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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賴劍毅楊雅清陳君鳳

上訴人
楊喻茹
訴訟代理人
陳佑宇
被上訴人
楊墩安
被上訴人
簡玉盆
被上訴人
楊宗憲
被上訴人
楊墩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上訴人
楊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玉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根勇於民國91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楊秀英、子女即伊及被上訴人楊墩安、楊墩智、楊玉秋與訴外人楊墩謀共6人。楊根勇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伊不得繼承遺產,並指定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楊墩安繼承;編號3、4所示土地由楊墩謀繼承;編號5、6、7所示土地由楊墩智繼承;編號8所示土地由楊玉秋繼承;編號9至11所示存款及現金由楊秀英繼承,該等繼承人嗣於93年間以編號6、7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辦竣繼承登記。又楊墩謀於95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簡玉盆、楊舒惠、楊宗憲及訴外人楊麗蒨,楊麗蒨復於102年7月5日死亡,編號3、4土地依序轉由楊宗憲、簡玉盆繼承,亦辦妥繼承登記,而楊玉秋於95年12月間出售編號8土地,所得價金以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519萬2,000元。惟楊根勇於91年5月間患有阻塞性水腦症即失智症,且不能言語,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楊根勇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伊應繼分為1/6,於系爭遺囑未受分配遺產,應繼分及所有權受侵害,得請求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楊墩安塗銷附表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分割由上訴人按1/12及楊墩安按5/12比例分別共有;㈡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依序塗銷附表編號3、4、5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分割由上訴人按1/6及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按5/6比例分別共有;㈢楊玉秋給付86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縱認系爭遺囑非無效,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陳佑宇(原名陳善甫)未以楊根勇名義設立訴外人震勇有限公司(下稱震勇公司)對外詐騙財物,陷楊根勇受刑事訴追,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仍有民法第1223條所定特留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㈠楊墩安塗銷附表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分割由上訴人按1/24及楊墩安按11/24比例分別共有;㈡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依序塗銷附表編號3、4、5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分割由上訴人按1/12及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按11/12比例分別共有;㈢楊玉秋給付43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部分,於原審原先位聲明請求楊墩安、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下稱楊墩安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楊墩安等4人按特留分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迨於前訴訟程序變更聲明如上。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楊秀英(100年11月29日死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3,469元本息、75萬1,735元本息之先、備位之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玆不贅】。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楊墩安等4人以: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上訴人夫婦擅用楊根勇名義虛設公司行號、詐取財物,致楊根勇涉入刑事官司並受羈押,於該刑案將爆發時避走他鄉,待追訴權時效經過後返國,棄楊根勇於不顧,對楊根勇有重大虐待情事,楊根勇已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之意思,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楊玉秋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伊繼承之遺產尚不足特留分。上訴人與其配偶為避刑責逃往國外,未曾與父母連絡,楊根勇因此涉案而對上訴人夫妻引以為恥。伊不能容忍上訴人一再對楊根勇之侮辱等語置辯。

三、經查,楊根勇於91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楊秀英、子女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墩安、楊墩智、楊玉秋與楊墩謀共6人。系爭遺囑表明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並指定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楊墩安繼承;編號3、4所示土地由楊墩謀繼承;編號5、6、7所示土地由楊墩智繼承;編號8所示土地由楊玉秋繼承;編號9至11所示存款及現金由楊秀英繼承,該等繼承人嗣於93年間以編號6、7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辦竣繼承登記。楊墩謀於95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玉盆、楊舒惠、楊宗憲及楊麗蒨,楊麗蒨於102年7月5日死亡,編號3、4土地依序轉由楊宗憲、簡玉盆繼承,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囑、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足稽(參原審卷㈠第17至32、41至5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8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前審卷㈡第171頁正反面),堪認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楊根勇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伊得請求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縱認系爭遺囑非無效,備位主張伊與陳佑宇對楊根勇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未喪失繼承權,仍有民法第1223條所定特留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玆論述如下:

壹、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並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均在場見證。又所謂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是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逕以書面代替口述。

㈡系爭遺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至第32頁)記載立遺囑人楊根勇,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指定潘振聲、陳瑞昌為見證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沈逸嵐前口述遺囑意旨,由沈逸嵐筆記、宣讀、講解,經楊根勇認可後,由沈逸嵐與潘振聲、陳瑞昌同行簽名,沈逸嵐乃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證。

㈢證人即見證人潘振聲證稱:我原是臺北市聖山里里長,認識楊根勇、楊秀英他們二人。他們夫婦感情相當好,楊秀英在我們社區很活躍,楊根勇很多事都是由楊秀英出面。當天是楊秀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忠誠路沈逸嵐公證人那裡做遺囑的見證人。當天楊根勇意識蠻清醒的,講話比較慢,並提出一份財產清單,向沈逸嵐說他這些財產要如何分,沈逸嵐一一寫好之後,逐項向楊根勇請示確認後。我看到沈逸嵐是根據楊根勇陳述的內容所寫,並唸給楊根勇聽,楊根勇確認後才簽名。當天楊根勇有拿出一個判決書給沈逸嵐,說他大女兒當初因為虛設行號,害他被關20幾天,又害他賠錢,他很生氣,說這個女兒不孝,20幾年都沒有來看他,認為她不孝,因此不要分給她遺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2頁至245頁);證人即公證人沈逸嵐證稱:系爭遺囑公證當天楊根勇、楊秀英夫婦、陳瑞昌、潘振聲及楊墩智一起來。陳瑞昌是代書,潘振聲具有博士學位,知道是要來見證遺囑。潘振聲與陳瑞昌在公證遺囑時始終在場,直到最後才跟大家一起離開,我是公證人知道見證人須始終都在現場。楊根勇可以講話,且腦子很清楚,但因為年紀大,所以講話很慢。當天先由楊根勇口述,他講的很明確,且有提出草稿,就是遺囑要點,還有判決書、財產資料,包括地籍謄本、定期存款單等財產資料清單,潘振聲於原審所證稱的「財產清單」我認為就是遺囑要點及財產資料。當楊根勇說要剔除上訴人的繼承權時,我提出反對,但楊根勇說上訴人不孝,且拿出判決書,經我確認後,才按楊根勇之口述內容來書寫公證遺囑。楊根勇是自行口述遺囑內容,由我整理親自書寫,寫完後我再依照所書寫之遺囑內容親自朗讀給楊根勇聽,楊根勇確認後,才在遺囑上簽名。遺囑上楊根勇、陳瑞昌及潘振聲的簽名,都是他們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至252頁);2人證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相符,堪認楊根勇口述遺囑時起至全部遺囑完成時,陳瑞昌、潘振聲均在場見證。潘振聲雖由楊秀英通知到場見證,惟楊根勇與潘振聲熟識,非不得委託配偶楊秀英代為通知,衡情楊根勇就陳瑞昌、潘振聲到場見證過程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陳瑞昌、潘振聲均為楊根勇所指定之見證人。而楊根勇於遺囑公證過程雖備有草稿、財產資料清單,然沈逸嵐係依楊根勇口述意旨、筆記系爭遺囑及宣讀內容,經楊根勇認可簽名,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

㈣上訴人主張:沈逸嵐事務所助理即沈逸嵐配偶林微薫曾告訴伊楊根勇、楊秀英(另案事實詳參本院卷㈡第369頁至第376頁之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兩份公證遺囑內之文字均非沈逸嵐親自書寫。且一般人憑肉眼即可看出系爭遺囑與沈逸嵐91年5月20日登錄設立事務所申請書之筆跡不同,故系爭遺囑並非沈逸嵐筆記云云,並提出該申請書為憑(本院卷㈠第93頁),惟證人沈逸嵐證稱:上開申請書上只有簽名是我簽的,其他並非我所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而登錄申請書並未要求應由申請人親自填載,且表格文書內容由他人代為填載,再由本人簽名,亦為社會上普遍存在之現象,沈逸嵐證稱申請書僅簽名部分係其本人所為,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遺囑非沈逸嵐筆記云云,自無足採。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遺囑影本及沈逸嵐於本院當庭書寫「

三、次子楊墩謀繼承本人左列不動產: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54、261頁),經該局函覆「經檢視送鑑資料及事項,因需送鑑公證遺囑意旨之正本原件及比對對象本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類同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本院卷㈠第461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非沈逸嵐筆記云云,即嫌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申請書影本內文(不包括沈逸嵐簽名)與系爭遺囑影本送鑑(見本院卷㈠第473頁),惟該申請書內文非由沈逸嵐親自填載,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將上開文書影本送鑑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楊根勇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並提出67年7月26日震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原審卷㈡第225頁),並聲請將系爭遺囑影本與67年7月26日震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楊根勇」之簽名筆跡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8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內「楊根勇」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商業處函覆本院關於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未規定應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見本院卷㈡第273頁、291頁之覆函),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震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楊根勇」之簽名為真正,則其聲請將上開文書影本送鑑定,不應准許。又本院雖依上訴人聲請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行調得蓋有「楊根勇」印鑑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19頁),該開戶申請書「戶名」欄位雖填有「楊根勇」等字,惟該申請書並未記載「戶名」欄位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且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能提出其前身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開戶作業規則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㈡第331頁),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文書「戶名」欄位「楊根勇」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18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為楊根勇所親簽,則上訴人聲請將上開文件送請筆跡鑑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文書「楊根勇」簽名與系爭遺囑上「楊根勇」簽名筆跡不同,逕謂系爭遺囑未經楊根勇簽名云云,即乏所據。

㈥上訴人又主張:楊根勇於91年間患有空隙性中風、阻塞性水腦症即失智症,不能言語而無口述遺囑之能力,無可能表示伊喪失繼承權,且在失智狀態下所為伊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亦屬無效等語,固提出楊根勇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放射線診斷科檢查報告單等可憑(參原審卷㈠第33至39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聯合醫院查詢楊根勇於91年8月間是否無法言語乙事,經該院函覆楊根勇之病歷業已銷毀,故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有該院108年12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0838643800號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而審視上開證物僅記載楊根勇於91年5月21日由家屬推輪椅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由家屬代訴症狀(同年4月9日跌倒,腳感覺愈來愈沒力);同年8月5日經聯合醫院檢查結果,發現有腦萎縮可能患有阻塞性水腦症,兩側腦室白質有眾多空隙性中風等症狀;同年9月10日住院(同年月17日出院),由家屬代訴症狀(雙腳無力、無法走路、記憶變差、不講話),並無楊根勇罹患失智症及不能言語之診斷記載,尚無從認定楊根勇於91年8月間確已不能言語或欠缺識別及意識能力。況審酌上開楊根勇91年5月21日、22日護理記錄(見原審卷㈠第35頁)分別記載「精神尚可」、「精神可」;同年月24日護理記錄(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另記載「…Dr予以解釋病情,family及p't(即「patient」)拒行op(即「operation,手術),須辦理自動出院,告知注意事項,p't及family能接受」,可知醫師斯時向楊根勇及家人解釋病情,因楊根勇及其家屬拒絕手術,乃向其等說明告知注意事項,其等表示均能接受。足徵楊根勇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至上訴人提出之相關醫學文獻及報導(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至第176頁),亦記載水腦症為腦室內或蜘蛛膜下腔的腦脊液增加,成人患者之特別症狀包括痴呆症、步履不穩及尿失禁等,常因此被誤診為失智症、阿茲海默症,可透過手術及藥物控制改善症狀而有機會恢復等內容。從而,上開證物不足以證明沈逸嵐、潘振聲證詞不足採信,更不足以證明楊根勇於91年8月6日時無法言語,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上訴人主張楊根勇於91年5月間失智、不能言語,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式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㈦從而,系爭遺囑有效。上訴人先位以系爭遺囑無效為由,主張楊根勇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請求塗銷依系爭遺囑所為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貳、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㈡系爭遺囑第5點記載:「長女楊玉霞(按即上訴人),前曾擅自以本人名義開設公司虛設行號,致使本人捲入刑事訴訟官司,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本人特此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遺產」(見原審卷㈠第31頁)。證人沈逸嵐證稱:當天楊根勇說要剔除上訴人的繼承權,楊根勇說上訴人不孝,且拿出判決書等語,潘振聲證稱:當天楊根勇有拿出一個判決書給沈逸嵐,說上訴人當初因為虛設行號,害他被關20幾天,又害他賠錢,他很生氣,20幾年都沒有來看他,認為她不孝,因此不要分給她遺產等語,已如前述,堪認楊根勇以上開事由,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楊根勇遺產。

㈢查,楊根勇於67年11月間因涉嫌以震勇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訴外人美商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際公司)詐騙美金4萬元,而遭檢察官羈押及起訴,嗣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楊根勇持用之身分證與震勇公司於67年8月23日申請設立登記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下稱合庫松山支庫)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所附之楊根勇身分證影本不同,而該楊根勇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之夫陳佑宇(原名陳善甫)為楊根勇代辦出國時所影印留存。且合庫松山支庫開戶印鑑卡記載之楊根勇住址並非楊根勇住址。震勇公司辦公處所係由上訴人及其夫陳佑宇所承租。震勇公司之業務由陳佑宇經營,陳佑宇曾以「陳震勇」之化名向報關行報關。公司營運期間楊根勇未曾前往處理業務,判決楊根勇無罪確定。檢察官雖於68年6月7日對上訴人夫婦提起公訴,惟上訴人夫婦已於同年4月3日離境。法院通緝上訴人夫婦未獲。上訴人夫婦嗣於85年6月30日返國,經法院嗣以追訴權時效屆滿而判決免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68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4月25日北院菁刑民字第71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8044號起訴書、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5日北院木刑守值80易緝字第371號函、經濟部核定農礦工商事業申請派員出國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名片(其上記載「震勇公司陳震勇」)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㈠第80頁至第8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原審卷㈡第22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05頁、第141頁),堪認楊根勇於65年7、8月間委託陳佑宇曾代辦理出國手續(即系爭許可證),上訴人夫婦將楊根勇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辦理震勇公司設立登記及合庫松山支庫帳戶開戶之申請,震勇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楊根勇,然楊根勇未曾處理公司業務,而係由上訴人夫婦共同經營公司營運。

㈣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80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容,聯合國際公司於67年11月27日開出4萬美元之信用狀,上訴人夫婦詐欺得手後遂即逃逸,公司亦遷移不知所去(見原審卷㈠第84頁)。楊根勇於68年3月16日遂在報紙刊登聲明其身分證遭陳佑宇盜用虛設震勇公司,並澄清與詐騙案無關。然上訴人夫婦旋於68年4月3日離境。楊根勇自同年5月10日起遭檢察官羈押禁見21日(見原審卷㈠第136頁之押票)。媒體於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4日分別以上訴人夫婦向外商詐財,警方擴大調查、警方通緝上訴人夫婦為標題,大幅報導上訴人詐騙事實(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87頁之剪報)。上訴人夫婦出境後曾於70年4月19日、同年5月12日寄信予楊根勇夫婦,惟並未表明處所(見原審卷㈡第300頁至第304頁之2件信函)。上訴人夫婦於85年6月30日返國後,即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判決免訴。堪認上訴人夫婦係以楊根勇名義設立震勇公司對外詐騙,並於詐得款項後潛逃出境,躲避刑事訴追,迄至追訴權時效屆滿始返回國內。上訴人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4頁至第126頁)主張:伊不知遭檢察官起訴、法院通緝,伊迄至返國憑據查問楊根勇遭嫁禍陷害,始知遭刑事訴追云云,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依戶籍謄本資料可知楊根勇受過高等教育,並擔任訴外人仁強公司外銷部業務課長。楊根勇因仁強公司擴展國外業務需要,而於65年8月2日委由訴外人宇宙旅運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赴歐美等國洽商。然楊根勇於65年間未出國,迄至68年2月始首度出國前往香港觀光旅遊。陳佑宇並未代辦楊根勇出國手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固提出人民出國觀光出入境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6頁),惟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5頁)並未記載楊根勇委託宇宙旅運公司代辦,且系爭許可證辦理時間為65年8月2日,核與上開人民出國觀光出入境申請書申請時間(68年1月間)不同,顯非同一事件。至楊根勇是否有委託陳佑宇代辦出國手續,與楊根勇是否憑以出國,究屬兩事。上訴人據此主張陳佑宇未曾替楊根勇代辦出國手續云云,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震勇公司係楊根勇親自申請,並登記為震勇公司負責人。楊根勇於68年3月間在震勇公司營業所接獲國貿局寄予該公司之公函。震勇公司於74年6月8日結束營業,伊與陳佑宇於68年4月3日已移民出國,顯不可能經營震勇公司,可知震勇公司係由楊根勇設立及經營云云,固提出震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卡、楊根勇戶籍登記簿、國貿局68年3月3日貿(68)五發字第4609號函、68年3月22日貿(68)五發字第6154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第108頁、第10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07、108頁)為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震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確由楊根勇所為,已如前述。而楊根勇戶籍登記之職業欄固於68年1月9日變更登記為震勇公司負責人,然被上訴人否認係由楊根勇所為,且該項職業變更登記嗣於69年3月19日撤銷,此有楊根勇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該項職業變更登記既經撤銷而非另為變更之登記,足窺上開變更登記應非楊根勇所申辦,尚不足憑認震勇公司之設立係由楊根勇所為。上開國貿局先後對震勇公司之發文,係合併同時向楊根勇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收件人為楊根勇,並註明「轉震勇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國貿局公文封在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公函係因無法寄達震勇公司,乃投遞至楊根勇戶籍住址並註記轉交震勇公司等語合致,堪認楊根勇並非在震勇公司營業所接獲上開公函。而震勇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辦理第二次全國公司總校正案時,於74年6月8日以建一字第35295號公告撤銷其公司登記,有震勇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尚非因結束營業而由該公司為解散等登記。上訴人據此主張震勇公司營業至74年6月8日始結束乙節,尚難遽信。是上開證物不足以證明震勇公司為楊根勇本人所設立登記,或楊根勇確有實際處理震勇公司業務。

㈦上訴人舉65年12月29日聯合報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8頁)主張:楊根勇前於65年至68年間借用陳佑宇租用之臺北○○0000○○○對外聯繫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售屋分類廣告係楊根勇所刊登,主張係由上訴人刊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0頁背面),經觀之上開分類廣告內容僅為「天母二層樓別墅數棟近即完工全部或分棟售皆可掮客免有意函臺北信箱3855」,而無出售人或其他可資辨識刊登廣告之人等內容,上訴人主張係由楊根勇刊登云云,亦無足採。上訴人據此主張震勇公司係由楊根勇經營云云,自乏所據。

㈧上訴人另主張:楊根勇夫婦於刑案利用陳秋瑾、吳明珠及簡錦旋在刑事案件出庭作偽證,陷害上訴人夫婦。陳秋瑾、吳明珠係公司負責人,其二人證稱為陳佑宇僱用之員工,顯非事實是上開證人為不實證詞,致刑事判決為不利伊之認定。又簡錦璇並未提出租約證明伊與陳佑宇承租房屋其於刑案中自稱為房東云云,顯非事實。並提出仁善有限公司(下稱仁善公司)、仁賀有限公司(下稱仁賀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惟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僅足證明陳秋瑾、吳明珠登記為仁善公司、仁賀公司負責人,尚不足證明確為實際從事經營之實際負責人。且依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仁善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北市○○○路000巷0號1樓,與陳佑宇經營之仁強公司、美仲有限公司所在地相同。上訴人夫婦及子女亦曾設籍該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記載陳佑宇為仁強公司、美仲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片及戶籍謄本存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8至140頁),而仁賀公司營業地址與震勇公司同為上訴人夫婦所承租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可見陳秋瑾、吳明珠與上訴人夫婦具相當程度之密切關係,其等縱登記為仁善公司、仁賀公司之負責人,尚難遽認即為實際經營該2公司之真正負責人,上訴人據此主張該2人非其職員云云,尚無可取。至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是縱簡錦旋未提出租約,亦不得否認其證詞並非真正。

㈨上訴人再主張: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獲免訴判決確定,足證上訴人夫婦未陷害楊根勇夫婦云云,惟該案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判決免訴。刑事法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形式判決,並未為實體之審理。上訴人主張上開免訴判決可資證明上訴人夫婦未曾陷害楊根勇云云,容有誤解。

㈩從而,上訴人夫婦以楊根勇名義設立震勇公司對外詐騙,於詐得款項後潛逃出境,躲避刑事訴追,致楊根勇無端遭

68年4月3日出境後僅於70年4月19日、5月12日寄信予楊根勇夫婦,惟信中並無隻字片語關懷楊根勇夫婦,僅一再要求楊根勇夫婦要回報其多年前協助解決與建商合建糾紛之恩惠,並表示如未獲回報將有所行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0頁至第30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回國後未曾探視楊根勇夫婦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65頁至第266頁)。堪認上訴人上開行為足致造成楊根勇精神上之痛苦,依客觀的社會通念,已屬重大之虐待,且楊根勇於立系爭遺囑時亦具體表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上訴人對系爭遺產無特留分及所有權可言,其備位主張及請求,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㈠楊墩安塗銷附表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分割由上訴人按1/12及楊墩安按5/12比例分別共有;㈡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依序塗銷附表編號3、4、5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分割由上訴人按1/6及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按5/6比例分別共有;㈢楊玉秋給付86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㈠楊墩安塗銷附表編號1、2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分割由上訴人按1/24及楊墩安按11/24比例分別共有;㈡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依序塗銷附表編號3、4、5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應分割由上訴人按1/12及楊宗憲、簡玉盆、楊墩智按11/12比例分別共有;㈢楊玉秋給付43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起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為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及備位之訴變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繼承登記與分割遺產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檢察官羈押及偵辦,並經報紙大幅報導。又上訴人夫婦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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