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黃美築
- 上訴人
- 項銓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亘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松霖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逸融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婉華
- 訴訟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美築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項銓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等所有,分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知遠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39/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分別稱3樓、4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經該院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003號、813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74003號、81340號強制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16紙(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為拍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作成分配表(按上開案號依序稱甲、乙分配表),並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債權存在並為該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其自訴外人汪添進處受讓該抵押權未獲伊等同意,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11日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從權利再讓與汪添進,並通知伊等,自不得再聲明參與分配,又被上訴人將上開債權分別以「訴外人創意世家建設公司(下稱創意世家公司)積欠汪添進之借款債權」、「汪添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汪添進將其對訴外人李祥剛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由,向不同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於訴訟中主張,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濫用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剔除被上訴人於乙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62萬9,129元及執行費16萬元、甲分配表次序10受分配金額306萬501元及執行費16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乙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金額862萬9,129元及執行費16萬元、甲分配表次序10受分配金額306萬501元及執行費16萬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辦理受讓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得系爭房地之受託人李知遠同意,並蓋用上訴人之印章,依法有效。系爭本票為李祥剛前向汪添進借款所開立,並為101年10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務,迄伊受讓該抵押權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達7,445萬9,288元,縱伊未再度借款予抵押人,亦無礙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伊並未將該債權再行讓與汪添進,而本院106年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下稱70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本票擔保者為李祥剛之債務,自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伊聲請參與分配,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汪添進前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102年4月3日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項銓平、黃美築依序所有之3、4樓房地,經第1順位抵押權人合庫銀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銀行聲請臺北地院依序以第74003號、813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且經拍定,被上訴人則於該等強制執行程序中,執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書,聲明參與分配,經臺北地院於104年7月30日作成甲、乙分配表,前者被上訴人列入次序10受分配306萬501元及執行費16萬元,後者列入次序9受分配862萬9,129元及執行費16萬元,並定於104年9月14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對甲、乙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移轉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無效,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原審更一字卷22及23頁背面)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受讓為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時,該等契約書上均蓋用債務人(包含李祥剛、擔保物委託人項銓平、黃美築及受託人李知遠之印鑑章,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等印章之真正,亦未舉證證明係遭盜用,則其主張該移轉未得上訴人或李知遠同意而無效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抵押權於101年10月3日為設定登記時,其擔保債權總金額各2,000萬元,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額種類及範圍」及「債務清償日期」欄分別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等語,債務人則為上訴人及李祥剛(同上卷28及32頁背面),參以兩造不爭,系爭房地之原受託人黃銓義、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訴外人趙崇榮書立之切結書即表明提供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信託財產,作為向汪添進借款之擔保(原審重訴字卷9-10頁),而系爭本票均為李祥剛所簽發,在101年10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編號1至7之本票均已屆期,符合上開抵押權設定書約定擔保過去、現在、未來債務之內容,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係擔保汪添進貸與李祥剛之借款所簽發,該等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為可採。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固為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若經讓與他人者,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即應回歸民法第870條規定之適用,該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本件汪添進於102年3月19日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為憑(原審更一字卷92頁背面-93頁)並於同年4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斯時編號1至15之本票均已屆期,則扣除編號16之本票金額1,000萬元,其餘7,445萬9,288元在讓與時,屬已確定之債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主債權為移轉。且該確定之債權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各2,000萬元,則在該限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嗣已於102年11月11日將上開主債權讓與汪添進,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伊等,不得再主張其債權存在而參與分配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與汪添進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辯稱:伊於受讓系爭抵押權及主債權後,與汪添進間對價金支付有所爭執,伊欲單方解除契約,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予上訴人,但未向汪添進為表示,嗣汪添進向法院聲請調解未果,雙方乃於103年4月10日另行簽訂「債權轉讓增補契約書」,確定伊以5,000萬元購買系爭本票債權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增補契約書為證(同上卷7、8頁),參以汪添進於102年12月24日仍向法院聲請調解與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債權讓與之紛爭(同上卷89-90頁),衡情應無在同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回復原債權讓與合意之理,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此項合意存在,尚不得以被上訴人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認其已讓與債權予汪添進。
㈣上訴人另主張:707號確定判決書所列16紙本票,除本件編號1本票外,其餘本票與總金額與本件相同,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自承該等本票之債務人係創意世家公司,被上訴人係受讓汪添進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等語,與其於本件抗辯所受讓者,乃汪添進對李祥剛之債權,二者不同;亦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之存證信函所稱,其取得系爭抵押權,乃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設定者不同,被上訴人以同一債權於不同事件中為不同主張,有違誠信則,且濫用權利云云。然707號確定判決事件係被上訴人於拍賣創意世家公司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遭其他債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其係受讓汪添進對創意世家公司之債權,乃其於該事件之防禦方法,縱與本件不同,尚與權利濫用無涉。況707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執以抗辯之債權,乃李祥剛個人之債務,因而剔除被上訴人於拍賣創意世家公司不動產之分配表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同上卷118-123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受讓汪添進對李祥剛之債權,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可言。至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稱:「台端等以…即「洞天」,向本人借款並經抵押設定在案…」等語,以該函亦寄發予李祥剛、訴外人李長遠及副知李知遠乙節觀之(原審重訴字卷11頁),被上訴人係陳述其為系爭抵押權人及抵押債權之所有人,而非陳稱取得債權之過程,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所辯,自汪添進處受讓對李祥剛之債權一節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編號1-15所示之本票金額計7,445萬9,288元,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已超過該抵押權最高限額各2,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之範圍,則在該限額內,被上訴人主張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被上訴人於乙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金額862萬9,129元及執行費16萬元、甲分配表次序10受分配金額306萬501元及執行費16萬元,不得列入分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