見不爭執事項㈡),有如前述。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岱倫公司僅有7個選舉權,而非15個選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係辯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並未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38頁),附此敘明。

3.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有違反會議規範第35條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查: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及申訴動議外,不得提出動議。㈠他人得發言地位時。㈡表決或選舉時。」會議規範第35條固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0頁)。

⑵系爭臨時動議係專就選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進行決議如上。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議題雖依序為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及臨時動議(見原審卷第29頁),惟進行管理委員選舉前,會議主席已將「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臨時動議」議程對調,並業經出席29選舉權人,19票同意、10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24頁)。其次,系爭社區辦理第2屆管理委員選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林珮慈先就選舉方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見不爭執事項㈢),當場表決以19票同意(10票不同意)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後,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舉系爭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此觀該次會議記錄自明(見原審卷第2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係於「表決或選舉」時提出之動議,有違反會議規範第35條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並無可取。

4.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於開會通知單載明召集人,並不可採,詳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系爭臨時動議內容,其召集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臨時動議係由住戶林珮慈提出,經表決以19票同意,10票不同意,通過上開動議,詳如前述,且核其動議內容,僅係對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進行表決,並非管理委員之選任以臨時動議提出,自無違背上開法條規定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據上,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及依該動議決議辦理選舉之決議,有違反上開規約及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並無可採。此外,復未能證明,上開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是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上開決議,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臨時動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無效;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系爭臨時動議及選任曾當貴等3人為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林佩慈等16人(見本院卷第61-62頁),已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選舉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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