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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9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潘進柳

上訴人
廖克銘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霖 籍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群雄
被上訴人
周建東
被上訴人
楊大弘
被上訴人
陳亮廷
被上訴人
王立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上訴人
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鐛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鐛淞、陳彥霖、王立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鐛淞、陳彥霖、王立琳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鐛淞、陳彥霖、王立琳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壹仟伍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被上訴人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趙淮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3年12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05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並經103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公司負責人陳鐛淞為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但未聲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楊大弘、金趙淮公司、陳鐛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鐛淞係於97年1月29日設立之金趙淮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被上訴人陳彥霖則擔任執行長職務、原審被告陳順生為營運長,均明知金趙淮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金融機構,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伊暨配偶陳冬玲與被上訴人王立琳為相識多年朋友,王立琳於99年間介紹金趙淮公司執行長陳彥霖與伊認識,其等藉機推銷金趙淮公司「金美滿專案」套餐之投資方案,伊經慫恿、鼓吹後陸續購買19份金美滿專案共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72萬2,000元,因伊有如期收到投資紅利後,致伊對金趙淮公司之投資獲利能力深信不疑,王立琳、陳彥霖乃再向伊推銷GS/MA等境外基金產品,投資期限1年,到期匯回,而王立琳、陳彥霖哄騙伊購買最後1個產品為NEUTRON(犇創)公司之金融商品套利投資方案(下稱犇創投資方案),係租用陳鐛淞所設立曼哈頓人工智能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之AI自動交易套利程式,和其指定之香港合作券商犇創金融公司(Neutron Financial Service Limited),可於全球各金融市場進行套利投資,陳彥霖並出示第三人之獲利報表取信於伊,並遊說原須投資100萬美元方能擁有個人帳戶,唯金趙淮公司為回饋忠實老客戶,除免除程式租賃之保證金外,僅須投資20萬美元即可開立個人帳戶,復誆稱「個人帳戶」係保證個人投資款之安全,若日後需提領款項時,必須投資人親自簽名,絕對保障資金安全;陳彥霖於102年5月25日代表MA公司與伊簽訂Manhattan AISystem租賃合約,由伊租用曼哈頓自動套利交易程式,以利於世界各金融市場進行套利交易;嗣伊收到犇創金融(Neutron Financial)E-mail開戶申請通過之通知,即於102年5月27日自伊之合作金庫水湳分行匯款20萬美元至其指定之香港「Neutron Global Co.,Ltd(犇創有限公司)」帳戶;伊於102年7月16日接獲犇創集團亞洲客服部經理E-mail通知原匯款帳戶將繼續供歐美基金客戶使用,為加強亞洲客戶之服務與效率,改提供「Neutron Global Inc.(犇創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予亞洲客戶使用,伊遂改匯款至上開帳戶;至103年12月底,伊得知陳鐛淞離婚跑路、行蹤不明,金趙淮公司亦結束營業,始驚覺陳鐛淞之犇創有限公司、犇創股份有限公司可能也將倒閉,終至105年5月間經其他被害人處得知本件係一連串精心策劃之詐騙吸金案件,被上訴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被上訴人非法吸收存款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伊所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共2,948萬1,028元之損害,聲明: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8萬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95萬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訴聲明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並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彥霖部分:犇創公司係境外投資發行之公司,與金趙淮公司不同,二家公司負責人皆為陳鐛淞,伊係金趙淮公司之執行長,在金美滿專案負責與健檢、醫美、保健食品合作廠商之洽談工作。上訴人係透過其好友王立琳推銷、介紹加入犇創投資方案,王立琳賺取傭金,並非由伊招攬、介紹,伊在該方案僅負責傳遞、寄發通知文書及一般文件處理等工作,而上訴人所指租賃契約等文書之簽署人均是MA公司負責人陳鐛淞,並無伊之簽名,伊未涉及犇創公司之營運及收受款項業務,該公司發行之支票亦無伊之署名,伊無任何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伊同樣因誤信陳鐛淞對犇創投資方案係合法又安全之說法,亦投入160萬美金至陳鐛淞所稱之「犇創投資方案」,伊於刑事案件中雖為被告,但亦是被害人。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群雄部分:伊未擔任金趙淮公司相關職務,從未參與「金美滿專案」、「GS/MA等境外基金產品」、「犇創投資方案」等詐騙吸金不法犯罪行為,伊非陳鐛淞、陳彥霖為首腦之詐騙集團成員,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係透過王立琳、陳彥霖引薦進行投資,其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內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5月2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等,主張伊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收存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周建東部分:伊與上訴人、王立琳素不相識,亦無招攬上 訴人加入投資之事,證人林莉榛於原審已證實上訴人係透過王立琳牽線參與投資,與伊無關。伊係工學院畢業,對相關商事法規並不熟稔,而具有財經背景之陳彥霖向伊謊稱在香港從事以發行公司可轉換特別股方式集資操作股市獲利,係常見之投資方式,絕無違法疑慮,而伊與訴外人簡明城、簡麗燕及陳啟斌等人均誤信陳鐛淞鼓吹「Manhattan人工智慧系統」有穩定豐厚之獲利,而邀同親友參與投資致受有鉅額財物損失,伊亦屬被害人,伊尚基於道義責任分期償還簡明城、簡麗燕及陳啟斌之投資款項。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陳順生、陳彥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然尚未確定,伊亦非該案刑事被告;而伊所涉銀行法案件仍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上訴人逕謂伊應與其餘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亮廷部分: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不了解上訴人之投資情況與匯款去向。伊在犇創投資方案中亦為被害人,伊損失高達三千多萬元,已提出刑事訴訟,伊非上訴人所稱「精密分工之集團組織」成員之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王立琳部分:上訴人配偶陳冬玲係伊之學姐,因上訴人向伊詢問投資事宜,伊乃介紹金趙淮公司執行長陳彥霖與上訴人夫婦認識,此後上訴人即自行與陳彥霖商討投資方案,並按陳彥霖之指示匯款,絕非因伊之慫恿、遊說;上訴人加入「犇創投資方案」係聽從陳彥霖之推薦而參與,伊因亦陳彥霖曾出示上訴人之投資報酬資料,認為獲利頗多,考量自己欠缺最低投資門檻20萬美元,乃聯繫友人林莉榛集資後於102年6月14日以伊名義投資犇創公司之「犇創投資方案」金融商品套利方案,伊之投資在上訴人之後,證人林莉榛於原審已證述綦詳,縱上訴人因投資失利受損,亦與伊無關。至於顧問費、分紅,或在租賃合約、授權書簽名,均係陳彥霖所為,伊未獲取任何利益,雖陳彥霖稱有匯款給伊或陳宩玲,但匯款至伊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係由陳彥霖或陳鐛淞領取,伊或陳宩玲並未獲取款項或利益。上訴人提出之獲利報表為私文書,內容是否真正存疑,上訴人須就報表之真正舉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楊大弘、金趙淮公司、陳鐛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匯款至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2年5月27日匯款美金200,000元、於102年6月7日匯款美金67,272.12元、於102年6月19日匯款美金100,000元、於102年9月4日匯款美金83,724.05元、於102年9月13日匯款美金20,188元、於102年11月1日匯款美金33,980元、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美金33,810元、於103年1月17日匯款美金99,667元、於103年2月7日匯款美金16,500元、於103年3月31日匯款美金39,305.6元、於101年9月20日匯款美金10,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或委託陳冬玲匯款之銀行匯款單據、水單、台新商業銀行匯款單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18至23頁、卷㈢第43、44、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犇創公司之AI自動交易套利程式,能於全球各金融市場進行套利投資有鉅額獲利為由,遊說伊加入,並出示虛偽不實之第三人獲利報表藉以取信於伊,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受有2,495萬5,478元之損害,渠等非法吸收存款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參照。上訴人係103年12月15日辦理結算(見原審卷㈠第27頁),但款項未能如期取回,陳彥霖告知因銀行更換帳戶及國外匯款問題,款項較慢入帳,至105年5月,上訴人始經其他被害人告知本件是吸金詐騙案件,乃於105年4月6日提起刑事告訴(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522號偵查卷第1頁),嗣105年9月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偵訊(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故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㈡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度偵字第7499號、第19904號、第23197號、第32949號、第34094號、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第3076號、第13014號等起訴書(起訴被告黃群雄、陳亮廷、楊大弘、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99頁)、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3074號、第30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30150號、第30151號、第30152號、第30153號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被告陳彥霖,見原審卷㈡第188至207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49、341至377頁),及105年度偵字第3624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號、第3074號、第3075號、第130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陳鐛淞,見原審卷㈡第208至227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39頁)等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卷宗(電子檔),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MA境外基金」、「GS境外基金」、「犇創投資方案」等非法吸收存款行為,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刑事案件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兩造同意於本件訴訟得引用前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7、214頁),先予敘明。

㈢陳彥霖於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銀行法等案件於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指述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150、30151、30152、3015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間,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項之金趙淮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nterrigence Co.,Ltd、Gold Strong Co.,Ltd、Neutron Global Inc.(犇創公司)陸續推出以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每年固定配息12%或保證獲利30至40%之MA境外基金、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每年保證獲利40至50%之『GS境外基金』、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金額10萬美元可簽訂Manhattan人工智慧系統租賃契約、期間最短1年、最長3年、每3個月結算分紅1次、投資10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30%、投資25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100%、投資50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300%、投資100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500%之犇創境外基金等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之投資方案…由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業務管理、獎金分配等事務…王立琳負責臺中業務體系,對外招攬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共吸收不特定大眾資金逾美金3,476萬8,231.18元(約新臺幣10億4,304萬元)…」等犯罪事實為認罪答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事實。因為我自己的一時不察觸犯法令,違反銀行法,自己也覺得非常歉疚不安,所以我認罪,同時我自己也花了很多時間整理專案的資料及參與的人他們如何運作這個專案的,提供給調查局、檢察署協助偵辦…」(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45頁),並對於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陳彥霖與陳陳鐛淞(另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055、21056、21057、20158、21059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黃群雄、張錫雄、楊大弘、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黃群雄等6人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105年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106年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公訴)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3年12月間,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項,成立金趙淮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nterrigence Co.,Ltd、Gold Strong Co.,Ltd、Neutron Global Inc.(犇創公司)陸續推出以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每年固定配息12%或保證獲利30至40%之『MA境外基金』、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每年保證獲利40至50%之『GS境外基金』、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金額10萬美元可簽訂Manhattan人工智慧系統租賃契約、期間最短1年、最長3年、每3個月結算分紅1次、投資10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30%、投資25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100%、投資50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300%、投資100萬美元以上之年利率最高500%之『犇創境外基金』等保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之投資方案,由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業務管理、獎金分配等事務,…、王立琳負責臺中業務體系,對外招攬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共吸收不特定大眾資金逾美金3,476萬8,231.18元(約新臺幣10億4,304萬元)。…」,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該日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且其於本院亦稱:「…(你在新北地院108年6月11日刑事庭準備程序都承認檢察官對你所指述的犯罪事實【提示本院卷二第299-306準備程序筆錄】是否如此?)是的。沒有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4頁),是陳彥霖確有上訴人指述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至明。至於陳彥霖另稱「…(你所承認的犯罪事實,有無包括廖克銘現在指述的事實的部分?)不包括,因為廖克銘所指述的情事,不是我招攬的。我並沒有財務的支配權,不管入金、出金或所謂傭金的發放都是由曼哈頓公司發出的,所有文件的簽署,不論是租賃契約,或是提款單,或是任何的簽約,都沒有我陳彥霖的簽名。招攬的部分,在卷內的『招攬顧問合約』,廖克銘的招攬人並不是我,如果我是招攬人,上面應該是我,分紅也應該是我,但是這些都不是我做的部分。我幫陳鐛淞做與經銷商之間的聯繫我都承諾,我也把我所有的資料都交給檢察官,所以檢察署才能作後續的處理。再補充一點:廖克銘的部分,我幫他做的就是文件的收取後,交給助理,助理寄去給陳鐛淞做簽署。我就是做客服的部分,任何客訴的部分或者須要我幫他們處理文件的部分,我會幫他們處理而已。這個我在新北檢我就講的很清楚…」(見本院卷三第15頁),然而其已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上訴人即為附表六編號7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即本件投資款(見本院卷一第233、242、298頁),故陳彥霖事後否認,並不足採。

㈣就王立琳參與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依證人林莉榛於原審證稱:「…(有無投資購買被告金趙淮公司之產品?其購買投資產品為何?)我有購買被告金趙淮公司的產品,包括金美滿、GS、MA、犇創方案。(是否認識被告金趙淮公司相關人員?透過何管道認識?)我認識被告金趙淮公司的陳彥霖,是透過被告王立琳認識的,是被告王立琳推薦我投資的。(係透過何人介紹而購買被告金趙淮公司投資商品?)也是透過被告王立琳的介紹而得知被告金趙淮公司的產品,進而購買。…(被告王立琳有無介紹你投資購買被告金趙淮公司投資產品?)被告王立琳介紹我投資被告金趙淮公司兩單位的醫美投資商品,犇創是後來介紹我投資的,剛開始是介紹金美滿,再來是MA及GS,最後是犇創方案。(何時投資犇創方案?)我的匯款單是102年6月14日,被告王立琳大約是匯款前一、兩禮拜介紹我投資犇創方案。剛開始投資的金額都比較小是以一萬美金為單位,那次是被告陳彥霖拿報表給被告王立琳跟我們說,這次的金額比較大,一單位是20萬元美金,投資獲利比較高。…(是否認識原告《即上訴人》?)認識,但是我是在投資犇創方案後,被告陳彥霖叫我們去香港開戶,我才認識原告的。(是否見過原告所提原證11投資獲利報表(提示原審卷㈠第24至27頁?)被告王立琳有拿報表給我看,我有看過相同格式的報表,但是不確定我看的是不是原告所提的這份,那時候被告王立琳拿給我看的時候,跟我說那是她學長原告投資的,獲利就有那麼多。…(是否知悉係何人向原告介紹投資犇創方案?)我只是聽被告王立琳講,因為我在投資犇創方案之前,我根本不認識原告,被告王立琳有跟我說是被告陳彥霖向原告介紹犇創方案。…」(見原審卷三第64至65頁)。而陳彥霖於本院亦證稱:「…(王立琳擔任什麼角色?)王立琳是台中地區的經銷商,…(廖克銘是經由那一個人參與NEUTRON【犇創投資案】的投資案?)他主要是經由王立琳參與投資NEUTRON犇創投資案。(還有沒有其他經手人?)就是王立琳,契約書上就是王立琳。在地區經銷商的合約,經銷商去招攬合約的人都會寫這個合約,因為未來的分紅就是按照這個合約去分。我知道王立琳不想讓他知道是他經手,所以我記得他未來的分紅人是寫王立琳的太太陳XX的…」(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王立琳確有參與招攬上訴人加入犇創投資方案,故其亦是招攬上訴人投資違反銀行法之共同行為人。

㈤就黃群雄(英雄集團)、周建東(金東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吸引投資人購買GS/MA等境外基金產品,及楊大弘、陳亮廷負責豐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經銷盤商業務,參與本件詐騙吸金案部分: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其受有2,495萬5,478元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黃群雄於本院稱:「…(有無交付英雄集團可轉換特別股給上訴人廖克銘?)沒有。(廖克銘有無匯錢給你們?)沒有。不認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周建東稱:「…(有無交付金東蓮公司發行可轉換特別股給廖克銘?)沒有。(廖克銘有無匯錢給你們?)沒有。不認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陳亮廷稱:「…(是否為豐華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是的,掛名負責人,擔任副總經理。(是豐華國際公司負責人,也是金趙淮公司的副總?)我是豐華國際公司的副總,不是金趙淮公司的副總。(豐華國際公司與金趙淮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豐華國際公司有無分擔金趙淮公司什麼樣的工作?)沒有。(廖克銘有無匯錢給你們?)沒有。不認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不認識黃群雄、周建東、陳亮廷、楊大弘等人,而上訴人係透過王立琳、陳彥霖之推薦招攬,以致受騙陷於錯誤參與投資犇創投資方案,非由黃群雄所屬之英雄集團、周建東所屬之金東蓮公司、楊大弘和陳亮廷所屬之豐華公司等所引薦;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等有何共同參與招攬伊投資之事,故上訴人稱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並不足取。

㈥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則就認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不應逸脫法律規範意旨。衡量世界各國多年來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本件陳彥霖為金趙淮公司執行長,與集團成員王立琳,向上訴人聲稱可向MA公司租用AI自動交易套利程式,投資「犇創投資方案」境外基金等保證給付方案,約定投資10萬美元每年固定配息30%,投資25萬美元之配息為100%,而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投資期間,依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揭露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其中臺灣銀行、第一商銀、華南銀行之活儲存款、定存利率(一年期)約為1.345至1.355之間(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9頁),陳彥霖、王立琳向上訴人積極推銷之「犇創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為同樣條件下(相同期間、金額)銀行支付利息之22倍至73倍,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超額獲利投資方案,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自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其等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吸收存款行為造成損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陳鐛淞為金趙淮公司、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負責人,負責總體規劃、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項,陳彥霖、王立琳為金趙淮公司之執行長、台中地區經銷商,共同向上訴人招攬投資「犇創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誘以給付高額利息吸收資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陳鐛淞雖未直接招攬上訴人投資「犇創投資方案」,然其負責操控整起違法吸金集圑,與陳彥霖、王立琳之行為關連共同,即其等分工行為共同促成違法吸金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金趙淮公司應與陳鐛淞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鐛淞、金趙淮公司、陳彥霖、王立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另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等人並無共同參與招攬上訴人投資之事,故上訴人主張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㈧對於上訴人匯入犇創公司香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共973,189.46美元,而上訴人提領共392,770.87美金之事實,有陳彥霖之民事陳報㈡狀之附表1上訴人獲利報表及附表2上訴人提領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是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845萬1,507元(即973,189.46-392,770.87=580,418.59。580,418.59x31.79《本件起訴時美元/台幣平均匯率》=18,45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請求金趙淮公司、陳鐛淞、陳彥霖、王立琳連帶賠償1,845萬1,507元,當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稱其提領的392,770.87美元大都是給金趙淮公司及王立琳之傭金云云,因未舉證,自不足採。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金趙淮公司、陳鐛淞、陳彥霖、王立琳給付之金額,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上訴人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金趙淮公司與陳鐛淞於106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暨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金趙淮公司、陳鐛淞、陳彥霖、王立琳連帶給付1,845萬1,507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黃群雄、周建東、楊大弘、陳亮廷不得上訴。上訴人廖克銘、被上訴人金趙淮公司、陳鐛淞、陳彥霖、王立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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