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黃若蘋
- 上訴人
- 黃若垣
- 上訴人
- 張嘉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承毅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潘建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若奎
- 被上訴人
- 黃若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寧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婉蓁
- 訴訟代理人
- 葉恕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奇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聖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黃聖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黃若蘋、黃若垣之被繼承人張微(已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死亡)於95年間患有老年期失智症,雖持續接受治療,症狀仍未獲改善,並出現老年期痴呆併妄想現象,黃若蘋遂於104年2月24日聲請對張微為監護宣告,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 號(下稱系爭監護事件)裁定宣告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系爭監護事件調查期間,張微於104年3月18日將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及其上同段189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黃若垣(下稱系爭贈與房地行為),並於同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行為)。張微復於同年3 月27日以訴外人張曼娸、許健鈴為見證人,訴外人許惠菁為見證人兼代筆人,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又於同年4 月29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分別於同日、同年5月7日贈與現金新臺幣(下同)5,985,497元、260,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黃若蘋之女即上訴人張嘉汶(下稱系爭贈與款項行為),並已交付款項(下稱系爭交付款項行為)。惟張微為系爭贈與房地行為、系爭贈與登記行為、系爭贈與款項行為及系爭交付款項行為,與立系爭遺囑(下合稱系爭行為)時,因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意思表示無效。爰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確認張微與黃若垣間之系爭贈與房地行為及系爭贈與登記行為,均屬無效;㈢黃若垣應塗銷系爭贈與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微所有;㈣確認張微與張嘉汶間系爭贈與款項行為及系爭交付款項行為,均屬無效;㈤張嘉汶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張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張微為系爭行為時,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均係在其受監護宣告前所為,其具有意思能力,前揭法律行為均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均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張微於105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黃若蘋、黃若垣,每人應繼分各1/6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自堪信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張微為系爭行為時,因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
㈡經查,張微自95年起即因老年期痴呆症持續就醫,復於102年時因認知功能障礙顯著,日常生活功能受限,於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神經內科所作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大腦功能呈現廣泛性退化,已達失智症中末期等情,有張微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1至82、105頁)。
㈢參以,原法院以系爭監護事件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年4月7日為鑑定時,認張微無行動能力,坐輪椅由家屬推入,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對問話反應狹窄,無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力有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其發展行為能力檢測顯示其退化年齡為2 歲,僅能聽懂簡單之生活指令,進行非常簡單的封閉式問答,無法進行具開放性衍伸性問答,無法命名顏色及數數,左右無法區分,執行動作不能,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目前大部分的社會適應能力及認知能力均偏低,其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至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原法院復於104年6月29日裁定宣告張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黃若蘋擔任監護人,亦經本院核閱系爭監護事件卷宗無訛。上訴人聲請再函詢教學醫院關於張微之精神狀況是否為永久性退化,或是暫時性記憶喪失,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開歷程、證據參互以觀,張微自95年間罹患失智症,且於102年間於和平醫院所作腦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大腦功能呈現廣泛性退化,更於104年4月7日經臺北市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認定張微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直至104年6月29日受監護宣告,可見近9年期間之失智症病程係呈進行式、不可逆趨向,酌以張微受監護宣告係由黃若蘋聲請,黃若蘋所委任之許惠菁律師並於104年2月24日聲請狀明載:「(張微)現年96歲,罹患阿茲海默症多年,記憶力嚴重衰退,並伴隨有失智之症狀…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益徵張微失智症病程於104年2月間已處於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而無意思能力至明。張微為系爭行為之時間,均在黃若蘋為張微聲請監護宣告之後,甚且張微為系爭贈與款項行為及系爭交付款項行為,亦在和平醫院為精神鑑定之後,可見張微為系爭行為時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法獨立為有效贈與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能力,縱張微於104年6月29日始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惟僅距張微為前揭行為2、3月餘,以張微所患之病程以觀,無從推論張微為系爭行為時,對於為遺囑、贈與系爭房地、交付系爭款項等法律行為有意思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張微所為系爭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㈢第253至257頁),僅係檢察官對黃若蘋、張嘉汶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判斷,縱其認定張微為系爭遺囑、系爭贈與款項行為時,非處於意識不清、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本院不受拘束,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許惠菁證述,張微為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況蠻好的,有為遺囑能力(見原審卷㈡第7至11頁);證人許健鈴證述,張微可以作基本對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頁),惟原審勘驗是日之錄影光碟,張微在許惠菁詢問出生年月日時,表示忘記了(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足徵證人所為前揭證述,僅係就張微對簡單生活指令所為主觀判斷,且與和平醫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不符,自不足採。另原審勘驗張微為贈與契約之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㈡第137頁),顯示張微與黃若垣、見證人潘詠曼間之互動,均以點頭、搖頭表示,僅於黃若垣提醒張微「那你要說好啊」時,答以:「好」而已,核與鑑定報告認張微對問話反應狹窄,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相符。上訴人以上開錄影光碟辯稱張微為系爭行為時有意識能力云云,不足為採,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潘詠曼代書,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雖再辯稱張微於104年4月24日、5月1日、6月1日、6月4 日尚得與他人進行對話、應答,表示不願意由被上訴人劉婉蓁共同監護之理由,甚至張微前對劉婉蓁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785號,下稱785號事件),原法院承審法官於104年12月9日至張微住處,勸諭張微撤回時,張微得與承審法官對話、應答,承審法官亦認張微已合法撤回該聲請,足見其並非完全無理解事理之能力,並提出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292、307至311、391至399頁)。然觀諸前開104年4月至6月之譯文,均係在和平醫院為鑑定之後,且張微對於對話者之發問問題,大多只能做簡單應答;又張嘉汶於104年12月9日在785號事件承審法官面前亦陳稱:跟張微講一些東西,通常有時候她都會說「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甚至當張嘉汶向張微詢問她是誰時,張微卻表示不記得,且不願意回答張嘉汶之問題,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279、292頁)。再佐以,系爭監護事件104年4月7日承審法官訊問張微時,張微僅能回答其生日為2月25日,卻無法回答為何年出生,對於住處之路名不清楚,且無法說出小孩之姓名為何,亦有訊問筆錄存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頁)。是上開譯文中,張微雖能做簡單的日常應答,但無法推斷張微有意思能力,應可確定。又785號事件,係由黃若蘋以張微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之許惠菁律師具狀撤回聲請,有民事撤回聲請狀附於該案件可佐,上訴人以承審法官認張微已合法撤回聲請為由,抗辯張微有意思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㈥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微為系爭行為時,均係其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應屬可取。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行為均無效,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請求黃若垣塗銷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微所有、張嘉汶返還系爭款項予張微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1條本文、第828條規定即明。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104年4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若垣,及系爭款項均已交付張嘉汶等節,為上訴人是認(見本院卷第216、299頁),且有贈與稅申報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65、287 至298 頁),自堪認為真實。張微所為之系爭贈與房地行為、系爭贈與登記行為、系爭贈與款項行為、系爭交付款項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黃若垣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張微所有,及張嘉汶返還系爭款項予張微全體繼承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行為均無效,及命黃若垣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張微所有,暨張嘉汶返還系爭款項予張微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