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4號
- 上訴人
- 林世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秋來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7月起陸續共同平均出資購買不動產用以投資收益,因此共有新竹市○○路0段00號地下1層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兩造為結束該關係,於98年4月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分配合資購得之不動產,其中系爭房地約定由伊分得全部,並於98年5月6日就系爭協議另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嗣兩造就共同投資房地所生權利義務之劃分時點,經另案判決認定應以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為準,自斯時起伊自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並享有全部之租金收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得主張權利。伊與訴外人曾宇祥於99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曾宇祥經營常實餐飲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嗣常實餐飲店經新竹市政府准予商號設立登記。惟新竹市政府於100年2月21日發函通知曾宇祥應檢送另一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且拒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履行,新竹市政府遂撤銷常實餐飲店之商號商業登記。伊於103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辦妥登記為單獨所有,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且拒絕簽立建物使用同意書,致伊受有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共3年9個月,無法向承租人取得可預期之租金收益損害382萬5,000元。又常實餐飲店之核准設立登記處分,因申請文件雖顯示系爭房地所有人屬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因申請時已提供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已足證伊自98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時起即取得系爭房地並享有全部使用收益權能,即等同於已提出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證明文件。因被上訴人違約向新竹市政府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2分之1權利,違反伊應自98年4月6日已取得系爭房地並享有全部使用收益權能之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於前,後又再違反配合提供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之附隨義務於後,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有關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之約定,而向新竹市政府主張權利,此為不完全給付,並因常實餐飲店之商號商業登記遭撤銷確定,無法補正,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租約之租期內預期租金之損害;另如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僅能請求系爭補充協議訂立後2年內預期租金之損害,則其餘部分之預期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上訴人無單獨出租之權利,且設立商業登記與建築法上變更建物用途之同意書不同,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要求伊出具供商業登記使用之同意書,但基於債權相對性,上訴人與曾宇祥間之協議效力僅存在其等之間,尚不得以之對抗或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伊,故不因其等間之協議,而生得請求伊出具「變更使用項目」同意書之效果,換言之,縱常實餐飲店需為商業登記,伊亦無出具商業登記法所訂「建物使用同意書」之義務。
㈡常實餐飲店遭斷水斷電之原因係因未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完成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非因未合法設立商業登記,故伊未出具供商業登記使用之同意書,與常實餐飲店遭斷水斷電無法營業間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無法出租予曾宇祥後,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未遭妨害,其未積極尋覓承租人而受損害,足認其消極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況系爭房地當時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係肇因上訴人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履行,且經伊一再催促,上訴人仍拒絕過戶,依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最遲辦理產權過戶日期為100年5月6日,然常實餐飲店被斷水斷電係同年8月份,期間均為收租狀態,實無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不依協議取得單獨所有權,為其損害發生之原因,上訴人亦不積極尋覓承租人,為損害擴大之原因,顯與有過失,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因果關係。再者,因伊仍為登記名義人,拒絕出具變更使用項目之同意書,係為避免常實餐飲店未符合消防及營建法規,伊恐致相關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伊從未拒絕阻擾上訴人出租使用,伊係基於自身避免被牽涉違法要求合法使用,亦為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條之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自94年7月起陸續共同平均出資購買下列房地或承租房屋,並各自登記2分之1之權利範圍:
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地下1層之1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汐止房地)。
⒉新竹市○○路000號9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西大路房地)。
⒊新竹市○○路0段00號地下1層(即系爭房地)、○段00號4樓及其基地(下合稱中華路房地)。
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雙溪土地)。
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等23間房屋(下稱大龍街房屋租賃權)。
㈡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25-27頁),其中第1條、第2條第1、2、6、7、9項分別約定如下:
⒈第1條約定,兩造共同投資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大龍街房屋租賃權,權利義務各2分之1。
⒉第2條第1、2項約定,兩造協議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由被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大龍街房屋租賃權由上訴人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承擔。
⒊第2條第6項:「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七日內雙方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過戶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過戶予甲方之全部費用由甲方負擔(包括增值稅、契稅、所得稅、房屋稅、代書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
⒋第2條條第7項:「第一條第四項標的物(即雙溪土地),因乙方目前暫無法負擔增值稅等費用而暫緩辦理過戶手續,於乙方有能力辦理而需甲方另提供資料時,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甲方同意先就本標的物設定壹仟萬元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
⒌第2條第9項:「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再主張權利」。
⒍系爭協議書之生效日期為98年4月6日。
㈢兩造於98年5月6日就系爭協議另訂系爭補充協議(見原審卷第29-31頁),其中第3、4、5、6、9條約定如下:
⒈第3條:「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七日應備妥原協議第一條第一、二項標的物(即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之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以辦理乙方所有……」
⒉第4條:「原協議第一條第三、四項標的物(即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乙方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甲方同意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標的物分別設定壹仟萬元及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乙方於通知甲方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甲方亦應於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
⒊第5條:「雙方於前揭標的物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
⒋第6條:「雙方得指定代書協同辦理前揭標的物之過戶手續,過戶時之費用仍依原協議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
⒌第9條:「本補充協議係補充原協議,原協議與本補充協議不相衝突之約定仍有效力」。
㈣上訴人所負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之債務,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之約定,其清償期已於98年5月6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後7日屆至;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債務之清償期,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於受上訴人通知過戶後7日即告屆至。嗣上訴人先後於98年6月12日、23日、同年7月16日、31日函催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所負移轉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登記之債務,其清償期至遲於98年6月24日收受上訴人之函催履約起7日亦已屆至。
㈤被上訴人於99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法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1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雙溪土地為對待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就雙溪土地為對待給付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與上訴人之上訴;嗣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中華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
㈥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宇祥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曾宇祥經營常實餐飲店,每月租金8萬5,000元,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嗣常實餐飲店經新竹市政府於99年12月17日以府產商字第0990211938號准予商號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41-43、45頁)。
㈦系爭房地自95年5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嗣新竹市稅務局於99年12月29日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因系爭房地設有常實餐飲店,自100年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第203頁)。
㈧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9年12月28日函詢新竹市政府:其無申請設立商號,何以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常實餐飲店、係何人申請設立、申請設立所依據之文件資料等各項(見原審卷第135頁)。
㈨新竹市政府於100年2月21日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常實餐飲店於同年3月11日前檢送被上訴人之建物使用同意書,逾期即撤銷商號之登記(見原審卷第61頁)。
㈩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如願遵守雙方98年4月、5日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則請於收到本文後7日內於建物使用同意書簽名用印並寄回予本人,逾期未寄回本人則表示雙方視為上述協議書無效,雙方權利自動回復至簽協議書前之狀態(見原審卷第63頁)。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謂:依貴我98年4、5月之協議,雙方就應分得之房地,於未移轉過戶前,本即有全部使用權,無待本人另行簽署來函附件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亦即建物使用同意書並非貴我協議書之生效要件;按台端前未要求本人簽署建物使用同意書,即可將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予常實餐飲店,並辦妥營業登記,本人亦未異議。而所附之空白建物使用同意書究欲作何用途,台端並未說明,因可能涉及一屋二租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而攸關本人日後可能遭民刑事責任之追究,故本人礙難簽署(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100年3月16日函詢新竹市政府:其接獲被上訴人來函要求簽署建物同意書,對於該同意書,其以100年3月4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回覆說明綦詳,請新竹市政府就系爭房地改依營業稅課稅一案,依法辦理,若致本人權益受損,本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見本院卷第137頁)。
新竹市政府於100年3月28日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常實餐飲店之商號商業登記(見原審卷第71頁)。
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1日出租予曾宇祥經營常實飲食店,今新竹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規定,請被上訴人於收文7日內寄回建物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7頁)。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謂:有關台端所謂系爭房地出租予曾宇祥經營常實餐飲店一事,經查該地點現經營需收取門票供人飲酒之所謂「夜店」,而該址是否能設立酒店?是否違規使用?因事涉所有權人可能會被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罰之疑慮,故請台端提供合法使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55頁)。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就系爭房地所受之義務為何?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98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之2年期間,負有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義務,但不負有出具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2年期滿後,被上訴人僅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就系爭房地所受之義務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兩造原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其等共同平均出資購買之不動產予以分配,其中第2條第6項:「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七日內雙方均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過戶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應過戶予甲方之全部費用由甲方負擔(包括增值稅、契稅、所得稅、房屋稅、代書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第2條第9項復約定:「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再主張權利」,系爭協議書之生效日期為98年4月6日(見不爭執事項㈡)。惟嗣後兩造於98年5月6日就系爭協議另訂系爭補充協議,其中第4條約定:「原協議第一條第三、四項標的物(即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乙方應於簽立本補充協議書後二年內辦妥過戶手續,甲方應全力配合(期間甲方不得對該標的物行使權利),乙方並應辦妥原以甲方為借款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名義為乙方或清償對銀行之債務;甲方同意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標的物分別設定壹仟萬元及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乙方於辦理過戶手續時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如甲方未確實提供相關資料,則願另賠償乙方相當於設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乙方於通知甲方上開標的物辦理過戶時,甲方亦應於七日內備妥相關資料」(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依上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就其名下有關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中華路房地2分之1之權利範圍,於簽立系爭協議後7日內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然兩造復於98年5月6日就系爭協議另訂系爭補充協議,就有關被上訴人應移轉之中華路房地部分,變更上訴人之受領期間為:上訴人應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後2年內辦妥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期間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等情,而兩造之所以為此項變更之緣由乃係因系爭房地位於地下室,上訴人向銀行變更申貸不易,且清償對銀行之鉅額債務亦有其困難度,因此特約此2年之期限利益予上訴人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又此2年之期間為自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下稱系爭2年期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2年期間應不得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自堪認定。
⑵系爭房地自98年4月6日起之全部權利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名下之權利原應依系爭協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為其期間利益計算,而與被上訴人另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2年期間不移轉,被上訴人負有2年期間內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義務,以避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干預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此為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緣由,則在上訴人利益之計算下,被上訴人因此於系爭2年期間內無法將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而名義上仍須承擔系爭房地2分之1之義務,是衡諸常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已足使上訴人於系爭2年期間內得以圓滿行使系爭房地之權利,則在系爭協議或系爭補充協議所未明定之情況下,自不得再行課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有其他之協力義務,或有出具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始為公允。參以,常實餐飲店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商號登記時,係因申請時已檢附系爭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足以證明上訴人享有系爭房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權能,等同已提出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證明文件,新竹市政府因而核准常實餐飲店之商號登記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9頁),益證上訴人原已得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無待被上訴人之協同,自難認被上訴人負有出具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雖嗣後新竹市政府通知常實餐飲店應於同年3月11日前檢送被上訴人之建物使用同意書,逾期即撤銷商號之登記,之後並因其未補正而撤銷常實餐飲店之商號商業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㈨、),但此係因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而行使權利之結果(詳後述),尚無從依被上訴人此行為,進而推論其負有出具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
⑶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系爭補充協議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系爭房地延後2年移轉係為上訴人之期間利益考量,在此期間被上訴人負有不得就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義務,且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已定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權利之期間為系爭2年期間,此期間為使上訴人能圓滿、不受干涉就系爭房地為全部之使用收益,因此有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必要,但被上訴人除受此條件限制外,就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任何協力或出具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2年期滿,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2分之1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因此,除有被上訴人拒絕移轉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外,2年期滿,被上訴人應即不受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定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拘束。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在該條所定之2年期間,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但無出具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於二年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即不受此項約定之拘束。
⑷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2年期間,負有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義務,2年期滿後,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且其除負有移轉中華路房地2分之1權利予上訴人之義務,及2年期間內不得行使權利外,對上訴人如何使用收益中華路房地一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之協同義務,其不負有出具系爭房地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⒈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2年期間,負有不得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義務,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先委由律師於99年12月28日函詢新竹市政府:其無申請設立商號,何以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常實餐飲店、係何人申請設立、申請設立所依據之文件資料等各項(見不爭執事項㈧);新竹市政府旋於100年2月21日通知常實餐飲店於同年3月11日前檢送被上訴人之建物使用同意書,逾期即撤銷商號之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㈨)。經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其於收到後7日內於建物使用同意書簽名用印並寄回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㈩)。但被上訴人一方面於100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謂:依貴我98年4、5月之協議,雙方就應分得之房地,於未移轉過戶前,本即有全部使用權,無待本人另行簽署來函附件之建物使用同意書,亦即建物使用同意書並非貴我協議書之生效要件,按台端前未要求本人簽署建物使用同意書,即可將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予常實餐飲店,並辦妥營業登記,本人亦未異議(見不爭執事項);另一方面於100年3月16日委由律師函詢新竹市政府:其接獲被上訴人來函要求簽署建物同意書,對於該同意書,其以100年3月4日臺北大安郵局第176號存證信函回覆說明綦詳,請新竹市政府就系爭房地改依營業稅課稅一案,依法辦理,若致本人權益受損,本人將保留法律追訴權(見不爭執事項)。足見新竹市政府通知常實餐飲店補正被上訴人之建物使用同意書,及嗣後因未補正而撤銷常實餐飲店之商號商業登記,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委由律師發函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異議所致。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共有人身分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異議,自係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顯已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不得於100年5月6日前對系爭房地行使權利之義務甚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應為可採。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不得於100年5月6日前對中華路房地行使權利之義務,然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是就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之租金損害部分:
①上訴人已於100年2月1日收取系爭房地1月份之租金一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上訴人既已收取系爭房地1月份之租金,其自無此部分之租金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年1月份之租金損害云云,自乏所據。
②上訴人與曾宇祥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交付曾宇祥作為經營常實餐飲店,又該店於100年間經民眾反映涉有違法經營舞廳行為,經新竹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派員聯合稽查及該行業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確認結果,現況建築物確有未經合法申請變更,即有供舞廳營業使用之事實,且自100年3月起經該府多次稽查,均查有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完成建築物用途類組變更之事實,新竹市政府依建築法規定裁處限期改善、勒令停止使用等處分,後新竹市政府基於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必要,於100年7月6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執行停止供電處分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8年2月26日府都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01-302頁)。另系爭房地承租人,於遭斷水斷電後,將設備拆除離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4頁)。準此,在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6日遭新竹市政府斷電前,已交由曾宇祥使用收益一節,應可認定。則系爭房地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5月6日止之期間,既已交付曾宇祥使用收益,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且上訴人亦自承曾宇祥除曾於100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外,並無任何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65頁),而細繹曾宇祥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僅係在催告上訴人儘速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見本院卷第45-49頁),是以,曾宇祥在100年5月6日前顯有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即租金之義務,縱上訴人未向曾宇祥請求,亦難認其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前揭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質言之,縱被上訴人之前揭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行為造成常實餐飲店之商號商業登記遭撤銷,但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足以發生使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前,依系爭租約已發生而得向曾宇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免除或消滅之結果,蓋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交付曾宇祥使用收益,在曾宇祥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前,自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且此項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因商號商業登記遭撤銷而免除或消滅。此外,上訴人所舉曾宇祥於100年5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其催告上訴人儘速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時(見本院卷第45-49頁),但未見其就前揭已發生之租金有何具體拒絕履行之明確表示,自難認此部分之租金債權已經免除或消滅。故上訴人既得向曾宇祥請求給付100年5月6日前已發生之租金,自難認其有此部分之損害,且上訴人縱未向曾宇祥收取此部分之租金而受有損害,此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5月6日止之租金損害云云,即乏所據。
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之租金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妥登記為單獨所有止之租金損害部分:
①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債務之清償期,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後段之約定,於受上訴人通知過戶後7日即告屆至,嗣上訴人先後於98年6月12日、23日、同年7月16日、31日函催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所負移轉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登記之債務,其清償期至遲於98年6月24日收受上訴人之函催履約起7日亦已屆至(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接到上開上訴人催告函後,即將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移轉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將其中的雙溪土地辦理移轉過戶,而未將中華路房地過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參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0年5月7日以後,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將系爭房地 2分之1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而遭拒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以後,顯無拒絕履行將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
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以後,既有將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且其之前亦曾將相關之過戶資料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辦理,因此,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以後,已可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而使其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堪可認定。又曾宇祥於100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儘速處理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時(見本院卷第45-49頁),斯時上訴人本可立即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後,再以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所有人地位,使曾宇祥重新申請以取得常實餐飲店之商號商業登記,是就曾宇祥請求補正商號商業登記部分,上訴人並非給付不能。然上訴人捨此不為,致其於100年5月12日收受曾宇祥之前揭存證信函時,仍無法補正,則曾宇祥因商號商業登記遭撤銷,其後再遭斷電致無法營業,顯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倘曾宇祥於100年5月7日以後因此拒絕給付租金,自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前揭事由所致。且雖被上訴人前揭行使權利之行為,致商號商業登記遭撤銷,但此不必然一定均發生承租人無法就租賃物使用收益而得主張免除或消滅租金之結果,此觀之曾宇祥經營之商號商業登記雖遭撤銷,但其仍繼續營業,直至100年7月6日遭斷電後,始因無法營業而搬離等情自明。且上訴人自受曾宇祥100年5月12日催告之時起,至100年7月6日止,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後,再補正其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之出租人義務,但上訴人捨此不為;參以前述被上訴人接到上開上訴人的催告函後,即將中華路房地、雙溪土地移轉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將其中的雙溪土地辦理移轉過戶,而未將中華路房地過戶一節,則在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過戶資料備妥,並提供予上訴人之情形下,上訴人未予辦理系爭房地權利之移轉,反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移轉汐止房地、西大路房地權利登記之義務時,以中華路房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前揭權利之行使,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準此,被上訴人前揭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前揭租金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前揭權利之行使,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則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之租金損害,亦乏所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6日前有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笫4條約定之行為,但上訴人已收取1月份之租金,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之100年2月1日至103年10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與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7日以後之租金損失,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上訴人前揭權利之行使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均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