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 上訴人
- 黃仁傑
- 被上訴人
- 吳予瑭
- 訴訟代理人
-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PTT BBS)國立臺 灣大學板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壹日。
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昀軒、李子鋐、蘇仲朋、許哲仁(下合稱李昀軒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刪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文章列表」欄內文章(下稱編號1文章),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在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PTT BBS,網址:telnet://ptt.cc,下稱PTT)國立臺灣大學板(下稱臺大板)及SYSOP板(即系統管理員板,下稱系統板)張貼道歉啓事,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下稱第11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將第1164號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另將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刪除附表編號1文章部分,及上訴人對李昀軒等4人之訴訟部分均告敗訴確定。上訴人在本院更審時除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外,追加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4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依據,及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寄信請現任及前任臺大板板主、PTT站方刪除附表編號1文章。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被上訴人在臺大板設立專區編選文章於專區內侵害其名譽、隱私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至105年6月20日擔任臺大板板主期間,在該看板精華文章區(下稱精華區)之「新聞話題與討論」類別中,設立編號17「校園安全:海嘯來襲/請注意自身安全」類別專區(下稱海嘯專區),使PTT網站使用者於瀏覽該類別精華區時,得以查知該板所稱代號「海嘯」之人即伊在臺灣大學校園內之相關事蹟。復自104年3月17日起,以其帳號starsnight登入臺大板,將包含「2009/12/6女學生於總圖水壼遭射精液事件(下稱系爭貼文)」及附表編號1文章等關於25類事件影射或與上訴人相關之文章收錄至海嘯專區,被上訴人明知附表編號1文章有諸多以「海嘯」等文字,公然侮辱及貶低伊人格之不實言論,仍將之選入,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且系爭貼文更使瀏覽該網站之使用者誤認伊即係該圖書館事件之行為人,亦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情節重大,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41條規定,賠償伊上開損害300萬元本息、在臺大板及系統板張貼如本院卷第241頁所示之道歉啓事、及寄信請PTT站方、臺大板前任及現任板主刪除附表編號1文章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貼文及附表編號1文章並非伊所撰寫,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人格權之行為。伊雖有將系爭貼文及附表編號1文章收錄於海嘯專區內,但乃行使板主之權責,且完全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非在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隱私、人格權,不具侵害之不法性。況海嘯一詞係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貶損他人之意,自不構成名譽之侵害,伊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隱私等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伊擔任板主期間乃學生,且係無償,並無調查權限及資源,故不應苛求伊於編選收錄文章時應負查證至真實之義務。又伊將系爭貼文收錄,係因網友貼文內容表示與上訴人有關,始予收錄,復同時有將臺大校方有關單位澄清之貼文一併編選入海嘯專區,作為資訊之平衡,已盡查證義務及兼顧上訴人權益之保障,伊並無刻意誤導、偏頗。況臺大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調查係以不公開方式進行,且就系爭貼文所指事件迄未公布調查結果,故伊亦無從查證。又伊已非臺大板主,無法請求前板主或現板主或站方刪除海嘯專區內之附表編號1文章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在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除已確定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280頁之送達證書)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㈠給付300萬元及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在臺大板及系統板張貼如本院卷第241頁所示內容之聲明,㈢寫信請求臺大板前任及現任板主暨站方刪除海嘯專區內附表編號1文章。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於104年2月2日至105年6月20日任職臺大板板主,且有在精華區之「新聞話題與討論」類別中,設立海嘯專區,及自104年3月17日起,以其帳號starsnight登入臺大板,將系爭貼文及附表編號1文章收錄至海嘯專區之事實,惟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隱私等人格權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查PTT是一個免費資訊交流平台,管理該站各看板的板主係無償提供服務,而使用者進入該網站貼文,原則上應由該貼文者就其撰寫之內容自負責任。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關於被上訴人擔任板主期間,自行設立專區,將在PTT網站上與上訴人相關之貼文收錄編選至該專區,並以海嘯為名等行為侵害其名譽、隱私、人格權,即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設立專區編選收錄與上訴人有關文章之行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分就①被上訴人設立海嘯專區及編選收錄附表編號1與其有關之文章至該專區之行為,及②被上訴人將系爭貼文編選收錄至海嘯專區之行為,判斷如下:
⒈關於設立海嘯專區編選收錄附表編號1文章之行為: 本件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文章均與其有關,被上訴人將該等文章收錄並以海嘯為名設立專區,按標題分類供使用者閱讀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海嘯專區侵害其人格權,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意思。查「海嘯」乃一關於自然現象之描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貶損他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其設立海嘯專區,係供網友便利查找資料,並非在貶損上訴人,尚屬可取。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貶損之故意,則自難認其單純設立海嘯專區之行為即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害名譽、隱私、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次查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曾因追求同校女同學,涉嫌以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毀損該女之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涉訟;另與臺灣大學師生及行政人員間亦有多起爭訟,及經該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予以記過等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復經教育部決定駁回、不受理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4-60頁之訴訟明細、卷二第75-79頁之訴願相關資料),上開事件或係發生在校園內,或與學生生活互動有關,故PTT看板上陸續有網友貼文陳述其就上開事件之見聞,或轉述他人之見聞,其貼文下亦有其他網友回應意見之貼文,核均屬網路平台上言論自由之範疇,且所涉尚非單純上訴人個人隱私問題,乃與校園活動有關之公開事件或業經司法偵審後公開宣示者,而平台上亦有其他網友探詢是否有懶人包可供了解原委(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頁之光碟資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有網友希望閱讀與上訴人有關文章,其基於公共利益之意思,乃將附表編號1所示PTT網站中網友所發表與上訴人相關事件之文章(含其回應貼文之討論串),及事件之相關資訊,收集、彙整於海嘯專區內,便利網友選讀,係依「批踢踢板主權力義務規範」第2條第4項規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8頁,即板主有權整理該板之精華區以供板友閱讀及回應)板主權責之正當行使等語,應為可取。且查附表編號1文章或係關於貼文者身分之調查報告、或係網友表達、轉述或對話關於校園內發生之事件之事實及意見,或關於司法偵審之調查之公開資料等(見上揭光碟資料及本院卷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95號偵查卷影本第90-129頁、第133-153頁),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編選收錄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板主權責有何違反板規情事,復不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文章有何不具公評性意見,或非公開性之內容,或與其有關之事實不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海嘯專區及編選收錄附表編號1文章至該專區,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關於收錄系爭貼文於海嘯專區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貼文所指之圖書館事件行為人一節,有臺灣大學106年9月26日校性平字第1060081745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事件行為人並非上訴人之內容為證(見本院卷附原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貼文收錄至海嘯專區(見前揭光碟資料及他字偵查卷第129-133頁),使人誤認其為該事件行為人,使其名譽受損等情,即屬可取。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貼文中之「【小心】總圖有變態」一文由署名「leighmeow(bonbon)」者於98年12月間所發表,該貼文內容經署名「NTUWEIRDO」、「WeirdoHuang」之網友具體指明與上訴人有關,其始將之列為與上訴人有關之事件予以收錄至專區,且該事件於98年間發生時係由臺大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以不公開方式進行調查,並未對外公佈調查結果,直至臺大以前揭函文回覆檢察官時,其始知行為人並非上訴人,故實無法查證貼文內容之真實,惟其已同時將臺灣大學圖書館、學生會福利部於98年間所為該單位已進行調查,籲請網友勿臆測行為人之回應貼文一併選入,已做平衡,系爭貼文就各方發表及回應之文章均有一併收錄,不致使人誤認上訴人即為行為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雖將上開臺大主管單位之回應貼文一併選入專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惡意。被上訴人既已在網站上收集取得臺大圖書館、學生會福利部在事件當年立即就上開事件行為人身分進行調查之回應貼文,則其對於上開貼文指稱上訴人為該事件行為人之可信度尚有疑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海嘯專區既係被上訴人用以收錄與上訴人有關之文章供使用臺大板之網友閱讀,則系爭貼文一旦收錄於海嘯專區,將使閱讀者誤認上訴人即為行為人,此乃一般人可得預見者。故被上訴人於收錄系爭貼文前,自有就上開指稱上訴人即為行為人之貼文再予查證以確認是否屬實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於擔任板主期間乃臺大學生,就上開事件之行為人是否為上訴人,並非不得向圖書館或學生會福利部再次查詢確認,倘因臺大校內性別平等委員會並未將調查結果公佈而無法取得確實結果,亦應注意避免將上開有疑義之貼文,收錄於海嘯專區。被上訴人就上開可得注意之事項,本應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於未再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將系爭貼文收錄於海嘯專區,自難以系爭貼文內亦有將臺大圖書館及福利部之回應貼文一併收錄,解免其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遭登入該專區閱讀之網友誤認其為行為人,致名譽受損等語,即為可取。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曾主張其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該條規定乃明定包括故意及過失,且上訴人並無排除過失責任之表示,則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立海嘯專區,將附表編號1文章編選收錄至該專區,侵害其名譽、隱私等人格權,雖非可採,惟其主張被上訴人編選系爭貼文收錄至該專區,侵害其名譽,則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上訴人雖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惟僅提出精神科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之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憑認,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核其遭誤認圖書館事件之行為人,名譽受損,精神上自感受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乃學生(見本院卷第37頁),尚未就業,係基於熱情無償擔任板主,系爭貼文業已移除,以及上訴人受害之情狀及程度,暨上訴人自承僅須被上訴人賠償1千元以上即可(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臺大板及系統板張貼道歉啓事,以回復其名譽,於法亦無不合。惟命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之內容不宜涉及被上訴人無法執行之內容,上訴人所提如本院卷第241頁所附之道歉啓事內容,乃關於刪除精華區之文章,因被上訴人已非板主,無權限刪除板上文章,爰將上訴人所提道歉啓事酌予修刪如附件所示,並認被上訴人貼文一日應已足回復上訴人名譽。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寫信請求臺大板前任及現任板主暨站方刪除海嘯專區內附表編號1文章,因被上訴人對其等發送信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難認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無再命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外,再為其他處分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啓事如附件所示,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寫信請臺大板前任及現任板主暨站方刪除附表編號1文章,則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依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李昀軒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上訴人其他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依據主張,經審酌後認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請求告知臺大板板主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因該板主就兩造本件訴訟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參照),爰不予告知。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道歉聲明
「本人甲○○於民國104年2月2日至105年6月20日期間,擔任批踢
踢實業坊臺大板板主(ID:starsnight)期間,誤將「2009/12/6
女學生於總圖水壼遭射精液事件」之相關貼文編選至看板精華文
章區之「新聞話題與討論」類別,編號17「校園安全:海嘯來襲
/請注意自身安全」類別專區,致乙○○遭影射為行為人,不法侵
害其名譽,謹此聲明致歉,回復其名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