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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告
劉德發
被告
王崑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2萬7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佯稱自己為地政士,可代為處理地政事務、貸款、房屋出租等相關事宜,伊遂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詎被告見伊年邁可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謊稱其可代為以系爭房地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6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告,被告旋於102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16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張盛傑、陳怡台,並隱瞞系爭房地已經售出之事實,逕於102年2月4日償還訴外人林碧春之抵押借款500萬元(實際債務人為被告),及於同年2月5日償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抵押借款817萬7774元,然伊不認識林碧春,未向林碧春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又被告介紹伊向永豐銀行貸款,但該行撥款後隨即遭被告領取,伊僅承認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金控(實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550萬元,伊因被告盜賣系爭房地受有財產上損害1100萬元(1650萬元-550萬元= 110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1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160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曾向原告訛稱自己為地政士,可代為處理地政事務、貸款、房屋出租等相關事宜,原告乃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並交付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予被告,詎被告見原告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代為以系爭房地投資獲利,實則欲出售系爭房地,並將買賣價金中飽私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6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被告,被告乃於102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16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盛傑、陳怡台,並隱瞞系爭房地已經售出之事實,逕於102年2月4日、5日分別償還林碧春於系爭房地上設定之500萬元之抵押借款(被告為實際債務人)、永豐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抵押貸款817萬7774元後,將其餘詐得款項332萬2226元供己花用,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牌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95號、104年度偵字第2475、2476、2477號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18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財產權受損之事實,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坦承其有代理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及代償抵押債務(第1、2順位抵押權人分別為永豐銀行、林碧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0頁及背面);證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南京店業務員陳文杰證稱:系爭房地原本是同業在賣,伊在開發物件時,是跟一位陳先生接觸,陳先生提供伊所有權狀影本,上面記載有信託登記,信託人是被告,這種他項權利於買賣成立時必須塗銷登記,伊將委託書交給陳先生,請他轉交被告簽名,如果原告不會出來,這部分牽涉到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伊在委託後買賣簽約前,見過被告2次,被告說他有原告的授權書,可以代表原告簽約,系爭房地買賣成交的是松山店業務陳仙珠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24至132頁);證人陳仙珠證稱:伊於系爭房地買賣成立簽約時有見過被告,伊是買方經紀人,當初若用被告的名義過戶會有奢侈稅的問題,所以討論結果,先解除信託後再過戶,伊有要求要有印鑑證明,授權書上要蓋印鑑章,當初催促過很多次,等了很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30至131頁背面);證人即太平洋房屋特約地政士林瑞明證稱:伊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有見過被告,沒有見過原告,買賣契約於101年12月6日簽立,簽約時在場的有仲介陳文杰、陳仙珠、買方、賣方代理人即被告,賣方是原告,他沒有來,但有提出授權書,上面有簽名及蓋印鑑章。辦理信託登記時,須向地政機關提出印鑑證明、雙方身分證及權狀正本、公契制式的信託契約書,上面蓋所有權人印鑑章,不需要所有權人的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32至134頁);證人即系爭房地買方陳怡台證稱:伊與張盛傑是好朋友,都是攝影師,一起購買系爭房地準備以後要開公司用的,當初透過太平洋房屋去談買賣,沒有見過賣方或被告,當時系爭房地是急售,伊等在很短的時間內就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213頁);證人張盛傑證稱:伊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沒有與原告或被告接觸,都是委託仲介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216頁);證人呂仰忠證稱:伊自己開業幫客戶處理銀行往來業務,3年前(按:證人係於103年12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因原告有民間借款的問題,雙方才認識,劉竣騏就介紹被告幫忙處理原告民間借款的還款部分,原告因此認識被告,後來劉竣騏發現被告有問題,不斷提醒原告要注意,原名王義仁的被告就改名為王崑驊,但他的名片又叫王煜仁。原告於102年9月間約伊見面,伊問及系爭房地是否已經賣掉,原告表示他沒有賣房子,後來調閱謄本,才發現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原告表示他不知此事,也沒有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78頁及背面),並有被告之名片、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6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330341300號函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103年11月19日市松地資字第103320697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04年10月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6838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10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4101610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太平洋房屋104年11月16日太屋總法字第104001116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04年12月18日太屋總法字第1040012181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可稽(見他字第4602號卷第252頁、偵字第1595號卷第40頁至第54頁、第120頁至第167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39至157、159至165、170至173頁、卷㈡第4至1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原告於101年12月間因積欠高額債務,委由伊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其債務,伊並未取走任何款項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3日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12萬元(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30至132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56頁背面);於101年9月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信託期間自101年9月5日起至131年9月4日止(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35至137頁);於101年9月10日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碧春(債務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41至143頁、刑事一審卷㈠第152頁及背面),可知被告於辦理信託登記後,旋即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林碧春以擔保自身之借款債務500萬元,堪認原告之資力應較被告為佳,加以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資料顯示,原告就其對該行所負借款債務截至系爭房地售出時止,並無欠繳紀錄(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63至165頁),且系爭房地售出後,先於102年2月4日償還林碧春抵押借款500萬元,再於同年2月5日償還永豐銀行抵押貸款餘額817萬7774元,尚有剩餘款項332萬2226元,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於101年12月間有因積欠高額債務,而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復辯稱:伊於101年6月間為原告代償其積欠黃昭樺之債務200萬元,系爭房地價金清償抵押借款後之餘款332萬2226元扣除上開200萬元、土地增值稅73萬餘元、地政登記費1萬4000餘元、契稅7590元、仲介費57萬餘元,已無剩餘,伊並未擅自取走任何款項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昭樺,嗣於101年5月2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借款660萬元,並於101年6月8日清償積欠黃昭樺之借款,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黃昭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39至142、147頁),可見原告係向國泰人壽借款用以償還積欠黃昭樺之債務,被告空言其為原告代償黃昭樺之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六)又被告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授權書予伊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有第三人設籍,因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伊有通知原告請設籍之人遷出,原告顯已知悉伊要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云云,並以原告於101年12月6日簽立之授權書,其上「房地標示及授權範圍」欄記載:「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0○段○地號:106號、權利範圍:1/ 12。建物標示: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授權事項:有關下列標示房地之委託仲介、買賣、收受或給付價金、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屋、貸款或設定負擔、申請印鑑證明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語為憑(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6頁)。惟查,證人即被告委託之地政士陳政豐證稱:當初被告說原告要賣系爭房地,但不方便出來,所以由被告拿原告的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原告簽立的授權書委託伊辦理,伊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電話聯絡。據伊所知,被告沒有處理地政專業的能力,他自稱是原告的朋友來接觸這個案子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㈠第287至289頁);證人即原告配偶張蓮妹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由伊婆婆出租,伊婆婆過世後,由伊大姊出租。伊本來要搬入系爭房地,但原告說已經出租給被告,沒有簽租約,伊找到被告後要請他當面寫租約,但他說要找他助理,什麼都是他助理處理,後來伊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發現系爭房地變成一位姓張的所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49頁及背面),可知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均係由被告與證人陳政豐接洽,證人陳政豐與原告未曾謀面,亦無聯繫,衡以被告若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理應知悉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及留存買賣契約書,然原告自始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被告亦未告以買賣條件、交易對象,復未將所得價金及買賣契約書交予原告,甚且原告係於向地政機關查詢後方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顯然違反交易常態,證人張蓮妹證述被告欺瞞原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乙節,應為可採。至上開授權書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買賣系爭房地、收取價金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非可謂系爭房地買賣條件、過程及成果均無須報告並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七)另被告辯稱:伊為申辦自用住宅稅率,曾要求原告請系爭房地設籍之人遷出,並開立無租賃證明書,可見原告知悉伊要出售系爭房地之事云云。惟查,證人林瑞明證稱:刑事一審卷㈢第52頁手稿中「設籍人無租賃,呂玉滿、王崑驊(即被告)、李福清、李明輝、吳曉青、李嘉桻」這幾個字及電話都是伊寫的,這是辦理自用住宅稅率送件時,稅捐處承辦人高小姐打電話告知伊,系爭房地有這些人設籍在裡面,須請屋主提供這些人的無租賃切結書,才可以用自用住宅稅率,伊接到電話後,請陳文杰跟代理人或屋主拿這些資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32頁背面及第133頁),可知證人林瑞明於申辦系爭房地自用住宅稅率時,經稅捐機關承辦人告知有訴外人呂玉滿、被告、李福清、李明輝、吳曉青、李嘉桻設籍於系爭房屋,須該等設籍之人出具無租賃切結書方可辦理,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伊委託被告出租系爭房地,被告要求伊開立授權書,但一直租不出去,被告乾脆自己承租,租金2年,每月租金1萬5000元,沒有簽租賃契約。伊沒有仔細看授權書的內容就簽名交給被告,不知道裡面授權範圍這麼廣,被告說沒有問題,每天也來公司看伊,伊想代書都是可信任的,他會幫伊處理,叫伊不用緊張、不用擔心。吳曉青是伊公司同事,其他人可能是她的親屬,伊同意借她戶籍以申請子女就學,被告跟伊說如果系爭房屋有其他人設籍的話,不容易出租,後來伊跟吳曉青交涉很久,她同意將戶籍遷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93頁及背面、卷㈢第136頁背面、第137頁),參以被告對外以「王煜仁」名義使用之名片確有印載「地政士」字樣(見他字卷第252頁),可徵原告係因信賴被告為專業地政士,可代為出租系爭房地,遂簽立上開授權書,復因被告佯稱系爭房屋若無第三人設籍有助於出租云云,方要求吳曉青等人遷移戶籍,倘若原告知悉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當不至於對價金及過戶等交易重要事項毫無所悉,尚難以原告曾要求吳曉青等人遷移戶籍,即可謂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採。綜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八)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7月間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83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予該行設定10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月貸款本息係由原告償還,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92、194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56頁背面),又被告於102年2月1日以16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自價金清償永豐銀行貸款817萬7774元、土地增值稅73萬6935元、登記規費1萬4265元(偵字第1595號卷第153頁及背面)、賣方仲介費57萬7500元(刑事一審卷㈠第172頁),關於貸款部分,縱未出售系爭房地,亦為原告所應負擔之債務,而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則為系爭房地出售時出賣人必然負擔之債務(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第47條規定參照),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原告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之同一原因事實而免除原有貸款、土地增值稅費及登記規費之債務,於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57萬1026元(計算式:1650萬元-817萬7774元-73萬6935元-1萬4265元=757萬1026元)。至於賣方仲介費57萬7500元,係被告自行委任太平洋房屋所生之費用,出售系爭房地非必然有此項支出;契稅7590元(見偵字第1595號卷第155頁)係買方依法應負擔之債務(契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均不能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予以扣除。

(九)雖原告主張:永豐銀行核貸後,貸款均遭被告領走,伊並未受有清償永豐銀行貸款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證稱:伊於101年5、6月間剛向國泰人壽抵押貸款550萬元,過沒多久,被告找伊向永豐銀行貸款,說利息比較低,伊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2份交予被告,永豐銀行核貸830萬元,扣除之前國泰人壽貸款550萬元後,伊實拿250萬元,被告說要將這250萬元放款給別人,幫伊投資理財。永豐銀行每期貸款本息約5萬4000元,因250萬元在被告那裡,每月利息一分五約3萬多元,加上被告要付給伊每個月租金1萬5000元,伊每個月再貼約4000元就足以繳納分期款,102年2月以後就沒有再還貸款本息,因為被告說已經用投資理財的錢還清貸款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㈠第192、194頁),足見原告係將永豐銀行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國泰人壽之抵押貸款,餘款則委由被告投資理財及償還分期款,縱被告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亦屬應否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難謂原告未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清償永豐銀行抵押貸款之利益,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十)至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盜賣系爭房地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因被告之盜賣行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乃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萬10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