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林湘臻(林錦桐之承受訴訟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如儀(林錦桐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錦松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羅元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 (下稱建物1、2、3,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審原告林錦桐(下稱其名)受其母林妲(民國103年7月16日死亡)分配之財產, 於84年3月間與其兄即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下稱借名契約)予被上訴人,惟仍設籍居住在建物2,並收取建物1、3之租金,對系爭建物有管理處分權限。 嗣林錦桐於104年7月29日死亡, 伊為繼承人並以104年9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上訴人已於前審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錦桐年輕時較叛逆,伊屢為其處理賠償事宜,於84年間在母親林妲主持下,以伊前為林錦桐支出之賠償金、購車款等為對價,令林錦桐將建物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建物3則於建成後即登記在伊名下, 乃林妲分配予伊之財產,是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並執有權狀,負擔房屋稅,且出租建物1、3收取租金,就系爭建物為使用、管理及收益。伊僅好意提供建物2供林錦桐一家人無償使用, 及依林妲生前所囑,定期撥款照顧林錦桐之生活,並非償還建物1、3之租金,伊與林錦桐間無借名契約存在云云。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林錦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契約,該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契約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8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林錦桐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本件建物1、2部分:
①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足參)。
②查,建物1、2原為林錦桐所有, 嗣以84年3月23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堪以認定。 而證人卓錦隆(即林妲之長男、被上訴人之長兄)先證稱:於83年、84年左右談工業區廠房、住宅區房子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借名登記時,其都有在場, 廠房是82年蓋好,4戶房屋由4兄弟各分得1戶, 林錦桐借名登記給林錦松的住宅區房子是在5樓及10樓, 因林錦桐剛退伍,脾氣較不穩定,且從事較危險的開卡車工作,故與被上訴人協商,先將廠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住宅區房子(剩11戶),媽媽的意思是4兄弟1人2戶, 也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媽媽住1樓,4兄弟各住1層樓, 房子出租之租金給媽媽及大姊生活費、繳稅外, 其餘由4兄弟均分,林錦桐可分到的2戶房子, 就直接由建商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林錦桐成家立業較穩定或媽媽百年後,再把房子登記回林錦桐名下,順便連土地一起重新分配等語。 嗣審視建物1、2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及建物3異動索引所載移轉過程,即改稱可能其記錯,把住宅區與工業區的登記順序顛倒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衡以系爭建物蓋好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距卓錦隆於104年12月8日在原審作證時已約20年, 尚難要求其就各項細節均記憶明確,況其既就林妲分配4名兒子每人有大樓房子2戶及廠房1戶,出租房屋之租金剩餘部分由4兄弟均分,系爭建物(其中建物3如後述⒊建物3部分所述)都是林錦桐的,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等節,證述明確,核與林錦宏(即林妲之三男)所述大樓房子及廠房都是媽媽的,分配給其4兄弟,每人分到大樓房子2戶,林錦桐因當時開砂石車,萬一有狀況,可賣掉房子,後來就將分到的2戶房子登記給被上訴人,林錦桐借名登記給林錦松的住宅區房子是在5樓和10樓,林錦桐仍住建物2,廠房則是4兄弟每人1戶,林錦桐應有1戶, 廠房應是直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房租收入扣除房屋稅, 餘再分配其4兄弟等情(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人自認林妲過世後,其有將相當於林妲在世時租金1/ 4給付林錦桐,並與上訴人林如儀於104年7月間就租金交付與否以LINE對話(內容略載林如儀向被上訴人催討房租,被上訴人原稱已用ATM轉帳,後稱房租費用放在信箱內,信封寫「4萬元,已確回覆、阿桐帳號請再一次給我」,林如儀則上傳林錦桐存摺照片)等情 (前審卷第88頁反面、原審卷第121-4至121-6頁)。則卓錦隆、林錦宏2人前開證言,已足認林妲生前確有將財產分配予林錦桐及被上訴人,建物1、2因林錦桐之前揭狀況,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建物2由林錦桐及上訴人居住、設籍、管理、使用至今, 建物1則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建物之租金,堪以認定。 何況建物1、2於84年間由林錦桐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上訴人時, 並無實際作價金額,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43頁),被上訴人雖稱曾為林錦桐支付賠償金及車款,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無以憑取,益證建物1、2並無買賣,而係借名登記。至於證人林錦宏所述不知道被上訴人與林錦桐就建物1、2過戶之約定內容、何人可決定出售之一二語,及卓錦隆因時隔20年而錯置建物移轉登記過程,致與實情不符之證言,乃因時間久遠、年紀老邁、記憶淡忘、漸進混淆所致,不足改變建物1、2借名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仍以林錦桐於84年間在外生事,林妲要求被上訴人代林錦桐支付賠償金並購買砂石車予林錦桐以供其營生,林錦桐乃將建物1、2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金和砂石車之買賣對價;證人林錦宏非親自見聞本件待證事實存在,並證稱其對何人享有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及處分權均不知情,證人卓錦隆說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 至原證5之LINE通訊對話,僅能看出被上訴人於林妲死亡後,仍依其生前指示,撥付一定金錢予林錦桐,非交付收取之租金,均難推認建物1、2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置辯,洵不足採。
③又林錦桐於84年間將建物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林錦桐均設籍住在建物2,林妲死亡後, 被上訴人仍將建物1、3之租金一部交付林錦桐(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出租房子及廠房所收取之租金,除支付林妲等人生活費等外, 卓錦隆、林錦宏2人及林錦桐每月均獲4萬元, 建物1、2及其他房產所有權狀向由林妲保管,至林妲死亡後,始由兄弟取走名下房屋及廠房所有權狀,各自使用收益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取得建物1、2所有權後,迄林妲死亡前,近20年未實際保管所有權狀,且長年任由林錦桐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建物2,而毋須支付任何費用, 並於林妲生前支付相當建物1之租金予林錦桐,至林妲身故後亦然; 加以卓錦隆、林錦宏2人之證述, 益證建物1、2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⒊建物3部分:查,建物3原為訴外人昇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陵公司)所有,因林妲與昇陵公司合建,昇陵公司於85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建物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8頁反面),顯見該建物從未登記為林錦桐所有。至證人林錦宏就此僅稱:廠辦是在84年蓋好4戶, 當時兄弟4人1人1戶,所以林錦桐應該也有分到1戶(原審卷第81頁反面)、卓錦隆亦證稱林錦桐分到的工業區門牌號碼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而建物3位於2樓,2樓有4建物即2樓、2樓之1、本件之建物3及2樓之3(原審卷第100至103頁),在借名登記之初,如何確定建物3即為借名契約之標的,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實2樓之2之建物3即為林錦桐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對象 (本院卷第242頁),此部分既無法確定, 自難認借名契約之標的物即為建物3。 是上訴人主張林錦桐與被上訴人間就建物3亦有借名契約,事證尚有不足,自難憑取。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541條所明定。查建物1、2為林錦桐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林錦桐於起訴時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法院104年度湖調字第157號卷第6、30頁),林錦桐嗣於104年7月29日死亡(前審卷第125頁反面),上訴人2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就林錦桐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移轉建物1、2部分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至建物3部分尚未證實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要難准許。
⒉被上訴人除前揭辯詞外,另稱本件有民法第799條第5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建物1、2應連同坐落基地一併移轉,被上訴人登記為建物1、2所有權人,並有該等建物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惟上訴人僅請求移轉建物1、2所有權,不及土地,已違反上開規定, 於法無據云云。惟建物1、2由林錦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實無坐落基地併同移轉登記情形,則終止借名契約之回復登記,自無土地一併移轉可言。 而內政部函示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登記機關應配合執行事宜第一點, 亦揭櫫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者,不受本條例之限制(原審卷第133-6頁),益明建物1、2登記時, 本無坐落土地之相對應所有權,自無於回復登記時,受建物與土地不得分離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即建物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建物3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建 築 式 樣 主├─────┬────────┤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備 考 │ │ │ │ │ │及 房 屋 層 數│ │ │範 圍│ │ │號│ │ │ │ │ │ │ │ │ ├─┼───┼───────┼───────┼───────┼─────┼────────┼───┼─────────┤ │1 │310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12│86.36 │陽台:10.1 │全部 │共有部分:北山段31│ │ │ │○段000地號 │○街000巷0弄0 │層 │ │花台:1.66 │ │06建號,2004.74平 │ │ │ │ │號5樓 │ │ │雨遮:8.5 │ │方公尺,權利範圍萬│ │ │ │ │ │ │ │ │ │分之83。 │ ├─┼───┼───────┼───────┼───────┼─────┼────────┼───┼─────────┤ │2 │3101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12│86.36 │陽台:10.1 │全部 │共有部分:北山段31│ │ │ │○段000地號 │○街000巷0弄0 │層 │ │花台:1.66 │ │06建號,2004.74平 │ │ │ │ │號10樓 │ │ │雨遮:8.5 │ │方公尺,權利範圍萬│ │ │ │ │ │ │ │ │ │分之83。 │ ├─┼───┼───────┼───────┼───────┼─────┼────────┼───┼─────────┤ │3 │5240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造13│182.16 │陽台:31.81 │全部 │共有部分:北山段54│ │ │ │○段1382地號 │○街000巷00號0│層 │ │ │ │05建號,16144.84平│ │ │ │ │樓之2 │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 │ │ │ │ │ │ │ │ │萬分之5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