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83號
- 上訴人
-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信全
- 訴訟代理人
- 林奕辰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欣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各持有訴外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50%之股份, 神去村公司另投資設立訴外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 伊於民國101年間指派伊之董事即訴外人徐翊銘、林彥妏擔任神去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 復於102年間指派伊之董事即訴外人林信全、曾英素與趙月香(下稱林信全等3人)、 李姵儀擔任神去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 再由神去村公司指派林信全等3人擔任神去山公司之代表人董事。被上訴人明知神去山公司102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資本額減資案, 及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依董事會決議將神去村公司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100萬股出售與伊等情事, 對被上訴人之神去村公司股東權利並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其非直接被害人,卻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 並持該院104年9月24日104年度刑全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下稱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3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等不動產、銀行存款及支票帳戶,伊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本院第一次裁定)廢棄除確定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法院復以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經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將前開裁定予以撤銷,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自始不當而經撤銷,且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又伊於104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劉祖發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伊無法依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經劉祖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為此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40萬元, 並喪失伊本可獲得之利益2068萬3480元;又伊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兆豐商銀)之存款1543萬8639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彰化商銀)之存款30萬8067元, 各於104年10月底至105年12月21日期間遭扣押, 致伊受有無法動用存款之損害共計90萬2015元;再者,伊為上櫃公司,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假扣押行為,損及投資大眾對伊信用、商譽之評價,應賠償伊1萬4505元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認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董事長徐翊銘、董事林彥妏、李姵儀與林信全等3人(下合稱徐翊銘等6人)前因涉犯背信罪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412號、24413號、 24414號、24415號提起公訴, 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背信案件), 伊於該案審理期間之同年9月1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於同年9月23日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本院第一次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均認為伊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嗣系爭確定裁定雖以伊非系爭背信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然是否為系爭背信案件之直接被害人,乃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事項,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伊因神去山公司102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資本額減資案, 及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將神去村公司持有之神去山公司股份100萬股出售與上訴人等情事,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 縱為間接被害人,亦因有相當理由足信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為前揭假扣押之聲請,既為保全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自非屬侵權行為。又觀之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劉祖發,未經董事會決議,其與劉祖發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及影本用印缺漏、字體大小不一,價金、違約金之約定亦與市價相差懸殊,另劉祖發支付價金之來源係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蘇明仁、徐翊銘,其於1次支付全額價金後, 竟未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亦任憑違約金累積,嗣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後,上訴人與劉祖發不思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反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解約流程均與常情不符,顯非真正,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損害,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無法動用兆豐商銀及彰化商銀帳戶存款而受有之利息損失,未提出證據證明,並無依據。再者,上訴人為法人,縱其商譽或信用因前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第254頁反面):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徐翊銘等6人以神去山公司虧損為由減資,將其資本額1億5000萬元減資至1000萬元, 再由神去村公司決議將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32.25%股權 (即100萬股)以每股9.39元,共計939萬元出售與上訴人, 神去山公司消滅而併入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神去村公司,其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情為由,於104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412號、 24413號、24414號、2441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81頁)。
㈡被上訴人、神去村公司在系爭背信案件審理期間,於104年9月16日具狀對上訴人、 徐翊銘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同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假扣押上訴人、徐翊銘等6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神去村公司對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 駁回其等對徐翊銘等6人假扣押之聲請,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6日 執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財產,嗣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未說明准許被上訴人、神去村公司之何請求權可假扣押、應供擔保金額及得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範圍究為若干,致無從審查被上訴人、神去村公司對於每一「請求」、「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否有不足或欠缺之情形,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是否適當等情為由,以本院第一次裁定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復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神去村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訴外人黃文程代理神去村公司聲請假扣押,法定代理權有欠完備,另被上訴人非系爭背信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等情為由,以系爭確定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神去村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4份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4-98頁),及外放之影印卷宗可憑。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存字第5961號事件提存1660萬元,同日執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7號事件受理, 於104年10月27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全公字第667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兆豐商銀、 彰化商銀之存款債權、利息所得及支票帳戶或為其他處分,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系爭土地等不動產等情,有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8-220頁)。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 是否有據: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確定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限於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被上訴人為神去村公司之投資股東,縱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有淘空神去村公司資產、賤賣股權之情事,直接被害人為神去村公司,被上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不得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基於保全程序與本案請求具有主從依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等情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98頁)。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實務及學說有認為限於直接被害人始得依前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869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研討結果、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102年7月修訂10版中冊第690頁), 另有認為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70號判決、91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121號裁定、 林鈺雄先生著刑事訴訟法下冊第36頁(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知關於是否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向有不同見解,尚無定論。另10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點規定:「刑訴法第478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 (該規定於105年6月30日修正時移列為第197點),亦認刑事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間接被害人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諸系爭假扣押裁定理由中敘明其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05號裁定 及10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79點規定之內容,認被上訴人縱非因前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亦係間接被害人,已具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適格,而准許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可認乃系爭假扣押事件承審法官本於職權適用法律後之判斷結果,至系爭確定裁定雖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於理由中亦肯認:「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請求之原告,是否僅以因犯罪而受直接損害者為限,學者見解紛歧,實務見解不一」,而其說明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請求之原告,應以因犯罪而受直接損害者為限之理由為:「…本庭考量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即為民事訴訟,基於訴訟經濟,為節省法院人力,避免當事人奔波、勞費,利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一併解決民刑事紛爭,然因民刑事法庭各有專業,刑事法院所處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屬較明確、簡易之民事請求,如案件繁雜,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 即裁定移送民事法院處理,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範圍不宜過廣,應採限縮解釋…」(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雖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持見解有異,惟既屬法院本於職權適用法律時之不同見解,尚難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若僅因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時採取不同見解,而非債權人有濫用假扣押制度之情事,致原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債權人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須因此負擔賠償責任,實有失公允,亦喪失法律設置保全制度係為保障債權人權利實現之目的。至上訴人雖主張:當事人是否適格,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有」或「無」之問題,法院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等情,惟法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得於系爭背信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既涉及間接被害人是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問題,法院就此所採取之見解,自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甚明,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綜上,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於職權適用法律,認間接被害人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命被上訴人供相當之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為由,而准許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縱系爭確定裁定因就間接被害人得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採取不同之見解,因而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不能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之原因,非因被上訴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所致,亦非因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之故, 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指故意違背社會共同生活價值標準的行為準則,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並非系爭背信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卻仍濫用假扣押制度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徐翊銘等6人以神去山公司虧損為由減資,將其資本額1億5000萬元減資至1000萬元, 再由神去村公司決議將所持有之神去山公司32.25%股權 (即100萬股)以每股9.39元,共計939萬元出售與上訴人, 神去山公司消滅而併入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神去村公司, 其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情為由, 於104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412號、24413號、24414號、 24415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 被上訴人嗣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之同年9月16日向原審法院對徐翊銘等6人與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等情,有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6-83頁), 則被上訴人因上情而認其因徐翊銘等人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保障債權之實現,遂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執原審法院第一次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嗣後因系爭確定裁定以間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確定裁定之法律見解不同之故,難以憑此即謂被上訴人乃因故意或過失,濫用假扣押制度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前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劉祖發到庭做證,以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因前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惟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且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業如前述,故無調查上訴人是否因前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