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65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沂潔(原名「劉彥君」)
- 訴訟代理人
- 彭彥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玉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
- 被上訴人
- 追加 被告 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珈短期補習班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珈短期補習班
- 被上訴人
- 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陳玉芬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撥付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珈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珈短期補習班、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叁元、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玉芬、劉沂潔在追加被告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珈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珈短期補習班、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二項各該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之負連帶責任。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珈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珈短期補習班、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各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四十一、百分之二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以追加被告臺北市私立風雅韻瑜珈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風湘韻瑜珈短期補習班、邱氏瑜珈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各稱風雅韻、風湘韻、邱氏、邱素貞補習班,下合稱系爭補習班),與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系爭補習班購買商品及服務之款項,伊於系爭補習班請款後,依系爭契約將前開持卡人刷卡款項撥付予系爭補習班,嗣系爭補習班歇業,致持卡人刷卡向系爭補習班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未獲給付,持卡人透過發卡銀行向伊主張扣款,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邱素貞補習班各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7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萬0003元、126萬6583元,合計538萬8196元(下合稱系爭欠款),而系爭補習班為被上訴人陳玉芬、劉沂潔(原名「劉彥君」,下合稱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於系爭補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部分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681條、第690條之規定,先位請求:㈠風雅韻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117萬6629元,及自106年11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風湘韻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75萬4981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邱氏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219萬0003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邱素貞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126 萬6583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在系爭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㈠至㈣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該補習班負連帶責任。又若認系爭補習班非屬合夥組織,而係陳玉芬獨資經營之獨資商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備位請求:㈠陳玉芬即風雅韻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117萬6629元,及自108年4月1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㈩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玉芬即風湘韻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75萬4981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玉芬即邱氏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219萬0003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126萬6583元,及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2至97、134頁、原審卷㈢第121至131、149、180頁)。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為勝訴之判決,另就先位聲明㈠至㈣項(即請求系爭補習班給付系爭欠款部分)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系爭補習班為被告,追加先位聲明如前開㈠至㈣項所示,劉沂潔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之間,核係基於請求返還系爭欠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系爭補習班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二、陳玉芬及系爭補習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班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系爭補習班購買商品及服務之款項,伊於系爭補習班請款後,依系爭契約將前開持卡人刷卡款項撥付予系爭補習班,嗣系爭補習班歇業,致持卡人刷卡向系爭補習班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未獲給付,持卡人透過發卡銀行向伊主張扣款,至106 年2 月8 日為止,風雅韻補習班(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風湘韻補習班(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邱氏補習班(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邱素貞補習班(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各積欠伊117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萬0003元、126萬6583元,系爭補習班應返還系爭欠款合計538萬8196元,而系爭補習班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於系爭補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部分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681條、第690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㈠風雅韻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117萬6629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風湘韻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75萬4981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邱氏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219萬0003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邱素貞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126 萬6583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在系爭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第㈠至㈣項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該補習班負連帶責任之判決。若認系爭補習班非屬合夥組織,而係陳玉芬獨資經營之獨資商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約定,備位求為命陳玉芬即風雅韻補習班、陳玉芬即風湘韻補習班、陳玉芬即邱氏補習班、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各給付上訴人117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萬0003元、126萬6583元,及均自108年4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聲明為勝訴之判決,另就前開先位聲明㈠至㈣項(即請求系爭補習班給付系爭欠款部分)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在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邱素貞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117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萬0003元、126萬6583元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邱素貞補習班負連帶責任;㈢備位聲明:陳玉芬即風雅韻補習班、陳玉芬即風湘韻補習班、陳玉芬即邱氏補習班、陳玉芬即邱素貞補習班應各給付上訴人117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萬0003元、126萬6583元,及均自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系爭補習班為被告,追加先位聲明:㈠風雅韻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117萬6629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風湘韻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75萬4981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邱氏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219萬0003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邱素貞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126 萬6583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㈠劉沂潔部分:伊雖於主管機關核准系爭補習班變更伊為共同設立人之日起,即為系爭補習班登記之共同設立人,然伊無資力成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實際上無任何出資,亦未受分紅,伊僅擔任系爭補習班所屬邱素貞瑜珈集團之員工,領取薪資收入,上訴人請求系爭欠款發生期間,僅由陳玉芬一人所獨資經營,故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陳玉芬、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與系爭補習班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系爭補習班購買商品及服務之款項,上訴人於系爭補習班請款後,依系爭契約將前開持卡人刷卡款項撥付予系爭補習班,嗣系爭補習班歇業,持卡人刷卡向系爭補習班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未獲給付,持卡人透過發卡銀行向上訴人主張扣款,至106 年2 月8 日為止,風雅韻補習班(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4 月18日止)、風湘韻補習班(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邱氏補習班(104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止)、邱素貞補習班(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各積欠上訴人117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萬0003元、126萬6583元,合計欠款538萬8196元;又劉沂潔前對陳玉芬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二人間就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99年4月20日不存在,及就邱素貞補習班之合夥關係自101年4月10日不存在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264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系爭契約、系爭補習班爭議交易明細表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查詢明細表、特店帳務查詢、特店請款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㈠第8至22頁、第99至131 頁、第163 至241 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請求系爭補習班應給付其538萬8196元暨自106 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在系爭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系爭補習班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為諾成契約,只要當事人間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合夥即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及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且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劉沂潔於99年7 月5 日登記為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於100 年3 月22日登記為邱氏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101 年4 月10日登記為邱素貞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系爭補習班為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7 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1070650547號函附資料(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2 月26 日新北教社字第1070323198號函附資料(邱氏補習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 月17日中市教社字第1070005756號函附資料(邱素貞補習班)可據(見原審卷㈡第13至15、18至36、48至49頁),劉沂潔與陳玉芬既為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堪認應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劉沂潔抗辯系爭補習班為陳玉芬獨資,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劉沂潔雖舉證人王雪秋(系爭補習班前合夥人)、劉炎棋(劉沂潔之父)、張雲蓓(會計)之證言,及劉炎棋開具面額各100萬元之3紙支票為據,抗辯伊無資力成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實際上無任何出資,亦未受分紅,劉炎棋開具前開支票之資金來源為陳玉芬,系爭補習班自99年4月20日起即由陳玉芬獨資經營云云。惟查,觀諸證人王雪秋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99年間,伊與陳玉芬、陳彩香、林梅香合夥出資向邱素貞購買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邱素貞瑜珈短期補習班,因這家補習班有盈餘,平均分配給4位合夥人,但4 個合夥人不收取盈餘,再把盈餘直接用每人25% 比例出資合夥成立系爭補習班,合夥出資同前,亦為伊等4人各4分之1合夥出資成立;99年開始陳玉芬向伊表示,系爭補習班之事務要先問劉炎棋,由劉炎棋決定如何執行,99年以前係由伊等4人共同決定如何執行,因陳玉芬跟伊說,要將系爭補習班出資額出售予劉沂潔父親,伊、陳彩香、林梅香均同意陳玉芬之提議,於99年4 月20日伊等4人即將系爭補習班之合夥出資出售劉沂潔父親;因法律規定1年只能退出1個補習班的共同設立人,所以伊及陳彩香、林梅香陸續退出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100年7月10日伊、陳彩香才退出邱氏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合夥出資會議在99年4 月20日當日賣給劉沂潔父親;100年間陳玉芬向伊表示劉沂潔父親要其先留在邱氏補習班幫忙經營該補習班3年,3年之後陳玉芬就要回澳洲,99年4 月20日劉沂潔父親有開100萬元支票予伊,此為伊出售合夥出資額予劉沂潔父親之對價,其他補習班之出售情形均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足認系爭補習班原係由王雪秋等4人以各出資4分之1之方式合夥,嗣於99年4 月20日其4人則轉讓合夥股份予劉炎棋,惟並未於該時即變更系爭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係陸續辦理變更,證人王雪秋之前開證言,核與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邱氏補習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邱素貞補習班)函附資料及會議紀錄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至15、18至36、48至49、58頁),即非無憑。又證人劉炎棋雖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伊於99年1 月15日簽發支票予王雪秋、陳彩香、林梅香,是因為陳玉芬跟伊說,邱素貞瑜珈集團有經營困難,但陳玉芬想繼續經營,陳玉芬擔心另外三個股東王雪秋、陳彩香、林梅香不願意退股,就來找我先給我300 萬元,借用伊之名義開具支票給王雪秋、陳彩香、林梅香,請這3 人退股,陳玉芬說她會跟這3人說是要請我進來加股這樣讓陳玉芬比較好運作,以確保這三人會退股,我完全沒有參與瑜珈集團決策,根本不知道劉沂潔為共同設立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0 至143 頁),另劉炎棋曾各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王雪秋、陳彩香、林梅香,固有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支票3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3 至146 頁),然證人劉炎棋前開所言,與證人王雪秋證述「99年開始陳玉芬向伊表示,系爭補習班之事務要先問劉炎棋,由劉炎棋決定如何執行,99年以前係由伊等4人共同決定如何執行」等語,已有不符,況劉沂潔於99年7 月5 日登記為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於100 年3 月22日登記為邱氏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101 年4 月10日登記為邱素貞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有如前述,其對於登記為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乙情,知之甚詳,期間多年亦非短暫,並擔任集團之行政課課長,且因陳玉芬要其多學一些東西,更應允擔任陳玉芬設立平衡瑜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38頁、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㈡第2至3頁為劉沂潔自陳),是劉炎棋證述根本不知道劉沂潔為共同設立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參以張雲蓓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劉沂潔於陳玉芬出國時,會保管集團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劉炎棋曾借款給公司;邱素貞瑜珈公司實際上僅有陳玉芬出資,但邱素貞瑜珈公司在各地附設的短期補習班,還有另外的設立人劉沂潔」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㈠第4、7至8頁),則陳玉芬出國時,既會將集團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支票交由劉沂潔保管,若劉沂潔僅係掛名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陳玉芬豈有於出國期間,將系爭補習班前開重要物品交由劉沂潔保管之舉,益見劉沂潔確有參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不因張雲蓓於偵查中曾謂邱素貞瑜珈公司實際上僅有陳玉芬出資而有異。再者,合夥只要當事人間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及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無論劉炎棋開立用以買受系爭補習班合夥股份之支票3紙其資金來源為何,並不影響劉沂潔確有參與系爭補習班經營,並與陳玉芬共同經營事業,而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乙情,遑論劉炎棋為陳玉芬好友、陳玉芬為劉沂潔之乾媽(見同上他字卷㈡第3頁為劉沂潔自陳),劉炎棋與陳玉芬間有金錢調度關係(見同上他字卷㈡第8頁張雲蓓所陳),資金往來密切,自難僅因陳玉芬曾匯款予劉炎棋300萬元,遽認劉沂潔即非系爭補習班合夥人,是王雪秋、劉炎棋、張雲蓓之前開證言,及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支票3紙,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劉沂潔之認定。故劉沂潔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㈢劉沂潔雖再舉陳玉芬於原審所提邱素貞瑜珈集團成立及出資始末說明書、劉沂潔勞保投保明細、第一銀行復興分行109年1月21日一復興字第14號函附存款戶存提明細為據,抗辯伊僅擔任系爭補習班所屬邱素貞瑜珈集團之員工,領取薪資收入,上訴人請求系爭欠款發生期間,系爭補習班僅由陳玉芬一人所獨資經營云云。惟查,觀諸陳玉芬於原審所提邱素貞瑜珈集團成立及出資始末說明書(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有關其陳稱「因與王雪秋等3人經營理念不合,故約定由其以各100萬元購買其3人股份」之內容,與證人王雪秋前開所言「陳玉芬跟伊說要將系爭補習班出資額出售予劉沂潔父親,99年4 月20日劉沂潔父親有開100萬元支票予伊,此為伊出售合夥出資額予劉沂潔父親之對價,其他補習班之出售情形均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並不相符。又劉沂潔為系爭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及合夥人,與其同時擔任邱素貞瑜珈集團之行政課長領有薪資(如前述),並不相違,其勞保投保明細(見原審卷㈠第56頁)僅可認其有領取該集團薪資乙情,不能據而推認其未參與系爭補習班經營及與陳玉芬共同經營事業。再者,陳玉芬既為系爭補習班之原始設立人及主要經營者,並未退出共同設立人,第一銀行復興分行109年1月21日一復興字第14號函附存款戶存提明細(見本院外放卷),有關系爭補習班之交易明細仍由陳玉芬具名為之,亦不違常情,仍不能據此即認劉沂潔並非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是前開邱素貞瑜珈集團成立及出資始末說明書、劉沂潔勞保投保明細、第一銀行復興分行109年1月21日一復興字第14號函附存款戶存提明細,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劉沂潔之認定。故劉沂潔前開所辯,亦不可取。
㈣劉沂潔雖又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據,抗辯系爭補習班自99年4月20日起即由陳玉芬獨資云云。惟查,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見原審卷㈢第25至29、83頁),另案當事人為劉沂潔、陳玉芬,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另案確定判決係一造辯論,並無針對本件之重要爭點即劉沂潔有無參與系爭補習班經營及與陳玉芬共同經營事業,為任何調查,另案兩造(劉沂潔、陳玉芬)亦無就此為攻擊防禦,自無法院已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之情事,即不得據此即認系爭補習班自99年4月20日起即由陳玉芬獨資經營。故劉沂潔前開所辯,仍不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欠款發生期間,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於系爭補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欠款時,應就不足額部分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681條、第690條之規定,先位請求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邱素貞補習班應各給付其117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萬0003元、126萬6583元,暨均自106 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在系爭補習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系爭補習班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6條、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及民法第681條、第6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邱素貞補習班之合夥財產各不足清償117萬6629元、75萬4981元、219萬0003元、126萬6583元時,應就不足額部分各與風雅韻補習班、風湘韻補習班、邱氏補習班、邱素貞補習班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㈠風雅韻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117萬6629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風湘韻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75萬4981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邱氏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219萬0003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邱素貞補習班應給付上訴人126 萬6583元,及自106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而本件備位之訴無須再為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