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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09號

上訴人
呂滿鈔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上訴人
郭佳天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捌點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參佰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於本院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已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著有判例,準此,本院應就新訴裁判。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借款,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將美金63,478.6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催告其於105年12月9日前返還借款未獲置理,其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昆山巴弟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巴弟公司)股份而匯款,屬兩造投資神聖安東尼有限公司(下稱安東尼公司)之財務協議,非屬借款。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借款交付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取。伊於原審未自認,僅係單純引述被上訴人用語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美金63,478.6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3,478.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

㈠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匯款單據、存證信函、安東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巴弟公司章程等件為證(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4頁、原審訴字卷第35-42頁)。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63,748.6元,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陳述:「〔對上開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所述有何意見?〕首先,原告把昆山巴弟的股份賣掉是在102年9月,他『借款』給我的時間時(是)同年的10月底,我們在花蓮投資是在同年11月份,這有沒有關連、合不合理,應該很清楚」等語(原法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顯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款系爭款項係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已積極的表示承認,確屬自認無疑。

㈡雖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單純引述被上訴人用語,且其上開陳述後,再稱:「如果他借款給我,為何沒有約定期限及利息」,顯然前稱「他借款給我的時間……」之陳述非自認借款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34-35、39頁)。惟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就該事實得陳述「他匯款給我的時間」,而毋庸陳述「他借款給我的時間」。再消費借貸之成立本不以約定期限及利息為必要,縱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借款未約定期限及利息,亦無礙其消費借貸之成立。另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他借款給我的時間」時,已屬積極的表示承認而屬自認,已如上述,其後續陳述時或不知或忘記自己已就消費借貸一事積極的表示承認而屬自認,再辯稱「如果他借款給我,為何沒有約定期限及利息」云云,仍不能推翻前已積極的表示承認而屬自認之事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原告提到10月份的借款部分,在關於匯款時間的『口誤』,並不代表就是自認」等語(原法院卷第58頁背面),顯然上訴人承認確曾為上開「他借款給我的時間時(是)同年的10月底」之陳述,僅又辯稱係口誤而已。惟因口誤之自認陳述仍屬自認,除有後述得撤銷之情形外,仍生自認之效力,否則任何人辯稱自認係口誤即得推翻自認之效力,當非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㈢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之陳述既屬自認,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遑論上訴人迄未撤銷自認,顯見上訴人之自認已拘束當事人及法院,法院僅得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以之為裁判基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匯款系爭款項係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亦不足採。本件苟如上訴人所辯係購買股份之款項,惟上訴人迄今未將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筆錄附卷足考(原法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本院卷第83頁背面),亦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將巴弟公司35%股權出售亦未為變更登記云云,然此屬被上訴人與其買受人間之關係,與本件如上訴人確將巴弟公司3%出售予被上訴人,應為移轉變更登記無涉。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購買股份款項云云,與其上開自認不符,復有違常理,非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於原法院陳述:「他(指上訴人)說他沒辦法償還,他願意將原來在巴弟餐飲公司的股份賣給我」云云(原法院卷第30頁背面),或屬上訴人表示願以巴弟公司3%股份為消費借貸款擔保之意思,仍無礙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為上訴人單方面之要約擬將消費借貸款項轉換為買賣股份款,惟被上訴人既未承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消費借貸款轉換為買賣股份款,是本件亦無將原消費借貸款項轉換為買賣股份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即屬有據。另「當事人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唯有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不得逕行請求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查兩造既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者為美金,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美金,應認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標的為美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自屬有據。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2011號、73年台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合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雖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兩造定有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當場催告上訴人於105年12月9日前返還系爭款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自105年12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3,478.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0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