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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上訴人
鍾漢正
上訴人
鍾漢建
上訴人
鍾昇志
上訴人
鍾宜庭
上訴人
鍾惠萍
上訴人
鍾金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上訴人
鍾金印
被上訴人
鍾榮發
被上訴人
鍾金富
被上訴人
鍾美珠
被上訴人
鍾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陳友炘律師

追 加原告 陳鍾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鍾樹欉(已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死亡,下逕稱其名)為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及同街6-6號建物(下稱系爭6-6號建物)之起造人(按系爭16號、6-6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鍾金裕(下逕稱其名)竟於103年5月26日擅自以自己名義,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16號建物配合土地重劃自行拆遷之補償救濟金新臺幣(下同)227萬8,18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造成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伊為鍾樹欉之繼承人,自得請求鍾金裕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全體繼承人後,納入鍾樹欉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又系爭6-6號建物拆遷補償救濟金298萬5,323元,仍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書字號:101年度存字第1551號,下稱系爭提存金)。另兩造為鍾樹欉全體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鍾樹欉配偶鍾烟已於103年7月23日死亡,所遺應繼分由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乃請求分割鍾樹欉所遺之系爭補償金、系爭提存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鍾金裕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鍾樹欉所遺系爭補償金債權及系爭提存金應依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兩造應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

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16號建物起造人為鍾樹欉,系爭補償金為鍾樹欉遺產之一部,為兩造公同共有,因鍾金裕擅自提領,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鍾金裕返還不當得利予兩造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及上訴人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下稱鍾漢正等5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訴訟之原告僅被上訴人,其雖於本院追加陳鍾美女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563至569頁),並經陳鍾美女同意(見本院卷㈠第597頁),惟明確拒絕追加鍾漢正等5人為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㈠第502至503頁、卷㈢第31頁),仍稱:因鍾漢正等5人於原審已對其行使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實體上為反對之意見,足認鍾漢正等5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不聲請追加為原告,當事人應為適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0、531頁、卷㈢第31頁),是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鍾漢正等5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故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確有欠缺,且已無從補正甚明。又被上訴人請求兩造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併分割鍾樹欉所遺之財產部分,因系爭補償金部分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本院自無從單獨裁判分割系爭提存金。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鍾金裕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兩造,及鍾樹欉所遺系爭補償金、系爭提存金應依原判決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兩造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鍾金印 4/27(已含繼承鍾烟應繼分1/9) 1/9 鍾榮發 4/27(已含繼承鍾烟應繼分1/9) 1/9 鍾金富 4/27(已含繼承鍾烟應繼分1/9) 1/9 鍾美珠 1/9 1/9 鍾美雪 1/9 1/9 陳鍾美女 1/9 1/9 鍾漢正 1/45 1/45 鍾漢建 1/45 1/45 鍾昇志 1/45 1/45 鍾宜庭 1/45 1/45 鍾惠萍 1/45 1/45 鍾金裕 1/9 1/9 鍾烟 如下方說明所示。  
鍾烟原應繼分1/9:
㈠上訴人主張由鍾金印、鍾榮發、鍾金富繼承,故3人各再取得1/
  27應繼分。
㈡被上訴人主張由兩造繼承,且因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
  宜庭、鍾惠萍、鍾金裕於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案件(
  下稱另案)中主張鍾烟之遺囑侵害特留分,而行使繼承回復權
  ,故關於鍾烟應繼分於本件應先由兩造繼承之,再待另案決定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9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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