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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訴人
林正大
被上訴人
周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7日與伊協議離婚,並簽定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04年分割增加為992、992-1、995、995-1地號)及其上同段19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同日簽定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於101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1年8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設定目的僅為使被上訴人於伊將來出售系爭房地時得以知悉,並無給付100萬元之意。嗣伊於102年8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時,誤認抵押權即為債權,應先清償100萬元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而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惟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開1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20多年之夫妻,上訴人自84年4月辭掉工作後至離婚止20多年期間均無工作,由伊一肩扛起家計及扶養小孩之責,並獨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經常藉故與伊爭吵,動手毆打兩造之女外,並屢威嚇女兒要一輩子負擔上訴人所有經濟需求,否則將告女兒遺棄罪。至101年間,伊無法繼續忍受此種婚姻生活,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上訴人竟要求伊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始願意簽字離婚,伊為保護女兒,遂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但附有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即應返還部分售屋款100萬元之條件,作為女兒將來教育費及生活費,經上訴人同意,而於101年7月7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書,101年8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伊。嗣伊於102年10月29日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告知可領100萬元,要求伊準備相關文件,又接獲瑞華地政士事務所102年11月7日中和宜安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於3日內備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至瑞華地政事務所領取100萬元,伊遂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兌現,亦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手續,伊受領10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7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同時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兩造並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贈與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01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101年8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年8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並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領取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兌現,亦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贈與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可憑(見原審卷第23、25頁、第39至57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同意於將來出售系爭房地時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意,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約定?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房屋贈與給甲方(即上訴人),其贈與之約定,如附件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該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給甲方(即被上訴人)設定壹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23、24頁)。上開約款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固未明確記載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惟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見證人即證人陳章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住壹個房間,其餘房間出租,不要處分系爭房地,所以要求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要出售系爭房地,則要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設定100萬元部分有塗改是因為協商時原本係約定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經過上訴人叔叔(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鄭泰隆,見本院卷第132頁)協調才改成100萬元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原審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明確,上訴人對本院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即證人林宜蓮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來是約定上訴人要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被上訴人,後來談不攏,鄭泰隆說設定100萬元就好,後來就約定設定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詢問證人林宜蓮時提問:「叔叔有說給你太太設定抵押權這樣怕你賣掉房子,所以設定100萬元,但是叔叔回到我家時,他有講不能討這個錢,是否如此?」(見原審卷第190頁),即自承被上訴人確因慮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而要求設定抵押權。綜合證人上開證言及上訴人之提問,及系爭贈與契約書第5條約定關於抵押權之數額,原記載為「貳佰萬元」,嗣該「貳」經塗去改為「壹」等情,可知被上訴人雖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但因不欲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遂要求上訴人將來如出售系爭房地,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並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經磋商後,被上訴人同意調降給付金額為1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同時調整為100萬元。嗣兩造簽定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復自承其確實親自前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益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將來如出售系爭房地,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並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要約,已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兩造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確實有10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自無足取。

㈡、雖上訴人否認同意如出售系爭房地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情,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僅為使被上訴人知悉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因誤認抵押權即為債權,而給付1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102年8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後,即以102年10月29日永和郵局第6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可領10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備妥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與瑞華地政士事務所連絡(見原審卷第121頁存證信函影本),瑞華地政士事務所亦於102年11月7日以中和宜安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備妥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前往該所領取塗銷抵押權之金額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存證信函影本),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已出售系爭房地,而前往取得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並兌現,顯見上訴人係為順利出售系爭房地,而主動提出100萬元之給付,要求被上訴人受領後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依此,倘上訴人未同意於出售系爭房地時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僅為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之事實,而對被上訴人未負有任何義務,則其欲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之事實,只須於出售時告知被上訴人即可,本無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得決定是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必要;又縱為設定,上訴人亦僅須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可,更無誤認對被上訴人有100萬元債務而主動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可能,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另上訴人以:證人陳章偉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經其與之對質,要求確認是否有100萬元債權存在,陳章偉答稱「不確定」,並未肯定其有同意給付10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陳章偉於原審之證言可知,其已明確證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不要出售系爭房地,如上訴人出售,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至證人所稱「不記得」(非「不確定」)係就上訴人所詢:鄭泰隆是否有講過「這100萬元不能討喔!」之問題答以不記得,非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00萬元債權存在之問題所答(見本院卷第182頁,原審卷第189頁),上訴人執此主張證人陳章偉未肯定其有同意給付100萬元,且所述與契約真意不符云云,均無可信。又上訴人一再主張:鄭泰隆曾告知被上訴人「這100萬元不能討喔!」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張章偉、林宜蓮就此部分亦均證稱不記得、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自無足取。

㈢、從而,兩造間確實有100萬元之擔保債權存在,洵堪認定。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有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屬成立。又上訴人並未說明並舉證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另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完成,上訴人主張撤回承認、拒絕承認陳章偉之代理權,陳章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民法第106條關於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條規定應返還100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四、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查兩造於101年7月7日約定上訴人如出售系爭房地,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義務,顯附有以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上訴人既於102年8月24日出售系爭房地,條件即為成就,上訴人自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1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洵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無民法第180條所列各款事由,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100萬元債務,非無擔保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既本於兩造101年7月7日之約定受領100萬元,非屬不當得利,亦無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180條所列事由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101年7月7日之約定受領1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是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8條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轉列為證人,與之對質,自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