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林君翰
- 上訴人
- 林宗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玉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亢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 加 原告 鄭玉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亢和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秋晨
- 被上訴人
- 簡郁峰
- 被上訴人
- 簡秀如
- 被上訴人
- 姚許秀(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慈慧(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聖賢(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立恩(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佳琪(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安琪(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珍琪(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姚欣琪(即姚喜年之承受訴訟人)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溫瑾瑜
-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姚喜年於民國10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姚許秀、姚聖賢、姚慈慧、姚立恩、姚佳琪、姚安琪、姚珍琪、姚欣琪(下合稱姚許秀等8人,見個資卷第13、15-61、67-77頁、本院卷第205、227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資料、原法院108年6月11日函),業於第二審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5、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倘可利用原訴訟資料,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林文淵、鄭玉雲與被上訴人郭秋晨(下稱郭秋晨)、姚許秀等8人之被繼承人姚喜年,及被上訴人簡郁峰、簡秀如(下合稱簡郁峰等2人)之被繼承人簡克欽(下合稱郭秋晨、姚喜年及簡克欽為郭秋晨等3人,並與林文淵、鄭玉雲合稱郭秋晨等5人)在我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在美國設立Yao Chien Kuo Lin,Inc.(下稱YCKL公司),出資比例各4分之1,嗣林文淵、鄭玉雲將其持有之725股股份(下稱系爭合夥股份)轉讓與伊等,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合夥利益美金(下同)19萬7,250元本息(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林文淵、鄭玉雲為預備原告(下合稱追加原告),主張倘認系爭合夥股份未轉讓與上訴人,自仍為追加原告所有,追加原告仍得為同一請求等情,另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1-65、385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385、421頁),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並無影響,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秋晨等5人在我國訂有系爭合夥契約,追加原告及郭秋晨等3人各出資比例4分之1,並於78年間設立YCKL公司從事土地投資,嗣系爭合夥出資買受坐落美國華盛頓州REDMOND、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合夥財產,登記在YCKL公司名下,追加原告於89年間讓與系爭合夥股份與伊等,詎郭秋晨等3人未經伊等同意,於96年間以78萬9,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此價金為系爭合夥可分配之利益,伊等之系爭合夥股份可分配利益計19萬7,250元;簡克欽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簡郁峰等2人,爰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67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7,250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已如前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7,250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9萬7,250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股份、合夥及合夥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係登記在YCKL公司名下為公司財產,上訴人並非YCKL公司股東,自不得享有系爭土地利益,伊等不知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稱之讓與YCKL公司股份情事;又追加原告雖曾有YCKL公司股份,然其等於92年間在美國遭宣告破產,其YCKL公司股份於92年間在破產程序中出售,追加原告已無YCKL公司股權,上訴人無從自追加原告受讓YCKL公司股份權利,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無權請求伊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郭秋晨等5人於78年間出資在美國成立YCKL公司,在當地從事土地投資買賣,出資比例為追加原告共4分之1,郭秋晨等3人各4分之1。系爭土地登記在YCKL公司名下,並於96年間以78萬9,000元出售。簡克欽於95年6月21日死亡,簡郁峰等2人為簡克欽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43、386、450、220-221頁),並有YCKL公司設立文件(含中譯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卷外重訴影卷第60-64、77頁、原審訴字卷第60、62-65、6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其依系爭合夥股份應分得之土地價金19萬7,25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合夥,必有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追加原告有系爭合夥股份存在,得依系爭合夥契約就系爭土地價金分配利益,上訴人自得受讓系爭合夥股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利益,倘認上訴人未受讓,追加原告亦得為同一請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應證明郭秋晨等5人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依該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共同分享利益或損益共有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
(二)經查:
1、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YCKL公司為系爭合夥之事業,系爭土地登記在YCKL公司名下,追加原告在YCKL公司之股份即表彰系爭合夥股份(見本院卷第145、219頁)云云,查YCKL公司於78年間成立時追加原告固持有公司股份,上訴人提出之83年11月YCKL公司股權證明(下稱系爭股權證明,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0頁、原審訴字卷第120-122頁、本院卷第384頁),其上記載林文淵(Tony W.Lin)及鄭玉雲(Jeanne Y Lin)擁有YCKL公司725股股權,然YCKL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成立時各股東出資8萬元共32萬元,系爭土地係於YCKL公司設立後所購入登記該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6、408、411頁),YCKL公司之授權總資本為100萬元,並以其名義於78年間對外借貸,有鄭玉雲在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07號事件提出之公司章程、貸款文件(均含中譯本)可參(見卷外重訴影卷第60、65-66、77、79頁),是依上開股權證明及YCKL公司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僅能認定追加原告於83年11月間為YCKL公司股東,有為訂定章程等程序設立公司(見卷外重訴影卷第60-64、77頁),及YCKL公司有系爭土地財產,各股東應依其出資額形成之股份對YCKL公司行使權利;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YCKL公司所有事務均由追加原告處理,並使用其等帳戶進出金流,並無另開設帳戶及有其他辦公室、設備及僱請員工等情,僅係YCKL公司經營業務之方式,尚難逕認郭秋晨等5人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及YCKL公司為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損益均霑之合夥契約存在。
2、再參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於YCKL公司78年間設立前即已成立,且迄仍存在(見本院卷第113、421、145、220頁),則系爭合夥契約訂定已逾30年,然就系爭合夥之決算、分配利益(民法第676條規定)、分配損益成數(民法第677條規定),及備置合夥帳簿(民法第675條規定)等情究係如何執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不能舉證,倘若確有合夥事業存在,合夥人間就相關之合夥事務,豈有可能全未討論或未有留存資料以憑辦理,由此益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郭秋晨等5人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其可分配之合夥利益,尚無可採。
3、況查:
(1)追加原告於92年間確遭美國法院宣告破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於同年5月經美國華盛頓州西區破產法院(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Western District of Washington,下稱美國破產法院)裁定確認追加原告擁有YCKL公司之股份,該股份屬於破產財團資產,追加原告意圖移轉該股份與Bruce(上訴人林君翰)及Kenneth Lin(上訴人林宗翰,見本院卷第145頁之上訴人陳述)均屬無效,有美國破產法院裁定書(含中譯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3-35頁);郭秋晨並在本院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等與追加原告並無合夥關係,伊與姚喜年、簡克欽及追加原告等4家有成立YCKL公司,嗣追加原告所有之YCKL公司股份遭破產法院拍賣,伊等經破產法院通知後,以YCKL公司名義購買,有與破產管理人簽立股權贖回協議書(原審訴字卷第21頁以下),及由簡克欽為付款而匯款3萬元,追加原告已無YCKL公司股份,YCKL公司並變更為YCK公司,即公司名稱將「林」拿掉(見本院卷第274-278頁)等語,核與卷附股權贖回協議書(含中譯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7月8日函、92年7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0-30頁、本院卷第257、249-251、114頁),及上訴人、追加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YAO CHIEN KUO,INC.公司註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3-375、383頁)所載相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復不爭執破產裁定上確有稱要賣股份(見本院卷第384、114頁),可見美國破產法院已於92年間認定該YCKL公司股份為追加原告所有,並准予買賣,嗣由YCKL公司向追加原告之破產管理人於92年7月間買受,追加原告自斯時起已未有YCKL公司股份。
(2)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追加原告所有之YCKL公司股份,於其遭破產宣告前已轉讓上訴人,並非破產財團財產云云,查追加原告雖以其於89年1月與上訴人間有轉讓YCKL公司股份合意,於92年2月就美國破產法院同意出售追加原告YCKL公司股份1事,表示追加原告在該公司已無利益(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1-14頁、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卷外重訴影卷第72、80頁)等語,然美國破產法院仍認定該YCKL公司股份為追加原告所有,任何意圖轉移股份給上訴人之行為無效,該股份為破產財團資產,並准許買賣,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原稱YCKL公司股份其於89年間受讓(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頁、訴字卷第37頁背面),後改稱於85年至90年7月5日陸續受讓(見本院卷第218、279、383頁),又稱係於81年至89年受讓(見本院卷第277頁),其陳稱之轉讓日期先後已有不合;郭秋晨復在本院本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等均不知有追加原告遭宣告破產前將YCKL公司股份轉讓與上訴人之爭議存在,迄YCKL公司購買追加原告股份時,始經美國破產法院告知追加原告聲稱YCKL公司股份已經出售,但破產法院仍判定該股份屬追加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76、277頁),倘追加原告遭宣告破產前已將其持有之YCKL公司股份出售,為何未通知郭秋晨等3人以資確認股東名義;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贈與歷年資料(見本院卷第303-359頁),其上記載之轉讓事項為「Mil Ler Limited Partnerships Ⅰ,Ⅱ&Ⅲ Interests」,並非YCKL公司股份,不能據以認定追加原告遭宣告破產前已將YCKL公司股份轉讓上訴人;復參以追加原告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於美國破產法院92年5月裁定准予出售YCKL公司股份後有再為爭執之情形,是追加原告之YCKL公司股份已於92年間之破產程序中出售,無股份權利可資行使,則上訴人主張其擁有YCKL公司股份,及追加原告主張倘認上訴人未受讓YCKL公司股份,其仍為該股份所有人,可認有系爭合夥股份權利存在,得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第677條等規定,依出資比例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9萬7,250元,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9萬7,250元本息云云,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不在此限。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且追加原告就YCKL公司股份業經破產出售而不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從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677條等規定,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享有可分配利益,則郭秋晨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取得該買賣價款19萬7,250元之間,無損益變動因果關係,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秋晨、及簡克欽之繼承人簡郁峰等2人、姚喜年之繼承人姚許秀等8人連帶給付19萬7,250元本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民法第676、67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7,250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原告同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