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俞偉文
- 再審被告
-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寬
- 訴訟代理人
- 游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 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二、「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於103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伊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資本息,備位請求給付資遣費本息,均無理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伊與同事李金美、林庭余間Line對話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會議紀錄、山東大學法學論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26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一部不同一部協同意見書、陳金泉論文等節本,可證再審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在先,而該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存在,退步言之,縱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有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先位部分: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被告應自104年12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再審原告108,000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1,489,07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於前審已經提出,且再審原告無從因此獲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同事李金美、林庭余間Line對話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會議紀錄、山東大學法學論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26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一部不同一部協同意見書、陳金泉論文等節本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且其可因此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為再審被告否認,茲就再審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所提其與同事李金美間Line對話記錄,業經其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5號卷一第49頁),且山東大學法學論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26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一部不同一部協同意見書、陳金泉論文等節本乃係法學文獻,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又再審原告與林庭余間Line對話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會議紀錄等件雖未經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但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其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工資本息為無理由,及再審被告無其主張之「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工法令」等情節,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第1項第5款、第 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觀諸再審原告引用林庭余於 103年11月6日、7日以Line向其表示之內容,如:「明天開始治病嗎?」、「祝你快快好」、「我不想管」、「那女人一直叫」、「一直罵我」、「剛是那女人不在」、「客人來」、「她說你今天曠職」、「大寶」、「沒上班很輕鬆」、「康說」、「你給她的資料看不懂」、「在交接什麼」、「今天曠職喔」、「天天搬目錄」、「醫院治療」、「DM」、「受傷」、「真的嗎?」、「要逼我們走」、「爛公司」等,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會議紀錄之日期為 103年10月,其上均未記載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堪見再審原告以上揭證物主張再審被告於其終止勞動契約之103年11月6日前,已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不足為取,則其以此為據進而主張再審被告終止違法或違反勞工法令,其得因上開證據之提出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自屬無據。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