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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玉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

上訴人
呂滿鈔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上訴人
郭佳天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4萬1,7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頁、第30頁、第58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變更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萬3478.6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109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143 頁),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見上開第1109號卷第82頁);嗣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同意前揭訴之變更(見上開第1109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4 頁),依前揭說明,變更之訴應予准許,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裁判;就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變更之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之爭執,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原訴及追加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2 年10月5 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9 日前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昆山巴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巴弟公司)股份而匯款,屬兩造投資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尼公司)之財務協議,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僅否認系爭款項為購買巴弟公司股份之對價,但就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未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匯款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支付命令卷第4 頁)。

㈡兩造及其餘股東於98年間訂定巴弟公司章程,其上記載上訴人持有5%股份、被上訴人持有36%股份,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原審卷第37-42 頁)。

㈢安東尼公司於102 年5 月8 日成立,於同年月27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股東為兩造、訴外人曾佳煜,出資額為各為新台幣20萬元;後於同年12月20日為出資額、股東變更登記,兩造出資額各為17萬5,000元。後於104 年5 月18日至105年5 月17日暫停營業,於107 年1 月3 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1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6萬3,478.6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90頁),固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兩造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云云。惟: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⑵原審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答:…我是借他人民幣39萬元,本來被告(即上訴人)在借貸時,他說他沒辦法償還,他願意將原來巴弟餐飲公司的股份賣給我,只是口述,原來是我要賣出巴弟公司的股份,被告剛好跟我借錢,如果我將來沒辦法還你的話,就當做巴弟公司3%的股份賣給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其中關於將來沒有辦法還錢,就當做把巴弟公司3%的股份出售部分,被上訴人陳明此部分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亦即被上訴人僅主張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係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4 頁),未有以系爭款項做為購買股份之款項,合先敘明。

⑶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後,原審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對上開原告(指被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指上訴人)答:首先,原告把昆山巴弟的股份賣掉是在102 年9 月,他借款給我時間時(是)同年的10月底,我們在花蓮投資是在同年11月份,這有沒有關聯,合不合理,應該很清楚。如果他借款給我,為何沒有約定期限及利息」等語(下稱系爭筆錄,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51頁)。經查:

①系爭筆錄雖載有「他(指被上訴人)借款給我(指上訴人)」之辭句,然緊接該辭句之後,上訴人已質疑被上訴人所主張出售股份、借款與兩造花蓮投資之時間,分別為9、10、11月,特別聲明「這有沒有關聯,合不合理,應該很清楚」,接著更以「如果他借款給我,為何沒有約定期限及利息」之假設句,反問系爭款項為借款之真實性,上訴人顯非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之事實。

②次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款項為借款為由,檢附被上訴人發送之存證信函、匯款證明,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送達後隨即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659 號卷可憑。

③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3 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明白表述:「這筆款項是我與原告合作投資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我們的財務協議,並不是借款,我們也沒有簽任何借據,也沒有約定還款的期限跟利息」、「我們在大陸有共同投資一個公司,那個部分告一段落後,回來臺灣,我們在花蓮成立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美金63,478.6元是原告希望我與原告共同投資花蓮,所以原告承諾買我在大陸公司3%股份,1%是人民幣13萬元,所以換算下來才是這個金額,是朋友之間的協議」、「當初協議希望我來投資花蓮的公司,他知道我沒那麼多錢,才買這3%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7- 28頁)。

④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4 月7 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又稱:「…這筆錢是朋友間的債務協議,當初是原告跟我買大陸公司的錢」、「我覺得本件是當初的財務協議,原告一直提不出借款的理由及目的,也對這筆借款,也未簽定單據也未約定還款時間,也未對該金額並非整數提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 31頁)。

⑤承上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非惟明確「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更主張系爭款項係巴弟公司股份買賣及投資花蓮安東尼公司之糾紛。而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借款之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後,經於105 年5 月12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時,法官問:「當初投資神聖安東尼公司的錢,與被告向你借的人民幣39萬元有何關係?」,被上訴人答以:「對我的部分是完全沒有關係,我還有另外拿出錢來,但是我覺得他之前在筆錄上所述,是我借錢給他,然後他在拿來投資,這是不合理說法」,法官再問上訴人:「對上開原告所述有何意見?」始有系爭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51頁)。是由上訴人前後均「爭執」系爭款項係借款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未再提出任何借款相關證據等資料以觀,實難拘泥系爭筆錄所載「他(指被上訴人)借款給我(指上訴人)」之辭句,遽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之事實,已為積極而明確之「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此係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為之自認。

⒋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之內容(見原審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3 頁),雖記載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還款,卻未歸還,限期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款項等語,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單方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雖可採信,但被上訴人已自承目前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存在,非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票據或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被上訴人,方得謂平。而被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投資及買賣股份之財務協議,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受該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僅主張「若鈞院以為依本案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假設語),因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款項是購買昆山公司股份3%之對價,則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即成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美金63,47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先位依借貸法律關係,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 萬3478.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