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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陳月雯

上訴人
甲〇〇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訴人
乙〇〇
上訴人
丙〇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訴人
丁〇〇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訴人
戊〇〇
被上訴人
己〇〇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甲〇〇應給付新臺幣壹仟萬玖仟柒佰參拾元、丙〇〇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乙〇〇應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戊〇〇應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予庚〇〇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庚〇〇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欄」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甲〇〇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乙〇〇、丙〇〇、戊〇〇、丁〇〇,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〇〇之遺產,惟庚〇〇之財產中如附表三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款項,於庚〇〇死亡後,仍由部分之繼承人即甲〇〇、丙〇〇、乙〇〇為庚〇〇分別依委任關係而保管持有中、以及庚〇〇生前對戊〇〇有消費借貸債權尚未清償,渠等均尚未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追加依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渠等將之返還庚〇〇之全體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請求分割遺產。上開依委任關係及消費貸關係而請求返還部分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與遺產分割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與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並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庚〇〇於民國101年9月9日死亡,兩造為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庚〇〇死亡時所遺之遺產,除渣打銀行○○分行及○○西大路郵局之存款,已由兩造協議分配完畢外,尚有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求為命:被繼承人庚〇〇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庚〇〇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丙〇〇、甲〇〇、乙〇〇受庚〇〇委任保管現金,及戊〇〇欠庚〇〇消費借貸款項尚未清償,請求渠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款項予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追加聲明:甲〇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9730元、丙〇〇應給付224萬6893元、乙〇〇應給付695萬8704元、戊〇〇應給付150萬元予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之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甲〇〇以:坐落○○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地號)暨其上建號○○○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辛〇〇以伊名義辦理登記,嗣再由伊每月支付4000元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故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不動產非伊所有,惟兩造之父母於30年間結婚,兩造之父辛〇〇已於74年6月8日死亡,兩造父母關於夫妻財產制應適用舊法,即系爭不動產應為辛〇〇所有,系爭不動產並非屬庚〇〇之財產,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取得之價金,亦非屬庚〇〇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況縱認系爭不動產係辛〇〇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惟己〇〇於本件請求其返還,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乙〇〇、丙〇〇、戊〇〇、丁〇〇則以:系爭不動產應為庚〇〇之遺產,並非甲〇〇所有,伊等人同意將庚〇〇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且就己〇〇請求乙〇〇、丙〇〇、戊〇〇返還款項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答辯。並為上訴聲明:請維持原判決。且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伊等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㈠庚〇〇曾經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〇〇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再經該院以99年度監字第〇〇〇號裁定,選定甲〇〇為其監護人,並指定丁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庚〇〇於101年9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庚〇〇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

㈢庚〇〇所遺遺產中之各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業經兩造分配完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庚〇〇所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庚〇〇曾交付己〇〇130萬元。

㈥戊〇〇有向庚〇〇借款150萬元。

㈦乙〇〇為辦理庚〇〇的喪葬及遺產登記稅務等事宜,共計支出79萬9548元。

㈧甲〇〇已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6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美麗,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08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取得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9730元。

㈨丙〇〇保管庚〇〇之款項金額為224萬6893元。

㈩乙〇〇保管庚〇〇之款項金額至少為775萬8252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〇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1000萬973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庚〇〇所有,且借名登記在甲〇〇名下等語,為甲〇〇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且係兩造父親辛〇〇購買後登記在其名下;縱認系爭不動產非其所有,亦應為辛〇〇所有,並非庚〇〇之遺產云云。惟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只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上開同意,不以明示為限,默示同意亦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⒉系爭土地係於65年7月19日以64年12月26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在甲〇〇名下,於69年3月21日重測前為○○段○○○○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則於71年6月26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有土地第二類謄本、○○市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1日新地登字第1080002146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人工登記舊簿電子檔、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本院卷第127至140頁)。而由甲〇〇所提出之合約書3份及收據等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可知辛〇〇與訴外人顏離、江輝龍、鄭良恭、鄧肖英、吳俊雄等人(下稱顏離等5人)於60至62年間向訴外人蘇奇才購買同段○○○地號土地,並由辛〇〇與顏離等5人同意以張錫祺、黃炳灶為代表向地主及市場興建代表人交涉一切事宜,並與黃炳灶訂立合約書,由辛〇〇提供○○○地號土地,委由他人承建房屋。惟前開合約書所載之土地地號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並不相同,則此合約書及收據所載興建之房屋是否為系爭房屋即有疑義,自難以甲〇〇持有上開合約書及收據等節,遽認甲〇〇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⒊己〇〇自陳:系爭不動產乃庚〇〇所有,借名登記於甲〇〇名下,且系爭不動產歷年稅捐均由庚〇〇繳納,甲〇〇並未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語;又甲〇〇於另案即○○地院99年度監字第○○○號選定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選定監護人事件)中自承:我沒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辛〇〇早期買的,因為本來我分得之竹東土地比較少,當時辛〇〇購買時有打算以後要給我,所以系爭不動產確實是我父親、母親買的,我從來也沒有拿過、看過權狀,只有去整理房子等語明確(見○○地院99年度監字第○○○號卷,下稱監字卷,第9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地院99年度監字第○○○號卷宗查證無訛;又己〇〇於該案亦具狀陳稱:我父親在世時曾暫用甲〇〇的名字購置○○一棟房子,兄弟姐妹皆知是借用名字等語(見監字卷二第107頁);且戊〇〇於該案亦具狀自承:系爭不動產雖係以甲〇〇名義登記,而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庚〇〇等語(見監字卷二第134頁);復參以兩造及庚〇〇於辛〇〇死亡後,兩造於79年4月13日就辛〇〇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訂立書面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惟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該書面協議而為分割,此有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可稽(見監字卷二第108至111頁);又於另案選定監護人事件,戊〇〇之民事陳報狀中亦有系爭不動產借用次子甲〇〇名義所購買,稅款均係由庚〇〇繳納等語(見監字卷一第30頁),且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丁〇〇所開具並陳報法院之庚〇〇之財產清冊上,亦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庚〇〇之財產,並於其上註明「甲〇〇代為管理,所以登記人為甲〇〇」等情,有庚〇〇之財產清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監字卷二第116、117頁、至於庚○○財產清冊則未編頁碼),並經本院調閱○○地院99年度監字第○○○號卷宗查核無訛。綜上,足認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甲〇〇名下,惟實際上甲〇〇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未曾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係由辛〇〇購入並借名登記在甲〇〇名下。辛〇〇死亡後,兩造及庚〇〇均為辛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於79年4月13日為書面協議分割辛〇〇之遺產時,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前揭書面遺產協議之分割範圍,實際上亦由庚〇〇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繳納系爭不動產稅捐;又於兩造於99年間聲請為庚〇〇選定監護人事件,戊〇〇於100年2月14日即已具狀向○○地院陳報系爭不動產為庚〇〇之財產,且借用甲〇〇名義所購買,稅款均係由庚〇〇繳納(見監字卷一第30頁),且經○○地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9年度監字第○○○號裁定選定由甲〇〇及乙〇〇為庚〇〇之共同監護人,且就庚〇〇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甲〇〇、乙〇〇共同執行,並指定丁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〇〇所編列庚〇〇之財產清冊,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庚〇〇之財產等情,有○○地院99年度監字第○○○號裁定可稽(見監字卷二第160至17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99年度監字第○○○號卷宗查證屬實。再者,戊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是伊父親借用甲〇〇名義買的,父親過世後,大家都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庚〇〇的,但沒有書面或口頭協議,惟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庚〇〇在繳納稅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又除甲〇〇以之外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陳稱我們兄弟姊妹都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庚〇〇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182頁)。綜上,堪認辛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庚〇〇間,於辛〇〇死亡後,辛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已有默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庚〇〇取得,且實際上亦由庚〇〇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庚〇〇生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與甲〇〇間成立默示繼續借名登記在甲〇〇名下。則系爭不動產原係由兩造之父親辛〇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甲〇〇名下,於辛〇〇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默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庚〇〇取得,且事實上亦由庚〇〇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足認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庚〇〇在管領。是系爭不動產為庚〇〇所有,於庚〇〇死亡後為其遺產,由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⒋甲〇〇雖抗辯:伊每月給庚〇〇4000元,至85、86年庚〇〇說不用再付了,之後的稅金由庚〇〇繳納,伊在選定監護人事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庚〇〇的財產清冊中,是因為99年時有人把庚〇〇的錢借走不還,當時庚〇〇之身體很嚴重,伊認為將系爭不動產提供出來,庚〇〇有需要可以給用,意思係指庚〇〇可以使用的財產清冊,絕不是遺產云云。惟如前所述,甲〇〇既已自承其自86年以後未有繳交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亦未見其陳述有授權庚〇〇代為管理,足認甲〇〇對系爭不動產長期以來並無實際管理使用等情至明。又參以甲〇〇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不動產其中房屋由何人興建,其並不清楚,應該是建商;系爭不動產是由伊父親在管理,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出租,都是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堪認系爭土地於買受後,甲〇〇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等事宜。且戊〇〇於選定監護人事件中亦陳稱:系爭不動產乃借用甲〇〇名義購買、並列為庚〇〇之財產,且陳報庚〇〇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高額存款與股票等語,有戊〇〇在該案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監字卷一第30頁),亦可知庚〇〇之財產,其中現金已逾1000萬元,則庚〇〇財力甚佳,短期內應無需其子女挹注醫療費及扶養費之需要。故甲〇〇抗辯:因為庚〇〇的錢被其他兄弟姊妹拿走、怕醫藥費不夠才提供給母親使用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

⒌甲〇〇另抗辯:其父親說其土地分得比較少,又要其出錢買下來云云,顯與父母因某子女分得財產較少而對該子女另有補貼之常情不符,難認可採。又參以甲〇〇於選定監護人事件時到庭陳述:系爭不動產是其父親早期買的,因為本來其分得○○的土地分的比較少,當時其父親購買時有打算以後可以給其,所以確實是爸爸、媽媽買的,其也從來沒有拿過、看過權狀,只有去整理過房子等語(見監字卷二第99頁反面),是甲〇〇於選定監護人事件先陳稱:其父親說其土地分的比較少,打算以後給其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系爭不動產等於是其向父母親購買云云,又再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係父親贈與伊云云,則甲〇〇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名下乙節之緣由,其前後陳述已明顯不一,且其抗辯每月給付庚〇〇母親4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堪認甲〇〇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4條規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父親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甲〇〇名下,於兩造父親死亡時,兩造及庚〇〇為其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已默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庚〇〇所有,且庚〇〇於辛〇〇死亡後,與甲〇〇亦有默示同意繼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甲〇〇名下。惟於庚〇〇於101年9月9日死亡後,甲〇〇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賣得價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1000萬9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不動產售出後扣除相關費用所餘價金1000萬9730元仍應屬兩造公同共有,1000萬9730元應列入為庚〇〇之遺產。甲〇〇雖抗辯本件基於委任關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辛〇〇死亡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如前述,系爭不動產雖於辛〇〇生前由辛〇〇與甲〇〇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辛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庚〇〇已默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庚〇〇取得,不再列入前揭書面之遺產協議為分割,且庚〇〇與甲〇〇間亦有默示同意繼續借名登記予甲〇〇名下,則於庚〇〇於101年9月9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始終止,故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甲〇〇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甲〇〇返還1000萬97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乙〇〇保管被上訴人庚〇〇款項695萬870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乙〇〇代庚〇〇保管款項695萬8704元,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乙〇〇應返還該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乙〇〇陳稱:兩造已分配完畢庚〇〇定存60萬元、活期存款7萬5367元及2萬1587元,加上甲〇〇為庚〇〇保管130萬元、丙〇〇為庚〇〇保管224萬6893元,及乙〇〇為庚〇〇保管775萬8258元,合計1200萬2099元,數額與87年6月之對帳資料1102萬餘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甚為相近,則加計兩造已分配之庚〇〇存款及由甲〇〇、王綿鶯保管之金額後,乙〇〇主張其為庚〇〇保管775萬8252元,顯非無稽;並參以前揭選定監護人事件中陳報甲〇〇91年8月所存之100萬元存單換單、95年1月3日將乙〇〇名下30萬元存單未經同意擅自將該筆存單更換為自己名下等語(見監字卷二第148頁),及丙〇〇陳述所不爭執之庚〇〇87年7月手稿(見原審卷三第98頁)、及上開陳述、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定期存單等件綜合觀之(見監字卷二第148頁),可知乙〇〇為庚〇〇代管款項等情,亦核與乙〇〇所述87年6月後有關庚〇〇之存款流向相符,堪認乙〇〇主張其保管庚〇〇之款項為775萬8252元。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乙〇〇所代為保管庚〇〇所有之775萬8252元,經扣除辦理支出庚〇〇之喪葬等費用79萬9548元後,乙〇〇代庚〇〇保管之現金金額應為695萬8704元,此部分應列入為庚〇〇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乙〇〇返還695萬870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丙〇〇所保管庚〇〇224萬6893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丙〇〇幫庚〇〇保管224萬6893元,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丙〇〇返還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丙〇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第91至9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丙〇〇給付224萬6893元給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㈣戊〇〇與庚〇〇間消費借貸1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庚〇〇於生前與戊〇〇間借款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戊〇〇尚未清償,為戊〇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第91至92頁)。於庚〇〇死亡後,由庚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戊〇〇返還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㈤庚〇〇之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查庚〇〇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兩造現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庚〇〇之前開遺產,即屬有據。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查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認其中附表編號4為1棟2層樓房屋暨坐落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上,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又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錢(即甲〇〇、丙〇〇、乙〇〇及戊〇〇依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返還之款項),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是此部分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至附表編號6為庚〇〇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則依兩造各自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

五、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丙〇〇給付224萬6893元、乙〇〇給付695萬8704元、甲〇〇給付1000萬9730元予庚〇〇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戊〇〇給付150萬元予庚〇〇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庚〇〇之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全部價金認定為庚〇〇之遺產,顯有違誤,然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分割判決全部,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原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嗣因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請求先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後,再為遺產分割,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庚〇〇遺產及分割方法

註:編號1至4、7號見原審卷一第18至28、113頁。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己〇〇 1/6 乙〇〇 1/6 甲〇〇 1/6 戊〇〇 1/6 丁〇〇 1/6 丙〇〇 1/6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庚〇〇遺產及分割方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均為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路000號房屋)  5 丙〇〇代被繼承人庚〇〇保管之224萬6893元。 由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 己〇〇代被繼承人庚〇〇保管之130萬元。  7 出售系爭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之1000萬9730元。  8 乙〇〇代被繼承人庚〇〇保管之695萬8704元。  9 被繼承人庚〇〇對戊〇〇之借款15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編號 遺產項目(金額均為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路000號房屋)  5 現金2071萬5327元 (即1000萬9730元+224萬6893元+695萬8704元+15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6 己〇〇代庚〇〇保管130萬元,即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該130萬元之債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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