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3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光釗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邵曰道
被上訴人
簡榮生
被上訴人
曾令民
被上訴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當事人於辯論期日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係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場而完全不為辯論而言,倘當事人若為辯論,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法律上必要陳述,法院得為判決程度,縱陳述有不完足,仍非不為辯論(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行兩造書狀交換,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7日及11月29日、107年9月25日及12月11日、108年1月15日等期日行言詞辯論,並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15號、104年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及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為補充鑑定,上訴人除106年10月27日、107年12月11日因未合法送達無法到場外,均到場為言詞辯論,其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就上開補充鑑定提出聲請狀表示意見,雖其末陳述:「我不要辯論,我還沒有就鑑定報告做陳述。」等語,依上開說明,與上開規定之「不為辯論」者有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達得判決程度,宣示辯論終結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雖贅為一造辯論之宣示並於原判決記載之,容有誤會。上訴人主張伊在原審尚未就鑑定報告作陳述,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應屬無據。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原聲明請求: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將案件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侵權損害之時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7頁);嗣補正備位聲明(二)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53頁);嗣再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11、3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羅自坤於102年3月28日因肚子疼痛,由伊送至被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羅自坤於同日23時15分許由醫師即被上訴人簡榮生進行開刀手術,翌日3時20分許,開刀結束後,告知伊:一切順利。嗣羅自坤轉入加護病房,伊卻聽護理人員說主治暨主持開刀手術之醫師為被上訴人曾令民,簡榮生不可進行開刀手術云云。同年4月4日中午臺北榮總緊急通知伊家人告知羅自坤病危,曾令民告知到場之伊家人:羅自坤腸未縫合好導致溢漏,引起敗血性休克病危等語,嗣羅自坤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臺北榮總為簡榮生、曾令民之僱用人,簡榮生、曾令民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伊為羅自坤之子,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及擴張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簡榮生以:伊原任臺北榮總一般外科總醫師,具備外科專科醫師執照,負責緊急手術與會診,於102年3月28日值班,羅自坤91歲,因腹痛3日至臺北榮總急診,經身體理學檢查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左側股疝氣併小腸箝頓,伊先與主治醫師曾令民討論羅自坤病況及後續治療,再向羅自坤家屬解釋此疾病會因小腸箝頓造成敗血症與器官衰竭,需手術探查壞死小腸予以切除並修補左側股疝氣,惟手術後有可能併發敗血性休克,後續應於加護中心觀察;經羅自坤家屬同意後於同年3月29日凌晨施行手術探查,發現羅自坤左側股疝氣與一段小腸箝頓致壞死,即執行部分小腸切除(40公分)併吻合與疝氣修補,手術過程約2小時,手術中羅自坤無休克現象,惟因羅自坤為高齡及術前敗血症,轉至加護中心觀察。手術後第6天即同年4月3日因評估羅自坤腹部柔軟傷口乾淨,開始嘗試流質灌食,然同年4月4日清晨發現羅自坤體溫上升(37.9℃)、引流管引流量增加與混濁,經抽血發現白血球增加(WBC38500/cumm),懷疑小腸吻合處滲漏,乃安排再次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惟羅自坤於同日11時突然心跳停止,經急救後生命徵象恢復但非常不穩定,需升壓劑治療。經曾令民向羅自坤家屬解釋可能處理方式有1.待生命徵象較穩定後安排電腦斷層,若懷疑小腸吻合處滲漏,再次手術,但風險很高不一定成功救回;2.保守治療,給予點滴、抗生素與升壓藥等較不侵入性治療,但預期治療效果不佳。羅自坤家屬同意待生命徵象穩定後安排電腦斷層,必要時再次手術治療,若心跳停止則拒絕心臟按摩與電擊,惟羅自坤生命徵象持續不穩定,同年4月5日1時許,加護中心值班醫師黃任嫻向羅自坤家屬解釋後,羅自坤家屬簽署DNR放棄心臟按摩與電擊,羅自坤於同日1時30分死亡。若手術疏失或技術不良(未縫合好),應於術後1至2日顯現溢漏徵兆如發燒、腹痛、引流液混濁,但羅自坤於同年4月4日(手術後第6日)始生溢漏徵兆,乃腸吻合癒合不良所致,可能與年紀大、心血管功能不足、營養不良、腹膜炎等因素相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臺北榮總、曾令民則抗辯:羅自坤於102年3月28日晚間因腹痛至臺北榮總急診,經診斷為股疝氣(箝頓性疝氣)併腸壞死,同年3月29日接受手術切除部分壞死腸子併腸道重建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7日後即同年4月5日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造成敗血性休克之先行原因可能為腸吻合溢漏或缺血性腸壞死,上述手術之執刀醫師為簡榮生,曾令民為簡榮生之指導醫師,二人合作診治,進行急診手術前,曾令民已盡告知義務,告知羅自坤家屬手術相關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包括敗血症休克之可能等,經羅自坤之女邵慶芳簽署手術同意書,羅自坤之死亡結果為手術本來之風險,並無醫療疏失,曾令民無業務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曾對簡榮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士林地檢署曾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簡榮生並無疏失,羅自坤係因腸溢漏導致死亡並非簡榮生縫合未完整,而係羅自坤腸道切除術後吻合處癒合不良所導致,簡榮生於治療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無疏失,曾令民為簡榮生之指導醫師,其監督指導醫療過程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簡榮生具備外科專科醫師執照,依法有資格進行開刀手術,手術記錄亦載明簡榮生為主刀醫師,曾令民係主治醫師,為簡榮生之指導醫師,並無上訴人所指開刀醫師名實不符之情事。臺北榮總不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羅自坤為民國10年出生,102年3月28日16時8分許,因腹痛至臺北榮總急診,同年4月5日死亡。

(二)上訴人曾對簡榮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羅自坤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士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55號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影本等可證(見原審醫字卷一第19-20、64-65頁、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15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影本)。

五、上訴人主張簡榮生、曾令民就伊母親羅自坤之死亡有醫療疏失,臺北榮總為僱用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害賠償151萬元,被上訴人否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107年1月24日修正前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侵權行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通說而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考量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風險性、裁量性、複雜性及有限性,判斷醫師於執行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鑑於醫療契約具有非必成功治癒疾病之特性,尚不得以醫療結果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即遽認構成可歸責事由。

(二)查羅自坤為民國10年出生,有心臟衰竭(NYHA FIII)、心律不整(Atrial fibrillation)、肺高壓、三尖瓣逆流及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病史,曾於102年2月6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因心臟衰竭併呼吸短促及下肢水腫住院治療。同年3月28日16時8分許,羅自坤因腹痛至臺北榮總急診,當時體溫35.3℃、脈搏10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4/80mmHg,血液檢查結果為血紅素13.5g/dL(參考值12~16g/dL)、白血球15600/μL(參考值4500~11000 /μL)、血小板74000/μL(參考值150000~350000/μL)、鈉126mmol/L(Na,參考值135~147mmol/ L)、鉀5.2mmol/L(K,參考值3.4~4.7mmol/L)、血中尿素氮60mg/dL(BUN,參考值7~20mg/dL)、血清肌酸酐2.65mg/dL(Creatinine,參考值0.5~1.5mg/dL)、C反應蛋白值為6.3mg/dL(參考值0~0.5mg/dL),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側箝頓性股疝氣併腸壞死,並會診外科住院總醫師簡榮生,簡榮生建議羅自坤接受手術治療;並告知羅自坤之女邵慶芳該手術原因、必要性、風險等事宜,經邵慶芳簽署手術同意書後,同年月29日羅自坤接受手術,依手術紀錄,指導醫師為曾令民,主刀醫師為簡榮生,同日0時20分手術開始,術中發現羅自坤左側嵌入性股疝氣併發腸箝制及缺血性腸壞死,由簡榮生施行左側股疝氣修補及部分小腸切除及端對端吻合(切除長度約40公分),同時置放腹腔內引流管1條及鼻胃管1條,同日2時35分手術結束,羅自坤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依護理紀錄,同年月30日7時35分記載:「…JP drain引流液呈漿紅色,傷口處覆蓋紗布外觀無滲液…」,15時22分記載:「…JP×1引流液黃紅液量少…」,同年月31日7時22分記載:「…班內JP drain引流液呈漿紅色,量30ml,傷口處覆蓋紗布外觀滲黃紅液…」,同日15時23分記載:「…班內JPdrain引流液呈漿紅色,量30ml…」,同日23時48分記載:「…手術傷口紗布覆蓋,外觀淨、無滲液,JP量少…」,同年4月1日14時58分記載:「…JP×1引流100ml漿紅液,腹股溝手術傷口滲液量少呈淡黃…」,同年月2日19時43分記載:「…手術傷口滲液量少,呈淡黃紅色,JP顏色為漿黃紅液…」,同日21時14分開始由鼻胃管灌食糖水,羅自坤消化情形良好;同年月3日12時38分羅自坤解黃糊便,白血球7900/μL,且灌食糖水後消化情形良好,15時57分開始灌食牛奶;同日23時45分記載:「…班內JPdrain引流50ml黃濁液…」;同年月4日7時48分羅自坤體溫37.6℃,因腹部引流管為黃褐濁液,依護理紀錄記載:「班內共引流約200ml黃褐濁液,告知醫師」,醫師囑予暫禁食;同日11時29分羅自坤體溫37.4℃,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38500/μL(報告時間為同日3時22分),經曾令民評估後,疑似淋巴滲漏或吻合處滲漏,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同日11時45分羅自坤心跳停止,醫護人員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同日11時47分羅自坤心跳回復,惟病情仍不穩定;同年月5日1時許,加護中心值班住院醫師黃任嫻向羅自坤之女邵慶芳解釋後,邵慶芳簽署DNR放棄心臟按摩與電擊,羅自坤於同日1時30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腸吻合溢漏、敗血性腸壞性、嵌入性疝氣等情,有羅自坤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可稽(見病歷資料卷、原審醫字卷一第19、20頁)。據上,羅自坤因腹痛於102年3月28日至臺北榮總急診,經診斷須進行手術,簡榮生告知羅自坤之女邵慶芳有關原因、必要性、風險等事宜後,經邵慶芳簽署手術同意書,羅自坤於同年月29日接受手術,由曾令民指導簡榮生主刀,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嗣同年4月4日即術後第6日,羅自坤生溢漏徵兆,同年月5日經加護中心值班住院醫師黃任嫻向邵慶芳解釋後,邵慶芳簽署DNR放棄心臟按摩與電擊,羅自坤於同日1時30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腸吻合溢漏、敗血性腸壞性、嵌入性疝氣等情,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對簡榮生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15號於偵查中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本件是否有醫療疏失,衛生福利部104年3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932號書函檢送醫審會104年1月28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如下:(一)1.嵌入性疝氣及缺血性腸壞死之常規處置,為將部分小腸切除與腸道吻合及疝氣修補,本案病人(即羅自坤)因嵌入性疝氣及缺血性腸壞死,乃接受部分小腸切除及端對端吻合,符合醫療常規。2.病人於接受手術後至加護病房照護,病情逐漸改善,並於術後第5日開始灌食糖水(102年4月2日21:14),白血球已降至7900/μL(4月3日15:57)。惟於4月4日03:22開始有敗血症徵象(白血球38500/μL),同時發現有黃濁液體引流出來。病人若發生吻合處滲漏,其可能症狀有發燒、腹痛、消化不良、腸液自引流管流出及敗血症等。本案病人於術後第6日病情急轉直下,其吻合處滲漏之時間應為術後第6日(4月4日)。腸道吻合處滲漏可能之原因有:(1)手術醫師縫合技術不良:一般於術後幾小時或1至2日內會有症狀。(2)吻合處癒合不良:一般於術後4至5天發生。本案病人於術後5日內並無吻合處滲漏之徵兆,且可開始灌食,此可合理推斷此次吻合處滲漏,並非手術醫師縫合技術不良造成,病人於術後第6日開始有吻合處滲漏之徵兆,其原因應為癒合不良造成。吻合處滲漏癒合不良原因眾多,包括病人年齡、營養狀態、心血管功能、手術麻醉分級、有無腹膜炎及手術原因等。本案病人之年齡已高達92歲,有心臟衰竭及心律不整等病史,此次因疝氣引起缺血性腸壞死及腹膜炎,而接受緊急小腸切除及吻合手術,術後發生吻合處癒合不良之機會較一般小腸手術機率高。綜上,病人術後第6日開始有吻合處滲漏之徵兆,其原因為癒合不良所導致。(二)病人接受緊急腸道切除手術後,腸道功能無法立即恢復,故不應立即進食,因此本案病人當時於術後未立即進食,符合醫療常規,與其吻合處滲漏無關。另病人吻合處滲漏之時間為術後第6日(102年4月4日)。4月4日11:45病人心跳停止,醫護人員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依病歷紀錄,推斷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應為腸道穿孔引起腹膜炎及敗血症,若為縫合未完整,應於術後1~2日內即會出現相關症狀,然本案病人係於術後5~6日開始有症狀發生,故其腸道穿孔原因較可能為腸道切除術後吻合處滲漏,而吻合處滲漏係因癒合不良所造成。本案病人因腸溢漏而導致之死亡並非簡醫師(即簡榮生)縫合未完整所致(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醫他字第15號偵查卷影本307-310頁)。又衛生福利部醫審會受理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案,係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依據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書面專業意見供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前開鑑定之作業流程,係檢視委鑑機關所送之卷證資料,將有關資料交由與被告醫師之學、經歷無關之醫學中心相關科別主治醫師以上之專家提供初審意見後,再提至醫審會審議,由委員參酌初審醫師之書面及口頭意見,共同審查該案件,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採合議制,並非個人之意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61602546號書函可憑(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30頁)。衛生福利部醫審會之鑑定程序及鑑定意見應屬客觀而無偏頗,堪以採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羅自坤應係因其自身罹有心血管疾病導致傷口癒合能力不佳而死亡,查無簡榮生於治療過程中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及疏於注意之情事,而以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對簡榮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055號駁回其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處分書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字第10號卷影本)。

(四)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就簡榮生之開刀手術與羅自坤腸吻合溢漏致敗血性休克死亡間有無過失一事,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醫院107年4月1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007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如下:1.依據臨床症狀與病理報告,手術進行之必要性怠無疑義,手術方式符合常規。2.一般而言,小腸吻合三天即可癒合至可進食階段,病人羅自坤於102年3月29日凌晨接受手術至102年4月4日發現吻合溢漏已經5天,腹內狀況呈穩定狀態,不能謂簡榮生醫師手術過程中未縫合好所致。3.病人為91歲高齡,具有鬱積性心衰竭,下肢水腫,另病人白蛋白只有3.2g/dL顯示營養不良,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腹內大動脈及其主要分枝均有粥狀動脈硬化。綜上,病人年紀、病史、營養狀況及血循狀況可能對術後癒合有不良影響等語,並提供醫療文獻佐證(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67-177頁);復以107年11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43號函補充說明:1.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或手術癒合不良,其中之一即可導致溢漏,一般手術縫合有問題,手術後腸液即會溢漏至腹腔內,手術後第一、二天即會有腹膜炎症狀,真正原因應係病人年紀大癒合能力差、營養不良及心臟衰竭。2.腹內狀況呈穩定,意指無腸液溢漏之腹膜炎症狀。一般以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引流管是否有腸液判斷。3.小腸吻合三天即可進食,是依教科書術後病人照護判斷,不會有新的期刊文獻去探討此一問題。4.小腸癒合時間當然依病人狀況有所不同,羅女士91歲有鬱積性心衰竭病史、營養不良及白蛋白低,均會造成吻合處癒合較常人慢。5.前鑑定報告所附文獻,提供可能造成吻合處溢漏之原因:包括肺部疾病、營養不良、急性腹內感染、吻合處張力太強、有輸血、有放置引流管等,引為鑑定之參考;本案鑑定羅女士手術前即有腹部壓痛、白血球上昇,亦即手術前有急性腹內感染,羅女士亦有營養不良、鬱積性心臟病會有肺部疾病相當,因血液供氧量下降,這些臨床症狀與文獻相關聯等語(見原審醫字卷三第12頁)。上訴人雖指稱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有關「小腸吻合三天……」等記載,與臺北榮總護理部網路指導傷口縫合照護、臺北榮總員山分院網路指導傷口縫合照護等資料所認定之傷口拆線時間不同云云;惟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業已說明:小腸吻合三天即可進食,是依教科書術後病人照護判斷;小腸癒合時間依病人狀況有所不同,羅自坤91歲有鬱積性心衰竭病史、營養不良及白蛋白低,均會造成吻合處癒合較常人慢等語,上訴人聲請命鑑定人到場陳述意見,核無必要(參下述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另上訴人主張護理人員曾告知其實際為羅自坤進行開刀手術之人為曾令民,簡榮生為無法執行開刀手術之醫師云云。惟查簡榮生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22日外專醫字第006421號證書可證(見原審醫字卷一第42頁),所辯因其為臺北榮總一般外科總醫師,得為羅自坤進行開刀手術,堪以採信;曾令民則為臺北榮總之主治醫師及簡榮生之指導醫師,二人合作為羅自坤進行開刀手術,有手術記錄可憑(見病歷資料卷40頁),難認不合,上訴人亦未舉證實際進行開刀手術之醫師有何名實不符之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亦難認簡榮生、曾令民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提列印自網路之有關「疾病大全-外科疾病-小腸瘺」資料(見原審醫字卷二第18-23頁),其內容僅記載小腸瘺的病因、表現、診斷、併發症,小腸瘺的預防和治療方法等一般醫學知識,且其所稱「第一階段:從腸瘺的發生到『病情穩定』一般為2~3周」等語係就病情穩定而言,與前開鑑定係就系爭手術腸道吻合表示意見,其基礎不同,尚不足推翻前開鑑定,為不同認定,況上訴人未說明該網路資料出自何機構,專業性不明,顯難採信。上訴人所稱主治醫師曾令民有告知羅自坤係因手術未縫合好導致溢漏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為曾令民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查羅自坤於臺北榮總進行之醫療手術過程,已經衛生福利部醫審會鑑定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及補充說明鑑定意見,均認簡榮生於醫療過程中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之情形,羅自坤於手術後6日始生腸吻合溢漏之結果,應可認並非簡榮生於手術過程中未完整為腸之縫合所致,上訴人聲請囑託其指定之國外醫院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六)本件簡榮生為羅自坤實施之醫療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曾令民為指導醫師,亦無故意或過失,二人無侵權行為,臺北榮總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負連帶賠償151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元,及其中5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51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