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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93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戴嘉慧陳杰正

上訴人
王月美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喬律師
上訴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俐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王月美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如附件「減縮後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對造王月美(下逕稱姓名)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青上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不存在,該訴訟標的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王月美上訴之效力及於青上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青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保慈,嗣變更為陳佩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10年4月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0、57至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6月30日起不存在(見原審卷第9、293頁),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03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2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王月美均為青上公司股東,王月美於98年2月9日起受聘擔任青上公司高雄廠經理,負責青上公司之行政、採購、總務及審查等業務,嗣於103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監察人,惟王月美於擔任監察人期間,仍持續執行前開公司經營事務,並以青上公司之經理人地位簽核各項簽呈、公告、單據及報表,王月美擔任監察人期間同時兼任公司經理人,難以落實監察人之監督及查核權限,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王月美之監察人當選資格應為無效。又青上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年度第6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訴外人陳生貴為監察人,王月美之監察人職務雖自斯時起當然解任,然伊既為青上公司股東,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伊重大權益,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系爭期間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業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上,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

二、王月美則以:青上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陳生貴為監察人,伊已非青上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縱認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然伊自103年6月30日以後係以監察人身分監督查核青上公司各項財務文件,並無兼任公司經理人事實,況且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為取締規定,監察人兼任公司經理人非當然無效,伊與青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股東會決議解任前,均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系爭期間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青上公司於原審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見原審卷第213至218、423至4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以:王月美擔任伊公司監察人期間,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伊公司股東會未曾解任其監察人職務,伊與王月美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系爭期間有效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6月30日起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王月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為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系爭期間不存在。王月美及青上公司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月美前為青上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命訴外人張孟權律師為青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原審法院同年7月27日109年度抗字第329號、本院同年10月30日109年度非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青上公司之抗告及訴外人陳保慈之再抗告確定。

㈡青上公司臨時管理人張孟權律師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訴外人陳佩君、塞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陳和成為董事,另決議選任訴外人陳生貴為監察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為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青上公司已辦竣陳佩君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409頁、卷二第19、20頁)。

㈢王月美與被上訴人均為青上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29、203頁)。

㈣王月美於98年2月9日受聘為青上公司高雄廠經理,另於103年6月30日被選任為青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103年6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有聘任書、青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88-6、113至116、119頁)。

㈤王月美不爭執青上公司108年12月零用金收入明細表、106年6月21日轉帳傳票、原證16至20、105年10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7年2月21日轉帳傳票、107年11月至109年2月青上公司大發廠薪資表上之王月美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71、311、375至407、431至435、437至454、337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王月美於系爭期間同時兼任青上公司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實際執行青上公司之行政、採購、總務及審查等業務,伊為青上公司之股東,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系爭期間不存在,為王月美及青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王月美於103年6月30日被選任為青上公司監察人時,有無同時擔任青上公司經理人?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系爭期間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又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其存否不明,且爭議延續至今,致原告在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⑵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青上公司股東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王月美於103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監察人,惟其當時並兼任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王月美之監察人當選資格應為無效,其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王月美及青上公司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且其爭議延續至今。又監察人應執行職務已如上述公司法規定,是王月美是否經合法選任為青上公司監察人,攸關青上公司組織之健全性及王月美擔任監察人之各項職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其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而消失,足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否,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顯將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仍有確認利益。

㈡王月美於103年6月30日被選任為青上公司監察人時,有無同時擔任青上公司經理人?

⑴王月美於98年2月9日受聘為青上公司高雄廠經理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王月美受聘為青上公司高雄廠經理後,處理該公司經營事務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98年4月27日試用停止通知書、103年6月11日堆高機採購單、102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請購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63、65、6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王月美於103年6月30日被選任為青上公司之監察人後,仍持續處理青上公司經營事務,就公司財務、採購部分,提出經王月美簽名或核章之青上公司108年3、6、7、8月份高雄費用預估表(見原審卷第387至390頁)、108年3月6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91頁)、108年12月5日採購簽呈(見原審卷第393頁)、105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431頁)、106年8月31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433頁)、107年2月21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435頁)、108年8月8日採購預算追加申請單(見原審卷第375頁)、108年3月7日採購預算追加申請單(見原審卷第377頁)、108年5月10日採購預算追加申請單(見原審卷第381頁)、108年10月1日採購預算追加申請單(見原審卷第383頁)、108年11月13日採購預算追加申請單(見原審卷第385頁)、108年12月9日採購預算追加申請單(見原審卷第386頁)、107年3月22日請款費用明細(見原審卷第379頁)等文件為證;就人事管理方面,則提出經王月美簽名或核章之青上公司107年11月5日工資表(見原審卷第437頁)、107年11月份大發廠薪資表(見原審卷第439頁)、107年12月份大發廠薪資表(見原審卷第440頁)、108年1月份至109年2月份大發廠薪資表(見原審卷第441至454頁)、107年3月6日員工懲戒公告(見原審卷第395)、105年7月28日員工懲戒公告(見原審卷第396頁)、105年5月16日員工懲戒公告(見原審卷第397頁)、105年3月7日管理公告(見原審卷第398頁)、105年6月20日特別休假規定公告(見原審卷第399頁)為憑。又青上公司於106年6月間拆除高雄小港廠房時,相關拆除費用之轉帳傳票係經王月美於核准欄核章(見原審卷第311頁),青上公司於108年7月間出售上開高雄小港廠房廠區土地,青上公司係委任王月美擔任出賣代理人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01至407頁)。王月美對於上開文件之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未爭執,且審酌王月美於上開文件資料簽名或核章欄位,有同意或准許各該文件所載內容並為執行之意,並有以經理人身分代理青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王月美自98年間受聘為青上公司高雄廠經理後,即以經理人身分,持續負責處理青上公司之財務採購、人事管理、資產處分等日常經營事務,嗣於103年6月30日被選任為監察人後,其仍以經理人身分處理青上公司經營事務乙節為可採信,足認王月美於103年6月30日被選任為監察人後,於系爭期間仍擔任青上公司經理人無誤。

⑵王月美雖抗辯其當選監察人後所簽核各項文件,係以監察人之身分監督公司之營運云云。惟王月美所簽名或核章之上述文件,事涉青上公司日常經營事務,包括財務採購、人事管理、資產處分內容,鉅細靡遺,所簽名或核章之報表、傳票欄位為「核准」、「出納」位置,人事管理公告亦由王月美單獨簽核發布,未見其他承辦人員署名,核屬經理人職權範圍,要與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以監督公司方式未合,足認王月美係立於經理人處理業務立場簽核上開文件,非以公司監察人行使監督權責,其抗辯並不足採。

⑶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王月美於103年6月30日當選為青上公司監察人後,於系爭期間仍同時擔任該公司經理人之情,自屬真實,為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系爭期間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故該條為效力規定,違反者,其後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

⑵王月美於103年6月30日當選為青上公司監察人時,已擔任青上公司經理人多年,嗣並仍以經理人身分,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採購、人事管理、資產處分等日常經營事務,已如上述,是王月美於擔任青上公司監察人之系爭期間即103年6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既同時兼任該公司經理人,依上開說明,王月美當選為監察人之後行為,自應為無效。

⑶據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系爭期間不存在,自屬依法有據。

七、綜上論述,王月美既於擔任青上公司經理人期間當選為監察人,且於擔任監察人之系爭期間,仍同時兼任該公司之經理人,故王月美於103年6月30日當選為青上公司監察人,已違反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系爭期間不存在,乃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王月美及青上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王月美與青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3年6月30日起不存在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聲明如上所示,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減縮如附件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判決主文 減縮後主文 第一項 確認被告王月美與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至109年11月22日期間不存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9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